夫妻一方對外借貸的債務如何認定

夫妻一方對外借貸的債務如何認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取決於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法定本質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首要依據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審判實踐中,應當立足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本質,從債務目的及用途著手分析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生活雖系不確定概念,外延較為廣泛;但結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把握其原則範圍:一是生活性消費活動,二是生產經營性活動,三是履行法定義務,從而排斥明顯不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範疇的事項,如吸毒、賭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動。同時,其不確定性能使夫妻共同債務具有開放性和靈活性,以適應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現實。因此,夫妻共同生活這一法定本質是準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標準,只有據此依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和債務人配偶的財產權益予以同等保護,確保立法目的實現。二、司法推定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必要補充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是對無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質認定的債務作出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即當有關夫妻共同生活本質的事實真偽不明,導致難以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可據此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同時將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雙方。其理由主要是法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目的則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礎為日常家事代理權和表見代理。而日常家事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範疇,據此所作推定與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相契合,是依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有效補充。但對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負擔的債務,按表見代理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存在不妥。這一推定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及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

夫妻共同財產

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所負債務,債權人應就其有理由確信債務人的行為為夫妻共同行為負擔證明責任,即在構成表見代理後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債務之推定。三、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借款的法律適用作為貨幣給付債務,借款的實際用途一般除佔有人外他人難以控制,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實際用途不易查明,其是否屬於日常家事範圍亦難以判斷。審判實踐中,首先,應依據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來審查認定。該本質可外化為借款是否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所生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等具體標準,通過審查借款的目的及實際用途加以確定,並排除明顯不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範疇的開支。其次,在無法依據本質認定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慎重推定此類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中,對超出合理金額的借款不宜依據該規定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數額較大的借款,並且債權人在出借大額款項時亦應注意借款是否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其用途。因此,應注意審查債權人是否有理由確信借款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構成表見代理後再推定其為夫妻共同債務。最後.應當注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的平等保護。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本意並非無視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本質,而是在依法定本質無法認定時作出推定。如機械適用該規定,只要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能舉證證明存在除外情形,就徑直推定此種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是過分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忽視債務人配偶的利益,有失偏頗。因此,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立足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本質,輔之以司法解釋所作推定,切實實現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綜上所述,關於夫妻債務的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配偶參加訴訟。借貸行為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訟時已經離婚的,原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名義借貸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的,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債權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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