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應如何區分用人單位、接受勞務及幫工關係中的用人者法律責任?(2017)|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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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用人者責任適用法律問題的澄清

版權聲明&法客帝國按

  • 作者|何智瑾[廣東平正信誠律師事務所]

  • 來源|作者賜稿並授權法客帝國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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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閱讀提示:雖然《侵權責任法》關於用人者責任的規定已經涵蓋了所有用人情形,但是,由於《人損解釋》並未被明令廢止,《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又細化不足,且實務界對於《人損解釋》和《侵權責任法》關於用人者責任的規定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導致《人損解釋》一些本應廢止的規定至今依然「發揮餘熱」,造成有關用人者責任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用人者責任適用法律的問題作進一步澄清。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品]

    用人者責任,是指被使用人因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身遭受損害時,用人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損解釋》)將用人者責任分為三類:(1)法人、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致人損害責任(第8條第1款);(2)僱主責任(第9、11條);(3)被幫工人責任(第13、14條)。其中,法人、其他組織與僱主的區別僅在於用人者的所有制形態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的觀點,前者是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公有制企業等,後者是指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僱主責任與被幫工人責任的區別僅在於前者是有償的勞務關係,後者是無償的勞務關係。

    上述分類方法具有極大的局限性,鑒此,《侵權責任法》對用人者責任採用了截然不同的分類方法,僅依據用人者是單位或個人,將用人者責任分為用人單位的責任(第34條)和接受勞務者的責任(第35條)。

    雖然《侵權責任法》關於用人者責任的規定已經涵蓋了所有用人情形,但是,由於《人損解釋》並未被明令廢止,《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又細化不足,且實務界對於《人損解釋》和《侵權責任法》關於用人者責任的規定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導致《人損解釋》一些本應廢止的規定至今依然「發揮餘熱」,造成有關用人者責任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用人者責任適用法律的問題作進一步澄清。

    一、關於用人單位責任

    1、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

    《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條文中的「用人單位」,根據體系解釋規則,應指除《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的「個人」外的用人主體,即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公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承包經營戶等。由此可見,該條文所對應的是《人損解釋》第8條第1款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和第9條第1款關於「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的規定。

    對比可見,《侵權責任法》和《人損解釋》關於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情形,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用人單位有無過錯,均替代其工作人員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相對於《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人損解釋》第9條第1款還規定了此情形下的連帶責任和用人者追償權。

    關於連帶責任。無論主觀上是故意或重大過失,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都是因執行工作任務而致人損害,對外體現了用人單位的意志,故由用人單位替代其工作人員承擔責任,工作人員因被替代而不再具有責任人的身份,且《侵權責任法》第14條規定只有法律可以設定連帶責任。因此,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只能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關於用人者追償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載明:「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後的追償權。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覆研究認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複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務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不規定用人者追償權,並非否認用人者的追償權。鑒於《人損解釋》未被廢止,其關於用人者追償權的規定理應繼續適用。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遭受損害

    《侵權責任法》、《人損解釋》第8條沒有規定此情形下用人單位的責任,而《人損解釋》第11條則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可以說,《侵權責任法》、《人損解釋》第8條在此存在漏洞,立法者和司法解釋制訂者顯然未考慮到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務關係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遭受損害是無法通過工傷保險救濟的。而《人損解釋》第11條第1款則很好地彌補了此漏洞,應繼續適用。

    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用人者從事生產經營的法定義務,其違反該義務的構成過錯,對因此遭受安全生產事故致損的工作人員,應當承擔過錯侵權責任,而發包人、分包人、轉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人者不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而仍然發包、分包或轉包的,與用人者構成共同過錯的侵權。鑒此,《人損解釋》第11條第2款屬於注意規定,應當繼續適用。

    二、接受勞務者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人損解釋》相對應的規定是第9條第1款和第11條。

    對比可知,在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接受勞務者有無過錯,均替代提供勞務者承擔侵權責任。而在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情形,《侵權責任法》將《人損解釋》的接受勞務者無過錯責任改為過錯責任,即接受勞務者有過錯的才對提供勞務者承擔賠償責任。故在此情形下,《人損解釋》第11條第1款除追償權的規定外不再適用,第2款由於本屬注意規定,也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可以繼續適用。

    三、幫工關係中的用人者責任

    由於《侵權責任法》不再區分有償提供勞務和無償提供勞務的用人者責任,因此,《人損解釋》第13、14條關於被幫工人責任的規定,應當相應納入到用人單位責任和接受勞務者責任的規定當中。應當注意,在第三人侵權的場合,因為幫工人依然是因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幫工人可以向被幫工人或者第三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故《人損解釋》第14條第4句關於「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違背,不再具有效力。

    綜上,《人損解釋》第8條可以繼續適用;第9條關於「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的規定,除去連帶責任外,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繼續適用,且應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包括第8條第1款的「法人、其他組織」和第13條第1款的「被幫工人」,其餘可以繼續適用;第11條第1款已被《侵權責任法》第35條改變,在個人勞務關係中不再適用,第2、3款可以繼續適用;第13條第3句不合法理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再適用,其餘可以繼續適用;第14條第1句已被《侵權責任法》第35條改變,在個人勞務關係中不再適用,第4句與《侵權責任法》第34、35條背道而馳,不再適用,其餘可以繼續適用。

    司法實務人士在有關用人者責任的案件中,應注意上述適用法律規則,力求做到援引法條精準,因為法條援引錯誤的後果,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災難性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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