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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彩色筆記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述

1、刑事訴訟法的狹義與廣義區分:

(1)狹義的刑事訴訟法指 79 年制定、96 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

(2)所有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都是廣義的刑事訴訟法。

2、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係:

兩者都是以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限制國家公權為目的,分別從靜態與動態的結合。

3、刑訴基本理念:

A.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

(1)懲罰犯罪是指通過公正的訴訟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確適用刑法,打擊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權是對國家刑罰權的規制,重點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2)兩者是統一的,懲罰犯罪的目的最終是為了實現對人權的保障;而人權的保障又是以懲罰犯罪為前提的。

(3)兩者是一對矛盾,發生衝突時應當側重保障人權。

B.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過程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內容包括:充分參與、程序遵守、必要救濟、程序公開、程序中立、程序參與、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實體公正是指結果的公正。

(1)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是既對立又統一的矛盾。

(2)衝突時程序公正優先,正義要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

(3)司法應當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

C.「公正優先,兼顧效率」

總的來看,原則上「公正優先」,有的程序則體現了「效率優先」

第二章 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刑事訴訟法 3、4 條)

(1)偵查權:6 個機關:公安、檢察、國安、監獄、軍隊保衛部門、走私犯罪偵查局

(2)檢察權:檢察院

(3)審判權:法院

(4)其他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個人都不能行使以上權利。

公訴案件:批捕

檢察院 自訴案件:決捕 法院 決捕

—— 法院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X)應為被告人

2、嚴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則)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1)刑訴法第 5 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此處沒有權利機關)

(2)法院獨立:A.整個法院系統獨立、審級獨立、合議庭獨立審判案件;

B.法院上下級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關係。

(3)檢察院獨立:A.檢察系統的獨立,而不是單個檢察院的獨立;

B.上下級之間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

4、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1)立案監督:應當派員出庭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7日)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15日)

(2)偵查監督:67、69、73 條。

(3)審判監督: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但必須是事後監督,不得當庭監督。

(4)執行監督:死刑、減刑、假釋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1)階段:自行辯護與委託辯護的時間(33 條)注意與 96 條的區別(法律幫助權)

公訴案件: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委託辯護人的時間 自訴案件:隨時可以委託辯護人

區別法律幫助權 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後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此時律師還不能稱為辯護人)

(2)有權獲得法律幫助:必須為律師

(3)公檢法的保障義務:33、34 條。

時間: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6、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12 條)

(1)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例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國家秘密文件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區分: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才能稱為「被告人」。

(3)證據不足不起訴:前置程序以補充偵查為前提。

(4)證據不足無罪判:審判階段 162 條 3 款

一審:審判階段證據不足應當判決無罪

二審:可以發回重審,可以改判

再審:無罪判決

死刑複核程序:應當發回重審

7、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15 條)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宣告無罪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裁定終止審理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裁定終止審理,查明的無罪判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 口訣:輕微射死追告

進入訴訟程序前

偵查階段

審查起訴階段

審判階段

公安機關

不予立案(公訴)

撤銷案件

不起訴

檢察機關

不予立案(公訴)

撤銷案件

不起訴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自訴)

偵查階段,注意:不包括檢察院的自行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屬於審查起訴階段

審查起訴階段;包括檢察院建議法院延期審理,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情況

第三章 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

一、訴訟參與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勘驗人、書記員不是訴訟參與人

二、當事人

1、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起訴權、變更訴訟請求權、撤訴權、上訴權;

①對於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請求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不立案進行監督

②有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委託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時間相同)。自訴人隨時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

③對於人民檢察院做的不起訴決定,有權獲得不起訴決定書,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④對於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公訴轉自訴)

⑤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不服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包括裁定)

2、自訴人:三種自訴案件(告訴才處理、公訴與自訴交叉、公訴轉自訴)。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對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別規定

4、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5、其他訴訟參與人

(1)法定代理人:A.範圍:父母、養父母、監護人、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B.代理對象:限制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和無行為能力人

C.產生依據:法定

D.權利:申請迴避權、獨立的上訴權(但人身性質的不能替代)等等

(2)訴訟代理人:

有權委託的人:被害人、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的近親屬

(3)辯護人與法律幫助人的區別

(4)證人:

A.資格:必須為自然人,且有不可替代性和優先性。

證人不論是否與當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關係,均不能妨礙其成為證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B.權利:查閱證言筆錄、控告權、經濟補償、要求司法機關保障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近親屬: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

(5)鑒定人:

①產生的依據方式: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

②迴避由聘請或指派的一方決定。

(6)翻譯人員:外國人的翻譯費用由外國人承擔,少數民族的翻譯費用由國家承擔。

第四章 管 轄

1.立案管轄

(1)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國家安全案件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解釋 8 條)

①貪污賄賂罪:

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

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危害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7 種):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報復陷害案;破壞選舉案

都是特殊主體犯罪

● 記憶口訣:兩非兩報(暴)、刑訊虐囚、破壞選舉

注意:涉稅案件、偽證罪、破壞法庭秩序罪、破壞公民宗教信仰罪都不是。

典型例題:下列案件當中哪些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給出4種案件,一是非法拘禁案件,二是暴力取證案件,三是破壞選舉案件,四是報復陷害案件,這樣的考題,我們既不能把4個全選上,也不能說此題無答案,結合刑事訴訟法、刑法的規定,其中的暴力取證案件還有報復陷害案件是應當選中的,因為這兩種案件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④其他的,省級以上檢察院同意:

a.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b.行為特徵:利用職權

c.程序: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①純自訴:告訴才處理的(四類五罪)

a.侮辱誹謗案,但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致人死亡的除外;

c.虐待案,但致人重傷或死亡的除外;

d.侵佔案。

注意:沒有遺棄罪。

②自訴公訴混合: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8 種解釋1條2款)

記憶口訣:一個受傷的、被遺棄的偽軍,在住宅里揀到一封信,說支持他妻子重婚

故意傷害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侵犯知識產權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除外)重婚案、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既可公訴又可自訴: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③公訴轉自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注意: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4)關於執行立案管轄的幾個問題

①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 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 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②自訴時發現有公訴案件的,公訴案件應當另案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③公訴時發現有自訴案件的,可以合併處理。

特別提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涉稅案件、偽證罪、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受賄案、對(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行賄案,(非國有)銀行或金融機構人員受賄案,都由公安機關管轄。國有企業經營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機關管轄。

2.審判管轄(一審)

(1)級別管轄:

①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案件:

a.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國人)

外國人犯罪的自訴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但是涉港澳台(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的刑事自訴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涉港澳台的公訴案件,由中院管轄

②上可審下: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23 條)

③下不可審上: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六機關規定》第 5 條)

④上下可審: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 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高法解釋》4 條)

⑤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高法解釋》5 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

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2)地區管轄

①犯罪地為主,被告人的居住地為輔。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實施和預備)、結果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行為發生地和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②最初受理地為主,主要犯罪地為輔。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注意:最先受理取得管轄權的前提是,必須在級別和地域上都有管轄權

舉例,甲住A市,在A市殺人,在B市盜竊,後案件被B市公安機關破獲,則該案只能由A市中院一審,B市基層法院沒有級別管轄權,B市中級法院沒有地域管轄權;

(3)專門管轄:

①軍事法院:主體包括軍內在編職工,軍人在服役期間實施並被發現的犯罪以及涉及軍事秘密的案件(不論主體)

A.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目前為鐵路法院)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B.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a.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b.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c.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d.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②鐵路法院:a.火車上的案件;b.違反鐵路運輸法規的案件;c.管轄不明的,地方法院管轄。

③海事法院:無刑事管轄權。

(4)指定管轄:

原因:管轄不明、有管轄權的法院不適宜或不能管轄。爭議時,由上級法院指定。

A.管轄不明的案件:協商——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層上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B.因某種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轄權: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也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與之同級的其他法院管轄。

對公訴案件——應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卷宗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給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5)特殊情況的管轄

①國際公約規定的罪:抓獲地的中級

②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外:入境地中級

③中國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④中國船舶:最初停靠地

⑤國際列車:先協議,最初停靠站或目的地鐵路運輸法院

⑥中國人在中國領域外(針對中國和中國人)離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戶籍所在地

⑦中國公民在駐外使領館:主管單位所在地或原戶籍所在地

⑧漏罪:原則上為原審法院;如果服刑地或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管轄更為適宜的,由該地法院管轄;

⑨新罪:原則上服刑地,脫逃期間犯罪並在犯罪地發現的,犯罪地管轄;押回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轄。

第五章 迴避

1、迴避人員範圍

迴避的適用人員:公安司法機關,含人民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勘驗人(偵查人員)

——證人、律師不適用迴避。

2.迴避的理由(28 條 4 類,29 條,《高法解釋》31 條)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養父母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僅有其他關係不須迴避)

(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

(6)凡在本訴訟階段以前參與辦理本案的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的辦理;

(7)離任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兩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注意:不屬於刑訴法所列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3.迴避的種類:

(1)自行迴避

(2)申請迴避

(3)職權迴避(決定迴避)應當迴避人員沒有自行迴避,又無人申請迴避的,有關機關可決定其迴避

4.迴避的程序

(1)迴避的申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申請迴避的權利(有申訴權)

注意: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不能申請迴避,只能代為申請迴避

(2)迴避的期間:訴訟的任何階段 方式:口頭、書面

(3)決定權(30 條)

①院長:審判人員、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②檢察長: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以及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

③偵查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以及由其指派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④機關決定:審委會決定院長、檢委會決定檢察長和偵查機關負責人。(同級)

(4)申請的效果(解釋 29 條):

①非法定情況的,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複議。

②被申請後,程序原則上停止,但偵查除外。

③偵查迴避中,收集的證據和訴訟行為的效力問題:誰決定迴避,誰決定效力。

(5)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複議一次,原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六章 辯護與代理

1.辯護人的概念、人數:

公訴的時間(審查起訴之日起) 自訴的時間(隨時)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最多兩名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只要是共犯關係,辯護人不得同時或者先後為他們辯護)

2.辯護人的範圍:

律師、所在單位或團體推薦的人、親友。

注意解釋 33 條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的情形:

(1)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本院的人民陪審員;注意本院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注意:外國人、無國籍人如果想委託律師為其辯護的,只能委託中國律師,如果委託外國律師,則該外國律師不能以律師身份做辯護人(且該外國律師必須是該外國被告人的近親屬或監護人);

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3.辯護人的訴訟地位與責任:

(1)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獨立於犯罪嫌疑人、法院、檢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

依據法律和事實獨立地發表辯護意見。衝突時,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辯護人的辯護可以拒絕辯護人辯護。但辯護人不能主動拒絕辯護。

4.辯護人的權利、義務(關注權利)

(1)獨立的辯護權(依據事實和法律)不受權力機關干涉

(2)閱卷權

律師與其他辯護人的區別:非律師辯護人可以閱卷與會見,必須經過批准。

審查起訴階段閱卷權的範圍―――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由於審查起訴階段正在進行,因此這裡的訴訟文書只是指偵查階段的對外公開的程序性材料――包括立案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通緝令、起訴意見書等;――而技術性鑒定材料就是指各種鑒定結論;不包括證據材料,不包括內部文件,如提請逮捕書);

審判階段閱卷權的範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所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包括起訴書、相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仍然無法查閱全部證據,就連可以查閱的主要證據也只是複印件和照片――還包括自訴案件中的刑事自訴狀、相關證據,檢察院移送給法院的案卷;

――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有關案件線索的材料也不能查閱、複製、摘抄,因為要為報案人、控告人保密―――審判階段辯護人只能在法院閱卷。)

(3)調查取證權:只有律師辯護人才能享有;

調查取證權的行使限制: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律師申請取證的,不允許給律師簽發調查令,讓律師自己拿著調查令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沒有經過法院或檢察院的許可,即使被害人同意律師取證,這個證據也無效)

(4)會見通信權:

會見通信權的行使主體:辯護律師不需要許可或批准,也不需要經過安排,哪怕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而其他辯護人則需要得到許可

注意: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行使會見權必須經過偵查機關的安排。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偵查階段會見的安排時間: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5)提出意見權:審查起訴階段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6)獲得通知

(7)參加法庭調查辯論權

(8)經授權的上訴權:近親屬也需獲得同意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獨立上訴權

(9)申請解除超期羈押的權利

律師辯護人可以申請取保候審,非律師辯護人一般沒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除非是在超期羈押的情況下。

能夠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範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律師辯護人、近親屬能夠申請解除超期羈押的主體:以上範圍+其他辯護人

(10)拒絕辯護權:

律師拒絕:委託事項違法、利用委託從事違法活動、隱瞞事實真相。

被告人拒絕辯護:

①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②被告人具有「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③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

④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也可以不同意),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⑤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可以拒絕兩次)

(二)被告人具有「應當指定辯護」情形的,不予准許。(只能拒絕一次)

注意: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

注意兩點:①根據刑法306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證據義務里不包括「辯護人隱匿證據」,法律不懲罰辯護人隱匿證據的行為,刑訴法38條雖然規定了「隱匿」但應當以實體法為準;②無論辯護人怎樣威脅、引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供述,法律都不懲罰。

5.辯護權與偵查階段法律幫助權的區別:96 條。

辯護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1)時間 法律幫助者: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2)身份:辯護人和法律幫助者

(3)權利: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了解涉嫌罪名;會見並了解案情(無通信權利)

共同犯罪中可以共同委託同一個法律幫助者,但該律師不可以會見任意一人。

6.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訴訟法有下列情形可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2)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另外,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法律援助條例》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 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7.刑事代理

(1)刑事公訴中代理:時間;與辯護人的權利對等,不享有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通信權。

(2)刑事自訴代理:

①時間:

②全權委託的表述:實體權利的處分必須經過特別授權

第七章 刑事證據

1.證據的特徵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三性: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1)排除範圍:以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排除實物證據。(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因為辯解是無罪辯解)

(2)效果:以上證據不能成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3)處罰:偵查人員以上述方法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要求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舉例:偵查人員打張三,張三說「不要打我了,不是我乾的,是李四乾的」,這份證據可以作為對張三的定案依據,因為這句話對於張三屬於「辯解」,但不能作為對李四的定案依據,因為這句話對於李四屬於「證人證言」。

2.刑事證據的種類

證據的法定形式:刑事訴訟法42條規定了7種: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1)物證與書證:區別在於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而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二者的聯繫在於存在書證物證同體的情況。

(2)證人證言: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證人作證的規則:A、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B、證人作證優先規則

證人、鑒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向證人和鑒定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3)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僅有口供不能定案

共同犯罪中對作案分工的描述是口供,僅有口供也不能定罪。但對自己未參與的其他案件的描述是證人證言。

(5)鑒定結論:《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A.訴訟當事人不能委託鑒定人

B.法院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公安、檢察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可以設立鑒定機構

C.鑒定結論必須是書面形式並且有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的蓋章

D.鑒定管理機構為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E.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進行的鑒定:3種

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

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保外就醫也需要省級政府指定醫院開具的證明文件

(6)勘驗檢查筆錄:案發後

(7)視聽資料:必須是案發時或案發前(比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時所作的錄音、錄像不是視聽資料。因為這不是案發時或案發前錄製的)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必須通過高科技終端設備才能顯示出與案件相關的信息。(例如:偵查人員從電腦里列印出的資料就屬於視聽資料,而不是書證,因為資料是偵查人員列印的,而訴訟不能創造證據,因此這裡書面資料只是對視聽資料的一種固定形式)

3.刑事證據的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分類標準為證據的來源,凡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未經轉述的證據是原始證據,即第一手資料;凡不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經過複製或轉述的證據為傳來證據,即第二手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分類標準為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凡是能夠證明肯定犯罪事實存在的且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

(3)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是言詞證據;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為實物證據,視聽資料一般為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①劃分標準為與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證明關係,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為直接證據;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為間接證據。

②主要犯罪事實:WHO DO WHAT(NOT DO WHAT)。與主要事實無關的證據不納入此種分類中,比如:犯罪嫌疑人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證據。

③依據間接證據定案的標準:

四個標準同時具備才能做出有罪的認定:

1、每一次間接證據都要查證屬實

2、每一個事實環節都有證據去證明

3、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都沒有矛盾

4、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結論唯一

肯定型直接證據:一個證據能單獨、直接地指出案件主要事實→是誰實施了什麼犯罪(無論這個證據是真是假,都不影響)―――兩個缺一不可。

否定型直接證據:一個證據能單獨、直接排除發生了什麼犯罪或著排除犯罪人是誰——只需否定其中一個要素即可。

◆ 物證都是間接證據 ◆否定性的鑒定結論是直接證據

4.刑事訴訟證明

(1)證明對象的內容

①實體法事實: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包括定罪與量刑兩個方面。

②程序法事實:迴避、採取強制措施、期間的耽誤、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等。

③不必提出證據證明的: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2)證明責任的分擔

①公訴案件由檢察院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

②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有例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國家機密絕密文件物品資料罪)

③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否則法院說服其撤訴或裁定駁回起訴。

④人民法院不負證明責任,但可以調查核實證據。

(3)證明標準

①立案: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②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A.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B.犯罪事實系該行為人所為

C.該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D.有社會危害性

③偵查終結、審查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辦案人員主觀標準

④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事實客觀標準

⑤疑罪從無——只能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和一審中

注意:「疑罪從無」只存在於一審中,對於二審和死刑複核,對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後改判(注意:死刑複核中沒有「查清事實後改判」,而是應當發回重審)

(4)西方證明標準

①大陸法系:自由心證下的內心確定

②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懷疑

第八章 強制措施

1、概述

①刑事強制措施的主體:公安司法機關;

②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犯罪的訴訟代表人;

③目的:無懲罰性,是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④種類: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⑤關於扭送:非強制措施,

a.適用對象為: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b.適用主體:任何公民

c.公檢法機關對扭送來的人員都應當接受,並且審查,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對需採取緊急措施的,應先採取緊急措施。

2.拘傳

(1)適用對象: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與傳喚的關係:強制性手段不同:傳喚適用所有當事人且不得使用戒具。

與民事訴訟區別:刑訴的拘傳並不以傳喚為前提,不經傳喚可直接拘傳。

(3)拘傳程序:

①主體:拘傳要由縣級以上公安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批准,執行人員不得少於 2 人

②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縣市

③拘傳時間:12 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④轄區以外執行的:通知當地的公檢法。

3.取保候審

(1)適用條件:

①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③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④需要逮捕但又證據不足的被拘留人;

⑤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處理完畢,但又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

⑥持有有效出境證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偵查的;

⑦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在押犯罪分子,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取保候審;

⑧ 檢察機關不批捕,但又需要複議複核的。

注意: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逃避偵查、暴力犯罪等不能取保候審。

(2)方式

①財產保:

②人保:無力交納保證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

③兩種方式不能夠同時對同一個人採用。

(3)保證人的條件

①與本案無牽連;

②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③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4)保證人義務及違反義務的責任

①行政責任:罰款。1000-20000

②刑事責任: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③民事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5)財產保

①數額:1000 元以上人民幣;

②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統一收取、管理、沒收、退還、罰款;

決定機關可以是公檢法,但執行機關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6)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

①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②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④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7)取保候審的程序和期限

①申請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

②決定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執行機關;一般都由公安機關執行

◆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偵查階段:國家安全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

審查起訴喝審判階段:檢察院和法院決定,國安執行。

③違反後果: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後,公安司法機關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採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到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後,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如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應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但取保候審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④取保期間重新犯罪的:

a.暫扣保證金;

b.故意犯罪的,沒收;過失犯罪的,退還。

⑤期限:12 個月,可分別計算。

4.監視居住

對象同於取保候審,關注區別:

(1)義務: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沒有住處的,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會見批准:例外,不必批准的有聘請的律師、同住的家屬

(3)期限:6 個月

(4)場所:住所或居所

同一司法機關對同一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複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5.拘留

(1)刑事拘留的概念和適用條件

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指認他犯罪的;

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④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第五種情形是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條件;其他五種情形,檢察院無權決定拘留;檢察院決定拘留的,只能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拘留證也由縣級以上公安局長簽發。

(2)刑事拘留的期限——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內

①3+7:

②7+7:特殊情況的,可延長 1-4 天

③30+7:多次、結夥、流竄。

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4)、(5)情況不可採用,因此最多14天。

④身份不明的:查清之日起重新計算。

刑事拘留的程序

①決定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 執行權:公安機關

②24 小時內必須訊問,24 小時通知家屬原因和處所

③縣級以上人大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鄉級人大代表的拘留逮捕無需批准)

④異地拘留:通知當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

6.逮捕

(1)批准逮捕:檢察院;

決定逮捕:檢察院、法院;

執行逮捕:公安機關。

(2)條件:

①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注意:不要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②可能判處徒刑以上

③有逮捕必要的(人身危險性因素)

(3)程序:

檢察院批准逮捕的,由檢察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法院批准逮捕的,由法院院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①已被拘留的:7日;沒有被拘留的:15 日;最長不得超過 20 日。

②逮捕執行程序:2 人,出示逮捕證,情況緊急不需,但事後應補辦。

③兩個 24 小時:訊問與通知——誰決定、誰詢問、誰通知

④異地執行: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機關。

⑤公安的複議: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注意:對於檢察院「不批捕」,公安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但對於檢察院「不起訴」,公安不能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因為「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追訴程序的終結)

⑥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A.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或主席團同意,只能報同級。該人是多級人大代表要層層上報。

B.涉及國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級檢察院層報高檢,徵求外交部的意見。

(4)逮捕的變更、撤消或解除

①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申請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律師及其他辯護人。

②可以變更或解除的:嚴重疾病、哺乳嬰幼兒的、超過法定期限的

③應當變更或解除的:一審為管制、緩刑、單獨附加刑的;

羈押期限已到一審刑期;

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九章 附帶民事訴訟

1.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1)直接、必然的物質損失;

(2)精神損失不賠償。

注意: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必須先追繳退賠,然後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人

(1)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3)人民檢察院:國家、集體財產,可以提起,不能調解。

3.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3)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單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所有被告人同時死亡的,刑事訴訟終結,附帶民事訴訟也隨之終結,被害人要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個被告人先死亡,以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隨後其他被告也都死亡,則刑事訴訟終結,但附帶民事訴訟繼續進行)

(5)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6)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4.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立案到一審宣判之前,二審可增加訴訟請求。

◆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公安、檢察的調解可以反悔)。

(2)條件:以刑事訴訟成立為前提條件;

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要求;——可以對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進行選擇。

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提出賠償的具體數額和相應的證據

物質損失系犯罪行為造成;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

5.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

(1)刑民一同審理,分開審時同一審判組織,先刑後民;

(2)除檢察院提起外,可調解;

(3)決定受理和副本送達期限同民事:7 天、5 天。

(4)舉證責任由原告人承擔;

(5)可查封扣押,但不能凍結;

(6)被告人已賠償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7)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此處為一次即可,而自訴案件的撤訴處理則需要兩次)

(8)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不收取訴訟費。

(10)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11)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判決,查明確實沒有財產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

(12)上訴期限:一併審理的,同刑事;分開審理的,按民事。

第十章 期間、送達

1.期間

(1)期間與期日的區別

(2)計算方法:

①以時為單位的,期間開始的時不計算在法定期間以內。

②以日為單位的,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法定期間以內。

③如果是以月為計算單位的,半個月以 15 天為計算,也就是說 15 天為半個月。整月的有兩個計算方法:前一個月的某一日,到後一個月的同一日為一個整月;前一個月的最後一 日,到後一個月的最後一日為一個整月。

(3)期間屆滿之日,趕上法定節假日的要順延到節假日之後的第一的工作日為期間屆滿之日。但是,如果期間關係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的人身自由的不準順延,要如期結束應當結束的訴訟行為。

(4)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時間。

(5)重新計算期限的:

①偵查期間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

②身份不明的,自查清之日起計算;

③補充偵查的,重新計算;

④改變管轄的,重新計算;

⑤發回重審的,重新計算。

(6)精神病鑒定必須在省級人民政法指定的醫院,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而其他鑒定計入;中止審理的不計入。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7)期間恢復的條件:

①申請主體:當事人

②原因:有正當理由,如由於不可抗拒

③時間:必須在障礙消除後 5 天之內

④處理:法院審查,作出裁定

2.送達

方式:直接送達 留置送達(調解書不適用) 委託送達 郵寄送達 轉交送達(軍隊、監獄、勞教)

第十一章 立案

1.立案的材料來源

(1)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

(2)單位和個人的報案和舉報

(3)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

但人民法院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沒有合格的起訴人民法院不能對案件進行審判。

報案是指單位和個人(包括被害人)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的行為;

舉報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舉報與報案相比,舉報的案件事實以及證據材料要詳細、具體;

控告是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向公安機關揭漏和告發,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2.立案的條件

(1)有犯罪事實

(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沒有刑訴法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注意,不包括15條的第1項,因為第1項根本不認為是犯罪,所以不符合第1個條件)

公訴案件(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管轄的規定)

自訴案件(自訴範圍;受訴法院管轄;被害人告訴;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訴訟請求和證據)

3.立案監督

(1)控告人不服,可以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

(2) 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3)檢察院要求說明理由的時候,公安機關應當在 7 日內說明。檢察院要求立案的時候,公安機關應當在 15 日之內立案。

第十二章 偵查

1.偵查行為

(1)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傳喚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所

①7 種偵查行為只有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偵查的必經程序;

②訊問時,偵查員 2 人以上;

③應先訊問是否有犯罪行為,根據其回答進行提問;

④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可以拒絕;

⑤訊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訊問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不通當地言語,應當聘請翻譯;

⑥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刑訴法》96 條)

⑦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 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⑧ 共同犯罪人的訊問,分開進行

(2)詢問證人、被害人

①地點:單位、住處或檢察院、公安機關

②分別詢問

③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④未成年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3)勘驗、檢查

①勘驗人是迴避對象

②勘驗對象:場所、物品和屍體;家屬不同意,可以強制屍體檢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為了保證勘驗的客觀公正,還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人在場

③對被害人不能強制檢查;(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強制)

④檢查婦女的身體只能是女工作人員或醫師(男醫師也可以)

(4)搜查——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

①需要搜查證

②法院不能搜查,不能凍結

③搜查婦女的身體,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5)扣押物證、書證:與本案無關的3日內返還;決定扣押的,7日內通知;

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複議不服的,向上級申訴。

公安機關、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交國庫或返還被害人。→注意:公安機關不能直接扣劃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不能直接上交國庫!不能直接返還給被害人

(6)鑒定

只有精神病鑒定不計入辦案期限。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7)辨認(辨認的概念和意義、辨認的程序)

①公安:辨認人 7 人,物 10 個;

②檢察院:一律 5 個;

③主持:2 人

④被辨認的條件應有相似性

(8)通緝

①對象:應當逮捕而在逃

②主體:只能由公安機關發布,檢察院可決定、公安機關也可決定;

③超過轄區的:報請有權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

(9)偵查實驗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而進行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查人員參加。復驗、複查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己進行。→經檢察長批准檢察院也可以進行偵查試驗

2.偵查終結

(1)偵查終結的條件和處理

條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處理:

A.認為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B.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2)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從批准決定之日起算,拘留的期限不計入。

①一般為 2 個月

②案情複雜的,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延長 1 個月

③4 類犯罪案件,經省級檢察機關批准可再延長 2 個月:廣、大、流、遠、

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重大複雜案件。

記憶口訣 :案件影響廣大、流傳深遠。

④屬於上述四種情況且可能判處 10 年以上,5個月不能終結的,經省級檢察機關批准,可再延長 2 個月;

⑤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注意:公安機關申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在羈押期間屆滿7日前提出,並書面承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情況和具體理由。

⑥偵查期限不包括拘留羈押期限

⑦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須再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備案。

⑧ 身份不明的,自查清身份之日起算。

3、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

● 偵查許可權

1、檢察院決定拘留的兩種情況:

①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②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檢察院決定拘留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2、檢察院應在24小時內訊問,在24小時內通知

3、檢察院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天。

● 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的處理:撤銷案件、不起訴、提起公訴

①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對於符合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條件的案件,由偵查部門製作《起訴意見書》或《不起訴意見書》,連同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由審查起訴部門進行審查,在根據審查起訴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②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應當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意見書》,報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後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4.補充偵查

(1)補充偵查的種類:退回、自行偵查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 自行偵查:應當在審理期限內(1-1.5個月)完成

(審查批捕的不適用) 退回公安機關 補查第一次1個月 補查第二次1一個月

可以不起訴 應當不起訴

檢察院自偵案件 退回檢察院內部偵查部門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改變管轄的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不得超過兩次。

(3)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只發生在一審階段

檢察院進行,自身建議(2 次,一次 1 個月):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法院建議(沒有次數,但不能超過 1 個月):

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移送的材料中沒有這方面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檢察院補充偵查(注意:法院不能因為證據不足而建議檢察院補充偵查,只能在有利於被告人的情況下建議補充偵查)

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只能由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即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不能退回公安機關。在此階段,決定補充偵查權仍屬於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十三章 起 訴

1.審查起訴的步驟和方法

①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②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③補充偵查

④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⑤期限:1+0.5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2.提起公訴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3)簡易程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4)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應當從收到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計算。

(5)主要證據包括:起訴書中涉及的各種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

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

記憶口訣:中尉正自立累

主要證據是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規定確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確定的。

3.不起訴

(1)法定不起訴:應當不起訴;檢察長做出決定

「輕微射死追告」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注意:犯罪事實不存在,或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檢察院只能把案件退回偵查機關,由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或重新偵查,而不能由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撤銷案件。

(2)相對不起訴:事實是有罪 法律上無罪 可以不起訴

①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

②必須經過檢察委員會決定

③檢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權

④事實上有罪,法律上無罪,被不起訴人有申訴權。

(3)證據不足不起訴:檢察委員會決定

①經過退回補充偵查

②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人民檢察院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的,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案件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4)程序

①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②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③不起訴結果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

④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⑤公開宣布,宣布之日起生效;

⑥對被不起訴人的處分:人民檢察院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 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⑦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5)救濟

①被不起訴人:相對不起訴7日內可向原決定機關申訴

②被害人:7日內向上一級申訴,然後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直接起訴。

③公安機關:向原決定機關複議;意見不被接受,向上一級複核。

第十四章 刑事審判概述

1.公開審判原則

(1)含義審判公開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向社會公開:可以報道可以採訪

(2)原則的例外:A.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開庭時 B.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

年 齡 C.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D.經申請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應當不公開。

(3)不公開審理的,不能旁聽;(包括本院法官、當事人近親屬)

共同犯罪中一人不公開全體不公開。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4)宣判程序必須公開,但評議一律不公開。

2.審判組織:獨任庭和合議庭

(1)獨任制:基層法院第一審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不是一律都適用獨任制)

基層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再審時,不能進行獨任制審判。

(2)合議制:

合議庭的組成方式:

1.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2.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7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7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3.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抗訴案件,由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4.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組成原則。

1.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2.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只能由經過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審判員和在本院執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充任。

3.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1人擔任審判長;

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時,不能擔任審判長。

4.不得隨意更換合議庭成員。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除因迴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

(3)審委會:

①範圍: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

②程序: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獨任制審判的案件也可以提交)

③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4)人民陪審員制度

A.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年滿23周歲;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體健康。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1)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包括過失犯罪)

(2)被開除公職的;

(3)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B.人民陪審員的任命

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並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C.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5年。

D.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要求和權利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要遵守法官職業道德(退休法官、法警、法院行政人員都要遵守法官職業道德)

對陪審員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其單位不能剋扣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E.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人數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佔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3人中要有1人,5人中要有2人,7人中要有3人)

3.兩審終審制

三種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

(2)死刑案件必須經過死刑複核程序才能生效;

3)沒有法定減輕處罰的理由,但又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第十五章 第一審程序

1.公訴案件庭前審查

(1)內容: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程序性審查

(2)處理:一般為受理,特殊情況的處理為重點

①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被告人不在案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②法院認為檢察院起訴移送的有關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③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沒有新的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不應受理;

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刑訴法 15 條 2-6,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不受理

⑥身份不明的,但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受理。

(3)期限:普通 7 天,簡易 3 天。(計入審理期限)

2.開庭審判前的準備

(1)起訴書副本開庭前 10 日送達當事人

(2)3天前公布開庭時間、地點,案由。

(3)通知被告人、辯護人在開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照片;

3.法庭審判

(1)宣布開庭

審判長查明公訴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查明當事人的身份

告知權利:迴避、新的證據、自行辯護、最後陳述權

(2)法庭調查

①建議補充偵查

②調查核實證據,無搜查權。

③發現新事實的處理:建議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變更起訴

④公訴人發問被告人,不需經過許可,其他人都需要

⑤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未成年人;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⑥詢問證人的規則: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前款規定也適用於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鑒定人的訊問、發問或者詢問。

⑦公訴人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由法官裁決,可以出示。

(3)法庭辯論

範圍:證據與事實

發現新事實的處理:有必要時,可以恢復法庭調查。

(4)被告人最後陳述

①不可剝奪的權利,

②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

③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5)評議和宣判

①評議一律不公開

②宣判公開,分當庭宣判、定期宣判

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宣布判決結果,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

(6)判決種類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於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7)審理期限:1+0.5+1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特別規定。

(1)適用範圍: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且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

(2)不適用的案件:6 類

①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②外國人犯罪

③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

④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⑤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⑥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不同意適用。

(3)程序的提起:三方都同意,發動者為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

(4)處理:可以酌情從輕

(5)不可省略的程序:被告人最後陳述權

5.法庭秩序(除拘留和罰款外其他都由審判長自行決定)

(1)警告、訓誡:審判長

(2)不聽制止的,強行帶出法庭

(3)情節嚴重的,院長批准 1000 元以下罰款或 15 日以下拘留

(4)對罰款拘留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5)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6.延期審理:用「決定」

(1)需要調取新的物證,或者通知新的證人到庭,或者是重新鑒定,重新勘驗。(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2)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建議補充偵查而延期審理。(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3)當事人申請迴避而延期審理。(迴避的延期計入審限)

(4)需要給準備辯護的時間而延期審理。(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

A、因拒絕辯護等原因,而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

B、變更、追加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高檢規則353條)(汪海燕說變更追加起訴,審限重新計算)

C、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許出示。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並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辯護方作必要準備的時間。確定的時間期滿後,應當繼續開庭審理。

7.中止審理:用「裁定」

(1)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3)簡易轉普通的,用決定。

(4)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複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原則上不計入審理期限。

8.終止審理

(1)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間;

(2)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3)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6)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後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後,恢複審理;如果超時2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9.自訴案件

(1)範圍:

①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③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2)提起自訴的條件:

①必須有適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被害人無法告訴的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

②有明確的被告人和具體的訴訟請求(起訴時被告不能下落不明,如果起訴時能找到被告,但訴訟中被告跑了,則是訴訟中止);

③屬於自訴案件的範圍;

④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沒有證據的,法院說服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⑤屬於受訴法院管轄。

注意: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與訴訟,被害人不參與的,視為放棄告訴權利。

(3)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特點

①除公訴轉自訴案件外,可調解;簽收時生效;也可適用簡易程序。

②除公訴轉自訴案件外,可反訴;

③都可自行和解、撤回自訴;

④自訴的可分性: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此限制。

(4)反訴的條件:

①對象:自訴人

②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③案件性質應相同,為自訴案件

④提出期限為自訴判決宣告前。

(5)按撤訴處理的兩種情形:

①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 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②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6)自訴案件審理期限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審理期限相同。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併審理。

10.簡易程序

(1)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①審級:基層、一審

②案件:

a.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的不可適用)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b.告訴才處理的。

c.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③不適用的:

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2、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4、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2)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

①審判組織特殊

②傳喚簡便

③送達簡便

④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注意:如果是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的,則即使是簡易程序,也必須派員出庭

⑤審理程序簡便: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不得被剝奪。 注意: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⑥期限較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

⑦簡易程序可轉變為普通程序。根據《刑訴法》第17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宜以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即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但一旦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轉換為簡易程序。

依據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有以下情形的,應決定轉為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案卷退回檢察院,要求檢察院按照普通程序起訴: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11.判決、裁定和決定

判決:只能針對實體性問題

實體:減刑、假釋、撤銷緩刑、減免罰金

裁定 程序:訴訟期限的延展、中止審理、維持原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駁回公訴或自訴、核准死刑。

決定:都是針對程序性問題,如延期審理、迴避、是否立案、不起訴、逮捕、拘留、據傳、撤銷案件、延長羈押期限、調取新證據、抗訴、提起再審程序等。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訴抗訴。

第十六章 第二審程序

1、上訴主體:書面、口頭

(1)獨立的上訴權: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授權的主體: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

(3)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4)被害人有申請抗訴權:5 天,5 天,只能針對判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不能是裁定),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2.抗訴的主體:書面

原來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和審判監督中的抗訴相區別

3.上訴,抗訴的理由:上訴不需要有理由、抗訴需要確有錯誤(事實錯誤、法律錯誤、嚴重程序錯誤)

4.上訴、抗訴的程序

(1)上訴的程序:

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2)抗訴的程序: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並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件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注意:撤回抗訴法院無權審查),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的,可以提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上級檢察院不能自己進行二審抗訴)。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對抗訴和上訴案件,與第二審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案卷材料。

(3)期限:判決:10天 裁定:5 天 附帶民事訴訟的計算:一併審理:按刑

先刑後民:按民 10,15。

(4)撤回:期滿前撤回與期滿後撤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他們在上訴期滿前最後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準許(不要審查)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如果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應當不准許撤回上訴,並按照上訴程序進行審理。

期滿前撤訴的,原審裁判按期滿之日起生效

期滿後撤訴的,准許的,原審裁判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生效。

5.全面審查原則

(1)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後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布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4)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5)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 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刑事生效否

民事生效否

處理

刑事民事都上訴

按二審程序

只針對刑事上訴

刑對民錯:民按審檢,刑二審

只針對民事上訴

刑錯:按審監一併審理

民錯:民事二審

全面審查以後發現問題的處理方法:

刑訴解釋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沒有調解)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但如果僅就賠償數額要求增加的,可先行調解,不成可以直接判決。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6.上訴不加刑原則

上訴不加刑是第二審法院要遵守的一個原則

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訴的時候,上訴不加刑才能使用。(檢察院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訴的也不得加刑)

上訴不加刑的刑包括三個內容。刑種,刑期,刑罰的執行方法。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訴,又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同樣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5)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6)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7)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8)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

(9)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屬於第一審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法院重審的可以加重被告刑罰

7.第二審程序的審理

(1)方式:不開庭審理:不是書面審理

開庭審理:應當開庭審理——抗訴案件/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改判的

(2)地點:案件發生地、原審法院、二審法院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對接到開庭通知後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3)共同犯罪的第二審程序:應當調查,可以辯論

共同犯罪案件,沒有提出上訴的和沒有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一審被告人,應當參加法庭調查,並可以參加法庭辯論(之所以是可以參加法庭辯論,是因為參加法庭辯論是被告人的權利,可以放棄)

8.對上訴、抗訴案件審理後的處理

(1)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①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

②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是量刑過輕,但只有被告一方上訴的

(2)直接改判:

①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②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3)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①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

②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程序優先),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訴訟程序重大違法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9.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核准程序

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複核 如果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 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同意 發回重審或指定法院重審。

第十七章 死刑複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准權(收歸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死刑案件:不需死刑複核,立即生效。

2、其他法院判決的案件一律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報請程序

1、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2、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經第二審程序不同意判處死刑而改判為死緩的,則同時為核准程序,並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再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報請死刑複核的基本要求

報請複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複核的報告、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15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的訴訟案卷和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1、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複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進行全面審查。其中,要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影響量刑有關情節的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重點審查。

因此,死刑複核應當全面審查,其基本內容有:①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②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③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⑤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⑥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2、 最高法院死刑複核的方式是:

①3人組成合議庭。

②原則上必須提訊被告人,當面聽取被告人的意見。

③必要時合議庭還要到案發現場進行核實;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需要去當地了解情況的,要深入當地,認真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④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承辦法官應當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聽取意見時,應當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交了書面意見的,也應當附卷。

⑤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所有成員都應當發表明確的處理意見並闡明理由。

⑥必要時,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審理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死刑複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請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列席。

四、死刑複核後的處理

最高法院複核後有三種處理方式:

1、核准。

①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②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範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③數罪併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④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2、不予核准。

①複核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②複核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③複核後認為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④數罪併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⑤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五、發回重審的方式

1、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複核程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3、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或者必須通過開庭審理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流程圖

①3人組成合議庭

②原則上必須提訊被告人

複核 ③必要時到案發現場進行核實

方式 ④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承辦法官應當安排

⑤必要時,應提交審委會審理決定,審委會討論,一律通知最高檢察院

①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

裁定 ②判處死刑並無不當,但認定的某一事實或引用的律條款等

不完全準確、規範,可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或者裁定

複核 核准 ①數罪併罰,1人有兩罪以上被判死刑,部分罪死刑裁

死刑 判認定事實正確,不應判死刑的,可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

判決 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②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

複核 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不應判死刑的,可改判並對其

後的 他應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刑的判決

處理 ①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②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

③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裁定不核准 ④數罪併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死刑,認為部分

並撤銷原判 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全案)

發回重審 ⑤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認為部分被告人的

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全案)

可以發回一審法院

重審法院 也可以發回二審法院

高院複核審理後報最高院核准的,可以發回高院

發回重審

發回一審的,應當開庭審理

可以直接改判

重審方式 發回二審的 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

應當開庭 必須通過開庭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

可以提審(按照二審法院)

發回高級法院的 可以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開庭)

六、死緩的複核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對於報請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准;(2)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3)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4)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十八章 審判監督程序

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材料來源

(一)申訴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中的申訴,是指有申訴權的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處理的一種請求的訴訟活動。→注意區別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二)申訴的主體: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三)申訴的對象: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書

(四)申訴的受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五)申訴的效力:申訴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六)申訴的理由:→必須有證據證明。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 發現新的犯罪事實不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因為發現新的犯罪事實並不意味著生效判決就一定有錯誤。

◆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並不一定就引起審判監督程序,而必須是「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

◆ 法條沒有規定程序錯誤可以再審,而司法解釋規定,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應當再審;

(七)申訴的受理及審查處理

1、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

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①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②原審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

2、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訴的,一般不予再審立案。但有證據證明民事部分明顯失當且原審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除外。

3、申訴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具體內容是:

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那麼第一次申訴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處理,這就意味著第一次申訴應該向這個原審法院提出(維持原判的二審法院可以交一審法院)。

第一次申訴沒有被接受,被駁回了,那麼還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訴,第二次申訴是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來進行處理,這就意味著第二次申訴應該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訴也被駁回,如果有關人員當事人或者近親屬或者是法定代理人,還要繼續申訴,在第三次申訴里,如果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新的事實,人民法院原則上就不再進行審查答覆,換句話說第三次申訴就進入人民群眾來信來訪範圍,不再看做是當事人的一種申訴。

如果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一次申訴是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這個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進行處理,第二次申訴是由上一級檢察院來進行處理,兩次申訴以後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就不再審查給以答覆。

4、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逐級上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審定。

(八)申訴的處理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6個月

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和方式:

(一)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 →決定本院再審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具體來講有這樣3個條件要求,

①只能是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才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比如說,某個案件經過二審,那麼原來一審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就不能夠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即使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是一審法院發現的,一審法院也只能夠把發現的錯誤報告給二審法院,要由二審法院來決定是否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一審法院沒有這個權力。如果原來是—個一審案件,沒有經過二審法院,一審的判決裁定,一審就發生法律效力,那麼一審法院的院長和審判委員會能夠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②生效判決的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的分工是這樣的,判決確有錯誤首先由院長認定,院長認為確有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根據院長的提交,對案件進行討論,以決定是否確有錯誤,是否需要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那麼簡單說,院長有發現權,有提交權但沒有最終決定權,審判委員會沒有直接對案件進行討論的權力,但審判委員會有決定權。

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確有錯誤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那麼他能夠作出什麼樣的決定呢?只能夠作出本院再審的決定,不能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因為按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原來是一審就按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就按二審程序,所以如果允許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就會發生一審法院按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荒謬現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提審、指令下級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這裡我們就要注意這樣3點:

①就最高人民法院來講,他們有權把自己的有錯誤的生效判決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自己生效的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要自己再審,各級法院都有這樣的權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決、裁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這個權力。

②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力,這個上級當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上級對下級的審判監督程序是通過兩種方式提起的,一種是指令再審,一種是自己提審,都可以。

③如果下級法院判決是二審生效的判決,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審法院再審。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 →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注意掌握這樣3個要點:

①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只能是上級檢察院針對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才能夠提出,如果是平級就不能夠提出抗訴,針對上級法院的判決、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訴。這是第一點,必須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基層檢察院沒有再審抗訴權,最高檢察院沒有二審抗訴權。

②最高人民檢察院有一個特殊權力,就是它除了能夠針對下級法院的錯誤提出抗訴以外,對它的同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也能夠提出抗訴,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項特殊權力。

③抗訴向誰提起? 抗訴的對象是下級法院的判決、裁定,但是這個抗訴一律向同級法院提出。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級檢察院就向高級法院提出,地市級檢察院就向中級法院提出。

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只有具備法定的理由才能提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1、再審抗訴和二審抗訴的區別:

二審抗訴: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就同級法院的,一審未生效裁判,在發現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以書面的形式,通過原審法院,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

再審抗訴:上級檢察院,在任何時候,就下級法院的,已生效裁判,在認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以書面的形式,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最高檢察院另外有平行抗訴權)

2、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

(1)再審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注意:凡是受理再審抗訴的法院,決定自己再審的,一律適用二審程序,因為此時相當於上級法院的提審)

(2)再審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3+3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上述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上述規定。→1+3+3

(3)應當依法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

(一)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因為一審肯定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

(二)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檢察院抗訴,法院要給面子);

(四)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加重處罰,法院要慎重);(注意:「申訴不加刑」: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且該被告人必須出庭,未出庭的也不得加重刑罰。

(4)再審的中止和終止情形: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後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後,恢複審理;如果超時2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5)再審後的原生效裁判的執行問題:

原則上: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中止執行的例外: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宣告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並符合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6)再審後的處理

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A.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抗訴(注意:不是裁定維持原判);

B.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必須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直接改判後,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應當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案件,原判決、裁定沒有分別定罪量刑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重新定罪量刑,並決定執行的刑罰。

D.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再審查清事實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經再審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宣判被告人無罪。(另外: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宣判時合議庭應當告知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即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E.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書;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第十九章執行程序

一、執行的依據: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是執行的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判決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的死刑判決;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處刑的判決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的裁定。

注意:終審的判決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達之日;

注意: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執行的依據必須是「已生效」,因此上述情況並不是對未生效判決的執行,而是因為被告人已經不具備逮捕的條件,因為逮捕必須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二、執行的主體: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負責:無罪、免除刑罰、罰金、沒收財產、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執行。

(我的總結:法院只負責執行那些可以「瞬間」執行完畢的刑罰)

(二)監獄:

監獄負責: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2年執行判決的執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負責對未成年犯判決的執行。

(三)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負責: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執行。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擔負一定的執行任務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隸屬於公安機關)。

注意:人民檢察院是執行的監督機關,但不是直接執行的主體。

三、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執行:

(一)執行死刑命令的簽發: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二)執行死刑的機關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7日內執行。 超過7日沒有執行死刑的,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的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死刑

(三)執行死刑的場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執行死刑的具體程序

①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近親屬提出會見被告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②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的,應當在3日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③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應當驗明正身,還要訊問罪犯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④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有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

⑤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後,在場書記員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五)影響死刑執行的法定事由:

《高檢規則》第四百一十六條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①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②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③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④在執行前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罪犯正在懷孕的。

《高法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②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懷孕的。

前款第①項、第②項規定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③項規定的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注意:不是原審法院改判)

(六)執行死刑後的處理:

①對於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②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屍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於死刑罪犯的屍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③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四、死刑緩期2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決的執行

對於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

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罪犯需要羈押執行刑罰,而判決確定前罪犯沒有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將罪犯羈押,並送交公安機關。

對於不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有權拒絕收押(但經過法院的審查後,最終是否收監的決定權在法院)。――監獄不收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並將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五、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裁判的執行

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對於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刑法第75條規定的緩刑犯的行為準則。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發現漏罪、或違反規定的,則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一審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執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並立即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當地公安機關。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人民法院在審判新罪時,對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予以撤銷;如果原來是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宣告緩刑、假釋的,審判新罪的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對原審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撤銷後,應當通知原宣告緩刑、假釋的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六、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一)管制的執行。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機關執行管制時,首先應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及管制期間必須遵守的各項規定。其次,公安機關應在犯罪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組成3至5人的群眾監督改造小組,在治安保衛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監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規定。最後,管期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群眾宣布解除管制,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對於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機關執行時應向罪犯本人和群眾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和內容,並組織罪犯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群眾對其實行監督。執行期滿,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單位和群眾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

七、罰金、沒收財產判決的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

(一)罰金的執行。

罰金由人民法院執行,可以限期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

期滿無故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在執行罰金刑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並提取存款、通知有關單位扣發工資、變賣被罰金人財產等強制方法。

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判處的主刑執行完畢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予以折抵。

(二)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法院在執行沒收財產裁判時,應嚴格按照裁判確定的內容執行,應嚴格區分罪犯的財產和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在執行沒收財產裁判時,如發現罪犯有非法侵吞他人的財產,經原主申請,退還原主;如果發現罪犯在判決生效前負有正當債務的,經債權人請求,需要從沒收的財產償還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在沒收財產的範圍內償還;如果發現犯罪需用沒收的財產執行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以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允許其先支付或扣除賠償金後,再予以沒收。

(三)異地執行財產。

對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裁定有執行財產內容的被告人,在本地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執行後或者無法執行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財產刑的財產直接上繳國庫;需要退賠的財產,應當由執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託人民法院依法退賠。

八、無罪判決和免除刑罰判決的執行

執行機關:無罪判決和免除刑罰判決由人民法院執行。

宣告無罪或免除刑罰的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關單位宣布,並撤銷對被裁判人採取的一切強制措施。對被羈押的被告人,發給釋放證明。

執行程序的變更

一、死刑執行的變更:

(一)停止執行死刑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

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對於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暫停執行死刑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立、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緩執行的變更

(一)對罪犯依法減刑。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死緩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進行數罪併罰)。死緩減刑的管轄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二)對罪犯執行死刑。

死緩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

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監獄及時偵查,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因為是新罪,所以在服刑地),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後,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是: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注意: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2)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嬰兒的為1歲以內 )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注意:不能是因為自傷自殘)

暫於監外執行的程序和監督:

對具備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在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批准暫予監外報告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批准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後,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基層組織或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暫予監外執行仍是對原判刑罰的執行因此監外執行的刑期應計入刑期。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由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 →暫於監外執行不走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

四、減刑和假釋

(一)減刑的對象: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予以減刑,同時相應的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

(二)假釋的對象: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死緩的,則要14年以上,包括兩年考驗期),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三)減刑、假釋案件程序:(死緩無期歸高院,其他全部是中院)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①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②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③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④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⑤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⑥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並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⑦對於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前款第④至⑦項規定的減刑、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

(四)檢察院對減刑、假釋的監督: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及時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監督假釋罪犯的公安機關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特有原則:

①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沒有「懲罰」;

②分案處理原則;→與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開進行;

③不公開審理原則;(14~16一律不公開、16~18一般不公開)

④及時原則、和緩原則;

(二)程序特點:

①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詢問未成年證人相同)

②未成年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③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④由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辦理;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訴訟程序與司法協助制度

1.涉外刑事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範圍

2.外國人國籍的確定

3.外國籍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辯護或代理人原則

必須為中國律師;外國人不能為外國人的辯護人,除非為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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