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新刑法典中的刑罰個人化-法律論文-法律教育網

法國新刑法典中的刑罰個人化2005-1-28 0:0 來源:法律教育網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1994年3月1日法國一部新的刑法典開始生效,取代了1810年問世的舊刑法典。刑罰個人化概念的引入無疑是新刑法典中一項重要的革新。事實上,立法者第一次在刑法典的一節(第二編第二章第二節)中規定了「刑罰個人化的方式」。新刑法典第132-42條規定:「法院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依據犯罪情節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罰並規定刑罰制度」。在該條之下,新刑法典規定了半釋放、刑罰的分期執行、緩刑、刑罰的免除與推遲宣告等制度。儘管刑罰個人化只是在1994年出現在刑法典中,但它對法國實體法來說並非是個新概念。

  1897年,薩雷葉(r.saleilles)指出刑罰個體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據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為的輕重、犯罪行為的社會影響及性質,適用公正有效刑罰。

  個體化一詞是實證主義提倡的刑罰實用主義的法律用語。該詞最初強調的是法律的主體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置,以及根據既成事實的客觀危害性決定犯罪人的責任。

  此後,通過使個體化成為一種司法方法、尋求理解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所形成的犯罪事實和考慮行為人在刑罰的決定和執行階段的不同的特點,刑罰思想在很大程度上發展了個體化的概念。60年代後社會防衛運動的影響,70年代社會反應學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法,80年代以後關於正義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在立法範圍的發展,都為在處理犯罪行為上把刑罰個體化作為規則使用作出了貢獻。此後,法國的立法者試圖在理論上把刑罰個體化變成刑事程序中一種享有優先權的方法,並建立一種可能實現刑罰經濟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個一般性條款規定此原則。

  刑罰個體化以前在刑事訴訟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統的。它整體地構成立法者為便利刑罰適應於每個犯罪人的個體特性而規定的措施。

  此後,刑事訴訟法典經常指出法官根據罪犯的特性而決定刑罰和確定刑罰適用方式的可能性,並考慮了法官這樣作為的條件。但它避免為這種操作進行法律上的承認,甚止避免為這種操作命名。而且,憲法委員會想使刑罰個體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罰中的適用相對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決定中,憲法委員會強調「即便法國的立法已給予刑罰個體化以一席重要位置,法國的立法卻從未承認刑罰個體化是個獨特的和絕對的原則,並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況下超越刑罰所有其它原則」。憲法委員會還認為「假定刑罰個體化原則能夠在其限度內被視為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確立對違法行為進行有效懲罰的規則時,它不應成為立法者的障礙」。

  儘管直至今天在司法實踐中對刑罰個體化真實意義及認識仍存在一定的歧義,新刑法典試圖通過明確刑罰個人化的運作方式來確認刑罰個人化原則。從此,當法院宣布刑罰並確定該刑罰制度時,必須考慮犯罪情節和犯罪人的人格。同樣,在法院宣布罰金刑時,法院必須在考慮犯罪人的財產和罪責的基礎上決定罰金的數額(刑法典第132-24條)。因此,「新」的刑罰個人化原則和司法個體化概念並無太大差別。對此,我們有兩點評論。

  第一個評論是關於「個人化」一詞的使用。在檢查立法者在「刑罰個人化的方式」的總標題下所規定的措施以後,我們發現現有的名稱並不涵括什麼新的內容。毫無疑問,該名稱值得寫在條文中,但它並未形成關於保護個人權利的更廣泛的政策。

  第二個評論涉及個人化概念的依據本身。現有形式下的個人化並未提出關於刑罰的宣告和執行的新問題,它只是滿足於對已經存在的措施進行更有條理但仍不完整的重新歸類。

  但是,刑罰個人化從此介入一個得到深入修改的法律框架。

  新刑法典在此方面的重大革新在於廢除了檢察機關要求加刑的上訴制度,以及其關於減輕罪行情節的規定。這避免了先前法典所導致的複雜性,但在實踐上減輕責任的機制有重新悄然出現的風險,因為重罪法庭宣告刑罰最高刑的決定是由特定多數作出的,就象舊法典規定的作出拒絕減輕情節的決定那樣。

  另外,新刑法典對適用於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罰進行了區分,這一點說明了術語的變化。個體化成為個人化,被視為決定了關於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罰宣告的機制。

  關於自然人,根據刑法典第131-2條規定,監禁刑不再是對重罪犯人的唯一的方式。徒刑或刑事監禁不再排斥罰金刑或輔助刑。

  對於重罪,1994年2月1日的法律設立了不能縮減的刑罰,也就是說「一個不能縮減的、其執行應完全與被宣告有罪的人相適應的刑罰」。新刑法典則引進了30年期的徒刑和刑事監禁。無期徒刑得到了加強,在新刑法典中變得有效。對於輕罪,在最高刑為10年的監禁刑的範圍內,刑罰的尺度呈多樣化。

  除了傳統的刑罰,新刑法典還通過擴大刑事法官在刑罰經濟化領域的自由裁量的範圍,規定了許多剝奪或限制權利的可選擇的刑罰,以及適用於團體的刑罰和措施。相反,附屬刑從新的立法中消失了;這一點反映了立法者在減輕一些判決的附加影響,以及建立刑罰的更大的可見性方面的考慮。

  對於違警罪,監禁刑不再適用。

  關於適用於法人的刑罰,立法者用專門的一節進行規定(刑法典第131-37/131-49條)。尤其是規定了輕罪、重罪和違警罪方面的罰金刑和剝奪或限制權利的刑罰。

  從此,刑罰個人化在刑罰適用方面的合法性已很清楚。根據刑法典第132-17條,任何刑罰,未經法院明確宣告,不得執行。事實上,如果說罪刑法定原則早已為法國刑法所承認,但是在執行被宣告的刑罰時符合法定要求則是第一次清楚地出現在法律條文中。這也是歐洲法院在宣告和確定刑罰方面正式建立更加協調的關係上一直所建議的。

  因此,法院今後僅在特別說明選擇監禁刑的理由後,始得宣判無緩刑的監禁刑(刑法典第132-19條)。但這僅適用於輕罪,因為在重罪方面特別說明理由並不總是義務。但是有必要強調刑法典中這個新條款在理解刑罰個人化機制方面的重要性。適用刑罰的合法性(刑法典第132-17條)和特別說明判處封閉性的監禁刑的理由,都是刑罰個人化方式的另一種體現,即一種制度規則的法律體現。

  由於這些改革,個人化成為新刑罰學的一部分,並在刑罰中發揮根本性作用。但應強調指出,刑法典第132-24條和第132-71條規定的刑罰個人化的方式只是作出判決的法院在宣判刑罰時所採取的措施。在執行刑罰階段,適用刑罰的法院決定刑罰個人化仍然屬於刑事訴訟法典規範的範疇。這說明刑法典中的「新」的個人化只是作出判決的法院的個體化措施,而這些措施表現為對刑罰的可能的排斥,或者表現為對刑罰執行方式的決定。

  一 導致排斥刑罰的刑罰個人化的概念

  從法律規定的刑罰到法官決定的具體的刑罰,個人化構成一種正義和衡平的方法,它賦予法官的判決行為以個體化性質。個人化考慮每個個人的具體特性,促使法院不僅重視犯罪行為,還重視犯罪人具體人格的社會反映。從此,法官被引導將具體行為與籠統抽象的法律聯繫起來,認識犯罪人的個體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責任,根據犯罪人的罪行進行宣判。法官必須儘力在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主觀性的深層聯繫上認識犯罪行為,並儘可能地採用適應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罰。因此,刑罰的個人化是平衡刑罰與刑罰經濟化的一種努力。它賦予刑事法官就每個案例,在刑罰和現有的措施中,選擇最適宜、最有效、同時也最公平的刑罰的可能。在決定刑罰階段,刑罰個人化給予作出判決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後,思考刑罰原則的機會,即便法庭並未適用刑罰。

  從此,對刑罰個人化的思考,在一定條件下成為對是否應排斥刑罰或刑罰是否適當的思考,它具體表現在法官或者免除被告人的所有刑罰,或者延期判決的自由裁量之中。

  1 刑罰的免除

  新刑法典第132-58條使用了刑事訴訟法典原第469-1條的用語。它明確法官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以後,有權免除被告人的刑罰。刑罰的免除通常是選擇性的,它由輕罪法庭或警察決定,而不必根據被判刑人犯的資格或應判的刑罰,在不同的輕罪或不同的違警罪之間作出區分。刑罰個人化概念中最重要的一點在於對「犯罪—刑罰」這一結合體的分離。刑罰的免除並不取消在判決中對行為的違法性或犯罪性作出宣告,但在一定條件下,並不對罪犯實施任何刑罰。

  這種條件大致分為三種(刑法典第132-59條):

  (1)首先,必須表明罪犯已獲重返社會。這種評判必須建立在對罪犯人格的具體認識上,並據此建立一個合乎邏輯的檔案。然而,問題全在於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在輕罪案件中對受審查人的個人品格以及其財產狀況、家庭狀況和社會狀況的調查屬於非強制性的」。因此,對被告人的已獲重返社會的評判必須建立在犯罪記錄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調查過程中所收集的資料的基礎上。從這一點來看,新刑法典在允許法官採取有效的和有機的刑罰個人化的方式上,並未帶來任何新的解決方式。

  (2)必須表明所造成的損失已予以賠償。新刑法典考慮了罪犯的積極的悔改。它並未規定賠償是以實物賠償或是恢復原狀的明確的條件。我們可以對這種賠償是否適當提出質疑。事實上,1992年的立法者不再是1975年的立法者,沒有成功地消除對損失的賠償可能導致在財產狀況上的不公平的這一風險。這種風險是可能的,它同時成為法官在作出決定時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3)最後,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已經停止。法庭必須考慮作出判決時的社會反響,以避免刑罰的免除使公共輿論感到震驚。

  關於免除刑罰的後果,必須注意到立法者減輕違法行為的有害後果的努力。根據刑法典第132-59條,在宣告免除刑罰後,違法行為留下的痕迹僅僅是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可能在犯罪記錄上的評語,作出判決的法院可以對後者不予記載。

  刑法典第132-59條規定的刑罰的免除與刑事訴訟法典原第469-2條相比並未有任何革新。基於此點,刑罰的免除仍是傳統的個體化的一種方式,它為法官提供了適用刑罰經濟化原則的機會。

  2 刑罰的推遲宣告

  刑罰的推遲宣告加強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並構成監禁刑的一種選擇方式。它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方面是對被告人有罪的宣告,另一方面,根據犯罪人的反應確定刑罰。在此情形下,「犯罪—刑罰」結合體的分離允許法庭等待犯罪人行為的可能的改正,包括犯罪人解決衝突的努力。換句話說,刑罰的推遲宣告表現了一種考慮罪犯的補救努力和對訴訟程序的資料進行重新評價的機制,有利於被判決的個人重返社會。推遲刑罰宣告與免除刑罰的區別在於在推遲刑罰宣告程序中,被告被判處的刑罰暫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並有義務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任務。被告必須證明他的良好意願,因為在送回庭審時,推遲刑罰宣告可以導致刑罰的免除。

  推遲刑罰宣告制度首先是由法國1975年7月15日的法律規定的。其目的在於分離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時間和決定刑罰的時間。它是一種有控制的逆推的假釋。

  在推遲宣告期間,被告人賠償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新刑法典規定了三種推遲宣告刑罰的方式:普通推遲刑罰宣告、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和附命令的推遲刑罰宣告。

  關於普通推遲刑罰宣告和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的立法,必須注意新刑法典使用了刑事訴訟法典原第469-3條,並將該條置於刑罰個人化的條款中。相反,一定的創新出現在刑法典規範附命令的推遲刑罰宣告的第132-66條中。

  根據該條,在懲治違反特定義務的法律和條例所規定的情形下,推遲刑罰宣告的法院得命令業經宣告有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遵守這些法律或條例的一項或多項規定。法院確定執行這些規定的期限。在法律或條例有規定時,法院得命令對其命令附加逾期罰款。附命令的推遲刑罰宣告只能進行一次,即使自然人被告或法人被告的代表未到庭,亦得命令推遲刑罰宣告。在送回庭審時,如果命令所列的規定被遲延執行,法院得在必要時結清逾期罰款並宣告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刑罰。如命令所列的規定未得到執行,法院得在必要時結清逾期罰款,宣告刑罰;與此同時,在法律或條例有規定時,並依其規定的條件,法院得依職權命令繼續執行前述規定並由被判刑人負責費用。根據刑法典第132-70條,為結清逾期罰款,法院在必要時應考慮不能歸咎於罪犯本身的情事,對罪犯未執行規定或遲延執行規定作出評判。

  儘管附命令的推遲刑罰宣告體現了革新精神,但這些條款的意義只是相對的,因為從決定刑罰的原則的用語來看,我們可以認為新刑法典宣告的刑罰個人化的方式只不過是對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典中的既存的個體化措施的更加明確的、有條理的重新歸類,而很少有創新。從歷史角度來看,新刑法典中的個人化是對我們早已認識的司法個體化越來越忠實的複製。

  這種看法在我們檢查刑罰方式在執行階段時的個人化仍然是有效的。

  二 決定刑罰執行方式的刑罰個人化概念

  宣判一種刑罰,是在保護集體利益和尊重犯罪人個人的個人化待遇間的一種選擇和平衡。判決也呈現兩個方面的特徵;它不僅根據法律的規定,還根據法官的內心確信,來宣告被告人有罪並確定適宜的刑罰。很顯然,新刑法典沒有決定刑罰的目的,如果不是法律範圍的話。它沒有在任何明確的範圍內規定刑罰性,但是憲法委員會意圖補救這個缺陷。在其1994年1月20日的決定中,它規定「對輕罪或重罪判處的剝奪自由的刑罰的執行,不僅被視為是保護整個社會和保證對被判刑人犯的處罰,還被視為是有助於被判刑人犯改正過錯,為其最終重返社會作準備」。在此方面,刑罰並不只是補償,還是革新。其目的不僅僅是對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也是犯罪人的重返社會。在程序進行階段,有許多合作者(醫療專家、社會福利員等)涉入,並適用多學科方法。在現代形式下的個人化意圖科學化,它依開放性程序進行了重組,目的是超越法律的僵硬規定,而決定更適合每個犯罪人特性的刑罰。為此,法國的立法者規定了一系列的所謂個人化的措施,如緩刑、半釋放和刑罰的分期執行。這些措施可能改變刑罰的方向及實施再社會化的刑事政策。

  1.緩刑

  新刑法典加強了法官的權力。刑罰的擴張、刑罰層次多樣化的趨勢在於確認監獄不再是執行刑罰的優先場所。作為刑罰個人化中最具意義的一種方式,緩刑構成被判刑人在考驗期內遵守一定義務的條件下對刑罰執行的推遲。判決可能因此而失去它的效力。新刑法典規定了三種緩刑:普通緩刑、附考驗期的緩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

  (1)普通緩刑

  根據新刑法典第132-29條的規定,宣告刑罰的法院得在一定條件下命令刑罰緩期執行。

  普通緩刑適用於所有的在其犯罪行為前5年內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被判處徒刑或監禁刑的自然人或在相同期限內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被判處數額超過40萬法郎罰金的法人(刑法典第132-29條。但刑事訴訟法典原第734-1條規定的刑罰,是超過兩個月的監禁刑)。刑法典第132-32條的創新在於關於普通緩刑的規定適用於法人,即在法人被判處罰金及第131-39條第2、第5、第6及第7項所指的刑罰時。

  另外,第132-33條規定了甚至在違警罪方面,對犯罪行為前5年內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判處徒刑或監禁刑的被告適用緩刑的可能性。

  最後,普通緩刑不僅適用於剝奪自由的刑罰和罰金刑,還適用於任擇性(剝奪或限制權利)和補充性的刑罰,但沒收財產的刑罰除外(刑法典第132-34條)。

  在此方面,因重罪或輕罪被判刑並得到緩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5年期限內,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被判處無緩期的新刑從而撤銷原緩刑者,其因前科處緩期執行刑罰的判刑視同不曾發生。(刑法典第132-35條)。無論原子緩刑的刑罰如何,凡被判監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銷原給予的緩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監禁刑以外的其它任何新刑,即撤銷原已對監禁刑或徒刑之外的其它任何刑罰所給予的緩刑。因違警罪被判刑並得到緩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兩年期限內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或第五級違警罪被判處無緩期的新刑,其以前科處緩期執行刑罰的判決視同不曾發生。最後,依據第132-38條,在撤銷普通緩刑時,前刑不得與第二次刑罰混同執行。

  (2)附考驗期的緩刑

  考驗期緩刑允許刑事法官在宣告犯罪人有罪後,在一定的考驗期內,將罪犯置於釋放制度下。這種形式的緩刑只適用於自然人,不考慮他們的前科。

  附考驗期的緩刑適用於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輕罪判處5年以上的監禁刑。法官決定不得少於18個月也不得超過3年的考驗期限(與刑事訴訟法典原第738條規定的期限是一樣的),只有在判決得予執行之日,才開始實施考驗(刑法典第132-42條)。在考驗期內,被判刑人犯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監督措施(刑法典第132-44條)和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特別義務(刑法典第132-45條)。如果被判刑人犯在考驗期內,因新罪被判處沒有緩刑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不遵守監督措施或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適用刑罰的法官得撤銷緩刑。在相反情形下,如被判刑人犯沒有被判執行全部徒刑,被判緩刑的刑罰視同不曾發生。在檢驗這種考驗期的緩刑形式時,必須注意的是考驗期限的開始自判決執行之日始,即上訴期限結束之日;這可以更快地使被判刑人犯承擔責任,以及在關於緩刑的自由環境中更協調地執行有關刑罰。

  (3)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

  根據新刑法典第132-54條的規定,法院得規定被判刑人犯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資格實施公共利益勞動的協會的利益,從事40小時至240小時的公益勞動。我們這裡所研究的附完成公益勞動義務的緩刑只不過是新刑法典採納的公益勞動的形式之一(一般性公益勞動—替代刑,一般性公益勞動—附加刑)。該制度與刑事訴訟法典原第747-1條和第747-2條的規定幾乎一模一樣。公共利益必須是現時的,而且接受實施方式。在法院為從事勞動規定的期限內,它必須遵守新刑法典第132-55條規定的監督措施等。

  但是新的公益勞動對刑事訴訟法典原第747-1條有一定的修改。新刑法典中的期限如同附考驗期的緩刑開始於判決得執行之日。該緩刑的撤銷全部或部分建立在執行期限內犯重罪或輕罪即不執行公益勞動的基礎上。刑罰個人化在新的公益勞動的制度中得到加強。但是立法者似乎更注意訴訟秩序的改革和純技術性的改變,而較少關注實施刑事政策的適宜方式的發展。該刑事政策關係到刑事主體的真實需求以及執行刑罰的新方向。因為對技術細節的修改只不過證實了刑罰個人化的以刑罰為中心的特徵。這一刑罰個人化與刑事訴訟法典中的「舊」的個體化越來越相像,它不僅繼承了後者的組織和功能,同時也繼承了後者在宣布被告人有罪和執行刑罰領域的局限。這種繼承不僅體現在緩刑制度上,而且也體現在半釋放領域中。

  2.半釋放

  半釋放是將監獄和開放待遇結合起來的一種措施。它也許不具有替代徒刑的性質,但它可能具有替代刑罰執行的性質。事實上使用勞動為重返社會的方式是對被監禁人犯的釋放的準備。與其它刑罰個人化措施相比較,半釋放的特殊性在於對一個中間階段即信任階段的承認。在此期間,被監禁犯不僅可以受雇於監獄之外,還可以不受監視地勞動和在勞動結束後自由返回監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32-25條,如果作出判決法院宣告的刑罰為1年或1年以下監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原第732-1條為6個月),對能證明從事職業活動,或積极參与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或為重返社會參加實習或臨時工作,或有必要接受治療的人犯,法院得決定在半釋放制度下執行監禁刑。

  因此,立法者通過這個措施預計實行一個教育和再社會化階段,給予被監禁人犯重新與外界社會和其社會關係與家庭發生接觸的機會。因此,在使被監禁人犯準備承擔這一「考驗」階段後必須承擔的責任的同時,半釋放成為再社會化的監獄政策的不可缺少的一種方式和刑罰個人化的主要手段。半釋放制度下的被監禁人犯必須根據職業活動和培訓所需的必要的時間,以適用刑罰的法官決定的方式重新回到監獄(刑法典第132-26條)。在特定的原因下,在外部義務中斷時,人犯必須住在監獄內。

  關於新刑法典首次規定的半釋放制度,必須注意兩點。首先,根據新法典第132-25條,如果法院宣告的監禁刑附有部分緩刑,如果監禁刑的確定部分不超過1年,法院得決定在半釋放制度下執行監禁刑。這種可能性擴大了刑事法官在適用刑罰經濟化政策時的裁量自由,同時便利了刑罰個人化的程序。其次,我們必須強調半釋放在新刑法典中的引入仍然是不完全的。雖然新刑法典中有關於半釋放的條款,但新刑事訴訟法典第723-1條對半釋放的適用範圍有更大的擴展。如果被判刑人犯被判一個或幾個剝奪自由的刑罰而總的刑罰期限不超過1年,或被判刑人犯已得到有條件釋放的特惠,適用刑罰的法官得規定刑罰得在半釋放制度下執行。這些條款的輔助性是明顯的。毫無疑問,兩個不同法典對半釋放制度的規定,遵從了嚴格的方法論上的劃分(刑罰個人化的方式為刑法典規定,而刑罰執行方式則屬於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範疇),但這並未對刑罰個人化概念的結構上的一致性作出貢獻,而這卻是人們對新的法典編纂的期待。

  3.刑罰的分期執行

  作為會導致監禁刑效力減損的措施,刑罰的分期執行(1975年7月11日所創設)以一種新的面貌出現在新刑法典中。刑事法官今後有權宣告刑罰的分期執行,這也鞏固了法官的個體化的權力。

  新刑法典第132-27條授權作出判決的法院自始可以宣告刑期至多1年的監禁刑在不超過3年的時間分期執行。刑罰的分期執行適用於輕罪(或被判罰金刑、日罰金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違警罪),也可因醫療、家庭、職業或社會的重大理由而適用刑罰的分期執行。刑罰的分期執行為被判刑人犯在保持與其家庭聯繫和其職業活動上提供了機會。對於已在執行中的刑罰分期執行也是可能的,但至多一次,這是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720-1條規定,對於輕罪如果被判刑人犯還必須執行1年或1年以下的監禁刑,法官可以決定刑罰的分期執行。分期執行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每一分期執行的時間不得少於2天。

  刑罰的分期執行是對短期監禁刑的真正的補救。值得特別重視。雖然刑罰的分期執行很少得到法庭適用,但它通過允許被判刑人犯避免因被監禁而導致的與社會的分離而使刑罰個體化。另外,它也使作出判決的法院可能成為尊重被判刑人犯特徵的開放的刑事政策的帶頭人。刑罰的分期執行因此極好地體現了刑罰個人化。

  結論

  首先應該強調,新刑法典廢除檢察機關對要求加刑的上訴的權力、規定可減輕罪行的情節的機制,明確表明法官在決定刑罰上享有更大的自由,與新的刑罰多樣化相聯繫的這種自由和選擇性措施的層次上的擴大,明顯地修改了刑罰個人化的適用範圍,而這一點是對刑事政策的重新構築和定向。

  至於刑罰個人化的措施,新刑法典的立法者並沒有對現存的條款作根本的變動,只是將刑事訴訟法典中被大肆刪節的有關司法個體化的一些條文重新分類後搬入新刑法典第二節第三部分。在重新分類時,立法者一直都有機會對半釋放的分期執行或附命令的推遲刑罰宣告進行某些修改,這種修改吸收了宣告刑罰和適用刑罰領域的法理髮展的成果。

  關於在法律條文中引入刑罰個人化原則,幾點考慮引起對其真正影響的質疑。新刑法典中的個人化並未構成刑法典中的指導原則,而只是協調刑罰程序中的無可置疑的和制度化的一個規則。這個規則在刑法典中的存在至關重要,它強調法官今後必須明確其選擇和說明選擇的理由,並使刑罰的個人化與選擇的合法性相協調。法官今後的任務是明確犯罪人的真正的人格和決定適合被判刑人犯個體人格的正確和有用的刑罰。

  根據此觀點,刑罰個人化以其自身的彈性影響著對刑罰的決定,並對刑事政策的人道主義定向作出了貢獻。它不再是偶然性的方法,而是負責審判的人的任務。審判者以合法和衡平的方式,明確每個犯罪人的每個犯罪行為的代價。最後,立法者通過重新確認對刑事法官的信任和擴大刑事法官的權力,而重新賦予刑罰個人化措施以一定的活力。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對刑罰個人化概念的這種遲到的和相對的認識卻沒有與刑罰目的一道寫入法律條文中。在修改刑法典時,立法者原本可以明確刑罰思想,以及刑罰在現在的法典編纂中的新方向。

  我們對刑罰個人化未構成刑法典的指導原則也很遺憾。刑罰個人化在關於指導原則的第一編中的缺失,以及其在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中的位置,加強了該觀點,即刑罰個人化措施自始只是適用刑罰時的原則,而未在刑事程序中佔據更重要的位置。

  對於現在的刑罰個人化與以前的刑罰個體化的如此相似,我們也感到遺憾,因為刑罰個體化在很多方面都已顯示出它的失敗。這就像我們遺憾立法者將刑罰的替代管理(對罪犯待遇的矯正目的的廢棄、對刑罰—監獄的同一性的限制、對被監禁人的一定權利的承認、限制自由而非監禁刑的刑罰的廣泛適用等)置於改革之外一樣。改革只是些方法上的修改而不是對整個刑罰思想的修正。

  很顯然,新刑法典中的刑罰的個人化並不是完全的個人化。但是作出判決的法院在關於刑罰的宣告和執行方面,在不同的層次上進行操作。同時,適用刑罰的法官為刑罰執行時的刑罰個人化的實行作出了有效貢獻。刑法典中刑罰個人化現在的框架仍是零碎的和不完全的,表現在新的法典編纂中相對缺乏協調一致。

  戴奧多雷·巴芭戴奧多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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