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區分「黑社會」與「惡勢力」|法納刑辯
「黑社會」和「惡勢力」雖說都是此次「掃黑除惡」專項行動的打擊對象,但是「掃黑除惡」專項行動也需要確保「依法進行」這個大前提,例如像尋釁滋事、強迫交易等「惡勢力」的犯罪就不能簡單的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而且從罪刑法定和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都要避免因為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一般性質的共同犯罪拔高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明晰兩者的區別,才能確保案件不偏不枉。
一、首先從兩個案例來看法院如何認定。
(一)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案件編號:(2017)鄂刑再6號
裁判觀點:被告人等人採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打壓、排擠競爭對手,強迫他人轉讓砂場,逼迫他人提前終止經營和轉讓宅基地,非法控河砂開採行業和房地產行業,勒索他人錢財,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二)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案件編號:(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號
裁判觀點:被告人胡振鐸等人暴力手段並非肆意妄為,而是有一定收斂和指向性,犯罪對象是拒拆遷戶,而且被告人沒有非法控制特的特徵,不是為控制一個行業或領域,也沒有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
另外,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價值取向是企圖在以刑罰為後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為後盾的反社會秩序,被告人等人的行為與此明顯不同,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徵有哪些?
《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紀要》)、《刑法修正案(八)》逐步明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的特徵,即《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四個特徵:
「組織特徵 」——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經濟特徵 」—— 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行為特徵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危害性特徵 」 ——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是什麼?
從案例二我們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振鐸等人在暴力拆遷行為中,或多或少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中的「經濟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有相似之處,但是,因為被告人等人是為了完成拆遷任務,不是為控制一個行業或領域,並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徵」。
同時,《紀要》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也指出:「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於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
因此,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是「危害性特徵」。
同時,從條文可以看出「危害性特徵」中的「非法控制」、「重大影響」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於一般犯罪集團的最根本標準。
四、什麼是「危害性特徵」中的「非法控制 」、「重大影響 」 呢?
「非法控制 」主要表現為通過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保護傘」擴張自己 的勢力範圍;
「重大影響「主要表現為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隱秘的手段形成自己在某個行業或者某 個地區的影響力—即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為後盾的反社會秩序。
五、如何區別黑社會性質犯罪與惡勢力犯罪集團中「非法控制」、「重大影響」呢?
(一)從「公開性」方面判斷,即該組織在一定區域或者領域內是否已經產生了公開的、廣泛的「震懾力」導致相關公眾對該組織表現為「聞之色變」的心理狀態。
(二)從「逐利性」方面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在於攫取自己的勢力範圍,進而控制某一行業或者某一地區以實現經濟謀利。
(三)從「目的性」方面判斷,該組織是否利用金錢、權力、保護傘等方法,企圖建立以暴力威脅犯罪手段為後盾的反社會秩序。
因此,在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犯罪集團時,首先應從「三性」即「公開性」、「逐利性」、 「目的性」來判斷是否到達 「非法控制」、「重大影響」的程度;其次要全面分析是否具備「危害性特徵 」本質特質,來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一般犯罪集團,特別是甄別那些藉助保護傘或者實施軟暴力,但卻已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再次,就是結合「組織特徵 」、「經濟特徵 」、「行為特徵 」來排除那些不是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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