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多元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和省規定用於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併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獎勵,並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製省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製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工業、農業、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產能飽和的行業,決定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務院下達省人民政府的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逐級分解落實,並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實施特徵性污染物的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等量、減量置換,餘量可以進行交易。

第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依法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定期公布環境監測機構名錄,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路和環境監測資料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監測、排污許可證管理監測、環境狀況調查及評價監測、應急監測,為環境質量評價提供真實可靠的監測數據,組織實施環境質量預報。組織開展飛行監測及檢查,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各類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標準與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能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排污單位,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自動在線監控設備,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在線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

自動在線監控設備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在線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在線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隱瞞、偽造、篡改自動在線監控數據。

第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污染源及廠區周圍環境質量的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為其實施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網站向社會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並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建立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易平台,實施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的監督管理。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區域排污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建立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環境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商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建立聯合獎懲機制,根據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狀況,在公共採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染治理。委託方與受託方依法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在污染物排放達標後,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財政、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鼓勵和支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環境監測、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建立環境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措施,明確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防治措施、重點行業及重點治理項目,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環境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和措施,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處理重大環境問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由政府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研究和解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責任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工作實績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並負責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環境保護督察,對存在突出環境問題的地區,可以不定期開展專項督察。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環境監管網格,明確監管責任人,制定環境監管方案,建立環境監管檔案,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落實網格化環境監管措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秸稈焚燒、垃圾和污水處理、畜禽養殖糞便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對超過重點污染物、特徵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對未完成環境保護工作目標和任務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調整產業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的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轉。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

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制定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工業園區和城市建成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並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範圍。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拆除。對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應當進行升級改造或者使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一條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和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產生。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設置清洗設施、設備,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與排污管網建設,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提高污水收集處理率。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達標排放情況,對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並按照規定運營、達標排放的,予以鼓勵和扶持。

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正常運營,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省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當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便。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要求,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本省實行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地表水交界斷面水質監測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地表水交界斷面水質不達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三十八條餐飲、洗浴、洗車等經營者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加油站、碼頭、裝卸站、野外勘探點等布局分散、位置偏遠的排污單位,應當將未處理的生活生產廢水轉運集中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地表水體。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或者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排查、治理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

第四十一條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分級分類分用管理制度、土壤監測調查及評估制度、污染風險管控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有序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保障農產品安全和人居健康安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少耕免耕、糧豆輪作間作、農膜殘留減量與回收利用等措施,確保農用地土壤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灌溉水水質監測。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水質標準。禁止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污水直接用於農田灌溉。

第四十四條工業原址場地和其它被污染場地以及潛在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開展場地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負責評估和治理修復。未經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的場地不得轉讓。

第四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採用科學的方法和先進的工藝,減少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廢石、棄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並對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廢石、棄渣等固體廢物的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封場,並進行復墾或者綠化。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逐步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

第四十七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不能確定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物理特性、化學成分、危害特性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別單位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鑒別分類,屬於危險廢物的,納入危險廢物管理。

第四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用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永久保存台賬。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布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條在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和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設施產生的環境雜訊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準。

第四章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一條編製或者調整、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應當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以及自然遺迹、人文遺迹、古樹名木等,應當採取措施嚴格保護,嚴禁破壞。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從事各種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維護生態安全。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對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就近分類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規範保潔行為,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

第五十五條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停止排污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在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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