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元培:論印證與心證之融合-印證模式的漏洞及其彌補|刑事印證理論系列之四
在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上,我國實行的是一種「印證模式」。這種印證模式的形成和我國司法傳統和司法理念密切相關,其強調證明力的客觀性、外部性和可檢驗性。印證模式在實踐中存在諸多漏洞:一是將具有或然性的經驗法則普適化,二是重視證立、輕視排偽,三是過於依賴直接證據,這些漏洞有時會導致案件事實背離實質真實。隨著審判中心主義的推進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落實,我國應當由印證模式走向印證與心證的「混合模式」。只有在印證的過程中融合心證,使主觀判斷和客觀判斷相結合,使外部性審查和內部性審查相結合,才有可能彌補印證模式的證明漏洞。
引言
「證據相互印證」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證明方法,也是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主要審查方式。在2010年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就廣泛使用這種方式。隨著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的出台,「證據相互印證」正式得到了立法的認可,這也標誌著印證正式成為我國刑事證據證明力的主要審查判斷方式。可以說,印證規則在認定案件事實、規範證明力審查判斷等方面有著一定的積極作用,對我國司法實踐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
然而,隨著近年來冤假錯案的不斷湧現,印證規則的弊端也不斷顯現出來。以聶樹斌案為例:聶樹斌之所以被認定犯罪主要是由於「兩個印證」:口供和勘驗檢查筆錄相印證、口供和證人證言相印證。〔1〕這兩組證據的印證,導致聶樹斌案再審啟動難上加難。[①]此外,在呼格吉勒圖、張氏叔侄、趙作海等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也可以找到印證規則的身影,即只要口供與勘驗檢察筆錄、屍檢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大體上吻合,裁判者就會認為本案的證據形成了相互印證,口供的真實性和相關性也得到了補強,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當然,這些冤案得以發生還有很多其他的原因,但在證明力的問題上,「形成印證」無疑是導致現有證據具有足夠證明力的主要原因之一。[②]
由此可見,雖然印證規則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司法證明上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對公正價值的致力追求,必須堅持證據相互印證的做法,這是司法理性主義精神的必然要求。〔2〕有學者認為,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是「新法定證據主義」體現,其存在諸多方面的問題和風險。〔3〕目前,學術界對印證規則的反思性研究仍然是初步的,而實務界甚至仍然對這一證明力規則持相當的青睞和認可態度。然而,印證規則真的能夠擔任我國訴訟證明的重任嗎?如果不能,應當如何構建或完善我國的司法證明制度?
一、我國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審查判斷模式
所謂證明力審查判斷模式,是指裁判者判斷證據證明力大小的手段與方式,其主要解決的是單個證據證明力和全案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問題。也有學者將證明力審查判斷模式概括為「證明模式」。〔4〕然而,「證明模式」主要指實現司法證明的基本方式,而司法證明既包括證明力的問題,也包括證據能力的問題。如果僅僅探討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問題,「證明模式」這一概念仍有商榷之處。[③]
眾所周知,歷史上刑事證據制度可以分神示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和自由心證制度。由此一來,在證明力審查判斷上便對應三種模式:神示證據模式、法定證據模式和自由心證模式。目前,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證明力問題上普遍採用自由心證,即法律不預先規定各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而由法官根據良知和理性自由判斷。可以說,自由心證的確立,是對古代神示證據制度和中世紀法定證據制度的否定,是現代證據法學的重要理論基石。
當然,上述三種模式主要是從歷史的維度進行的劃分。對於目前我國屬於何種模式,這種類型的劃分並不具有當然的解釋力。這是因為,一方面,我國法律並不像歐洲中世紀那般對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都進行事無巨細的規定,因此我國不屬於法定證據模式。另一方面,儘管有部分學者在提倡自由心證制度,但是迄今為止,我國官方長期受實事求是思想的影響,認為我們不能搞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自由心證,不能為法官主觀擅斷打開方便之門,甚至有的立法者還認為自由心證是「資產階級國家的證據制度」、「建立在唯心主義基礎之上」等。〔5〕195-196因此,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也一直沒有確立自由心證。
既然我國不屬於自由心證模式,也不屬於法定證據模式,那麼我國應當屬於哪種模式呢?
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屬於「印證模式」。[④]所謂印證,是指兩個以上的證據在證明內容上相互交叉、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由此而形成一個穩定可靠的證明結構。[⑤]這種印證模式不同於典型意義上的自由心證模式,因為自由心證的核心精神是法律不做明文規定,由法官依據理性、良知和經驗法則自由判斷。
那麼,為何我國應當屬於印證模式呢而不屬於自由心證模式呢?其原因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規範層面
從規範層面上來講,我國司法解釋對證據的印證問題確立了一系列的證明力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的範圍十分廣泛。簡單來說,分為兩個方面。
第一,認定單個證據的證明力需要通過印證來加以實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2條和《高法解釋》83條規定了口供的審查判斷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對於被告人供述的審查要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當被告人翻供時,要看庭前供述和當庭供述何者與全案證據相印證,何者與全案證據相矛盾。只要當庭供述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全案證據相印證,法官便可以依據印證規則採信庭前供述。簡言之,誰印證,就採信誰。在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問題上,《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高法解釋》也做出了類似規定,除了要審查證人證言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以外,在證人翻證問題上,也同樣根據印證規則來進行審查。[⑥]即,只要與全案證據相印證,便可以採信該證言,不論該證言是庭前證言還是當庭證言。
第二,認定全案證據的證明力也需要通過印證來加以完成。具體來說包括三點。首先,《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2條和《高法解釋》第104條規定:「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這一規則是對單個證據如何認證的規定,只有結合全案其他證據才能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而非根據裁判者內心自由判斷。這再次說明我國並不屬於自由心證模式。其次,《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4條和《高法解釋》第106條規定了口供補強規則的具體應用。根據這一條,如果根據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全案證據相互印證,便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也即,這兩個條件是構成被告人有罪的充分條件。口供補強是一種特殊的印證規則,二者大體上屬於同一個性質,〔3〕因此,本條的含義也可以理解為只要實現了相互印證,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達到證明標準,完成訴訟證明活動。由此可見,印證是對全案證據證明力進行認定的重要方式。此外,《死刑案件證據規定》33條和《高法解釋》105條也對間接證據定案的條件做出了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依據間接證據定案必須實現證據間的相互印證,排除證據間的矛盾和疑問,彼此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這是依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必要條件之一。〔6〕111
(二)實踐層面
從實踐層面上來講,印證的方法在實踐中廣泛使用。近年來地方性證據規則的出台,更使得大量的「印證細則」得以確立,各地公、檢、法等部門也對這種證明力認定模式形成了普遍共識。〔7〕具體而言,實踐中對印證模式的依賴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印證是法官認定有罪的主要理由。根據筆者在「北大法寶」上的檢索,2013年-2014年涉及關鍵詞「印證」的刑事裁判文書共計25528件,2014年-2015年涉及關鍵詞「印證」刑事裁判文書共計45489件。不僅如此,在過去的所有時間內,還有2件刑事指導性案例和37件刑事公報案例涉及關鍵詞「印證」。也有學者統計,在「國家法規資料庫」中隨機挑選的89份包含詳細證據分析的判決書中,涉及到印證分析的有60多份,佔70%以上。〔8〕由此可見,儘管世界各國都會自覺不自覺地使用印證,但是我國司法實踐卻制度性地依賴這種方式來認定被告人有罪。
其次,「難以形成相互印證」往往會成為司法機關推卸自身責任的理由。這種情況主要存在於缺少直接證據的案件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案件。尤其是在受賄犯罪中,即便是那些已經形成了內心確信的案件,但是一旦有罪證據的數量並不明顯多於無罪證據,甚至形成「一對一」的局面,法官、檢察官便會以「證據無法相互印證」為由退回補充偵查、撤回起訴或發回重審。〔9〕由此一來,作為定案的證據不僅需要查證屬實,還要形成相互印證,如果不能形成印證,法院便不願做出有罪認定。
二、印證模式的形成原因
這種印證模式的形成,並非是不無原因的,而恰恰與我國的司法傳統密切相關,正如「無罪推定」理念一直不為我國官方所承認,其主要原因之一便是我國的立法者深受「實事求是」理念的影響。具體而言,印證模式之所以形成,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注重追求客觀真相,強調證明力的客觀性
一直以來,我國的司法證明受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影響十分深遠,對客觀真實十分熱衷。這種熱衷不僅體現在證明標準上,也體現在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上。雖然2012年新刑訴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懷疑」,表明立法者逐漸接受了「法律真實觀」的部分觀點,但是在證明力問題上,立法者仍然是通過繁冗的證據細則對其加以規制。其中,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就是立法者追求證明力客觀化的主要體現。
在印證模式下,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形成印證,這無論如何都是一種外在於裁判者主觀感受的證明要求。立法者通過法律規範構建起一個相對客觀的證明力審查判斷規則,防止事實認定過於恣意,從而保障裁判者認定的事實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觀真實。而相反,如果過於強調裁判者依主觀內心自由判斷,那麼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便會因人而異,不同的裁判者面對同一個案件便有可能做出不同的事實認定,裁判結論便會因為過於主觀而顯得具有不確定性,司法的公信力和認同度便會日益下降。
(二)注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強調證明力的外部性
我國刑事司法的另一個傳統是注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刑事訴訟當中,法官最主要的自由裁量權主要在兩個方面,一是事實認定,二是量刑。在事實認定問題上,由於證據能力是法定的,無法裁量的,因此,我國立法者通過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釋對證明力和證明標準的判斷進行規範,從而限制法官事實認定中的裁量權。在量刑問題上,我國立法者則通過量刑規範化改革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規制。
「證據相互印證」即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證據規則之一。在這一規則的規制下,裁判者必須關注證明力的外部性。所謂證明力的外部性是指,證據的證明力來自除本身之外的其他證據,只要有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該證據就具有證明力。而證明力的內部性則強調證據的證明力是證據本身的固有屬性,只要其是證據,就必然具備證明力,只是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而證明力的大小強弱也會有所不同。在印證模式下,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取決於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的印證程度。從量的角度來說,與之相印證的證據越多,該證據的證明力就越強。[⑦]從質的角度來說,相印證的證據與其吻合度越高,該證據的證明力就越強。[⑧]
正是由於「印證模式」強調證據證明力的外部性,導致我國刑事司法格外追求證據的數量和相互吻合的程度。這一影響是極為深遠的。以口供為例,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通過多次重複訊問犯罪嫌疑人,從而獲得案件的全面信息,提高了口供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能性及印證程度。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往往根據現有證據體系的不足來調查新的證據,這種調查的直接目的就是排除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疑點,提高印證的程度。在審判階段,公訴人往往會根據哪些證據形成了印證來分組出示,使得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得到互相驗證和互相支持,從而強化整體的證明力;法庭在對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以及全案證明標準進行認定時,也會同樣的考慮證據是否形成了穩定的、可靠的印證關係。
(三)注重反覆的書面審,強調證明力的可檢驗性
司法的非言詞化是我國刑事司法又一大特點。正是由於我國過於重視書面審理而不是言詞審理,使得我們的證明力審查判斷嚴重依賴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而不是法官內心的自由心證。〔4〕這種「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式的審理方式,要求案件的證據體系必須盡量書面化、體系化,以便證據鎖鏈能夠清晰地展現出來,從而能夠經得住不同裁判者的多次檢驗。相反,如果證據體系喪失可檢驗性,反覆的書面審理便難以進行。此外,請示彙報制度的存在也要求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評價儘可能得能被其他人所認可,由此一來,法官為了減少過於主觀化的判斷,提高裁判結論的認同度,不得不追求形式上的高度吻合(也即證據相互印證),從而使得案件的證據鎖鏈清晰可見。
當然,追求證據體系上的相互印證,對書面審理方式也有反向的鞏固作用。當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印證,證據鎖鏈可以清晰地通過案卷進行呈現時,法庭的言詞審理便變得沒有必要,從而可以採用簡便快捷的書面審。因此,在印證模式下,不論是庭前還是庭後,亦或是向院庭長、審委會彙報,書面審理都是最合適的審理方式。
儘管2012年刑事訴訟法完善了證人、鑒定人出庭等制度,強化了庭審的言詞性與對抗性,然而實踐表明,我國的證人出庭率並沒有發生明顯變化,強制證人出庭的手段在實踐中也很少使用。證人不出庭的原因較為複雜,既有檢察院和法院方面的原因,也有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很多檢察官認為:「有了與被告口供等證據相印證的書面證言,就不需要證人出庭了。」〔10〕由此可見,追求證據上的相互印證與司法的非言詞化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
三、印證模式的證明漏洞
當前司法環境下,印證模式可能仍然會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印證模式可以規範法官內心的事實認定活動,實現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立法目的。其次,印證模式相對易操作,在法官隊伍水平不高的國情下容易得到推廣。最後,印證模式可以節約審查的時間,簡化證明的過程,從而提高辦案效率。而相反,如果法律不設置一個明確的證明力審查判斷規則,司法實踐難免會出現混亂,有些法官難免會恣意妄為。
那麼,作為一種經驗法則,印證規則被明文寫入立法,究竟應當如何評價呢?有學者認為,證據相互印證符合訴訟認識規律,是經過司法實踐檢驗的經驗理性。〔2〕也有學者認為,印證模式所能達到的可靠性較高,因此只要條件允許都應當盡量使用印證來加以證明,尤其是對於較為嚴重的犯罪,必須要有嚴格的印證證明要求。〔4〕然而,筆者認為,印證模式本身具有諸多漏洞,在這種模式下的司法證明有時並不利於查明真實,有時也不利於保障人權。
(一)司法認知層面:或然性經驗法則被普適化
雖然印證模式是經驗法則的提煉與總結,然而,經驗法則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並非永遠是正確的、可行的、有效的。〔11〕對於這種具有或然性的經驗法則,立法者一般不得將其普適化,而是交由裁判者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判斷是否適用該經驗法則,亦或是適用其他經驗法則。
這種將經驗法則普適化的制度設計存在明顯的弊端。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是紛繁複雜的,不同的案件可能適用不同的經驗法則,有的需要運用印證,有的需要佐證,有的需要推證,有的需要反證,有時需要追證,有的案件適用印證可以還原真實的案件情況,而有的案件並不適合適用印證。此時若強行通過加以印證反而無法得出唯一性結論,甚至會得出相反結論。以這種具有或然性的經驗法則作為普適性指導,會導致司法實踐陷入僵化,案件也無法達到實質真實。因此,印證模式實際上追求的是一種「形式真實」、「表面真實」。
從實踐層面上講,這種被普適化的經驗法則容易被司法機關所「誤解」。實踐中,有些部門將這種具有或然性的經驗法則上升為「唯一真理」,要求辦案機關必須做到「案案印證」、「完全印證」。由於訴訟是對過去事實的一種再現,裁判者只能通過證據碎片的拼湊來重現案件事實,且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各種物品、痕迹、以及人的記憶都會不斷發生變化甚至流失,因此,證據的數量是否充分,證據之間的是否完全印證,有時是很難完成的。「有時證據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是一種正常的表現,甚至是證據可靠性的表徵。」〔1〕例如,在聶樹斌案中,聶的口供與勘驗筆錄、屍檢報告完全一致,這種完全印證就有悖於常理,甚至是一種偽造證據的信號。而相反,在一些缺少犯罪現場的案件中,例如貪污賄賂犯罪,絕大多數的事實認定需要依靠口供,物證和書證的獲取極其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要求全案證據的高度印證,著實有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基本原理。
由此可見,適用何種經驗法則來證明案件事實,應當由裁判者發揮主觀能動性來具體判斷,法律不應做出僵硬的規定,否則便會導致「機械司法」,引發冤假錯案。正如有學者所言,「一種為我們所掌握的、適用的、同時又外在的、客觀統一的、具體的證明尺度實際上是不存在的。」〔12〕
(二)證明方法層面:重視證立、輕視排偽
裁判者在認定被告人有罪時,除了要用證據去證明犯罪成立以外,還需要對本案的疑點進行排除與證偽。「只有所有的無罪證據都被有罪證據否定,或者得到合理的解釋,從而使有罪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封閉的鎖鏈,才能做出有罪認定;反之,如果無罪證據尚未被否定或得不到合理解釋,就不應做出有罪的認定。」〔13〕
在印證模式下,犯罪事實的證立會受到異常的重視,然而,由於缺乏法條的明文表述,排偽常常受到辦案機關的忽視。「相互印證」本身僅是對證立的要求,而諸如「證明力大小依據法官內心自由判斷」、「排除合理懷疑」等表述則既包括了證立的要求,也涵蓋了排偽的要求。在實踐中,正是因為印證模式本身沒有對排偽提出明確要求,導致辦案機關普遍忽視對相反證據的收集。且通常情況下,有罪證據往往數量較多且互相依存,而無罪證據往往是一個個孤立的個體,無法和控方的有罪證據體系相抗衡,因此,當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印證並完成證立時,即便有少數疑點,也極容易被強大的有罪證據體系所掩蓋,得不到有效的審查。[⑨]例如,在杭州張氏叔侄案中,鑒定人員在被害人8個指甲縫中的混合物中檢測到了一名男性的DNA,這個DNA不是叔侄二人的,因此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但杭州中院判決認為,「因手指為相對開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與他人接觸而在手指甲內留下DNA的可能性」。浙江高院的終審判決書也認定:「本案中的DNA鑒定結論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14〕
當然,重視證立、輕視排偽的原因並非只有印證,也由其他方面的原因,例如司法工作人員違反客觀義務。但是不得不承認,印證模式放大了這種輕視排偽的風氣。以翻供的印證問題為例,翻供是被告人自行辯護的應有範疇,在證據種類上應當歸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15〕在英美法系國家,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僅有權翻供,而且由於自白任意規則和傳聞證據規則的存在,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甚至直接失去證據能力,除非控方承擔了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明知、明智和明確」的責任。〔16〕相反,在我國翻供通常很難成功。原因很簡單,在控方的證據體系下,證據與證據之間一定是相互印證的,尤其是口供,如果口供與其他證據不相互印證,偵查機關便不會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也不會輕易提起公訴,而根據前文所述的「誰印證就採信誰」的認證規則,面對控方龐大的證據體系,被告人翻供的成功率幾乎為零。換句話說,我國的證據法是基本不允許被告人翻供的。實踐中,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理由,或以諸如記憶不清、筆錄有誤、遭遇騙供誘供等原因而翻供的,法官基本都會直接無視。〔17〕
(三)證據體系層面:過於依賴直接證據
通常來說,印證的證明結構往往以直接證據為中心,因為「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有著全面的、直接的證明作用,只要查證屬實,犯罪要件即可得到證明,證據便可以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18〕22而直接證據通常是口供、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在印證模式下,所有偵查機關都十分重視這些言詞證據的收集,而對實物證據的收集卻缺乏能力和動力。
在所有直接證據中,口供的特性決定了其必然是「最佳印證證據」。這是因為:一方面,口供的信息量最大,且直接指向待證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第一證人」,對於親身經歷事件的整個經過都十分了解,其一旦做出有罪供述,必能全面反映案件的來龍去脈。〔19〕210另一方面,口供易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鎖鏈。由於口供的內容容易發生變化,且可以反覆收集,因此實踐中偵查機關在獲得一些簡單的外圍證據之後,就開始強化訊問犯罪嫌疑人,再通過已掌握的口供去尋找其他證據來加以印證,即「由供到證」。而口供被排除的後果更是能說明口供在整個證據體系的核心地位。[⑩]
這種對口供等直接證據的依賴,通常會導致兩個方面的危害。首先,容易催生刑訊逼供,引發冤假錯案。在印證模式下,司法機關依賴直接證據,這很容易使得口供成為名副其實的「證據之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95%的案件都有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即便按20%的平均翻供率計算,仍然有75%的案件會依靠口供來定案。[11]這也是刑訊逼供難以治理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刑訊逼供和冤假錯案的因果關係更是無需多言。[12]正如古代諺語所言:「嚴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實,不能忍痛者吐不實。」〔20〕333其次,容易對非法證據排除的實施產生抵制。在以口供為核心證據的案件中,一旦口供被依法排除,全案證據便會失去據以印證的中心,證明活動便無法順利完成。對此,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往往會通過重複訊問來增強口供的合法性,在審判階段,檢察院往往通過出具「情況說明」等方式來維護口供的合法性,而法院更是對非法證據排除持極端保守態度。因此,只要對口供過於依賴,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貫徹便仍然舉步維艱。
四、印證模式的未來出路
既然印證模式存在諸多證明上的漏洞,則對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就不能僅僅依靠印證規則,而應當回歸司法證明的本質屬性中來。在證明力問題上,兩大法系國家均將其交予裁判者的自由心證,在證明標準問題上,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也均是一個主觀概念。當然,有學者認為,我們沒有必要完全照搬國外的自由心證,而應根據訴訟構造和傳統文化來確定我國的證明模式。〔21〕然而這種做法應當以充分尊重司法規律為前提。在司法證明問題上,一個最為重要的規律就是:司法證明具有一定的主觀性,經驗法則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證明力規則應當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我們永遠不可能指望立法者制定出一部包羅萬象、一勞永逸的證據法,使執法者變成「法律的自動售貨機」。〔22〕而印證模式即是企圖將經驗法則上升為普適性的法律,從而實現司法證明的客觀化,防止法官主觀臆斷。但是,被上升為立法的經驗法則並非永遠正確,也並非每個案件都能用到,即便我們承認這種經驗法則能夠有效地處理司法實踐中90%以上的案件,但只要剩下的那10%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處理,依然會對司法實踐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只有印證與心證相互融合,客觀判斷與主觀判斷相互融合,形式審查與內心確信相互融合,才能從根本上彌補印證模式之漏洞與缺陷,從而避免走上「准法定證據」的道路。
也許有學者認為,實踐中既存在印證也存在心證,因此沒有必要再專門探討如何引入心證的問題。筆者對此不予認同。有學者對當前證明模式進行系統研究,發現大多數學者仍然認同印證模式是我國刑事證明方法的總體特徵,〔23〕況且,絕大多數的實務界人士,都認為應當堅守印證模式,無需引進西方語境下的自由心證。〔21〕從我國《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高法解釋》中的大量證明力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明確排斥法官自由心證的。因此,進一步探討印證與心證的融合問題仍然顯得十分有必要。
(一)融合心證的意義
1.融合心證是尊重司法規律的具體體現
尊重司法規律,是司法體制改革所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13]不僅在程序設置上應當尊重程序運行的一般規律,在司法證明活動上也應當遵循司法認知的一般規律。而過於強調證據與證據之間的客觀印證,追求證明力審查判斷上的外部性,忽視人的認識的主觀性,本身就是一種違反司法規律的表現。從這一點來講,相互印證不但無法擔當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的重任,還會掩蓋自由心證在我國訴訟證明的地位。〔9〕
人類認知的一般規律表明,「一切知識都發源於感官知覺或經驗。」〔24〕284司法認知也是一樣,僅靠相互印證證據的數量,遠遠無法涵蓋整個錯綜複雜的證明力判斷過程。證據的證明力因人而異,具有很強的主觀性,而自由心證正是否定了法定證據原則對司法人員主觀能動性的束縛,解放了司法人員的認識能力。正如有學者所言,「對證明力的抽象規定就彷彿那個刻舟求劍的人記在船舷上的符號,永遠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儘管它企圖減少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但卻與訴訟中尋求真實的目標南轅北轍。」〔22〕雖然在不同的裁判者面前,由於不同的學歷、知識背景和生活閱歷,對案件事實的理解和認識會不太一樣,但是,這不代表不同的法官判斷同一證據的證明力會必然得出不同的結論。由於人類的認識能力是基本趨同的,且這種認識能力要受到自然界一般規律的制約,如經驗、邏輯和理性,因此,雖然對證明力的判斷是主觀的,但是這種主觀判斷在不同的事實審理者面前的差異卻並不太大。
在我國,不僅立法上沒有確立自由心證,而且自由心證還一度遭到學術界的批判。〔5〕195-196然而,在實踐中,仍然有很多法官不自覺地融合心證,不然就無法解釋同一證據體系為何有的法官認為證據形成了相互印證,而有的法官卻認為證據仍有很大疑點。例如,在念斌案中,福州中院四次判決念斌有罪,認為全案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然而,福建高院卻三次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再如,在呼格吉勒圖案中,原審法院內蒙古高院認為呼格吉勒圖案證據確實充分,然而在再審過程中,內蒙古高院卻又認為呼格吉勒圖的有罪供述和本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不吻合之處,與屍檢檢驗報告也不符合,因而改判無罪。[14]可見,無論立法是否承認,法官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都要不可避免地用到自由心證,與其繞開這一規定,不如大方地承認,以便更好地進行應用和規制。
2.融合心證是防範冤假錯案的制度保障
如前所述,印證模式過於注重證立,只強調對有罪證據的審查判斷,而忽視了一個個孤立的無罪證據。事實上,在上文提到的數起冤假錯案中,裁判者本來就已經對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犯罪事實是否系被告人所為產生了合理的懷疑,但是由於證據在客觀上已經具備了定案的條件,這些合理的懷疑因而沒有被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此,試圖「從外部強化客觀化的證明要求的努力,無法對裁判者的主觀認識形成有效的約束。」〔25〕這種注重證明過程客觀化的證明模式極易導致「機械司法」,使得那些滿足形式要件的證據當然地具備證明力,而不在乎法官是否對其產生合理懷疑。這也是在印證模式下冤假錯案難以被發現和糾正的主要原因。在杜培武案中,法官本來已經對本案的事實產生了諸多懷疑,比如,有證人可以證明杜培武確實沒有作案時間,杜培武妻子身上有被猥褻的痕迹,杜培武作案的手槍一直沒有找到,杜培武沒有作案動機,以及杜培武的當庭翻供等等,但是法院依然出於形式要件上已經滿足而認定杜培武有罪。當真兇再現時,恰恰可以說明有時形式要件滿足也會導致錯案,那些經過法官自由心證而產生的合理懷疑卻通常是準確的。
融合一定的心證,猶如在現有的事實認定機制上再增加一重保障。這樣一來,法官在審查是否形成印證之外,還要考慮自己是否形成了內心確信,案件的全部疑點是否得到了排除或合理解釋。對那些可以形成印證但是無法形成心證的案件,法官也不得做出有罪認定。換句話說,法官對案件的證據體系不僅要在客觀上形成印證,在主觀上還應當形成心證。
3.融合心證是審判中心主義的必然要求
近期,「審判中心主義」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持續關注,成為刑事司法改革最熱的關鍵詞之一。目前,學界對審判中心主義達成了很多共識,其中最為重要的一點便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落實,這對於構建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制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顯然,任何的庭前或庭後的閱卷行為、請示彙報行為都是對直接言詞原則的違反。要想真正構建起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必須徹底拋棄「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做法,保障事實與理由只能在法庭上形成。從這一點來講,加強自由心證更顯得尤為必要。書面審理在證明上對應著印證證明,言詞審理在證明上對應著自由心證。自由心證強調的是經過法庭上充分的舉證質證和交叉詢問,法官憑藉對證據的直接感知來加以判斷,而印證關注的是證據鎖鏈的客觀性和可檢驗性,自然要依賴反覆的書面審理。由此可見,自由心證是直接言詞原則和審判中心主義的必然要求。
事物與事物之間的作用往往是相互的,在印證證明中融合自由心證,也會對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落實產生反向的推動作用。這是因為:為了形成心證,法官不得不直接接觸原始證據,這就需要藉助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筆錄製作人的出庭作證和交叉詢問,對證據進行充分的質證。同時,對於被告人的當庭翻供,法官也會給予更多的重視。唯有如此,心證才能得以形成。因此,要想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必須正視對自由心證的引入。
4.融合心證是與排除合理懷疑的有效銜接
2012年新刑訴法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引發了學術界對證明標準的新一輪探討。有學者認為,對「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條件實質上作出了與「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基本相同的規定,表明新刑訴法已經承認證明標準是一個主觀範疇。〔26〕有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既是證明標準,又是證明方法;作為證明方法,「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消極解構與積極建構、主觀心證與客觀印證的不同上。〔27〕還有一些學者認為,引入「排除合理懷疑」,意味著在原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中注入了一種帶有主觀性的證明要求,這種「主觀性的證明要求」,正是自由心證原則的內在應有之義。〔25〕總而言之,學術界主流觀點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使得我國現行客觀的證明標準和證明方法融合了主觀性成分。
其實,在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懷疑」作為一個主觀概念是基本沒有爭議的。儘管英美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均很少對排除合理懷疑做出明確的解釋,但是國外法學界一致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訴諸裁判者內心的判斷,它給予裁判者根據法庭審判中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判斷是否達到這一證明程度,它並非是一個外在的、客觀的證明要求。在大陸法系,「排除合理懷疑」對應的是「內心確信」。「內心確信」也是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一種主觀認識程度,只是與排除合理懷疑相比,內心確信更加側重從積極的、證立的角度去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更側重從消極的、證偽的角度去發現真相。「內心確信」和「自由心證」是兩個密不可分的概念,兩者共同構成了大陸法系司法證明的基石。在德文、法文、俄文中,「心證」都是「內心確信」的意思,日本學者甚至還直接將「內心確信」翻譯成「自由心證」。〔28〕由此可見,在證明的問題上,只要承認了證明標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就必然需要引入一定的「自由心證」。因此,在印證證明的過程中融合一定的心證,是與排除合懷疑銜接的必然要求。[15]
(二)融合心證的制度保障
當然,有學者承認自由心證在發現事實真相方面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尤其是保障了人的主觀能動性和事實認定的靈活性,但是同時也會為法官的主觀擅斷打開了方便之門。〔29〕36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的證明模式應當走向法定證明,因為自由心證不利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現行體制下不利於司法的公正與效率。〔30〕
筆者對此持不同態度。現代自由心證並不意味著法官對事實認定可以肆意妄為,不受到任何限制。相反,自由心證的自由僅限於在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上,而在證明力以外的問題上(如證據能力),法官依然會受到重重製約。從這一點來講,自由心證既是自由的,也是不自由的。〔31〕即便在證明力本身問題上,法官的心證也會受到經驗、邏輯和理性的制約。在這些制約之下,儘管人的知識背景並不完全相同,經驗法則也一定程度上因人而異,但是不同的法官對同一案件往往都會做出相同的認定。因此,自由心證是一種「合理限度內的自由」,這種有限的自由正是現代法治社會的需要,是現代司法證明的精義所在。
也有學者認為,自由心證存在相當的弊端,即便我們需要引進,也應當儘可能的將其客觀化。〔32〕然而筆者認為,我國目前最大的問題,並非是「過於主觀」,而是「過於客觀」,引進自由心證恰恰是為了給我國的司法證明增添主觀化成分,以實現主客觀融合,而無需在客觀化的基礎上進行更深層次的客觀化。
那麼,具體來說,自由心證應當受到哪些因素的制約?換句話說,融合心證需要哪些制度來加以保障?筆者認為,在當前的中國,融合心證需要以下五個方面的制度來加以保障。
1.裁判說理制度的落實
裁判說理,是自由心證的應有之義。法官的心證是一個複雜的內心思維過程,法律條文根本無法列舉和窮盡,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官無需遵從內心的理性和良知。為了防止法官內心的主觀臆斷,世界各國普遍要求法官在裁判文書中詳細說明心證的過程。
我國的裁判文書說理方面還十分欠缺,亟待進一步地完善。目前,我國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理由趨向於單一化,其最常見的說法便是:「事實確實充分,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對於為何證據之間相互支持,形成完整的證明鎖鏈,最終得出了系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唯一結論,裁判者好像並不關心,彷彿只要簡單說明證據之間是印證的即可,而無需再贅述是否有罪。對於那些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為何不被採納,以及為何被告人的辯解不合常理,法官必須在裁判文書中詳細回應,不能簡單地以一句「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來應付;[16]如果是無罪認定,法官也同樣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產生了何種「合理懷疑」,以及為何無法排除這種合理懷疑。如此一來,在那些已經形成印證但仍有諸多疑點的案件中,例如張氏叔侄案、趙作海案、佘祥林案等,法官應當直面案件疑點,進行充分的自由心證,並將心證的過程在裁判文書中公開。
此外,還應當打破裁判者的「鐵案」思維。只要有「鐵案」思維存在,引入自由心證就會存在障礙。〔24〕鐵案思維的典型的特徵是:在判決書中羅列大量的證據,強調證據的客觀真實,重視被告人的自願認供,而對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的分析較為薄弱。可以說,只要有鐵案思維的存在,法官的裁判說理永遠只會「描述證據」,而不會「論證證據」。
2.證據能力規則的構建
自由心證的一項前提,是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對於一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法律必須明文規定,不得由裁判者自由裁量。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活動的價值具有多元化,其不僅要發現事實真相,還要兼顧其它價值,諸如人權、平等、家庭和睦,甚至對於那些極有可能是虛假的證據,法律有時也可以直接否定其證據能力,防止其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然而,在傳聞證據規則、任意自白規則、意見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實物證據鑒真規則等方面,我國仍有很大程度的缺失。
在證據能力規則上,我國傳聞證據規則存在的問題最為嚴重。在大陸法系,傳聞證據規則又稱直接言詞原則,其含義是從事法庭審判的法官必須親自直接進行法庭調查和採納證據,且應當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33〕183在這一原則的約束下,法官只能對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舉證質證辯論進行自由心證,而不得對沒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進行自由心證。因此,直接言詞原則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前提與對象。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普遍不出庭,這不僅無法使法官形成真正的心證,有時還會使法官對證據產生錯誤的判斷。這種書面化的審查判斷方式,導致印證規則被不斷重視和完善,而自由心證卻逐漸喪失其存在的空間。因此,要想在印證中融入心證,必須首先改變書面審理的現狀,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和傳聞證據排除規則,讓事實認定只在法庭上進行,結論和理由也只形成於法庭,而非形成於庭外。
在證據能力規則的構建上,我國無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正如有學者預測,在未來,我國法官對證明力的判斷將越來越自由,對證據能力的判斷越來越不自由。〔11〕
3.筆錄類證據規則的完善
所謂筆錄類證據,是指由偵查機關在偵查行為過程中製作的,旨在獲取證據物或認定案件事實的筆錄類材料。[17]在2012年之前,由於案卷筆錄的流行,很多名不正言不順的筆錄類材料均被視為筆錄類證據從而進入法庭審判。2012年新刑訴法48條對此進行了修改,規定筆錄類證據的範圍主要指「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高法解釋》73條和88條對「等」進行了補充性解釋,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和證據提取筆錄」納入進了筆錄類證據的範圍,並初步規定了我國筆錄類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除了規制偵查行為,筆錄類證據對於法庭審理和法官自由心證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一方面,筆錄類證據可以作為實質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增強證據體系的客觀性。例如,勘驗檢查筆錄可以直接證明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位置等信息,而辨認筆錄,則可以直接證明實施犯罪的主體或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兇器。另一方面,筆錄類證據可以作為補助證據,從而增強實物證據的真實性。目前,我國初步確立了實物證據的鑒真規則。在這一規則中,筆錄類證據作為一種補助證據,是實物證據的出生證,證明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對實物證據進行鑒真,主要原因是證據的收集與法庭查證之間有相當的時間距離,在這段時間中,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可能會發生變化,實物證據的同一性可能會引起合理的懷疑。」〔34〕
由此可見,無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如果證據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受到質疑,都可以通過筆錄類證據來進行補充說明,增強裁判者的內心確信程度。當然,我國的筆錄類證據規則還亟待完善,尤其是律師在場制度、筆錄製作人、見證人出庭制度和非法筆錄類證據排除制度。
4.對單個證據審查判斷的強化
法官首先必須對每項證據的真實性和相關性進行獨立審查,排除那些虛假的或者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才能對證據和證據之間的關聯進行審查。在印證模式下,對於口供、證人證言等一些單個證據,由於可以通過大量其他證據與之進行印證,裁判者便習以為常地忽視對其獨立審查。而在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必須首先審查被告人、證人作證時的語氣、神態、表情、言語破綻等,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可信程度,隨後才能對證據體系進行審查。因此,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既是保障自由心證得以運行的前提,也是保障心證結果可信性的條件。
為了強化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筆者認為,前述的被告人翻供和證人翻證的印證規則需要進一步完善。對於被告人的當庭翻供或證人的當庭翻證,裁判者不得首先使用印證規則來加以認定,而必須優先對證言本身進行獨立審查,包括被告人、證人改變證言的理由、表情、神態、語氣,以及對交叉詢問的回答情況。對於實物證據,裁判者也必須首先依照鑒真規則審查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再審查和其他證據之間的關聯性。
此外,法庭調查還應當轉變證據出示方式。實踐中有很多公訴人將證據「按組出示」,強調證據在外部證明力上的互相印證,儘管這種做法有利於簡化庭審程序,提高法庭調查的效率,但是也容易導致法庭對單個證據的審查不足。筆者認為應當改變這種證據出示方式,以單個證據作為舉證、質證、認證的對象,從而做到「一證一質」。只有到了法庭辯論階段,發表公訴或辯護意見時才可以進行證據組合,論證控、辯方主張的事實。〔35〕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證明力認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5.印證規則的有限適用
融合心證,還應當允許法官有權在一定條件下不再適用印證規則,也即,應當為印證規則的適用設置一定的條件和邊界。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在被告人翻供和證人翻證的問題上,不能簡單適用「誰印證就採信誰」的一刀切式的做法,這會導致大量的庭前供述、庭前陳述的證明力被確認,當庭翻供、翻證變得毫無意義。以被告人為例,如果庭前供述只印證部分事實,其他事實沒有得到印證或存在合理懷疑,法官只能採信部分事實,而不能一概全部採信;此外,即便庭前供述和全案證據相互印證,但只要被告人明確說明翻供的原因並給出合理解釋,也允許法官根據內心的確信程度,自由裁量是否採信庭前供述。
其次,對印證性證據本身也應當采嚴格證明,即印證性證據必須具備完整的證據能力,是實質證據,而不是輔助證據。例如,不能拿測謊結果和品格證據來印證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實性。
最後,印證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確認兩個證據相互印證的前提,是兩個證據共同指向待證事實,且不存在合理懷疑。如果控辯雙方對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存在疑問,法官應當正面回應這些疑問,論證這些疑問是不存在的。如果這些疑問無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釋,則法官不得認為證據之間形成了印證,也即,排除合理懷疑是認定證據形成印證的必要條件。
五、質疑、回應與展望
印證融合心證的提出,對我國現有的證明力審查判斷規則產生了一定的衝擊,也可以想像,其必定會面臨諸多的爭議。面對以下兩種可能的質疑,筆者在此予以回應。
其一,可能有學者認為,在證明力的審查判斷上,既要求形成印證也要求形成心證沒有太大的必要,因為這種「混合模式」的證明要求過高,會導致實踐中大量的案件無法定案,不利於打擊犯罪。筆者認為,證明力審查判斷的主觀方面(形成心證)和客觀方面(形成印證)的關係並非簡單相加,也沒有高低之分,更不會產生衝突。兩者分別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進行規定。這種主客觀方面的結合,有利於更徹底地防範冤假錯案。當然,在成功地構建起「印證融合心證」這一混合模式後,對「相互印證」可以適當放寬要求,對於部分無法形成相互印證,但是形成了較高程度的內心確信的案件,例如一些受賄案件,仍然可以進行定案。
其二,可能有學者認為,為了避免走上「准法定證據主義」的道路,應當用自由心證徹底取代印證,以保障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我國的司法傳統歷來注重客觀真相,印證規則正是這一司法傳統的長期產物,在尊重本土經驗和司法規律的前提下,我們沒有必要和西方國家的制度完全趨同,可以保留適度的、科學的、合理的「中國特色」。另一方面,印證模式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簡單快捷,易操作,在很多裁判文書中都得到了廣泛運用。
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我國司法將逐漸走向獨立化和中立化,訴訟程序將逐漸走向實質化和言詞化,司法人員的選任也將逐漸走向精英化。而自由心證正是庭審實質化下的產物,自由心證的落實也會進一步促進庭審實質化改革。在可預期的未來,無論是我國法官素質和能力的提高,還是司法獨立性和親歷性的增強,都為自由心證的引進奠定有利條件,那些認為我國司法環境不適合引入自由心證的觀點早已不合時宜。因此,在印證中融入心證,使證明力的審查判斷走向相對主觀,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趨勢。因為司法證明不可能像一把尺子或一架天平那樣看得見、摸得著,需要時拿來即用,司法證明只能存在於人們的內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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