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

論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

(2011-03-29 00:34:00)轉載▼

標籤: 雜談 分類: LAW

論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

作者:利子平

內容提要: 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問題,歷來有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肯定說中又有單一標準說、雙重標準說和綜合標準說之別。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複雜性,決定了其區分標準的綜合性。因此,宜采綜合標準說,並應將其構建成一種層次分明、內容科學,各種標準或角度之間具有內在聯繫的結構體系。

一、分歧: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訟爭聚焦

  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問題,是刑法理論尚待解決的難題。一般認為,「刑法當中,儘管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出發,禁止類推解釋而要求嚴格解釋,但是,刑法解釋也是法律解釋,並不是只允許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合目的的目的解釋也是可以的,其中不僅包括從立法宗旨、目的出發,縮小法條內容的限定(縮小)解釋,也包括擴大用語意義的內容的擴張解釋在內」。{1}然而,由於擴張解釋擴大了刑法條文字面的含義,使條文未明確規定的內容包含在該條文之中,這一解釋方法與類推解釋的類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處,於是,被禁止的類推解釋與被允許的擴張解釋的關係問題,遂成為刑法學界頗具爭議性的話題。

  否定說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僅存在論理形式上的差異,既然刑法解釋論容許擴張解釋,那麼也應容許類推解釋。因此,解決兩者的界限問題沒有什麼實際意義,解決與否以及如何解決均無關緊要。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也曾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別是毫釐之差,其區別的標準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應當在一定限度上允許類推解釋,「根據注重刑法整體目的的目的論解釋,合理確定類推解釋的範圍」。{3}但是,由於否定說缺乏嚴謹的科學態度,且易被人利用成為踐踏人權的幫凶,因此,一直並無多大的市場。即使是否定說的有力倡導者木村龜二教授,在經歷了二戰的洗禮之後,也改變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解釋上的基本立場,轉而認為「類推解釋則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規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規定的領域擴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張禁止類推解釋,但對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則持保留的態度。{4}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說基本觀點的演變趨勢。除此之外,否定說還存在另一種傾向,即「由於擴張解釋和類推很難區分,有些國家(主要是拉美國家)乾脆連擴張解釋與類推一樣納入禁止之列」。{5}

  肯定說則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有原則的區別。前者是對於刑法沒有規定的事項,類比推理適用最相類似事項的刑法條文;而後者是依據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條文本身所包含的內容。肯定說一般都主張禁止類推解釋而允許擴張解釋,這也是刑法學界占絕對主導地位的觀點。然而,在肯定說內部,對於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分標準問題,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概括起來,主要有單一標準說、雙重標準說和綜合標準說三種不同的觀點。

  單一標準說認為,應以某一種具體的標準簡單、明快地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別開來。但是,由於各人主觀上的見解不同,其相應所採取的具體標準也不盡相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七種觀點。一是法條之意義範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條文意義的範圍為標準,凡是在法律條文意義的範圍內闡明其意義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6}二是法條之立法精神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脫離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為標準,凡是未脫離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7}三是法條之邏輯含義範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條文的邏輯含義範圍為標準,凡是在法律條文的邏輯含義範圍內進行的解釋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8}四是法條之事實模型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為標準,凡是現實發生的案件中的事實要素符合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9}五是預測可能性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未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10}六是法律解釋範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釋的範圍為標準,凡是超出法律解釋範圍的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11}七是思考方法說。該說主張應以思考問題的不同方法作為區分標準,「類推解釋,是先將從國家社會的立場出發決不能被允許的行為挑選出來,然後尋找類似的法條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擴張解釋是從法條的論理解釋出發,考慮該行為是不是屬於該法條所規定的內容,並從此出發,考慮社會生活上的各種行為的思考方法」。{12}

  雙重標準說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較為複雜,難以用某一種標準將其嚴格地區分開來,因此,應「雙管齊下」,同時適用兩個不同的標準。至於具體適用哪兩個標準,則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可能具有的意義範圍和預測可能性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意義範圍和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在此範圍之內的解釋就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13}二是合法限度和合理限度說。該說主張擴張解釋應以不違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義所能擴張的合理程度(合理限度)作為限度,凡超出刑法立法基本精神和字義所能擴張的合理程度的擴張解釋就屬於違背了罪刑法定;而不違背刑法基本精神和不超過字義所能擴張的限度的擴張解釋則符合罪刑法定。{14}三是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說。該說主張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實質區別在於解釋的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不同。{15}擴張解釋是對立法意旨最大程度的追問,並不是針對某一具體行為而設定的,所以從邏輯上看,是先有擴張解釋,以此根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分析該行為是否與解釋內容相契合,即先有法律解釋的存在後有行為的適用;而類推解釋則是先有對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再找出刑法上相類似的條款而加以適用,即先有行為後有法律解釋,是一種本末倒置的操作方法,從這一點上說,類推解釋完全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應予以摒棄。{16}

  綜合標準說認為,如何釐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是一個難題,應綜合諸多方面才能得出結論。理論上一般認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可以從五個方面加以區分。一是用語含義。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二是概念的相互關係。擴大解釋沒有提升概念的階位;類推解釋則是將其提升為更上位的概念而作出的解釋。三是著重點。擴大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本身,仍然是對規範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四是論理方法。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地劃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惡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五是預測可能性。擴大解釋的結論在公民預測可能性之內;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範圍。{17}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並不是單純的用語含義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具體地說,「 (1)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處罰的必要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這種解釋被認定為類推解釋的可能性越小。當然,無論如何不能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2)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在該條文中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該用語與相關條文的關係。解釋結論與刑法的相關條文的內容以及刑法的整體精神相協調時,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3)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一般人能否接受該解釋的同時,還要考慮犯罪的類型。例如,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的解釋的擴大程度與範圍可以略為緩和、寬泛;對於有關法定犯的法條的解釋則相反。(4)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本國刑法規定的同時,還要考慮本國刑法規定與外國刑法規定的區別。例如,德國、日本刑法嚴格區分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無疑屬於類推解釋。但在我國,刑法未作此區分,故有可能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5)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現有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用語的發展趨勢。如果解釋結論符合用語的發展趨勢,一般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18}

  二、辨析: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區分標準

  筆者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並不是單純的解釋方法問題,.而是涉及到刑法司法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的重大原則性問題。「罪刑法定主義只和比附援引及罪刑擅斷勢不兩立。其他任何解釋法律的方法,都不可能全面否定罪刑法定主義,僅能予以某種限制或削弱。所以,罪刑法定主義可與任何限制或削弱自己的解釋方法並存,形成原則與例外的對立。」{19}而「採用類推解釋這一形式的論理,其本身是不應當允許的,因為採用類推的形式本身,含有不當擴大刑罰法規的危險」。{20}因此,為了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真正得以實現,防止刑法司法解釋「以擴張解釋之名行類推解釋之實」,必須釐清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兩者的關係。

  由於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實質性區別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大難題,因此,在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時,不宜簡單地採用某一兩種標準,而應堅持綜合判斷。換言之,即單一標準說和雙重標準說儘管各有其可取之處,但也均失之片面,難堪區分兩者界限之重任,因而應采綜合標準說,從多種不同的角度、依據不同的標準,來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何況,上述諸學說所提出的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各種角度、標準之間並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它們完全可以形成一種相互結合、相互補充的結構體系。因此,上述各種區分的角度、標準必須結合起來,各自在區分兩者的界限中發揮不同的作用,從而共同在協力之下完成釐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任務。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筆者贊同綜合標準說。

  然而,上述綜合標準說中的兩種具體觀點,卻未必盡如人意,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區分的角度和標準仍失之片面。如上述第一種觀點未能從刑法條文的立法精神及規範體系等方面加以考察,從而導致即使是依該標準進行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仍然是不確定的。同一種解釋,有人覺得是類推解釋,有人則認為是擴大解釋。{21}這主要是因為,刑法條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僅應當從刑法條文的用語中客觀地尋找,而且還應當結合整個刑法體系進行系統的理解。「任何一個刑法條文都是整部刑法的組成部分,任何一個詞、術語、概念都是一個條文的基本要素,刑法正文的文字含義應當置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運用聯繫的觀點加以解釋,做到上下文的和諧一致,而不能脫離刑法規範體系機械地進行解釋,以免斷章取義。」{22}二是有的區分角度或標準未必科學。如上述第二種觀點提出的所謂「處罰的必要性」標準,儘管在日本的刑法理論中可以找到相應的依據,{23}但是,正如日本刑法學者曾根威彥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即便具有處罰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前沒有明文規定的話,也不得予以處罰的原則,因此,在確定處罰範圍的時候,不應當加入處罰的必要性的考慮。罪刑法定原則是即便犧牲處罰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國民基於預測可能性進行行動的自由的原則」。{24}日本刑法學者西原春夫也提出了相同的見解,即劃分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界限的基準不是國家維持治安的必要性,而應求諸於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如果把國家維持治安的必要性作為基準,就會發生無窮盡地剝奪國民行動自由的危險。{25}由此可見,在刑法司法解釋領域,「處罰的必要性」與「預測可能性」是根本對立的,將它們同時作為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標準,難免陷入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的境地。三是各種角度和標準之間未能形成相互結合、相互補充的結構體系。儘管各種不同的角度、標準均具有各自的區分功能,但卻又都不足以獨立地充分完成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重任。因此,必須將各種角度、標準系統化,使之形成一個具有內在聯繫的整體性的結構體系。唯有如此,才能徹底破解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這道難題。而上述綜合標準說中的兩種具體觀點只是羅列了各種不同的角度和標準,卻忽略了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繫,乃至出現了自相矛盾的現象,因而從其整體來看,是不可取的。

  三、結論: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應然標準

  鑒於上述綜合標準說存在的缺陷,筆者主張,應當將綜合標準說構建成一種層次分明、內容科學,各種標準或角度之間具有內在聯繫的結構體系。而綜合標準說體系的構建,必須藉助於哲學上的範疇這一概念。在哲學上,體系的構建被稱為範疇系統化。所謂範疇,是主體的思維掌握客觀世界普遍的或本質的聯繫的關節點或支撐點。{26}沒有範疇,人們就不可能掌握客觀世界普遍的或本質的聯繫,也不可能構建任何科學的理論體系。具體到綜合標準說體系的構建,首先就是要根據一定的標準選擇相應的概念列入綜合標準說的範疇體系,如「處罰的必要性」與「預測可能性」這兩個概念,因其內在的矛盾性,只能選擇其一列入綜合標準說的範疇體系。其次,必須對選擇出來的範疇進行分類,將其中的並列從屬概念及其下位概念區別開來。如上述學說提出的「法律條文之意義範圍」、「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法律條文之邏輯含義範圍」、「法律條文之事實模型」等概念,其實都是「法律條文」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它們只不過是從各自不同的角度(但內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分別說明「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而已,因而不宜將這些概念作為同位範疇列入綜合標準說的範疇體系。最後,再根據概念的分類模型,{27}將其進一步系統化,從而形成一個具有內在聯繫的整體性的結構體系。

  綜上,筆者認為,綜合標準說體系應由法律文本、預測可能性和思維方法三大範疇構成。這三大範疇既有內在的聯繫,又有各自的功能,在它們共同協力之下完全可以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分開來。具體地說,綜合標準說體系依次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標準。一是文本標準。即以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範圍為標準,凡是脫離法律文本範圍的解釋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至於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範圍,則可分別從「法律條文可能具有的意義範圍」、「法律條文的立法精神」、「法律條文邏輯含義許可的範圍」、「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文本標準是判定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標準,也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起碼要求。因此,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始終不渝地堅持這一標準,而不能逾越。那種認為「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處罰的必要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這種解釋被認定為類推解釋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的觀點,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公然違背,因而是不可取的。二是社會標準。即以是否超出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超出社會上具有通常判斷能力的一般人所能預測的範圍的解釋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社會標準與文本標準雖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通常也具有一致性,如就大多數擴張解釋的結論而言,如果從法律文本的角度出發,認為其未超出法律文本文義可能的含義範圍,那麼,從社會上一般人的角度出發,也就都不會感到意外。但是,社會標準考慮問題的角度和出發點畢竟與文本標準有所不同,而且社會上具有通常判斷能力的一般人只能根據一般的語言習慣來預測,因此,當某種解釋結論是在「法言法語」可能包含的範圍內擴大時,兩者就難免會發生矛盾和衝突。如果該解釋結論對於一般人而言都感到意外,那麼,就應以社會標準作為必要的補充。「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刑事實體法中罪刑法定製度所設計的避免公民因國家刑罰權的濫用而遭受打擊之苦的初衷。」{28}那種認為「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一般人能否接受該解釋的同時,還要考慮犯罪的類型」的觀點,與其一貫倡導的「尊重人權主義」和「預測可能性原理」是背道而馳的。三是思維標準。即以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為標準,凡是「先有對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再找出刑法上相類似的條款而加以適用」的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在通常情況下,依據文本標準和社會標準,是可以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別開來的。然而,由於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之界限「僅系毫釐之差」,「故欲將兩者之界限加以嚴格的區別,頗為困難,此所以同一事例之解釋,有認為系屬於擴張解釋者,亦有認為即系類推解釋者之故也」。{29}如張明楷教授即認為:「將刑法第259條的『同居』概念,解釋為包括長期通姦或導致嚴重後果的通姦,既可能被認定為類推解釋,也可能被認定為擴大解釋。」{30}筆者認為,在難以判斷某一解釋結論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範圍以及是否超出預測可能性的情況下,輔之以思維標準,這一難題即可迎刃而解。如將長期通姦或導致嚴重後果的通姦解釋為「同居」,其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顯然是先作出長期通姦或導致嚴重後果的通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評價,{31}然後再尋找出「同居」這一類似條款以資適用,因而依據思維標準,該解釋明顯屬於類推解釋而不是擴張解釋。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張明楷教授還提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以前屬於類推解釋的,以後可能屬於擴大解釋,或者相反。相對於此條文屬於類推解釋的,相對於彼條文可能屬於擴大解釋。」{32}如此主張「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的論斷,實在令人驚訝。揣摩論者的初衷,無非是想強調要用發展的眼光、相對的眼光來看待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問題。殊不知,如此一來,就在不經意間偷換了概念,即將所討論的「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的問題,偷換成為「某一用語在不同的文本中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的問題。誠然,同一用語在不同的文本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義。如果文本發生了變化(如法律條文的修改),相同的解釋結論,就有可能分別屬於類推解釋或者擴張解釋,甚至是文理解釋;同樣地,對不同文本中的同一用語所作出的相同解釋結論,也有可能分別屬於類推解釋或者擴張解釋,甚至是文理解釋。問題在於,「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是針對特定的文本中的解釋結論而言的。在此特定的情形中,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固定的,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也是固定的。那種認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的論斷,看似符合辯證法,但其實質卻是不自覺地陷入了不可知論的泥潭,無助於釐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

【參考文獻】

{1}[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頁。 {2}[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顧肖榮、鄭樹周譯校,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3頁。 {3}[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姜偉、畢英達譯,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9頁。 {4}參見[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姜偉、畢英達譯,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1頁。 {5}〔意〕杜里奧·帕多瓦尼:《義大利刑法學原理》(注評版),陳忠林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頁。 {6}參見馬克昌主編:《外國刑法學總論(大陸法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9頁;李希慧:《刑法解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版,第112頁;何榮功:《論刑法擴張解釋的根據、類型及適用》,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4年第4期;周振曉:《也論立法解釋》,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周振曉:《狹義刑法解釋若干問題探析》,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7}參見陳朴生、洪福增:《刑法總則》,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6、9頁。 {8}參見司明燈:《論我國的刑法司法解釋》,鄭州大學碩士論文,1994年提交;劉志遠:《刑法解釋的限度—合理的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區分》,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2年第5期。 {9}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解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頁。 {10}參見[日]西原春夫主編:《日本刑事法的形成與特色—日本法學家論日本刑事法》,李海東等譯,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26頁;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22頁。 {11}參見韓忠謨:《刑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版,第47頁,注1;周光權:《刑法諸問題的新表述》,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頁。 {12}[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頁。 {13}參見[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頁;陳興良主編:《刑事司法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18頁。 {14}參見盧勤忠:《刑事法律解釋的若干問題思考》,載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解釋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5}參見姜偉、陳正云:《罪刑法定與刑法解釋—兼析為收養而偷盜嬰兒的行為應否定罪》,載《人民檢察》2001年第1期。 {16}參見徐岱:《刑法的立法解釋三論》,載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解釋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7}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頁。 {18}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0頁。 {19}蔡樞衡:《中國刑法史》,廣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2頁。 {20}轉引自周光權:《刑法諸問題的新表述》,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頁。 {21}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頁。 {22}曲新久:《刑法的精神與範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頁。 {23}在日本,「從刑法實質解釋的角度出發,有見解認為,在解釋的時候,必須在語言可能具有的意義範圍、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範圍和保護法益、處罰的必要性之間進行比較衡量。按照這種見解,『解釋的實質處罰範圍,和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和條文通常意義之間的距離成反比」』。參見[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24}[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25}參見〔日〕西原春夫主編:《日本刑事法的形成與特色—日本法學家論日本刑事法》,李海東等譯,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26頁。 {26}參見夏甄陶:《認識論引論》,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7頁。 {27}所謂概念的分類模型,是指由一套概念、結構、類型、依序整理(次第排列)的標準、各個等級和分類組構成的模型。參見[前蘇聯]E·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學範疇系統化的方法》,曹一建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頁。 {28}周光權:《刑法諸問題的新表述》,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頁。 {29}陳朴生、洪福增:《刑法總則》,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7頁。 {30}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頁。 {31}否則,就沒有必要用「長期」或者「導致嚴重後果」等限定詞對「通姦」加以限制,而直接將「通姦」解釋為「同居」即可。顯然,張明楷教授並不認為「通姦」是「同居」一詞可能具有的含義,而認為只有「長期通姦或導致嚴重後果的通姦」才可能被「同居」一詞的含義所涵蓋。 {32}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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