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本案是否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2014.1.29人民法院報
◇ 沈 伐

案情

某煤礦證照齊全,並取得相關技改批文。在由15萬噸改造為30萬噸的技改過程中,必須使用爆炸材料。該礦有規範的地面炸材倉庫,但是,由於該倉庫離井口近2公里,加之井下還有一段距離,爆炸材料運輸、發放和退庫過程的安全監管較為困難,於是礦上決定在井下利用廢棄的巷硐,建立了一個炸材臨時發放點。每天根據井下作業預計需要的炸藥雷管數量,從地面庫由專人送到地下臨時發放點,發放當天需要的炸材。同時,對於當天沒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臨時發放點登記存放。臨時發放點有專人24小時值班,並有相應的防火、防盜、通風設施。公安機關以臨時發放點未經驗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藥超過每天的最大儲藏量400公斤為由立案偵查,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也以同樣的事實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對於該案是否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爭議較大。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因為非法儲存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犯罪,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和立法意圖。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具體分析如下:

1.客體是爆炸物品監控管理秩序

爆炸物品因其殺傷力巨大,歷來是國家管控的重點。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頭管制,即對爆炸物品的製造、銷售、運輸、使用、儲存、銷毀,國家均實行嚴格的許可和登記制度,保證爆炸物品在公安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不至於流向社會,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行為人則是為了逃避公安機關對爆炸物的監督管理,採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隱匿爆炸物。這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客體方面的本質特徵。本案煤礦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權,所有爆炸物來源合法、台賬清楚、賬實相符,沒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會或逃避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客體方面的特徵。有合法使用、儲存爆炸物的單位或個人,如果僅僅是違背相關爆炸物安全管理規定,在存放地點、存放數量上違反相關規定,侵犯的客體則是安全生產管理秩序,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比如,人民警察違反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在領用槍支後不按規定交回專門的槍械庫保存,而是違反規定保存在辦公桌或家裡。那麼,是否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呢?顯然不構成該罪,而是違規違紀行為。這給本案未及時將炸材交回地面庫房完全是一樣的道理。

2.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

本案煤礦在地下臨時存放點發放炸材和儲存未使用完的剩餘炸材,主觀上是為了生產需要。因地面材料庫離井口近2公里,如要求礦工每天將未用完的炸藥運回地面,中間安全較難保障,才決定修建地下臨時發放點。本案不是為了儲存而儲存,是為了生產而在生產現場的臨時存放。

3.對該客觀方面行為表現寬窄要適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非法儲存爆炸物的表述從未改變過,本案之所以存在這麼大的爭議,主要是司法解釋的變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前解釋)對於「非法儲存」所下定義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按照前解釋,本案顯然不構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新解釋,僅僅把刑法罪狀的「非法儲存」換了兩個字為「非法存放」,給司法實踐中確定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認定帶來了困擾。該司法解釋的「非法存放」的含義和客觀表現,解釋本身並不明確。因此,只能結合前解釋為什麼修改和法律體系、刑罰等方面來考慮,以正確確定該罪的客觀方面行為表現,以避免打擊面過寬或過窄。

(1)前解釋遺漏了那些應當認定為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行為表現,導致打擊面過窄和執法困難。這正是我們正確理解新解釋範圍的切入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解釋出台後的答記者問已經解釋了相關原因。即前解釋定義是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按這一定義,以下行為就可能無法定罪:(1)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無法查清的;(2)來源不明的;(3)他人贈與或拾得的;(4)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虛報冒領的。這些問題,歸結起來就表現為私藏或非法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時規定了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司法解釋對於槍支、彈藥仍然規定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才構成犯罪。那麼,爆炸物為何不可以呢?因為我國刑法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而沒有私藏爆炸物罪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有學者建議增設該兩條罪名,但也有學者認為出台解釋已經足夠。因此,對於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客觀方面表現,除原表述的明知情況外,主要指私藏和非法持有爆炸物。這和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表述一致且能相互銜接。

(2)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確定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客觀方面的表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罪和罰要相當。同時,社會危害相同的犯罪才能並列在同一條款。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是重罪,當然要求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才能排列在一起。如果把合法經營中爆炸物存放地點、存放數量違背有關規定的行為,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的爆炸物卻為其存放的行為相比,危害性顯然不一樣,放在同一法條中也顯然不恰當,就好比把搶劫罪與搶奪罪放到同一個條款。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違規儲存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儲存。本案煤礦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如存在違反相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則應當按照民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推薦閱讀:

宇宙中是否存在完全由暗物質組成的暗恆星或暗星系?
跑步前不做拉伸直接慢走加快走10分鐘,是否和拉伸一樣能減少運動損傷?
所謂羅大佑,是否如此也?
餘杭區市監局移送來的案件是否需要結果告知?

TAG:爆炸 | 儲存 | 是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