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案件血樣提取、送檢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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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醉駕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可以收集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鑒定意見(以下簡稱鑒定意見)、犯罪嫌人供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在眾多證據中,鑒定意見是法庭得以對醉駕案件作出有罪判決的必要證據。沒有鑒定意見,既使其他種類證據再多,縱觀過往的判例,法院也無法作出有罪的判決。可以說,鑒定意見是醉駕案件定罪量刑的證據之王。審判中心主義要求證據在法庭上必須經過控辯雙方充分質證,排除任何一個環節的合理懷疑,才能被法庭採信。規範、合法的鑒定意見,是有效打擊醉駕類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有力武器。違反法定程序、有缺陷的鑒定意見則有可能使本應受到刑責追究的人因證據的缺陷而逃脫制裁,也有可能使無罪的人入罪。在當前的醉駕案件辦理中,由於血樣提取和送檢程序還存在眾多不規範的環節,導致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存在瑕疵或不被採信的情形經常出現。下面筆者就當前醉駕案件中血樣提取送檢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淺作以下論述。
一、血樣提取和送檢程序存在問題
(一)缺少系統、全面、規範、效力層級高的血樣提取和送檢程序的系統規定
現有的血樣提取和送檢程序規定散見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處理程序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及《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等規章、標準、規範性文件的個別條文中,規定總體呈現散、粗、漏的狀態。散主要體現在,眾多規範性文件都有血樣提取和送檢的相關規定,但規定都不全面,效力層級不一,而且不盡一致。粗主要表現在血樣提取和送檢的規定太過概括,缺少細化可操作性地規定。漏主要表現在血樣提取和送檢過程中的一些應規定內容沒有規定。比如,血樣的保存最長期限缺少規定,以致血樣保管人員對未要求重新鑒定的備份血樣也不敢擅自處理,致使有的辦案機關積壓的幾年前的血樣仍在冰櫃中存放,浪費保管資源,保管人員不敢擅自處理。
(二)血樣提取和送檢人的身份和數量存在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血樣提取的行為性質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血樣提取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理由是血樣提取暫時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行政強製法》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依據《行政強製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取血樣應當由兩名以上的人民警察實施。另一種觀點認為血樣提取行為的性質取決於因最終檢驗結果確定的案件性質的不同而異,當檢驗結果達到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時,血樣提取行為就是立案前的一種初查行為。當檢驗結果達到行政案件處罰標準或達不到行政處罰標準時,血樣提取行為就是行政處理程序中的調查行為。依據這種觀點,《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血樣提取時人民警察也不得少於二人。儘管對血樣提取行為的定性觀點不同,但都求實施的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
實務中當前通常的做法是由一名民警帶領兩名協管員或由兩名民警帶當事人到醫院抽血。這樣做的依據是來自《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該規範附件1中的規定。《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效力既低於作為法律的《行政強製法》,也低於作為規章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綜觀上述觀點和法律、規章的要求,一名民警帶領兩名協管員進行當事人進行血樣提取的合法性已經受到質疑。
關於送檢人的身份和人數問題。至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印發《公安機關鑒定規則》之前,關於送檢人員的身份和人數的要求鮮有文件作出規定。實務中辦案機關的血樣可以由民警送檢,也可以由協管員送檢、既有一人去送檢,也有多人去送檢的情況。這一環節因缺少規範和監督也發生了很多問題,如有的送檢人員通過偷換血樣、把另行抽取的不含酒精的血液稀釋血樣等方式,來達到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九條對送檢人員作出了明確規定,辦案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兩名辦案人員送檢。
(三)血樣提取用材與密封存在不規範現象
首先,血樣提取應當到縣級以上醫院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抽取,不能用醇類或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實務中在血樣提取時因不規範使用消毒液而導致鑒定意見無效的案例時有發生。如某檢察機關在對張某涉嫌醉駕危險駕駛案進行審查時,因「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進行消毒對血液中的乙醇鑒定意見有無影響」,從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張某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其次,血樣存放的容器應當潔凈、乾燥,不能使用促凝管存放,並在血樣中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如在另一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書中認為「送檢血樣先後存放於促凝管和抗凝管內,因在促凝管內時已受到污染,不具血鑒定條件,故鑒定意見不作為證據採信。」最終作出了不起訴決定。第三,血樣提取的封存環節不規範。血樣應噹噹場分別裝入密封袋,密封袋封裝時應當註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時間、血樣用途。密封袋封口處由被抽血人、民警和抽血人簽名,被抽血人、抽血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實務中血樣有的沒有被密封,有的缺少相關人員簽名。致使鑒定意見在庭審時被律師質證為程序違法,不被法庭採信。
(四)血樣送檢時間和保存環境存在的問題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提取的血樣應當立即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實務中有的辦案機關不遵守該時限規定,過分拖延送檢時間,有的送檢時間拖延至一個月以上,導致因送檢程序不合法或血樣變質腐敗被認定證據無效。如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晉中中法刑終字第303號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的血樣未按規定要求封裝,未在規定時間內送檢,遲延送檢亦未經過審批…..,故對據此作出的檢驗報告不予採信。」
關於血樣保存環境及溫度缺少明確要求。公安部的意見中只提及「規範低溫」保存,實務中怎麼保存才是規範?什麼溫度區間才是低溫?實務中各辦案機關莫衷一是,有的使用冷櫃、有的使用冰櫃;有的專設保存室,有的和其他物證混放一室;有的保存溫度設定1至5度,有的2至6度等。有觀點認為,血樣中既使檢出含有酒精成份,也由可能不是因為被檢測人飲酒所致,而是由於血樣保存溫度過高或血樣採樣與送檢時間相隔時間過長所致。日前,央視新聞報導的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的薛某某醉駕案中,警方移送的薛某某血樣的初檢和重新鑒定意見結果分別為173mg/100ml、180mg/100ml,並經過了DNA鑒定。但薛某某仍堅稱其未有酒駕行為。黃島區人民檢察院經過查詢資料和聘請專家對案件進行評審認為: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能產生一種叫做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代謝物,可通過鑒定血樣中是否含有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份來證明薛某某是否存在醉駕行為。經送司法部上海司法鑒定科研所進行檢測,薛某某血樣中不含有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份。綜合全案其他證據,黃島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薛某某不存在醉酒駕駛的行為,對其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專家認為,薛某某前兩次鑒定血樣中的酒精含量之所以那麼高,有可能是因血液採樣與送檢時間相隔時間過長且保存溫存度高,引起血樣腐敗產生酒精成份造成的,並非薛某某自身飲酒所致。
(五)血樣的重新鑒定存在問題
重新鑒定存在爭議的問題主要是重新鑒定的次數問題,以及前後鑒定結果不一致影響案件定性的問題。如經對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抽血鑒定,結果為70mg/100ml。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結果為85mg /100ml達到醉酒駕駛。被抽血的當事人也有異議再次申請重新鑒定,結果為86mg/100ml。面對三次不一樣的鑒定結果,辦案機關應如何作出處理決定,是作為飲酒駕駛案件予以處罰,還是作為危險案件立案偵查。
再者,當前辦案機關血樣抽取的份數通常為兩份,當事人如申請多次重新鑒定時,存在備用血樣份數不能滿足重新鑒定需求的問題。
(六)鑒定效率低、期限過長問題
《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要求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並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實務中許多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未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導致辦案機關提取的血樣無法及時送檢。而且鑒定機構的效率較低,檢驗報告無通常無法在要求的3日內拿到,導致大量的醉駕危險駕駛嫌疑人被查獲後因缺少及時的鑒定意見無法及時立案,已被傳待喚到案的嫌疑人無法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控制。待鑒定結果來後,辦案機關立案擬採取強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因懼怕被追究刑事責任早已逃之夭夭。辦案機關不得不採取網上追逃等方式浪費大量的偵查資源重新緝拿犯罪嫌疑人歸案。如果鑒定意見能在辦案機關傳喚嫌疑人的24小時期間內出具鑒定意見,辦案機關便能及時立案採取強制措施,避免上述問題的出現。
當前,醉駕案件血樣提取和送檢存在的問題還很多,上述問題是一些帶有普遍意義的較突出存在的共性問題。
二、血樣提取和送檢程序的完善
(一)建議公安部制定系統、全面、可操作性強、效力位階高的血樣提取和送檢規定,最好以規章的形式制定。整合吸收現有的散見於規章、標準、規範性文件中的相關規定,切實解決當前血樣提取送檢程序的粗、散、漏狀態。在公安部未出台系統的規定之前,省、市級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制定文件予以規範,如江蘇省公安交管部門早在2012年就制定了《江蘇省駕駛人血樣提取及酒精含量檢測工作規範》(試行),山西省公安廳制定了《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這些規範性文件都作出了較細緻的規定,有效地規範了本省的醉駕危險駕駛案件辦理工作。
(二)在公安部未出台新的規定之前,執行現行的血樣提取和送檢的相關規定要堅持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從嚴執行。比如在血樣的提取環節,要由兩名以上民警帶領當事人到醫院抽血,不能由一名民警帶領兩名協管員帶領。送檢環節要由兩名熟悉案情的民警送檢,不能再由協管員或一名民警送檢。如果不依上述要求執行,鑒定意見很有可能因程序不合法不被法庭採信。
(三)關於血樣的保存環境和溫度要求目前沒檢索到明確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可先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衛生行業標準《血液儲存要求》(WS399-2012)執行。該標準規定了血液的儲存要求,適用於一般血站和醫療機構的血液儲存,嚴於醉駕血樣的保存環境和溫度要求。該標準要求全血的儲存溫度為2—6攝氏度,區分使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種類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為21天或35天。
血液存放區的硬體要求應有雙路供電或應急發電設備,空間應滿足整潔、衛生、隔離的要求,具有防火、防盜、防鼠等安全設施。血液儲存設備應有可視溫度顯示,應有溫度超限聲、光報警裝置等。
(四)公安交管部門應當督促鑒定機構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或與鑒定機構約定最短的鑒定時間,以提高鑒定效率。防止鑒定機構過分遲延出具鑒定意見,減少對醉駕案件偵查資源的浪費。
作者:周建波,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庄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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