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已於2014年8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14年8月8日
天津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障和促進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六條 本市逐步建立市和區縣兩級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開展執法案卷評查、執法質量考核、受理投訴舉報,對執法活動實施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監督,實現執法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企業誠信系統的對接等監督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上傳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執法檢查記錄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要求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履行法定職責情況以及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進行監督。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聽取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情況彙報。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1年的,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考試,培訓考試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天津市行政執法證件。未參加培訓或者培訓考試不合格的,
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每年參加法律業務培訓學習不少於40學時,其中應當包括行為規範、職業道德、文明執法等方面的學習內容。 國家有關部委負責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人員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範執法程序,細化執法流程,
明確執法環節和步驟,保障程序公正,並制定文明執法規範,保
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二條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後制定統一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
准,完善適用規則,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本機關行政執法的依據、程序、自由裁量基準等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罰款達到可以要求依法聽證的數額或者沒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行政處罰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經本機關法制機構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經法制審核發現行政執法行為不合法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決定後,應當按照規定將有關執法信息錄入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並於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後1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的相關規定,
不得規定行政處罰指標,不得損毀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罰
沒財物和所收費用。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後果等,根據法律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不得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行政執法情況專項說明制度。 依法負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執法職責的行政執法機關,1年內沒有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說明情況及其原因,並提交對執法依據的評估意見。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做好行政執法檢查記錄,對開展具體行政執法活動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按照規定及時錄入行政執法監督平台,並做好案卷的整理、立卷、歸檔工作,集中統一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檢查記錄和行政執法案卷進行檢查。
第三章 監督程序和實施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提出行政執法監督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處理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四)指導、督促和檢查下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的法制機構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涉嫌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具體投訴、舉報的方式和處理程序根據《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在投訴和舉報之外的其他方式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事項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法制機構決定受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案件,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殊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單位和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二)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法制機構答覆; (三)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在監督過程中採取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監督措施開展監督工作; (四)法制機構經查實認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要求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法制機構申請複查。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既不申請複查又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法制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就行政執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要求提供與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有關的文字或者影像資料、電子數據、計算機技術文檔等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等; (三)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執法案卷以及有關的賬目、票據、憑證等材料; (四)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 (五)暫時收回涉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所持有的行政執法證件; (六)對有關違法責任人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依據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材料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統一部署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對行政執法人員掌握法律知識、執法業務等情況進行隨機抽查考試,考試不合格的,收回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全市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地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系統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地區、本系統行政執法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部門、
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委託第三方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情況
進行問卷調查、評議。調查、評議結果作為被調查評議行政執法
機關執法工作的相關考核參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專項調查等方式,調查、評議、考核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處理。 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經協調達成一致的,由法制機構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裁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監督處理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涉嫌實施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影響重大、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公安、審計等部門核實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規定或者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報批評,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有關違法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紀律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建議其所在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違反行政紀律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監察、行政複議、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等監督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3日發布的《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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