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與判決之效率量化比較
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一條途徑,其將爭議置於和解的快速軌道,不但能夠化繁為簡、化難為易,化干戈為玉帛,及時有效地解決大量糾紛,而且對於促進人民內部文明交往,在人與人之間形成和諧、寬容、團結、友愛的人際關係,減少和預防民事糾紛惡化、升級為刑事犯罪案件,使人們自覺遵守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和諧、有序地生活等方面具有積極意義。為了進一步明確訴訟調解與訴訟判決兩種不同結案方式的實際效率,筆者於2004年3月下旬在江蘇省南通市兩級法院範圍內,採取抽樣調查法,對判決和調解的有關量化指標進行了專題調研。在調查中,筆者以2003年結案為基數,了解判決與調解的結案比例、調解執行情況,並從每個被調查單位分別抽取100件判決和調解結案的案件,對比調解和判決各精力和時間的投入情況,並分析其原因。
一、判決與調解兩種結案方式的一般性考察。
1、基層法院。
從判決與調解在全年結案總數的比例看,基層法院的調解比例約佔全年結案數的40.28%,而判決約佔全年結案數的39.53%,判決比例較調解略高。
再進一步劃分,基層法院民一庭的調解率為33.66%,而判決率為41.5%,判決比調解高7.84個百分點;人民法庭調解率為46.89%,判決率為37.55%,調解比判決高出9.34個百分點。
在已實行繁簡分流的基層法院中,法庭的調解率為57.81%,而在未實行繁簡分流的基層法院,法庭的調解率為38.31%。
2、中級法院。
對於中級法院,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為例,該庭2003年審結各類案件1392件,其中一審54件,二審1303件,請示及其他案件35件。(1)在一審案件中,判決結案的有27件,佔一審結案數的50%;調解結案8件,佔一審結案數的14.81%;撤訴17件,佔一審結案數的31.48%。(2)在二審案件中,判決結案850件,佔二審結案數的65.23%;調解結案125件,佔二審結案數的9.59%;撤訴296件,佔二審結案數的22.72%。
3、對統計數字的初步分析。
從以上數據我們大致可以看出其呈現以下幾個特點:一是基層法院派出法庭的調解比例比民一庭高;二是已實行繁簡分流的法院,其法庭調解率比未實行分流的要高;三是基層法院民事案件的判決率稍高於調解率,而中級法院案件判決率較調節率高出很多。
根據以上特點,我們分析其原因:
(1)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在農村工作的前沿陣地,直接面對老百姓,由於轄區範圍有限,事務較單一,對當地居住、生活、民風民俗等情況了解較多,因此,在從事調解工作時,比較容易與當事人溝通。鄉村法官往往具有樸實、實在的特點,其調解容易被接受。而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則一切要正規、嚴格得多,無論從著裝、語言,還是從辦公環境、法庭布置等,其與派出法庭相比要正式、威嚴,在當事人心裡無形產生一種距離。而且,院本部的工作節奏快,事務較多,因此與當事人拉家常式或談心式的調解方法相對要少,這在某種程度上使民一庭的調解率低於法庭。
(2)實行案件繁簡分流以後,民一庭主要審理爭議大、難度大的案件,而人民法庭審理的案件通常比較簡單,有很多案件在親自送達時便能調解,因此導致繁簡分流後的法庭調解率要高。
(3)中院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標的和爭議一般都比較大,調解難度相對較大。中院審理的二審案件,通常也是一審爭議較大或對抗情緒強的案件,當事人往往抱著與對方奉陪到底的心理,因此做思想工作難度較大;同時,中院二審案件數量多,當事人大都住縣區,且排期開庭的模式使審理節奏加快,因此,除非能當庭調解和當事人情緒特別激動、影響較大的案件,庭後再另花時間單獨對二審案件進行調解的很少,且目前審判效率的考核體系更使這種庭後調解變得不大可能。
(4)據調查發現,以撤訴結案的案件比例也很高,有的甚至超過調解率。對撤訴的真正原因,很多從卷宗已無法真實反映,但據一般了解,很多案件是在審判人員做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撤訴的,原本應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而最終通過當事人和解撤訴的形式體現。之所以會這樣,一是當事人想通過撤訴拿回一半訴訟費,二是有的法官覺得撤訴裁定書比調解書好寫,且容易送達,因此更傾向於在做完調解工作後動員當事人撤訴。
二、判決與調解結案效率之比較。
1、兩種結案方式的運作周期。
通過調查,筆者發現,基層法院作出判決的審理期限約為61.8天,而調解結案的審理期限約為38.2天,調解結案的時間比判決短23.6天。其中,民一庭判決期間72.4為天,調解期間為43.2天;人民法庭的判決期間為51.2天,調解期間為33.2天。
中院審理的二審案件中,判決結案的期間約為57天,調解結案的周期約41天。
2、周期特徵。
從基層和中院的周期數字比較看,其顯示出兩個特點:一是判決時間比調解時間短;二是法庭的判決和調解時間均短於民一庭。
3、原因分析。
之所以調解所用的時間比判決所用的時間短,其原因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難易程度不一樣。一般情況下,簡單的案件較疑難複雜案件更容易調解,因為在疑難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明白自己可能有勝訴的機會,因此都傾向讓法院判,而不急於接受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的調解工作比較難做,一旦調解失敗而必須判決時,其持續的時間已很長了。
(2)文書的寫作要求不一樣。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目前的判決書應側重對證據的分析,同時,司法的改革又對判決的說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故判決書的起草難度比調解書大得多。而且,判決案件的通案、核稿、簽發等環節均比較嚴格,流轉周期較長。這些都是導致判決時間長於調解結案時間的因素。
(3)送達要求不一樣。根據法律規定,調解書必須經當事人簽收後才生效,如果當事人不簽收則意味著之前的調解努力付之東流,所以在調解的案件中,幾乎每個法官都很在重視送達這一環節。為了鞏固調解成果,防止當事人反悔,一些審判人員常常在做完當事人工作後即馬不停蹄地趕製調解書,有時甚至加班加點,力求及時簽收,而這種效率在判決案件中是少有的。
(4)判決案件受嚴格的程序限制,比如答辯期間、舉證期間、庭審程序等,都必須花費一定的時間;而調解的案件,很多在庭前甚至送達應訴材料時便調解完畢,其靈活的形式可省去一些法定期間的限制。
(5)判決案件涉及鑒定、評估的比例遠遠高於調解的案件,而鑒定、評估的時間常常是曠日持久的,儘管這期間不佔法定審限,但客觀上會造成案件的積壓,影響結案率和結案周期。
(6)考核和激勵機制促使審判人員下大力氣進行調解,不斷縮短辦案周期。例如海安縣法院,2003年該院將調解率和審限作為考核審判人員的一項重要指標,並規定對在15天內調解結案的審判人員以一定物質獎勵。在這一機制的約束和激勵下,審判人員在一接到新案件後,都能力爭在最短時間內調解結案。
4、判決與調解所耗費精力之比較。
一些案件雖然調解了,但審判人員卻花費了很多氣力;而有的案件雖然是判決了,儘管流程稍煩瑣些,但審判人員卻沒有為之耗費太多精力。為了了解判決和調解所耗費精力的情況,我們對被調查對象作為問卷調查,其結果分為兩種:
(1)認為判決比調解耗費的精力更多。其主要理由大致與上述「3」的原因差不多,主要還是認為判決的文書難寫、庭審要求高、判決上訴後心理壓力大等,因此,為了作出一個判決,往往是慎之又慎,三思而後判。
(2)認為調解比判決耗費的精力更多。理由是,調解需要花費很多口舌,一些法律關係很明確的案件,如果依法判決,則當庭便可以判決結案,但如果要勸說當事人調解,則要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有時甚至多次召集雙方當事人談話、做工作。對於一些牽涉當地黨委、政府等部門的敏感案件,如果依照法律判決,無須花費什麼精力,但為了協調各方關係,法院必須爭取調解解決糾紛,但調解的難度往往又很大。因此,法院一方面要面對當事人,一方面又要面對地方政府的領導,為了妥善處理這類案件,有時連法院院長都親自出面協調,此調解所花費的時間、精力遠非一紙判決所能比的。
筆者認為,以上的反映的確各有道理,也真實的體現了當前法院工作的實際情況。但筆者覺得,若要比較判決和調解到底哪種方式實際花費的精力更少,是不能一概而論的,凡事都具有其兩面性,這從基層法院的問卷便可以看出。若一定要比較孰多孰少,筆者認為,從總體上講,調解的精力要少於判決,這從調解結案的時間對比就可以看出來,而時間往往又是實際投入精力的外化表現形式之一。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對一些案件,例如當事人情緒激烈、社會影響較大、領導關心較多的案件等,審判人員實際投入的調解精力要比作出判決多得多,但這樣的案件畢竟為數不多。因此,對於案件如何結案,應視實際情況而定,調解可以緩和人民矛盾,而判決可以彰顯社會正義和司法權威,因此,在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下,該判決的應果斷判決。但應當明確的是,調解並非適用所有民事案件,以下幾種類型的案件,不應調解:(1)確認之訴的案件。所謂確認之訴就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某種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某種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取決於客觀事實而非當事人的意志,所以不能調解。(2)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3)有嚴重違法情節,需給予制裁的民事案件。
三、調解結案的執行效果。
根據調查顯示,在調解案件中,當事人能當場履行的僅佔17.98%,事後主動履行的佔28.7%,而調解以後因一方拒不履行調解書而申請強制執行的竟高達53.32%。按理說,調解是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的一種好方法,也是我們所大力倡導的結案方式,但從其實際執行效果看,似乎並不象我們想像的那麼完美無缺。對此,筆者分析了導致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
1、在訴訟調解中,由於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較短的時間內對糾紛作出實體處理,對引發糾紛的原因、法律適用以及調解的後果往往缺乏足夠的認識,加之有時審判人員或訴訟代理人有不恰當誤導甚至壓力,使一些案件雖然在表面上調解完畢,但實際上矛盾並沒有得到根治,當事人事後冷靜下來容易後悔,甚至產生「還不如讓法院判」的想法。
2、當事人信用度不高。不可否認的是,由於中國傳統習慣的影響,在當今社會上缺乏信用之人還大有人在,這也是我們的政府大力倡導誠實守信、民法典將信用權納入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由於一些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缺乏主動履行的信用,導致調解書的執行效果並不如人意。
3、缺乏相應的約束機制。一般來說,法院在做當事人調解工作時,常常會動員權利一方主動放棄部分權利,以促成雙方達成合意,而有的義務人恰恰看到這一點,在調解時迫使對方讓步後又拒不履行,從而達到降低履行數額和延緩履行時間的雙贏目的。而就附履行期限的調解書來說,對這種規避行為難以約束。
根據上述原因之探究,筆者認為,要真正體現調解的社會功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必須對調解的執行問題加以解決,「調而不解」不但不能使權利人及時實現權利,更嚴重的是,會使某些審判人員為了考核或指標去從事「完成任務式」的調解活動,甚至出現非法調解,使調解制度的改革流於急功近利和作秀的形式,影響訴訟調解的權威。筆者建議,是否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措施來解決上述的問題:
1、堅持合法調解的原則。調解必須依法進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依照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和社會善良風俗進行調解,切不可採取騙、壓、嚇的的調解方式,否則難使當事人的徹底化解矛盾。
2、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是非是調解工作的基礎和依據,只有掌握了確鑿無誤的事實,才能判斷是非,分清責任,在原則問題上決不能「和稀泥」,否則易使當事人心有不甘,事後難以自覺履行。
3、適當調整目前的考核、評比機制。有的法院一味追求調解結案的比例,其積極意義無可厚非,但我們也應該看到這樣的機制帶來的負面效果。當事人的內心的疙瘩化解了嗎?矛盾實際平息了嗎?調解書的履行情況怎麼樣?這些都不是從統計報表上的調解數字可以了解的,因此,我們必須重視調解的實際執行效果。在考核辦法上,可適當加大對當場履行情況的考察,促使審判人員督促當事人在調解後即時履行義務,真正體現出調解結案的優勢和特點。
4、對調解書的製作方式加以變通。如果權利人在作出較大讓步、放棄部分權利而達成調解後,卻無法執行調解書,則這樣的調解還不如判決公正。以往的看法是,調解不能附帶條件,但從目前實際情況看,有時在調解內容後面附加一定的條件還是必要的。比如,海安法院摸索的「調解十法」中,有一個就叫「附加條件調解法」,實踐證明,這種做法是可行,而且是有效的。我們建議,對於有履行期限的調解案件,我們可以在條文後附上類似「如到期不履行,按……執行」的話語,從而給義務人以一定約束,督促其自覺履行。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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