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確定賠償主體的交通肇事罪之緩刑適用 王亮

【案情】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劉某駕車在大街上撞倒一男性行人,劉某當即報警並隨急救車至醫院支付搶救費用5131.1元。後傷者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因其身份不明,刊登認屍公告亦無果,最終按無主屍體火化,劉某支付火化費等費用1.35萬元。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評析】

本案是一起犯罪構成明晰、定性沒有爭議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積極救助傷者,支付喪葬費等相關費用,體現出明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肇事車輛投有保險,對賠償形成保障,被告人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但由於死者身份暫時無法查明,賠償及諒解無法實施,案件民事部分無法審理,被告人最終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這種僅審理刑事部分的做法,受限於現行的法律制度,自然造成了被告人想賠卻無人可賠、酌定從輕情節及悔罪表現無法充分體現、保險金額無法使用等遺憾。類似案件所涉及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如何適當審理、妥善解決是難點與焦點。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依法有權主張權利的訴訟主體是很好確定的。但本案由於死者身份暫時無法核實,則無確定、適格的民事主體參與本案訴訟。目前此現象已引起理論界及實務界的廣泛重視,大範圍的討論及嘗試性的應用旨在探索符合法律規定的解決方法,力爭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最大限度地保護死者、死者近親屬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現階段,實踐中存在由民政部門、檢察機關、交警部門作為主體參與訴訟、主張權利等若干操作模式,但筆者認為,以上三部門均不是適格的主體。

民政部門代表國家對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扶助、管理,當流浪、乞討人員發生上述事故時,當地民政部門有權作為適格主體進行訴訟。本案死者身份暫時無法核實,不能推定該「無名氏」為流浪、乞討人員。同時,沒有證據證明民政部門對其扶助、管理,自然不能將民政部門列為適格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使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見,檢察機關只能代表國有、集體單位而不能代表自然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作為此類案件的訴訟主體是不合法的。

實踐中,也有交警部門作為主體參與訴訟的。然而,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無論是其工作職責還是其工作內容、對象,都不允許其代受害人親屬主張權利。需要注意的是,此類案件交警部門往往代為處理有關屍體事宜,因此對於墊付的喪葬費用,交警部門可以主張,並應予保護。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以上三部門無論是部門職能還是管理對象,都決定了其不能作為適格的主體參與類似案件的訴訟。針對這一特殊情形,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關於無法確定賠償權利主體的交通肇事案件,可視以下情況處理:

1.若被告人無理賠能力及意願,肇事車輛亦未投保,賠償及諒解則無從談起。

2.若被告人有賠償能力及意願,可採取刑事及民事分開審理的方式。一方面,由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申請,並主動交納賠償費用(費用包括並不限於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數額以不低於此兩項費用之和為限,計算依據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相關標準)至該法院,法院對此筆費用暫作扣押(可視作特殊保全)。另一方面,對交通肇事罪進行審理,可按照被告人予以賠償並取得諒解進行量刑,如案件情節及被告人自身情況符合適用緩刑的規定,可直接適用。民事部分及扣押的費用按照民法通則確定訴訟時效,即適格主體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2年內向暫扣費用法院提起訴訟,向包括被告人在內的賠償義務主體主張權利,但最長不超過20年。法院進行實體審查,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作出判決,並由該院在暫扣款中直接支付;若暫扣款不足以支付,則由適格被告再行支付。有多名賠償義務主體的,可在賠款後由被告人另行主張。若在以上訴訟時效內無適格主體主張權利或暫扣款超出應賠款,則返還被告人。

3.若肇事車輛投保保險,也由被告人先行交納費用,暫扣至法院。待實際賠償後,被告人可按照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理賠,訴訟時效從實際賠償後起算2年。20年內無人主張,同樣返還被告人。同理,可對被告人直接適用緩刑。

筆者認為,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適用緩刑,仍應將重點回歸案件情節是否滿足緩刑的適用條件,而非將民事賠償、諒解作為衡量緩刑適用的唯一條件。以上處理方法,是筆者結合案件情況及審判實踐,特別是按照現行法律理論體系所作的積極有益的探索,採取這樣的處理方式,既較完善地保護了死者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現實可操作性。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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