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後的林權登記問題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後的林權登記問題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已於今年3月1日起實施,關於林權登記方面的規定,與以前的規定有較大變化;根據工作實踐,提出林權登記中的一些問題,提出林權登記中的一些問題,供有關方面參考。

一、林地確權基本情況

據2009年調查統計,仙居縣有集體山2071589畝,已確權發證2030556畝,未發證41033畝(主要是有爭議的山林)。其中:統管山601768畝,佔29.05%;23855個農戶承包責任山793310畝,佔38.29%,戶均33.26畝;53150個農戶分得自留山564459畝,佔27.25%,戶均10.62畝;鄉林場等112052畝,佔5.41%。

二、問題

(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與原規定不銜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㈠ 集體土地所有權;

㈡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㈢ 森林、林木所有權;

㈣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㈤ 建設用地使用權;

㈥ 宅基地使用權;

㈦ 海域使用權;

㈧ 地役權;

㈨ 抵押權;

㈩ 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問題一:農戶自留山使用權要不要登記?

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林業「三定」時,在確定林地所有權後,劃分自留山和責任山,對自留山沒有明確的數量規定,仙居縣自留山面積相當大,為564459畝,占林地面積的27.25%,戶均10.62畝;當時給農戶自留山頒發了《自留山使用證》,確定自留山的使用權(責任山只簽訂承包合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沒有把林地使用權納入登記範圍,與原規定如何銜接?

問題二:森林、林木所有權如何登記?與土地使用權的關係如何處理?期限如何確定?

林業「三定」時,對集體林地所有權和劃分給農戶的自留山使用權進行了登記,「森林、林木所有權」依附於林地使用權,沒有單獨登記。本世紀初,新版《林權證》出來後,除了填寫自留山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外,還填寫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把「四個權」一併登記(儘管對「林木使用權」不好理解)。浙江省在2006年全面換髮了新版《林權證》。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把「森林、林木所有權」單獨列出登記,它與土地使用權的關係、林木所有權擁有的期限如果確定?就成問題了。

(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消失的農戶自留山如何登記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1981年3月8日)和中共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關於穩定山權林權和落實林業生產責任制若干問題的規定》(省委〔1981〕64號)規定,自留山的基本政策是,林地屬集體所有,歸農戶長期使用,生不增、死不減,長期不變,不準出租,不準轉讓,不準買賣,遷居、婚娶不能隨帶;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歸農戶所有,可以繼承。但是,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消失(戶口遷出或亡故)的農戶,其自留山使用權如何處理,沒有明確規定。

對此,有兩種觀點:一是自留山使用權可以繼承,農戶中已外遷的原成員或其繼承人可以繼續使用自留山;一是自留山使用權不可以繼承,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理好林木等經營成果補償後,收回該戶的自留山使用權。

三、建議

(一)自留山使用權應當列入登記範圍

農戶的自留山使用權與宅基地使用權有相似之處,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戶擁有使用權,以家庭為單位分配,應該可以登記。

(二)森林、林木所有權應當與林地使用權一併登記

集體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有相似之處,土地集體所有歸農戶使用,地上部分歸農戶所有。兩者根本區別在於,自然狀態下,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使用價值越來越少,直至消失;而森林、林木依託林地而存在,可以人工經營,也可以天然成林,自然生長,永續利用。

所以,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可以不規定擁有時間,倒塌了也就消失了;而森林、林木所有權行使則要規定時間期限。農戶自留山使用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應當一併登記,期限以該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消失時間為終止時間。

(三)自留山林木可以繼承,但自留山使用權不可以繼承

《憲法》第八條規定:「……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就自留山而言,這裡有一個前提條件,即自留山的經營者應當是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憲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森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繼承法》規定,林木屬於個人合法財產,可以繼承。

2006年「延長山林承包期」時,3月17日,台州市山林延包領導小組辦公室「內部傳真電報」《關於做好山林延包發證工作及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台延包辦傳〔2006〕1號)規定:「自留山農戶全戶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原則上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權,但要對其自留山經營成果給予合理補償。」「如果自留山農戶戶內人員均亡故的,繼承人可以依照繼承法繼承,若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無法定繼承人的,該自留山收歸集體經濟組織另行處置。」

5月18日,中共仙居縣委、仙居縣人民政府《關於認真做好延長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仙縣委發〔2006〕30號)規定:「農戶全家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不換髮林權證。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處理好其經營成果的補償後,收回自留山使用權。全戶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其自留山經營成果;繼承人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繼續經營死者的自留山。」

上述台州市和仙居縣的規定符合憲法精神和森林法、繼承法規定。在公有制條件下,自留山使用權不可以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公民,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消失後,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理好自留山林木等經營成果補償後,應當收回自留山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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