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
08-07
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孫晶【中文摘要】: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形成並發展起來的,其核心在於保障人權,促進法官公平審判,現已成為一項重要的國際司法準則。司法中由無罪推定原則又衍生出了疑罪從無規則、控方舉證責任承擔規則、沉默權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四種司法規則來保障實施。目前我國立法一方面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明確規定由法院來行使審判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並在其判決前,不得將任何人當作犯罪人來對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明確的規定來保障,且對疑罪從無有比較明確和詳細的規定,但另一方面又沒有徹底貫徹該原則,主要體現在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人民法院的確立有罪權受到侵犯,沒有徹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證據的運用,為了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應當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地位,調整刑事訴訟法中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相符的條款: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沉默權、健全證據使用規則、進一步明確疑罪從無的處理規則。 【中文關鍵詞】:無罪推定、疑罪從無、舉證責任、沉默權、非法證據 【引言】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然而在我國大大小小得公安機關的審訊室里,最醒目得莫過於牆上的那八個大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是對接受審訊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警示,讓他們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麼?抗拒,什麼是抗拒?這裡毫無疑問已將他們看作是有罪之人,讓他們自己證明自己可能有可能無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規定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認有罪,則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即推定為其無罪,那為什麼仍然要讓接受審訊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麼罪行可以交代? 一、無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規則 《牛津法律大辭典》將無罪推定定義為:「普通法國家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須被推定為無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認或有無可懷疑的充足證據證明相反時為止。」[1]即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為無罪。它強調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要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 (一)無罪推定的歷史發展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產生來看,它起源於古羅馬訴訟中的「有疑,為被告人利益」的原則,十八世紀,義大利啟蒙思想家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最早從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2]從無罪推定的歷史發展來看,它是作為封建社會有罪推定和刑訊逼供的對立產物,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及穿上形成並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現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原則。 (二)無罪推定的具體內容 無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經發展了200多年,根據貝卡里亞的思想和表述,結合現今的法律發展實情,無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內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權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機關個人,包括偵查機關、控訴機關等都無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評判,他們所作的一切訴訟行為諸如偵查羈押等,都只是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為了最大限度地還原案件的事實狀態,但無權對案件事實或者說是法律事實給予定論,只有法院在經過合法、公正、有效的審判程序後,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應被認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為一個與其他訴訟主體地位無異的普通訴訟主體參與到偵查、訴訟中,和其他訴訟主體一樣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他們參與到訴訟中的目的應當是以協助弄清事實真相為基礎的,而非調查其是否真的有罪。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應當先入為主地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 3、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 控訴被告人犯罪的機關或個人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實之責任。[3]其內容包括:一是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二是履行證明責任的控訴方的證明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者達到「沒有合理疑點」的程度從而推翻原來的無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實,否則,由控訴方來承擔敗訴的風險;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和責任來證明自己無罪,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而認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其就是無罪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孫晶 (三)無罪推定原則的衍生規則 由於無罪推定原則比較抽象,且其主要體現出的是一種立法、司法精神,即我們司法應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但在實際的司法運用中還需要些具體的規則來將這一司法原則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價值標準具體地體現出來。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將當事人的權益明文規定出來,使其權益明確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護。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體規則來「迫使」國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等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予以尊重和保護,避免國家公權力的濫用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具體來說,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種規則: 1、沉默權規則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沉默權。從公安機關偵查直至法院審判完畢,均有權保持沉默,不說話或者隨時停止說話,且其不會因為不說話或者停止說話而遭受懲罰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罰。[1]因為既然前提是已經推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需發言來坦陳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這樣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在刑事訴訟司法過程中的具體運用與體現,能切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 2、控方舉證責任規則 即在刑事訴訟中由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簡單地說即控訴方若不能完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其為無罪。因為既然在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認為是無罪的,則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都只是為了弄清案件事實,而非因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偵查,控訴機關控訴我們先入為主地認為是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則當然需要拿出證據來證明。而其他人,特別是被控訴人自己沒有義務去證明其有罪,或者是為自己的無罪作辯解。這樣很好地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運用,即用具體的規則來限制司法工作人員,明確規定了他們的義務與責任 ,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即控訴機關提出的證據若是在形式、內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則該證據不能被採用,從而不能作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這樣做可以避免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在查明案件事實、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過程中出於其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責任感而基於弄清案件事實或者儘早結案而採取一些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手段來獲得證據,也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證據的證明上的,從而在程序、方式上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的權益保障,使司法的正義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與合法的證據上的,讓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決,體現出了司法的權威性。 4、疑罪從無規則 指對案件的指控還存在一點,沒有完全排除合理懷疑,使人達不到內心完全確認的情況下,則在判決結果上認定被告人無罪。[2]這樣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並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在面對疑案時,是選擇錯判還是錯放,是設計到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問題,而現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個體公正,司法活動應當圍繞個體個案進行,可能錯案率對司法機關來說只是千分之幾,很小很小的一個比例,但對被冤枉被錯判的當事人來說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從無的規則,必然會放縱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這樣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個好人,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價值體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權益。這樣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權益受到合理保護,使公民不可能因為自己並沒有做過的事情而受到刑罰,另一方面也給疑案的處理明確了一個標準,即在判決結果上應以無罪論處,解決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時定不了也否不了而無所適從的尷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辦案效率。 二、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製法規,法制建設方面比以前有了質的進步。在無罪推定方面,我過行立法大量吸收了該方面的內容,雖然無罪推定原則並沒有徹底貫穿於刑事訴訟法的始終,卻也在原有基礎上進了一大步,這一變化和發展順應了國際上現行的無罪推定這一司法潮流,體現了我國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權、促進法官公平審判一核心的價值體系,是現代刑事訴訟司法文明進步的標誌之一。當然,由於我國長期以來,受「左」傾思想的影響,政策代替法律,法律成了鎮壓工具和通知藝術,[3]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無罪推定原則還有些不足之處。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遵守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遵守主要通過以下法條表現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該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該法第162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具體分析可得出刑事訴訟法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貫徹無罪推定的實施: 1、由法院來最後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且在法院判決以前,不得將任何人當作犯罪人來對待。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孫晶 民事訴訟法12條的規定明確表明在中國有權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的機關只有人民法院,這個規定使得我國的審判權不再分離,確定有罪的國家權力得到了統一的行使,集中由人民法院來行使,這樣也保證了控訴和審判分離制度的科學作用的發揮。[1]同時,這一規定強調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將其看作為犯罪人,既包括稱謂也包括待遇。當然稱謂是最直觀的體現,立法將在審判結束前的被追訴對象成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稱之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這不僅是一種稱謂的變化,而且是一種觀念和意識的轉化。這足以說明無罪推定的司法精神與價值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到了尊重與應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來保障。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33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保護給予了以下3種明確、具體、切實的保證:一是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自公訴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參與訴訟,這樣可以在制度上保證辯護人對案件的及早監督與全程監督,從而很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犯。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侯審。這樣可以在實質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三是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被賦予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及有關案情、查閱與複製案件材料、調查取證和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之權利等,使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工作給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實質上的法律幫助,加大了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的抗辨力度,為有力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對疑罪從無有比較明確和詳細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為不起訴的決定。可知控訴方對於疑案不允許控訴,反映了有利於被追訴一方的精神。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僅明確要求人民法院疑罪從無,而且不允許在人民檢察院沒有要求延期審理補充偵查的情況下,由法院退回補充偵查,也不允許法院在證據沒有疑問而僅僅是證據不足時進行補充偵查。這樣規定,使控訴責任明確,使審判權的內容更加科學,最終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證據有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人處理的精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背離 雖然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以前相比在對無罪推定的原則上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然保留了許多舊規定和某些新規定仍然與該原則的基本精神公然對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衝突,所以還不能說中國現在已經實行了無罪推定原則。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背離: 1、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 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而被追訴方沒有也無須證明自己有罪或者說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與義務,法律不應強迫其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2]我國刑訴法雖然規定了控訴方即人民檢察院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但其第93條卻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於被告人在審判階段也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允許沉默,而是在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是一種義務必須履行,不履行要承擔責任。[1]如果被告人在訴訟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認定有罪,在量刑時被視為認罪態度不好而從重處罰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國法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作為一種法定證據,則司法人員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基於其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責任感,勢必會採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與方式來收集證據,從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實或者儘早結案。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也的確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口供這種證據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證據定案,這樣往往導致刑訊逼供泛濫。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權益,且要求其坦白這一說在根本上與無罪推定原則這一司法精神相違背。 2、人民法院的確立有罪權受到侵犯。 儘管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作為基本原則強調了我國確定一個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但分則的很多規定卻公開違背這一要求。修改後的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於……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此時的檢察院在某種程度上而言可以說也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了評判。[2]這與無罪推定原則所確立的有且只有法院有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候有罪作出合法評判相違背。 3、沒有徹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證據的運用。[3]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但對於這種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並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應該增加「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據」的規定。[4]而我國立法對非法證據寬容,甚至縱容的態度導致了司法實踐中侵犯被告人人權現象的大量存在,因為既然非法得來的證據沒有明文規定將被排除不予採用,則使得國家公安機關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誘導、欺騙、強迫等行為來獲得證據,從而從源頭上提供了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可能性,這與無罪推定原則反映的給予被追訴對象充分法律保護的精神相衝突。 三、在目前的立法基礎上完善我國無罪推定原則的建議 我國由於過去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實踐中偵查機關和控訴機關的工作人員都存在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弊病,總是存在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即實質上的有罪推定。從而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任意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與現代法治社會對刑事訴訟司法的基本要求大相徑庭,從而應當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制度上與國際司法接軌。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孫晶 (一)、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地位 無罪推定是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規定於憲法之中,可見它是一項強調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原則,與公民的人權保障密切相關。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對無罪推定原則作了表述,該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強化了法律對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的保,是對原刑事訴訟法的突破和重大補充,它表明新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方面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必將加速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化、民主化的進程。但僅僅做到這一點還是遠遠不夠的,借鑒國外的立法例,我國在憲法中也應當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5]將無罪推定憲法化,有助於提高全社會對它的重視,使人們真正認識到實行無罪推定不得有馬虎和背離,無罪推定的權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強化,對推進我國政治民主化的進程也會有深遠的影響。 (二)、調整刑事訴訟法中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相符的條款: 1、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沉默權 聯合國關於《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者認罪」這一國際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標準,我國在正式加入該公約時未對該條款聲明保留。可以認為我國政府實際上承認了這一條款所載的內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但現行刑訴法卻未體現無罪推定原則的這一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荏苒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強迫進行供述,並且偵查機關以此為線索展開偵查工作,則將會犯一個邏輯性的錯誤。[1]偵查機關可能會過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為了獲取口供而採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益的行為與方式。當然,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之後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則是應該的,因為沉默權並不意味著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問題。因此應當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並參照外國有關無罪推定中的沉默權的規定與做法,真正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容,而不是使之流於形式,同時還應揚棄過程中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故我們可以得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已經逐漸不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展的需要,應當逐步向「允許保持沉默,主動坦白從寬」的政策方向發展。這樣不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還能促使辦案人員提高偵查素質,由此可以使他們將辦案的重點轉移到查證、取證、舉證上來;同時,對確屬願意坦白交待、檢舉主動的犯罪嫌疑人,仍給予法定的從寬出路。兩者相結合,既尊重了相關國際文件的準則,也體現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內在精神。 2、健全證據使用規則 以往的刑事訴訟模式中,事實上法官集檢控職能於一身,在質證過程中並沒有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充分的辯駁機會,只是讓他們得知有如此多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己。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必然對證據的使用規則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一是實行直接和言詞的規則,限制使用傳聞證據。直接和言詞規則作為無罪推定原則在證據使用上的處理方法,歷來受到兩大法系的多數國家的重視,並被尊為一種最為理想的證據使用規則。這一規則對刑事訴訟活動提出了兩方面的要求:一是一切證據材料必須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接觸並賦予控辨雙方對其以言詞陳述方式進行質證的機會,然後才能作為法庭定案的依據;二是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詞的方式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和辯論,由此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排除違法證據的使用。通過刑訊逼供、威脅、誘騙等手段進行取證,與無罪推定原則格格不入。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是證據內容客觀性的保證,現行刑訴法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持否定的態度,嚴禁偵查機關用非法的方式和手段來收集證據,這已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無罪推定的思想,但卻並沒有明文規定完全不得使用非法證據。故應當要堅決完全地在實踐中貫徹好這一規定,對在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影響下所實施的取證行為進行有力抵制,完全禁止採用,以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的發展潮流,也從源頭上保障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3、進一步明確疑罪從無的處理規則 經過對控辨雙方所舉證據的嚴格判斷,如果認為公訴人的舉證和證明活動達到了必要程度,則無罪推定被合理推翻,被告人將作有罪判決。但若經舉證、質證的法官於庭後的調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仍然欠缺,則屬疑案。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對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及犯罪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決定。為此,現行刑訴法規定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證據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起訴條件的,當然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不起訴決定。因此將該條文中的「可以」改為「應當」則更符合法條規定的一致性,且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進一步深入貫徹。 【結語】: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要更新司法觀念。但由於我國對該原則曾經長期持批判態度,受其影響,長期以來,我們的大多數司法人員習慣於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習慣於戴著「有色眼鏡」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謂「進門三分罪」。司法人員出於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責任感,在嚴厲打擊犯罪的思想指導下,對一些證據不足,本應當做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的案件遲遲下不了決心,惟恐放縱了犯罪,使得為法律所正式確認的疑罪從無規則的貫徹遠遠不能到位。這就要求我們的司法人員亟需轉變陳腐落後的思想,加強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學習和認識,將疑罪從無規則從法律規定層面提高到法律意識層面上來,不斷更新司法觀念,增強現代法治意識,樹立人權保障理念,真正體現法律的人道主義精神。參考文獻:[1] 張令傑,《論無罪推定原則》[J].(法學研究)1991.4.26[2] 吳泱《論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及其完善》,載於《消費導刊》2008年4月[3] 趙菲莎 李楠《論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J],載於《法學研究》2007年第10期[4]【英】戴維 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M],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7-1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及完善孫晶[5] 繆惠:《論無罪推定》[N],載於《滁州學院學報》,2008年3月第10卷第2期[6] 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版[7] 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 陳華傑:《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無罪推定》[J],北京,《中國審判新聞月刊》2008年1月期[9]【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法》[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10] 杜莉 《論我國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的缺失與完善》[J]載於《法律經緯》2007年第5期[11] 翁炎《關於刑事訴訟立法中無罪推定原則的完善》[J]載於《安徽工業大學學報》,2008年5月第3期[12] 陸嫦娥《從無罪推定中探求對人權的寶華》,載於《法學研究》2008年第6期[13] 李倩,張歸《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幾點思考》,載於《政法與社會》[14] 崔曉喜《論無罪推定原則》,載於《科技信息》2007年第15期[15] 王波《試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吸收》,載於《廣州市經濟管理幹部學院》2006年第3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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