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法則與理性 | 法學中國

文/鄒利琴。來源:中國法學網。

「自由」、「法則」似乎是意思完全迥異的兩個詞。「自由」的否定性含義是「無限制」,「無約束」;相反,「法則」則意味著規範與約束。一個不要求約束,另一個要求有所約束,若在同一關係或同一種意義中使用「無約束」與「約束」,「自由」和「法則」無疑是一對反義詞,即有自由就是無法則,有法則亦是無自由。除非兩者所指的「約束」不是在同一意義上使用,否則,鑒於表面意思的對立,「有法則的自由」或「自由的法則」之說法都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便如此,邏輯僵硬、刻板地理解字義不能替代對「自由」與「法則」關係的另一種闡釋。密爾的《論自由》一書恰恰例證了「自由」與「法則」的另一種關係,破解了「自由」與「法則」的表面對立狀態。

密爾在開篇中,多次以不同的方式提及該書的核心論題,「……要探討社會所能合法施用於個人的權力的性質和界限」。從密爾的句義敘述中,似乎這裡的「界限」無疑是「社會」權力的「界限」,而非「個人」自由的「界限」,也就是說,「界限」是社會的,而非個人自由的,社會應受到約束,以此推之,個人卻可任意行事,即所謂的「自由」。不過,這種不假思索的、貌似邏輯合理的結論,是否判斷正確,結論還為時尚早。

這裡的「界限」是「社會」控制的規則或原則,規定什麼應當控制什麼不應當控制。「什麼應當控制」一方面是社會控制的界限,從另一角度看,亦是個人自由的界限。個人自由思想和行動時,要考慮「社會」控制的規則,即便不是將社會控制的規則闡釋為對自身的絕對命令,也必然將社會控制規則視為重量級的衡量因素。譬如,若社會控制規則限於「不傷害他人」,那麼,「個人自由必須約制在這樣一個界限上,就是必須不使自己成為他人的妨礙」。由此,貌似對「社會」控制的界限,也成為了個人自由的界限。「社會」控制的界限與個人自由的界限實際上是一回事,兩者都意在確立社會與自由的界限。不同的只是,從社會角度還是從個人自由角度看待界限。

於是乎,社會對個人自由行為的界限,可簡化成,個人對他人行為的界限,那麼,任何一個社會甚至個人都有這樣的界限,因為社會本身就是人與人的結合,「我」之外面臨的個人都是他人。因此,每個人都有這樣的界限,每個社會也有這樣的界限。根據不同的關係,可謂界限多種多樣。關鍵的問題是這種界限的基礎來源於何處,僅僅是個人經驗的表達,還是社會統治者的意見,或者是被統治者的觀點,是大多數人的觀點,還是少數人或單個人的觀點。或者說,這種界限的性質是什麼,什麼使其界限成之為界限。否則,在具體事務中,我們可任意劃定個人與他人的界限關係。這種任意劃定使自由的界限停留於個別規則的地位,無法上升為統籌全局的一般性原則,無法為具體事務中的界限規則提供判斷依據。

顯然,密爾不主張將自由界限的依據取自於某個人或某些人的變動不居的意見,認為其性質是一種一般性的「原則」。並且,這種一般性原則並非僅僅適用於某一國家的人民,而是適用於現代國家中所有的人。密爾認為包含自由界限的教義「適用於能力已達成熟的人類」,在談及這種自由能力時又說,「……一到人類獲得這種能力(註:即自由的能力)可以借說服或勸告來引他們去自行改善的時候(這個時期,所有國族老早已經達到。這裡也必須提到我們自己)。」無疑是說,這條原則被要求適用於現代國家中每個人。

何種原則能夠上升到適用於各種情況或每個人的程度?換句話說,何種性質的原則具有普遍適用性?一條原則具有普遍適用性,普遍性就是其原則本身的性質。既然要建立「一般性」原則,密爾試圖探尋這種普遍性的來源。毋容置疑,這種普遍性不可能建立在習俗之上。習俗阻隔探尋行為理由,其本身因為是「習俗」而成為阻隔其他行為理由的「理由」。這種「理由」因其「不可追問性」,只能算作個人的偏好以及眾人的偏好。支撐偏好的只有情感,而非理性,在習俗主導的情況下,情感優於理性。劃分個人與他人的界限之偏好眾多,因人而異,即使這種界限上升號稱為「原則」,即便其具有一定範圍內的「普遍性」,一種普遍錯覺所造成的,也不具備人人可能認可的或者可適用的普遍性。總之,密爾否定了用習俗建立自由界限原則的可能性,其否定的不僅僅是習俗,更是習俗之後的個人偏好,即個人情感的任意表達。

個人情感不能建立自由界限的原則,什麼可以建立該原則的普遍適用性呢?與不具普遍性的情感相對的是理性。既然社會現實中個人與社會的界限更多地依賴於愛憎之感,一種情感,那麼,超越社會現實而建立的自由界限原則能否建立在理性之上,理性能否承受之重呢?

何謂理性?至少在眾說紛紜的、有關理性的學說與日常用語中,理性是相對感性或情感的人的一種能力,是一種推論能力以及其衍生。密爾在《論自由》一書中心儀於理性的兩種特徵:一是與情感相區分;二是適用的普遍性。這兩種特徵助益於自由界限原則的建立。假如有人提議,將基於情感的、基於習俗的規則上升到「原則」,上升到要求所有人遵守的普遍原則,不就可以解決問題,符合密爾的標準了嗎?這種解決方案顯然違背常理。情感因人而異,不同的人由於不同的生活經歷有不同的情感,世界上不可能複製兩個完全相同情感的人,因此,基於情感的個人與社會的界限規則無法具有普遍性。密爾本人也擯棄了情感作為原則基礎的可能性,將第二個特徵即適用的普遍性與理性相聯繫。然而,在人類行動中,理性活動有多種,與普遍性相結合的理性只有一種。那就是,理性本身是人類活動的目的,因為只有理性本身就是目的,理性才能完全排除可能遭到情感控制的其他目的之影響,這些情感無法完全一致,從而在徹底排除它們之後,理性才具有適用的普遍性。也就是說,這種普遍性是排除情感後建立的普遍性。

從上面的推論可知,密爾將自由界限的原則建立在理性之上,其理由在於理性的普遍性。反過來,具有普遍性的理性將對陷於「情感」漩渦的個人是一種命令,其相關原則成為了一種要求個人必須遵守的法則。在日常生活中,個人常常面臨「情感」和理性兩種抉擇,理性作為法則要求掌控「情感」。儘管「情感」的抉擇時常違背理性的法則,但不會影響理性的法則地位。密爾既然選擇理性作為自由界限原則的基礎,那麼,理性對「情感」的法則性質必然成為自由界限原則的法則性質。也就是說,基於理性,自由界限完全蛻變為自由法則,自由界限原則成為了個人行使自由所秉持的法則。

當然,理性對「情感」的強制,僅僅是從個人的內心自由而言的強制,雖然是社會強制的基礎,但不同於社會強制。社會強制是在空置個人的內心強制的情形下做出的對妨礙他人自由的強制,是「法律的懲罰方式下的物質力量和公眾意見下的道德壓力」。其中,法律的懲罰方式比較好理解,什麼是作為強制的「公眾意見下的道德壓力」呢?密爾所稱的後一種強制,是一種社會輿論的懲罰,足以達到普遍譴責的程度,甚至有可能失去「獲取麵包」的機會。這種社會強制是自由界限原則的必然後果,也是其作為自由法則的特徵。

既然,密爾的自由界限原則只能建立在理性之上,那麼,如何從這種作為目的的理性中推導出自由界限原則,則是進一步檢驗自由界限原則能否作為自由法則的必要步驟。否則,自由界限原則與理性的聯繫,僅僅是一個標籤式的聯繫,自由界限原則只是將理性的普遍性外衣套在自己身上,不追問從這種具有普遍性的理性中是否可以推導出自由界限原則的內容。假如是這樣,這種自由界限原則同其他情感規則一樣,不是基於理性而確立。因此,這裡需要以理性為起點,推導出自由界限原則的內容。

準確地說,理性是個人的理性,個人才是理性的歸屬。理性的主體是個人,就需要從個人理性法則出發推導自由界限法則。個人理性法則當然不是個人任意或主觀的產物,其是在理性完全控制個人意志時所應遵循的法則。理性完全支配個人意志,這意味著理性排除了主觀情感的控制,所有的人能運用同一種理性,達成共識,形成社會的統一行動。同理,只有理性本身作為目的之時,理性才具有密爾所要求的適用於所有人的普遍性。當然,理性本身不是一個「能見能觸」的實體,只有作為理性主體的理性存在者才是一個實體,以此推論,理性存在者本身應是行動的目的,每個人就是這樣的存在者,作為理性存在者的個人也就是行動的目的。因此,個人意志的理性法則要具有普遍性,其必然具備的內容就是所有的人作為理性存在者同時為每項行為的目的。再依據這種理性法則的內容,我們需要檢驗密爾的自由界限原則是否與理性法則相矛盾。

首先,密爾的自由界限原則體現為兩條個人行動準則(maxims):第一,個人的行動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麼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交代。他人若為著自己的好處而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他忠告、指教、勸說以致遠而避之,這些就是社會要對他的行為表示不喜或非難時所僅能採取的正當步驟。第二,關於對他人利益有害的行為,個人則應當負責交代,並且還應承受或是社會的或是法律的懲罰,如果社會的意見認為需要用這種或那種懲罰來保護它自己的話。第一個準則是對個人自由的強調,其中第二個準則尤為自由界限內容,而成為界限原則的三個條件是:(1)個人自身為目的;(2)個人對他人時,他人為目的;(3)利益有害。在此,個人自身與他人都為目的,據此判斷密爾的自由界限原則與理性法則在內容上不衝突,是對理性法則的進一步闡釋。

密爾的自由界限原則與理性法則不矛盾,即便如此,只是為理性推導自由界限原則提供了的可能性依據。那麼,如何從理性法則中直接推導出自由界限原則呢?首先,自由界限原則直接規範個人與他人的關係,相應的,理性如何規範個人與他人的關係呢?依據理性法則的內容,即所有理性存在者同時是行動的目的,個人與他人的法則必然是個人的自由行為應將他人同時視為目的,即個人對他人的自由行為須獲得他人的理性承認。而對他人的有害行為無論如何不會獲得他人的同意,因此,個人不得對「他人利益有害」必然可從理性法則中推導出來。

現在的疑問是,為何社會可以憑此原則對違反原則的個人採取強制性干涉?這種強制性的來源是什麼?畢竟從理性法則推導出的個人對待他人法則是一個個人義務法則,要求個人自律,似乎與社會無關。個人義務與社會控制的區別在於社會控制的外在強制性。誠然,個人對他人的自由行為法則首先是一個個人義務法則,這種個人義務法則的強制性來自於內在自身,即作為目的的理性對主觀情感的控制。這種內在的強制性是基於理性存在者完全受理性支配之時的必然結果,但是當理性存在者不受理性完全控制時,或者說,不計較是否會採取內在強制時,個人對「他人利益有害」不僅僅是一個內在意志行為,更是一種外在可呈現的行為。這種所有人普遍具有的外在自由也需要一個與理性法則相應的外在自由法則。這個外在自由法則就是對他人的普遍外在自由的妨礙需要同樣的行為予以抵制,這種同樣的行為就是一種外在強制,社會控制只以此為其外在強制的正當理由,正如密爾所言的「……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

密爾的社會控制界限原則可回溯到個人自由界限原則,再回溯到個人對他人的義務法則,最後達致其起源的法則,即作為目的的理性之法則。這些法則共同指向的是個人與他人的關係,似乎沒有涉及個人對自己的要求,個人對自己的要求似乎歸屬於個人自由領域。密爾在《論自由》中多處聲稱這種絕對的自由,甚至其劃分社會與個人的界限的目的就在於捍衛這種絕對的自由。現在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密爾所說的絕對自由,這種絕對自由不受法則的規範嗎,如果受到法則的規範,這又是何種法則。

密爾給對自己的自由貼上了「絕對」、「最高主權」、「沒有規限」等標籤。但這種個人的絕對自由在與社會控制相比較的背景下做出的判斷,準確地說,這種絕對自由是免於社會強制的個人自由。即便如此,對這種免於社會強制的個人自由有兩種可能的解釋:一種是絕對無法則的自由;第二種是有法則的自由,但這種法則不是由社會強制執行的。密爾會選擇哪種「絕對自由」呢?

個人對自己的有法則的自由也可稱為「對己的義務」。密爾對這種「對己的義務」有所闡述,不是過於肯定,但不能阻礙他對此義務的理解,即這種對己義務與自慎、自重或自我發展相關。在本書中,密爾始終認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的觀點,贊同洪堡關於人的目的的觀點,「人的目的,或說由永恆不易的理性詔諭所指令而非由模糊短暫的慾望所提示的目的,乃是要使其各種能力得到最高度和最調和的發展而達成一個完整而一貫的整體」。依照洪堡的觀點,人的目的,或者密爾所稱的自我發展即「對己的義務」,不是受慾望「自由」的行為,相反,是在理性命令下的人的目的,是依照理性命令的人的發展。若依照上述觀點,密爾對個人絕對自由的闡釋應當歸於第二種闡釋,即免於社會強制之下的有法則的個人自由。

而且,第一種闡釋即無法則的自由不承認理性對情感或感性的主導地位,此時理性是情感或感性的法則。所以,第一種闡釋首先不符合人的自我發展的目標,這種自我發展的目標當然也包括上面所論證的,以作為理性存在者的人為行動的目的,因為尊重自己是自我發展的前提。譬如,在人的自我發展目標中,個人若具有達到更大的完善性的稟賦,這些稟賦就個人主體而言屬於自然的目的;忽略這些稟賦,也許會與作為理性存在者的目的相容,但並不能與對這個目的的促進或發展相容。其次,若採用第一種闡釋,否認理性的主導作用,將無法確立密爾所力主的自由界限原則。正如前面所論證,密爾自由界限原則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之上,沒有理性作為根基,自由界限原則無法超越現實而普遍適用於所有的人。

密爾對自己的自由也必須採用有法則的自由的闡釋,同時在對他人的自由中也是有法則,甚至在「對他人利益有害」時可採用社會強制,那麼,這兩種法則是同一種法則還是不同種類的法則嗎?首先,這兩種法則源於同一種法則,即理性法則。任何關於人的自由概念的消極涵義必然是排除某種干擾。若追求一種絕對自由的概念,即人非物而是作為人的絕對自由,這意味著人有一種排除自然干擾的自由,以致排除作為自然產物的情感或感性的干擾,只能選擇理性作為自由的根據。由此,理性為自由立法,自由也成理性形成法則的理由。只要認為有一種絕對自由,無論對自己的自由還是對他人的自由,都要受到理性法則的支配。其次,無論對自己的自由,還對他人的自由,都要堅持理性法則,都有一種內在的強制,這是理性法則對主觀意志的控制,絕對自由意味著自律。因此,自由界限原則首先是一個內在強制或自律的原則,其次再是一個社會強制的原則。其社會強制的理由在於個人的兩面性,即受理性支配的意志和非理性支配的欲求,在與他人關係中自我利益常常扮演非理性的角色,難以自律,只能由公共理性構建的社會做出判斷「是否有害他人」,並予以反抗對他人自由的阻礙,施以社會強制。

總而言之,作為目的的理性法則統管個人對他人的義務法則和個人對自己的義務法則,要求任何人類一行為都要同時以作為理性存在者的人為目的,這樣的人包括了他人,也包括了自己。個人只有秉持這樣的法則,自由自然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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