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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里多法盲,你信嗎?

法律人之外有法盲並不奇怪,也並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律人之內也有許多似是而非丶似懂非懂,有些懂丶有些不懂或者只懂點皮毛的法盲丶半法肓。

法律人把從事法律職業的人統禰為法律人,包括專家學者丶律師丶法官丶檢察官等等。

研究法的、搞立法的、執法的、司法的、用法的,裡面都有法盲和半法盲。本人了解的不多,舉些例子供法律人和非法律人參考,信不信由你。

律師

黃海波被收容教育六個月,京城就有律師說,黃被收容"是合法的,有法律依據";也有的律師說:「法律、法規不存在自動失效一說,除非明確廢止」。

法律是有級別的,下位法服從上位法,舊法服從新法。地方或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規要服從國家法律。《收教辦法》當時制定的時候,雖有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也只是一部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在與國家《憲法》以及那麼多部國家法律相抵觸的情況下,本身就沒有任何效力,不是可以自由選擇丶任意執法的。如按以上律師所說,豈不是亂套了?正像老百姓俗語所說,還沒大沒小了?這是人人都應該懂的道理,作為律師卻不懂?

有的律師把律師職業界定為生意人,說律師具有法律人和生意人的雙重身份,說首先是一種謀生手段,具有逐利性。曲解了、也褻瀆了律師高尚而神聖的職業。弄的象市場賣菜或街頭擺小攤似的。又怎麼都讓人覺得好像既要當婊子,又要立牌坊一樣,並沒有理解法律的含義和律師的職業與信仰,沒有把法律作為權威來敬仰和維護,而只是作為律師自己手中追求私利的工具。

尤其那些「勾兌派」的律師,其中的南郭先生多的是。

法官隊伍

從基層法院到中丶高級法院都會遇到這樣的法盲。你跟他們講法的時候,他們會對你嗤之以鼻,或者很不耐煩的樣子。其含義:一是認為他們比你懂,當你把法律條文拿出來給他們看時,倒弄得他們很驚訝;二是他們根本就不依照法律,認為你講的只是一堆廢話而已。

在江蘇泰州,針對某一個案,筆者曾問一位當過多年法院院長的政府法制局長,有什麼理由適用此法而不適用彼法,他無論如何回答不上來;問一位老資格法官,應該適用哪部法律,他回答:「適用哪部法律,得看是不是犯罪」。先認定有罪,然後再去找適用的法律,這就是法官的思維。不依照法律衡量,又根據什麼判定是否有罪呢?什麼叫「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在遼寧大連市中級法院,一位法官說,「你說的全對,但我們從來沒這樣判過」。打官司講的是事實和法律,既然承認我說的全對,又說「從來沒這樣判過」,不是承認自已從來沒按法律判過案嗎?同樣的話在其它法院也聽法官講過。

在遼寧營口市中級法院,案子剛到法院,一位刑事案子的主審法官就說:「沒有罪抓他幹什麼」。只要抓了,未經審判就確定有罪,這又是什麼邏輯?乾脆由公安機關直接判了算了,還要法院幹什麼?

遼寧省庄河市法院行政庭受理一件行政案子。兩人結夥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公安機關只對其中一人拘留五天,另一人一直未予處理,也不下達「不予處罰通知書(或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受害人不服對被處罰人處罰畸輕,對另一人未予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處罰。公安機關是被告。對兩個打人者是否處罰以及如何處罰,是執法機關的許可權範圍,但至少兩個打人者按法律規定應列為本案第三人一併參加審理,但法庭卻不顧原告一再申辯,不將其中打人的主謀列為第三人,反而在判決書中將其稱為「案外人」。

浙江張高平叔侄姦殺案。當初那麼多疑點證據及否定性證據,視而不見,用打出來的口供和先是借在押嫌疑人的手搞刑訊逼供,後又以此人為「人證」,定罪判刑了。儘管後來與真兇DNA比對上了,儘管張氏叔侄申訴了十年,也儘管駐監獄檢察官在法律程序內多年的努力同樣不被理睬,不得不向上級有關領導寫信,省政法委還在「協調公檢法」,公安機關還在設置阻力阻止再審。省高院雖然力主再審,但時至今日,高院院長還在說:「沒有發現是故意制冤案,都是在組織內部按照黨紀政紀來問責」。如果沒有責任,又關乎什麼「黨紀、政紀」?故意掩蓋真象算不算製造冤案?製造冤案是不是違法?甚至犯罪?要麼是故意製造或掩蓋,要麼是不懂法,再無其它解釋。如此明顯的證據,如果經過那麼多道法律程序和那麼多人,都不懂法、都沒有發現錯案,豈不都成了白痴了?製造或掩蓋的不是哪一個人,是整個一個鏈條。而且,《刑訴法》規定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為什麼一直要和公檢兩家「協調」?

再審之後,省高院副院長在面對媒體時還在說:「事實上,二審判決後,在上訪過程中,我院均給予接待並登記」,登記了十年?又有何用?說:「但再審程序的啟動也必須是依法的,嚴謹的,審慎的」,依什麼法?如果懂法,看一下2002年最高法頒布的《關於再審立案的意見》,是怎麼執行的?所謂「嚴謹、審慎」,不過在給草菅人命、掩蓋錯案製造借口而已。

最高法院

把律師「死磕」叫「鬧庭」,說未判死刑就有功等等。人為製造或有意掩蓋錯案不叫錯,只要未判死刑就有功了,「至少是功大於過」,按這一邏輯,是不是製造和掩蓋的冤假錯案越多,立功的機會也越多?對繼續製造或掩蓋更多的冤假錯案在起著支持的作用。「鬧庭」一說,模糊了是非的界限,也模糊了依法與違法的界限。法律人應該以事實和法律說話。這不是法律語言。律師出庭,難道只要做個「聾子的耳朵」?「鬧庭」兩字,帶有蔑視和貶義,根本就沒把律師看成是法律職業群體的一員。

2004年最高法院就會同司法部頒布過《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可十年來,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緊張關係愈演愈烈,為什麼?多年以來,最高法也包括最高檢等多個部門不斷下發一些「規定」、「意見」之類,除了一再重複,就是一大堆空話、套話,沒有任何程序性和可操作性,是行政思維,不是法律思維。而且,因為不執行、不落實,才一再重複;既然不執行、不落實,重複又有何用?下多少規定、意見也是一紙空文。說「律師和法院對立,法律不可能健全」,在意識上分成了兩大陣營,還談什麼「法律共同體」?什麼叫「對立」?難道律師對法官唯唯諾諾,任憑法官擺布,法律就健全了?

比如一再強調發揮律師作用,保障律師辯護權等等,再說一百年,講一千次也沒有用,事實證明做幾條可行性的規定,勝過講一百句空話。比如:(1)律師會見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2)律師出庭不必安檢;(3)不可以將律師逐出法庭,更不許司法拘留等等。

再比如:一方面強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外部去地方化,內部去行政化;另一方面又一再強調公丶檢丶法三家的互相配合與制約。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是演算法院的內部呢還是外部呢?偵查機關屬於行政執法機關,行政機關不得干預司法,這是《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是以抗訴權來體現其制約的,不能以「協調」的形式干預法院的判決。而且,要配合就無法制約,要制約就變成了干預,就變成了偵查機關一竿子插到底。在刑事案件中,最大的外部干預就是來自偵查機關。副省(市)長兼政法委書記,同時又兼公安廳(局)長,政法委又是三家共同的領導,一個公安廳(局)長靠兼職領導公、檢、法三家,成了事實上的「龍頭老大」,法院不可能做到獨立審判,檢察院也無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還比如黃海波收教事件。如果不是法盲,就不會置那麼多部國家法律於不顧,任意選擇一部應自動失效的行政法規來執法。即使按2011年修訂的《收教辦法》,「除依照《治安法》第66條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但其一,勞動教養都廢除了,對「尚不夠」、「才可以」的收容教育如何還能執行?其二,《治安法》規定了兩種情形,至少也應超過兩次以上才算情節嚴重,「才可以」收容教育。嫖娼被抓一次就收容教育六個月,《治安法》規定的兩種處罰,適應空間又在哪裡?其三,91年人大常委會《決定》第四條,是為了「使之改掉惡習」,嫖娼一次,是不構成惡習的。如果不是無視法律,就是不懂法。

遼寧省庄河市公安局:

兩名進京上訪者被當地派出所訓誡之後由大連市公安局派人押回,庄河市公安局以上訪「擾亂社會秩序」和「警告」不是治安處罰為由,再次將二人行政拘留,但卻不予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期滿後二人多次索要,其中一人拿到處罰決定書後提起行政訴訟,被庄河市法院判決敗訴;另一人只下達了「解除拘留通知書」,以此為由提起訴訟,法院不予授理。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哪來的「解除拘留決定書」?而法院又以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為由不予受理,這不是兩頭堵嗎?對二人的行政拘留沒有任何法律手續,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條第二款「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和第四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執法人員違反法律規定,依然可以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體。

專家學者

專家學者里的法盲,更具有隱蔽性,危害性也更大。其一,盲目引進西方的普世價值觀念或法律理念,嚴重脫離了中國的國情;其二,就理論而理論,嚴重脫離司法實踐。

廣西某醫院販嬰案,報案多起,司法部門只認定幾起,媒體質疑,中央電視台電話採訪一位法學教授,該教授使用的語言是「不放過一個壞人,但也不能冤枉一個人」。其一,中央台法制頻道給田文昌頒獎詞中已把犯了罪的人都界定為壞人,一個醫生,多年來盜販嬰兒多起,算不算壞人?其二,多認定一起案子就是壞人,少認定一起案子就是好人。這不合邏輯。

本人從網上看到一篇由最高法院主持召開的一次刑事審判工作調研座談會紀要,僅以該紀要為例。

有的專家說「老百姓對司法最直觀的感受,就是一些標誌性的案件」,「解決了一些標誌性案件」,「可以迅速提升司法公信力」。有的專家說「法院是以多數案件來自我評價的,社會評價是以少數案件作為標準的」。

什麼叫「少數案件」?即一些「標誌性案件」,什麼叫「標誌性案件」呢?就是一些「長年不決」的、在社會上造成影響的、也是法院手裡的「燙手山芋」。無非是多年上訪丶鬧訪,鬧到媒體介入,在全國有了「知名度」的案件。這些案件只不過是全部冤假錯案中的九牛一毛而已。連趙作海被判死緩都沒有上訴,直到亡者歸來,冤獄才得以昭雪。連沒有上訴、申訴的案件中都存在大量的冤假錯案,何況上訴、申訴、上訪的案件呢?可其中又有多少能夠披露曝光、能成為在全國都有影響的「標誌性」案件?

如果只解決這些極少數的所謂「標誌性案件」,會鼓勵和引導窮盡法律程序、案件仍然得不到解決的當事人或親屬都去鬧,只有鬧大了,鬧到全國有了知名度才能寄希望會引起重視,這並非治本的辦法。也仍然不是法律人的思維。說「法院是以多數案件來自我評價」,難道還真的以為多數案件都是公平的?司法壞到今天的地步,如同無官不貪一樣,已經沒有幾件案子是公平的了。

至於說:「中國法院有自己的防範冤假錯案的體制,為什麼還要充分發揮律師作用」的問題,更讓人無語了。有誰能相信這也是法律人說的話呢?

有的專家說,律師的專業素養有了提高,對法律的理解不比法官差,一些法官感覺到律師整體越來越不聽話,不給情面,是在找麻煩等等。如此的認識,如此的語言,全都出自搞法律的教授口中,根本不像法律人說的話,倒像是街頭勸架的。真不敢想像這樣的「教授」、「導師」「導」出來的學生會是什麼樣子。請看筆者這個非法律人寫的並發表在本人博客里的《律師「死磕」法官的原因到底在哪裡》一文。

黃海波被收容教育六個月後,在給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關於廢止收容教育建議書》中,把國務院的一部行政法規與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等多部法律之間的矛盾和抵觸,說成是「不協調」;認為收容教育只是「制度安排不合理」等等。《憲法》以及《立法法》等國家法律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是「協調」的關係嗎?

有的專家學者一直呼籲「賣淫嫖娼非罪化」。而我國的法律從來沒有將賣淫嫖娼的主體入罪,又何來「非罪化」?說「既不是合法,也不是違法」。經濟行為是「行政許可不違法」,既不合法也不違法,那又是什麼呢?

人大常委會立法機構

各法律之間相互重複、矛盾或抵觸,而且各法律之間以及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互不銜接;與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相比,《刑法》各罪之間,刑罰不平衡,不利於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等等。如:容留賣淫罪最高可判十五年,而強姦犯罪和強迫賣淫罪最高刑僅為十年;又如:三人次(含三人次)以上為「情節嚴重」,起刑點為五年,最高檢和公安部規定:二人次(含二人次)以上可立案追訴,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也可判五年;而《治安法》第六十七條也規定了兩種情形,兩次以上就構成刑事犯罪,只有一次適用《治安法》;那麼,《治安法》規定的兩種情形適用空間又在哪裡呢?同時,賣淫嫖娼的主體雖未入罪,但在規定按《治安法》第六十六條處罰之外,又做了實行勞動教養和收容教育的規定,相互之間又互不銜接,是任意處罰,還是選擇性處罰?何況,法律階位又不相同,而且雖未入罪卻比刑罰還要嚴厲,刑罰還有緩刑、拘役也才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而「收教」起點為六個月,「勞教」起點是一年。再如:有關取保候審的規定,《刑訴法》的相關條款、公檢法三家的辦案規定或司法解釋,相互矛盾、互不銜接。筆者敢說,包括執法和司法人員在內,沒有人能夠自圓其說,因為立法本身就是矛盾和混亂的;還有律師辯護人與非律師辯護人權利與義務在各法律之間的規定也不統一等等。

「勞教」、「收教」、「收容」「三胞胎」中的兩個都廢止了,對一部早已自動失效的行政法規為何不一併廢止?無效或自動失效的法律法規,需不需要必須通過法律程序廢止或撤銷才可以不執行?

地方立法機構

如九十年代河南種子案。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種子管理辦法》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種子管理辦法》相抵觸。在一個案中地方法院法官判令下位法服從上位法,判定地方人大法規無效,卻惹惱了地方人大,說法官越權,撤了法官的職。更完全是法盲的表現。個案中涉及合同違約賠償,索賠方自然要依據賠付額高的法律、法規;而賠付方也自然要依據賠付額低的法律丶法規,讓裁判者怎麼辦?無論按哪個依據,總要給個理由,難道按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規就對了嗎?有什麼理由要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服從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規呢?

國務院法制辦

在93年第一次制定《收教辦法》時,就已經違反憲法,即使有人大常委會授權,但大不過全國人大通過的《憲法》,以後全國人大又出台了多部法律,都對《收教辦法》的合法性予以了否定;而且《治安法》與原《處罰條例》的內容已完全不同,但仍然於2011年在再次所謂的修訂中將二者強行對接。

中央政法委

2013年頒布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條:「······對符合抗訴條件的,特別是無罪判有罪丶有罪判無罪丶量刑畸輕畸重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訴」以及第十條的規定,不符合檢察機關的職能和法律規定。

檢察機關的職能是追訴犯罪,側重有罪和罪重的證據;辯護人與其相對應的是依法保護嫌疑人丶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側重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檢察機關抗訴的範圍是有罪判無罪和重罪判輕的情形;無罪判有罪和輕罪重判的情形不在檢察機關的抗訴範圍,而是辯護人的職責和嫌疑人丶被告人應享有的權利。《刑訴法》第二條「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檢察機關和辯護人共同的職責,辯護人是代表被告人以上訴權來體現,而檢察機關則是以不提起公訴來體現的。不能公訴有罪或重罪,判決之後再抗訴,再要求判無罪或罪輕,而出現這樣邏輯上的錯誤。

第九條:該條有兩處說的是「律師、辯護律師」,後一個說的是「辯護人」,提法不一致。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二條,辯護人也包括「······單位推薦的人」和「······監護人、親友」;而在《刑訴法》的有關條款中,規定律師辯護人和其他辯護人的權利是不同的。《規定》第九條表述不清,自相矛盾。

其它各條絕大部分都是重申已有的相關法律規定,如果執法或司法機關完全依照法律辦案,這十五條規定就沒有必要再下發重申。該《規定》雖然使用了「嚴禁、嚴格、應當、堅持、不得」等等詞句,但並沒有說明應當如何認定以及如何追責等等,仍然只是原則性的空話丶套話,並非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規定。也不可能落到實處。

中央法制頻道

在2013年十大法治人物頒獎典禮上主持人說「所有的辯護都通向正義」,那與辯護方相對應的公訴方豈不是代表了邪惡?

給田文昌的頒獎詞中說:「一個好的律師,不只是接受好人的委託而不接受壞人的委託」。剛進入法律程序,還沒有經過法院判決,就認定為壞人;即使經過法院判決有罪了,也不能簡單的都認為是壞人哪。這是極不符合事實、更不科學的說法。

主持人問田文昌律師:「在你辯護的案件中,是判無罪的多,還是判有罪的多?」似乎只有無罪的人才應該獲得辯護,或者似乎經過辯護仍然被判有罪就是辯護的失敗。

還有,新聞媒體經常推崇說某某警官或檢察官或法官,在多少年之內辦了多少起案子「無一起錯案」;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受到嚴重的衝擊,在冤假錯案盛行的情況下,又大力鼓吹「冤假錯案不可避免」,豈不是自相矛盾?既然有些人可以做到「無一錯案」,推而論之,其他人也應該可以做到;如果有些人能做到,另一些人做不到,大部分還不是人的因素?

庭審現場報道了一個案例「失火的親情」。主人公住了十幾年的房子,被妹妹賣了,新房主帶人慾暴力驅趕,主人公報了警,警察到了現場看了新房主的手續,認為驅趕合法合理,讓其搬出去,說完走了。本來事情很簡單,應明確告知新房主,雖有合法手續,但個人沒有強制權,可依法訴訟,經法院確權後,由法院強制執行。公民個人帶人採用暴力手段驅趕是違法的。本可化解一場干戈,結果因為作為執法者的警察不懂法,支持了違法行為。一個身患小兒麻痹症的殘疾人,要他搬出住了十幾年的房屋,讓他到哪裡安身?在投告無門的情況下,點燃了自家的煤氣罐,又拿刀自殘,結果被判了四年有期徒刑。中央台重播了幾次,也沒讓人看明白有何教育意義,沒有點評因為出警的警察不懂法,才釀成了大禍,應該吸取教訓的是作為執法者的警察。中央台在重複播出的時候,大概還是認為當事人不懂法或者是應該忍才是。給觀眾的感覺,除了氣憤,就是認為這個社會的法律根本不保護弱者。起的是完全消極的作用。

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以及黨政領導幹部

在今年的「兩會」期間,有的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說,群眾上訪,甚至鬧訪是因為「司法地位低,不尊重司法結果」造成的。按這種人的說法,何異於鎮壓!讓那些窮盡法律程序之後仍然不能糾正的冤假錯案當事人情何以堪?完全是法盲的表現。而且是非常可怕的法盲。

陝西華陰法院扣押的工程車在晉被山西原平交警扣押事件,暴露了更多的法盲。

法官不懂法,惡人先告狀。

華陰法院不講帶社會人員參與執法,不講在扣押現場毆打農民工,也不講毆打路遇用手機拍照的群眾,也不講用法院的警車阻止交警執法,來了個惡人先告狀,最先在網上披露,公然撒謊,說」執行幹警將駕駛證統一交給交警時,交警置之不理「;以法院裁定書和法院人員工作證代替駕駛證、行車證等手續,企圖以一道「金牌」暢行天下,認為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交通法規,是典型的法盲加特權思維。

陝西一名律師不僅認為這是「行政權力干預司法權力」,而且說「原平交警的行為已構成違法,嚴重者可導致犯罪;法院可以對其拘留、罰款」等等,已經法盲到極致了。

陝西華陰市委副書記對媒體表示,雙方已達成協議,擱置爭議,不再爭論對錯,各自檢點執法過程中的不足。什麼「爭議」、「對錯」、「不足」,這是個嚴肅的法律問題,即使原平交警存在拿不到桌面上的原因,但畢竟能拿得出來的理由,是合理合法的。此事既已公之於眾,應該對公眾、對社會有個交代,也是一次最好的普法教育,講法治社會,可我們的領導幹部卻沒學會用法律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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