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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重以明輕:夏霖無罪的另一點有力理由

舉重以明輕:夏霖無罪的另一點有力理由仝宗錦07.02 10:53閱讀4448

控方引用這個通知雖屬不當,不過倒是無意中提供了一個進一步認識夏霖無罪的有力理由

仝宗錦

我注意到王振宇律師在夏霖案一審辯護詞中提到,「控方在庭審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試圖以此作為依據,認定夏霖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關於這個問題,我簡單再補充兩點看法:

第一,控方引用這個通知屬於適用法律不當。從這個通知的標題和內容均可以明顯看出,這個通知是關於金融犯罪的,金融犯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是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大類之下,而夏霖案所涉的罪名是一般的詐騙罪,這個屬於「侵犯財產罪」的大類之下。例如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但是一般的詐騙罪則屬於侵犯財產罪性質。這個性質的區分為什麼重要,因為這兩個罪名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刑法對它們的態度不同,刑罰的輕重程度也不同。例如根據刑法193條,貸款詐騙罪的刑罰起點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詐騙罪的刑罰起點是,根據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二,即便按照這個《通知》的原則精神,依然不能得出夏霖案中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僅如此,這個通知的原則精神反倒可以為夏霖案中被告人無罪提供強有力的支援。王振宇律師已經指出,「非法佔有目的」的前提是:資金不能歸還或者拒不歸還。我還要補充的是,這個通知同時還有這樣兩段論述:1)「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2)「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從這兩段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在貸款詐騙罪中,一方面,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貸款,哪怕沒有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甚至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都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以此來類比夏霖案,控方要對夏霖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至少需要首先要證明夏霖的借款不是合法取得的,也就是說,控方需要證明夏霖案中的借貸行為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在貸款詐騙罪中,哪怕是不具備貸款的條件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但在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甚至不能還貸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那麼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以此來類比夏霖案,首先需要「案發」,也就是說借款到期以及借款人拒不歸還,當事人控告或者起訴到法院;其次,哪怕夏霖是通過欺騙的手段獲得借款,但只要夏霖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仍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從以上可以看出,刑法精神和司法實踐上對於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區分認定非常嚴格,因此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輕的一般詐騙(區分於一般民間借貸糾紛),當然更不應該輕易入罪。所謂「舉重以明輕」,控方引用金融犯罪這個通知雖然不當,但是倒是無意中給我們提供了一個進一步認識夏霖無罪的法律精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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