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思維與實踐的智慧變通

發布時間:2017-07-21 09:02:46 列印 字型大小: 大 | 中 | 小

[一]

中國傳統司法智慧專題

在常人的思維認識中,法律似乎歷來就是刻板的,甚至是冰冷而缺乏溫度的。上古時期,部族社會之間的關係依憑習俗加以調整和維持。出於拓展生存空間、獲取基本生活物資的現實需求,相互間的糾葛戰爭由此產生。「刑起於兵」,並依賴刑罰懲處樹立強權威勢。「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部族戰爭中發明了墨(身體刺字)、劓(割鼻)、刖(斷足)、宮(破壞生育機能)、大辟(死刑)等刑罰制度,至秦漢時期又逐漸為笞、杖、徒、流、死等新的五刑制度所替代。歷經數千年封建王朝的更迭,律法實施在大的輪廓下無非也就是刑罰手段有所演化變遷而已,意識形態層面的法律思想嬗變,則更多為適應統治階級加強思想統治的需要出發,這也就無怪乎世人對法律認知的片面了。

古今中外,無論是封建王朝統治還是政治極權專控,法律更多的意義和價值在於維護當權者政治統領的權威性和有效性。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法律也漸趨成熟,中國歷史上曾經歷的儒法之爭,最終促成以禮入法,扭轉了太史公論六家要旨所謂的「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之於法」的極端局面,禮法合流以「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義以權之」而交融並蓄。法律的進步認知與態度轉換,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古人的高超思想見解和不俗的司法智慧。在法律的具體實施中,一種可貴的智識不斷醞釀形成並升華,進而又剝去了法律相對僵化的生硬外殼,體現出其另一層面的旨趣。

[二]

儒家經典《尚書·大禹謨》中有記載皋陶司法原則的文字:「罰弗及嗣,賞延於世;宥過無大,刑過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其意思就是處罰不要殃及犯罪者的子孫,獎賞要延及受賞者的子孫;寬宥犯錯的人不要怕過分,處罰犯錯的人不因錯誤微小而免予訓誡;罪行難以確定則盡量寬大,功勞不能確證盡量獎賞。漢章帝時陳寵倡導「務於寬厚」,建議章帝限制刑訊使用,刑訊方式只能是「榜笞、站立」,禁止其他酷刑,另還廢除了「妖言惡語」等苛刻罪名。漢代法律沿襲了《秦律》,故律法條文極為繁瑣,也因此在法律實施中給社會民眾帶來諸多不便與不利。陳寵以《尚書·呂刑》所記載西周法律條文數量為精簡尺度,建議三公、廷尉會同討論,全面清理律令,使其「應經合義」,死刑不超二百,耐、贖刑二千八百並為三千。陳寵之流將儒家禮教精華貫入律法實施中,使法律不再是單一教條的律令,更融注了情與理的因素,人的智識由此賦予了法律些許生動與生命。

古代司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採取的是「糾問式」審訊斷案方式,由於其間重口供,故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還是依靠刑訊逼供作為案件「立證」進而形成判決。至唐代頒行《唐律》,立法則更為細緻周詳,「皆宜詳慎而行之」,《斷獄》對鞫獄、審訊、拷囚、科刑等規定多達三十四條,其中規定司法官在案件審理終結後要對科斷刑罰的人犯及其家屬,必須詳細告知其應得刑罰,並取得人犯「服辯狀」自認罪有應得,如不服判決,則需進一步詳審,以防止司法官草率定案。為防止司法官濫施刑法,屈打成招,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詢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其中「以情」即為求取案情的真偽,「審察辭理」則引自《周禮·大司寇》中「以五聲聽訟求民情」,通過對被訊者言辭、神色、氣息、語調、眼神的細緻觀察,來判斷是非曲直。此舉雖帶有司法者個人主觀色彩的揣測評判,難免有失偏頗,但也從情理層面投射出法律實施過程中所力圖的公平正義主旨,立法者的智識之舉表露無遺。

宋神宗時,因王安石變法失敗,社會改革重點也轉移到政治法律制度方面。在變法「主角」王安石之胞弟王安禮身上則體現出了法律實施與運用的智識一面。王安禮因處事幹練,被神宗委以翰林學士頭銜「知開封府」,他入主開封府後即集中力量辦理京師周邊的訴訟案件,對以往積壓的大量案件迅速辦理,其他新的訴訟案件則「事至立斷」,一時間開封府前照壁上密密麻麻貼滿了裁判文書,短短三個月時間,積存案件全部辦結,開封府及其轄下各縣牢獄為之一空。王安禮是深知「訟累」之害的。古往今來,訴訟通常涉及的絕不僅只一人而已,淺言之關乎一家一族,遠望之因訟以致數代積怨,訴訟勝者固然心安理得,但敗者誓難甘心,處理糾紛案件適用法律不能夠及時,積患無窮甚至還會引發不可預知的社會秩序動蕩,統治者對此深為忌諱。避免訟累造成的不安定因素,故而統治者極力推崇息訟、無訟。王安禮此舉秉持的是一種「大局意識」的智識。紛爭後的法律高效實施與及時化解獄訟的手段,也賦予了法律更深更廣的內涵價值。

兩漢時期,儒家學者在裁斷各類型司法糾紛案件過程中,曾在律法基礎上,援引《春秋》等儒家經典作為依據審理並最終裁斷案件,被謂之以「引經決獄」。《後漢書·鐠劭傳》記載:「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

東漢時代的應劭也撰有《春秋斷獄》著作,更有公孫弘少時為獄吏,「習文法吏事,緣飾以儒術」。兒寬為奏獄掾,「以古法義決疑大獄」。「引經決獄」實質並未脫離法律而單言訟獄糾紛的處理,而是一種因法律萌生的人的智識體現。在歷史的長河中,曾吸引了社會群體中的文人學者也參與到深入思考法律問題,包括具體的司法實踐問題。這種思考的結果,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法理學和律學的進步。許多刑罰方面問題的探索,對於促進我國古代中華法系刑法理論的成熟也具有積極的導向意義,例如,「原心定罪」原則對於區別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探索;「誅首惡」原則對於區別首犯與從犯的探索;「惡惡止其身」對於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理論的探索等等,這些探索均具有豐富理論和付諸實踐的進步意義。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引經決獄」所包含的寬刑宥罪思想,對於否定法家嚴刑峻法、極端重刑主義是具有歷史進步意義的。「引經決獄」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禮與刑在司法領域結合的積極探索,為後世的引經入律,最終實現禮與刑的高度結合積累了經驗。

清中期乾隆年間,著名刑幕汪輝祖在處理一起著名的爭嗣疑案時,即以從儒家經典中抽象出的法律原則為依據決斷。陶惠先自小被過繼給叔父,並為其繼承人,後惠先生育五子,長子不幸去世,為延續長子香火,惠先從二子家過繼出一子給長子。惠先去世後,三子陶世侃不甘心大哥家財落入二哥之手,遂聲稱其父惠先此前曾過繼於叔父,爺爺陶愛泉絕嗣,故應先給爺爺立嗣然後再考慮大哥立嗣,按他所想的立繼次序,把二哥之子過繼給爺爺,自己的兒子可順理成章繼承大哥家財。為此,陶世侃偽造其父遺囑,稱二哥之子既已過繼給大哥,二哥應歸嗣陶愛泉,大哥香火則由自己的兒子延續,由此產生糾紛並訴至官府,卻因無法律依據久纏無果。汪輝祖接手此案即引用《禮記》:「殤於天后者,袝食於祖」(意即未成年而夭折或突然亡故的人如無後代,可把他的牌位置於祖先牌位下,他人祭祀祖先時即可享受祭禮)判定此案:「禰祖之說,必不可行,陶惠先出繼叔後,斷難以己之次子歸繼,本宗有子而絕,情有難安,請以其主袝食於伊父愛泉支下,聽惠先子孫祭祀。遺命之真偽,可無置議。」該判詞既讓陶世侃的陰謀無法得逞,又使陶愛泉兄弟共享子孫祭禮香火,確為兩全之策。汪輝祖博通經史,學識淵博,依據律法而不拘泥律法,引經據典、融會貫通而不失公允。

[三]

古時,尤其明清時期,斷案首重依律,但也崇尚引經決獄。刑名幕友斷案的依據比較多元,既遵循「公式之刑名」,也追求「儒者之刑名」。清朝規定,定罪量刑時必須引用律例,諸刑名幕友遵循「公式之刑名」,即「有章程可守、按法考律,不爽而已,此幕友之可代者也」。幕友王又槐在《辦案要略》中寫到:「幕友辦案,全部律例不可不籌熟於胸中。」可見刑名幕友斷案,時時也離不開律例。同時,由於刑名幕友多是由科舉上落第的學子擔任,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也追求「儒者之刑名」,即「准情酌理,辨別疑難,通乎法外之意」。幕友認為,在法無專條或法意不當等情況下應適用經史之書作為斷案依據。幕主還普遍重視幕友「才、識、品」這一選才標準,認為一個優秀的幕友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品姑且不論,其中「識」一項,不僅是一種經久歷練積澱所形成的精闢見聞見解,其內在蘊義更應該是理當具備的非凡智識變通思維。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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