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是怎麼樣懲治貪官的?

夏商周  對貪污罪的規定自國家伊始就有,中國古代國家的歷史可以追溯到距今4000多年的夏王朝,從古人留下的史料中能尋覓到夏朝法律的蹤跡,令人讚歎的是當時已經有了懲治貪污賄賂的規定。夏朝對犯「昏」、「賊」、「墨」三罪的都要處以死刑。 其中「昏」指自己做了壞事而竊取他人的美名,「賊」指肆無忌憚地殺人,而「墨」指的就是官員違法亂紀。夏朝這一對官員違法亂紀的處罰規定可以說是中國古代刑事法律中對貪污犯罪的最早規定。 夏以後是商,商朝制定了官刑,其中把對官吏貪贓枉法的懲罰作為主要內容之一,要求官員不得貪求財物美色。 商之後的西周制定了一部重要的法典《呂刑》,規定了司法官員的5種職務犯罪——「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其中的「惟貨」和「惟來」分別指敲詐勒索,行賄受賄和接受請託,貪贓枉法。漢朝  官吏若貪贓枉法,禁子孫做官。 漢朝官吏的貪污受賄犯罪活動種類愈加繁多,大致有受財枉法(即收受他人的財物而歪曲法律)、監守自盜(即利用職權竊取自己執掌、管理的國家財物的行為)、挪用公款公物、賣官鬻爵等。 法律對貪污受賄的官吏往往處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錮、徒刑直至棄市。禁錮指子孫禁止做官,這種禁止往往能沿襲三代。而棄市指判處死刑。唐朝   收受賄賂一尺絹 得挨杖責一百下 《唐律疏議》首先以國家大法的形式把有關懲治貪贓犯罪的規定作為法律固定了下來。首先在總則性質的《名例律》中規定了「六贓」,即6種非法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然後又將其中牽涉官吏的犯罪專門規定於《職制律》中。主要包括: 受財枉法,即官吏收受當事人的賄賂而枉法裁判的,收受賄賂一尺(唐代計算贓物時先把它折算成絹數)杖責100下,一匹杖責加倍,15匹可判處死刑。 受財不枉法,即官吏雖收受當事人賄賂但並沒有枉法裁判,此種情況下,一尺杖責90下,兩匹加倍,30匹要被遣送到指定的邊遠地區並強制服勞役3年,即「流」刑。 收所監臨,指主管官員收受其管轄範圍內的錢財貨物的行為,收受一尺受荊條鞭打40下,一匹加倍;8匹要剝奪人身自由一年並強制勞動,16匹加倍,50匹流放2000里。 坐贓,即官吏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本不該屬於自己的利益,獲利一尺受荊條鞭打20下,一匹加倍;10匹的判處徒刑一年,20匹加倍,最高判處徒刑3年。宋朝  貪贓官吏連坐制,累及上司和子孫。 宋朝對貪污犯罪沿用了唐朝的大部分規定,同時在有些方面加重了量刑。並且對犯罪官吏實行連坐制,即一個官員犯貪污罪,其上司和曾舉薦過他的官員都要受到處罰,有時甚至要影響子孫的仕途。元朝  貪銀不足半兩的按法律免去官職 元代對貪污行為的法律規定較為全面,但與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寬大得多。 貪贓枉法的,貪銀不足半兩的,按照法律免去官職;半兩至5兩的,受荊條鞭打47下;5兩至10兩的,受荊條鞭打57下;10兩到25兩的,杖責77下;50兩以上的,杖責107下。貪贓不枉法的處罰則更為寬大,貪銀150兩才杖責107下並免去官職,不再聘任。明朝  嚴刑峻法治污吏,情節嚴重者處死。 明太祖朱元璋執政後對貪官污吏的懲治較唐宋更嚴、更徹底,制定了一系列嚴刑峻法,重典治吏,嚴懲污吏。處罰原則主要有:對情節嚴重的處以斬刑、絞刑;實行嚴厲的經濟制裁;罷免官職,永不聘用。 這些規定主要集中在《大明律》中:監守自盜,滿40貫即處絞刑;貪贓枉法(收受賄賂從而歪曲法律),滿80貫處絞刑;貪贓不枉法(雖受賄但並未歪曲法律),滿120貫杖責100下,流放3000里。清朝  貪官一旦被舉報,革職抄家再處罰。 清代的基本法律《大清律例》以明代的《大明律》為藍本, 也規定了官吏監守自盜(今天意義上的貪污)和受贓(受賄)等罪。清朝官員貪污,只要被參奏,首先就是被革職,查出端倪之後就被抄家即沒收所有家產,然後再根據查實的犯罪情節分別給予不同程度的刑事處罰。 除了刑事處罰之外,對於貪污但涉案不深的官吏則可採取行政處罰,包括革職、停止提升、經濟賠償等。-------------------------------------------------------------------------------- 在我國悠久的歷史上,雖然各朝代都有倡廉與懲腐的法律與舉措,而且有的懲腐的法律相當詳備而酷烈,但是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封建專制下的腐敗問題。這主要是因為:第一,封建社會君主的權力至高無上,君主凌駕於法律之上,有權立法,也可以隨時破壞法制,帝王對官員首先要求是「忠」,其次才是「廉」。第二,古代懲貪律令也有特權法色彩,往往是「嚴下吏之貪,而不問上官」。有時法律明確規定達官顯貴犯罪享有「先請」、「八議」等,有「刑不上大夫」的特權,缺乏公平、公正,其效力自然要大打折扣。第三,立法嚴而執法寬。越到各王朝的後期越是如此,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致使法律變成一紙空文,貪官橫行,腐敗蔓延,成為導致政權覆滅的主要因素。現將刊載於甘肅省紀委《黨風通訊》中的這篇文章(題目及文中內容有改動)推薦給大家,以期古為今鑒,對我們今天的反腐倡廉工作有所裨益。一、「三風十愆」罪。這是商初的官刑。官刑是針對官吏專門制定的刑罰,以警戒公卿百官。此系商朝總結夏朝滅亡的教訓而制定的法律。「三風」即巫風、淫風、亂風,是存在於官僚階層的三種不良風氣。「十愆」(愆〔qiān〕的意思是過失)是三風的具體表現,包括恆舞於宮,酣歌於室,殉於貨、色,恆於游、畋(畋〔tián〕的意思是耕種或狩獵),侮聖言,逆忠直,遠耆(耆〔qí〕的意思也指老)德,比頑童等,即:經常在宮中舞蹈;隨便在官府等處狂歌;貪得財富、美色;迷戀遊樂、狩獵;蔑視聖人教導;拒絕忠直之言;疏遠德高望重的長者;親近奸nìnɡ〕的意思是用花言巧語諂媚人)小人;等等。這些不良風氣,「卿士有一於身,家必喪,邦君有一於身,國必亡」,所以,對此處罰很重,「臣下不匡,其刑墨」,就是說官員若不匡正國君,就要在臉上刺刻印記並塗墨。以後,「三風十愆」罪以各種刑名散見於各代法律,如各朝代選官吏時往往要考察被選拔者是否有戀財、好色、嗜賭、貪杯、玩物喪志等不良嗜好,有不良嗜好者不能入仕。李悝的《法經》規定,太子賭博經兩次笞勸無效則更立(改立他人)。對太子尚且如此嚴厲,對一般官吏自然不會寬鬆,那些慣於遊山玩水、精於吃喝樂舞、沉溺於酒綠燈紅的官吏,勢必難以像如今某些官員那樣瀟洒自在。二、職務連坐。為商鞅變法時首先實行,漢武帝時歸入特製的「見知故縱之法」。此法是對國家官吏實行連坐,上對下、下對上均承擔連坐責任,實行責任追究。如果對自己的上級或下級官吏的違法亂政行為知而不舉則坐以同罪。東漢沿襲西漢法律,如建和元年(公元147年)下詔:「長吏贓滿三十萬而不糾舉者,刺史、二千石以縱避為罪。」是說對贓官之貪行,刺史、郡守都負有糾舉之責,如果失職,也要受到懲處。明朝規定,屬員貪贓,主管連坐。清朝貪官受懲,連坐屬員。這一法律對防止官吏互相袒護、互相包庇而亂政害政起了很大作用。有此法,明知不對,少說為佳,明哲保身,但求無過的「老好人主義」就行不通。三、保任連坐。即被推薦和任命的官吏犯罪,推薦和任命者須連坐。此法在秦、唐、宋等朝代均實行。《史記·范睢列傳》載:「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宋史·刑法志》記載,宋朝防止官員貪贓枉法有兩種辦法:一是官員有試用期。試用官員轉正要有若干名正式官員作保。按規定,官員不得保舉有貪贓行為的官員轉正。宋朝還有試用官員犯罪兩次就除名的規定。二是某官員犯貪贓罪,其上司、曾薦舉過他的官員都要受到處罰。此類法律給用人失察者亮起了「紅燈」,促使推薦和任命官吏者儘可能對被舉薦者的人品、才學、德行、能力進行全面的了解,有利於防止在任用官吏上的徇私舞弊行為,保證官吏的素質。四、犯令、廢令罪。1975年出土的雲夢《秦簡·法律答問》里寫道:「令曰勿為而為之,是為『犯令』;令曰為之弗為,是為『廢令』也。」即法律要求做的不做或法律不允許做卻做了的,均屬違法犯罪行為,該受懲罰。此法《秦律》首先實行,以後唐、明等朝均設其罪。可見「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和令不行、禁不止,在中國古代是輕則丟官、重則掉腦袋的罪行。五、謊報、虛報政績罪。自報、指使下屬或授意他人謊報、虛 報均屬此列。此罪《唐律》收入《詐偽》篇,《明律》歸入「奸黨罪」,清代則入《大清律》,虛報政績,「數字出官,官出數字」,是明令禁止的,觸犯者要受到嚴厲處罰。六、禁錮。所謂禁錮,就是中國古代對犯罪官吏本人及其親友終身禁止做官的制度。禁錮屬於資格刑,它剝奪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權利。早在《左傳》中就有禁錮的記載,從漢至隋,禁錮都作為贓罪的附加罪而存在。東漢本初元年(公元146年)下詔:「贓吏子孫,不得察舉。」即貪官子孫不得當官,可見貪官之貪行,要影響到子孫的前程。晉律中規定官吏貪污,罪不至死者,雖遇赦,仍禁錮終身,有時被禁錮的人,即使解除禁錮仍不能與平民享有同樣的權利。後世各朝改禁錮為「永不敘用」。七、請託說情罪。《唐律·職制》「有所請求條」明確規定,沒有使用財物而僅靠人情向主管人員求辦某事,也要禁止。「監臨勢要」(非主管人員)替別人請託,只要開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監臨主司」(主管人員)同等處罰。《大清·律》對說情受錢者,則「計贓從重論」。這對拉關係、走後門、說情風均起到遏製作用。八、奸黨罪。這個罪名為朱元璋首創,載於《大明律》。有人 說此罪名是「明祖猜忌臣下、無弊不防所定之律」,但從其包含的內容來看,對於整肅政風有積極的意義。如向皇上進讒言、借刀殺人、蒙蔽聖上、交結朋黨、拉幫結夥、破壞朝綱等均屬奸黨罪,犯此罪本人處斬,妻、子為奴,財產沒收。九、重刑治腐。從量刑上看,對官吏犯罪的法律懲罰重於常人。貪贓受賄的刑事責任遠比盜竊為重。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可看出,在秦朝,「通一錢者,黥為城旦」。即行賄受賄達到一個銅錢,就要受到臉上刺字並服苦役的刑罰。《魏書·張袞傳》里記載,北魏時,監臨官(主管和執行管員)「受羊一隻,酒一斛者,罪至大辟」,即死刑。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定律:「義贓(徇私賄賂)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 」唐律則規定,監臨主司(主管官員)受財枉法,受賄相當於一尺絹的,要判處杖刑一百,並 且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判處絞刑。而常人(普通百姓)盜竊,即使五十匹,只是流放服役而已。唐律還規定,官吏間接受財物也要處刑。如官員在其管轄範圍內收受百姓財物、牛羊瓜果等供饋,或向百姓借貸財物,役使人力等,均以貪污罪論處,以防止官吏對下屬及百姓吃拿卡要、敲詐勒索。懲腐最嚴厲的是明太祖朱元璋,《大明律》對官吏貪污、受賄等罪所定的條目多而詳,而且往往要處以凌遲、挑筋、剝皮實草等酷刑。屬員貪贓,主官連坐;父祖貪贓,子孫連坐。清朝將懲貪治吏作為治理國家的「第一要務」,對貪官多「賜令自盡」,連坐屬員。有學者對唐宋明清四朝正七品官月俸數與當時的貪污受賄數額作過比較,結論是當時官吏貪污受賄相當於正七品官一個多月甚至低於一個月的俸祿,就要被絞殺。十、不赦貪官。中國古代的法規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固定下來的法律條文;另一類是封建帝王頒發的詔、敕(敕〔chì〕的意思是告誡或自上命下之 詞)、誥、旨、上諭等,後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封建帝王出於種種原因,常常大赦天下以示仁政,但歷覽古代大赦史,罕見赦及貪官污吏者。唐王朝是歷史上下詔大赦最頻繁的朝代之一,但都不赦贓官。唐太宗於貞觀四年頒布赦令,罪無輕重,包括死罪在內皆赦免,但赦令中特別申明:枉法受財之贓官不在赦列。「安史之亂」後唐由盛轉衰,唐肅宗以天下未定頒布赦令:天下囚徒,凡死罪者減為流放,流放罪以下一律赦免,但亦申明官吏貪贓枉法者不在赦免之列。爾後文宗、宣宗、懿宗、禧宗等皇帝的大赦令中,均特申官吏犯贓不予赦免。宋王朝亦確定官吏貪贓為不赦之罪,還將贓官定為與「十惡殺人者」同罪。金世宗完顏雍也明確規定:「吏犯贓罪,雖令赦不敘。」古代一些統治者也重視人民群眾對官吏的監督。如明朝在動員社會力量治理官員方面很有特色,《明史·刑法志》記載,「揭諸司犯法者於申明亭以示戒」。設立「申明亭」,將犯輕罪官吏的犯罪事實公之於眾,以示懲戒。還允許民眾將害民惡吏「綁縛赴京治罪」,各級官府「敢有阻攔者,全家族誅」。這些做法對貪官污吏有一定的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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