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問題

論文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進行訴論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合法的經濟利益;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後得以全面實現。避免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就有必要進行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實際上就是民事訴訟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程序。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時間,財產保全可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另外還有一種訴訟後保全,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還沒有明確規定。但也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經濟權益有著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種重要的財產保全手段。這些規定,既可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職權財產保全措施時,持慎重態度,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範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旨歸,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關鍵詞: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 訴訟保全 訴訟後保全 救濟程序 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申請執行前,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其處分的保護性措施。如果在案件過程中,您發現債務人正在試圖轉移、藏匿財產,存心賴帳。這很可能造成您最後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的結果。這時候,您掌握了確實的證據後,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兩種,一種是訴訟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緊急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在起訴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措施,這叫做訴前財產保全。還有一種是訴訟後保全,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提出,但作為當事人的一種維護自己權益的措施,也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救濟程序。 一、訴前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又稱訴前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之一種,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況緊急,為了不使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依法採取的一種民事強制措施。它不僅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審判的嚴肅性有著積極的意義,而且有利於我國法院爭取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以維護國有利益和我國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訴前保全的適用條件 我國的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最早只適用于海事案件。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93條使訴前保全制度最終得以確立。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後得以全面實現,出於「先下手為強的動機」,而不問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訴前保全。也有的當事人往往以申請訴前保前保全為手段威懾對方當事人儘快解決糾紛。如此種種,造成申請訴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對這樣的形勢,如果法院弱化訴前保全前提條件的審查,勢必造成訴前保全範圍的擴大,客觀上給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更有甚者,法院還可能因審查不嚴造成賠償訴訟。鑒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在適用條件上又有區別,因此法院從嚴審查訴前保全的前提條件就顯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保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並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因此對這一要件的判斷適宜只做一般性審查,如果審查過嚴,一者當事人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二者容易因為時間的延誤導致保全機會的喪失。因此,可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或要求當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確切的判斷。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的行為等即可判斷為「情況緊急」。 2、訴前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認真審查,看申請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財產。當然這裡的擔保可以是申請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財產。如:可以用所屬財產,房產,現金,或法院認可的其他資產,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認可的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第三方保證①。在以上擔保方式都比較困難的情況下,由一家有信譽有實力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財產擔保服務是一條可選之路。在進行財產保全擔保時,法院為了安全起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資金,以備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所需。 3、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依照原告要求法院採取的權利保護方式不同,訴可以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給付義務的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給付,既包括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財產,也包括為或不為某種特定的行為。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可以對判決作為執行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財產保全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對於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 4、訴前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係人。就這一條件,應當與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相區別。訴訟保全的申請人必然是案件當事人。而訴前保全的當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要是利害關係人即可。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就是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能否成為當事人,取決於他是否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訴前保全的時間界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起訴前」的時間界定不準確。「起訴前」是指當事人提出請求(具體說是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以前呢,還是指在法院審查起訴並決定立案,即「起訴成立時」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麼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就出現了從起訴到受理這段期間的空白。實踐中當事人通常在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同時就提起訴訟,或者在起訴後立案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所以,我認為「起訴前」應理解為起訴成立之前。因此,兩種財產保全的時間臨界點應該定在起訴成立這一點上,起訴成立前的財產保全稱為「訴前財產保全」,起訴成立後的財產保全稱為「訴訟財產保全」。 (三)訴前保全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財產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當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時,能夠用擔保物、擔保金等及時賠償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當事人如何提供擔保,民訴法僅規定在採取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擔保問題做法各異,主要分三種。一為形式主義,只要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向法院提供了相應價值財產的證明,並將該證明提交法院,甚至許多法院只要求當事人提供該證明的複印件。這種做法流於形式,不能起到擔保的實際作用,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二為現實主義,要求當事人提供銀行等額存款,或等額保證金(現金)。此做法容易給當事人造成過大經濟負擔;三為折中主義,即在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價值財產證明時,要求當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證金(現金)。 二、訴訟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採取的一種強制措施。訴訟保全措施得當,對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順利執行,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訴訟保全一般沒有什麼大的爭議, 在訴訟中主要有二點需要注意。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採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後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判決生效後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製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請求的對象和範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採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併,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後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採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後,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保全財產優先權的實現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解釋尚未承認申請人對其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享有優先權,據此,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繳納保全費、提供擔保,承擔保全賠償責任等風險後,並不享有實質上對保全財產的任何優先權,因此執行過程中的平均主義,有悖實質意義上司法公正。執行中按比例分配與立法設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這是表相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也為拖延執行和司法人員濫用權利製造了條件,大大降低了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財產作為特別優先權,一旦財產發生減損,將直接影響申請人優先權的最終實現。因此應加強立法,保障一般債權人實質上的優先受償權。同時對執行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執行過程中應首先滿足保全申請人的債權,如保全財產有多人,應依先後順序對財產進行分配,而不應按比例分配。 三、論訴後保全 訴後保全又稱訴訟後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宣判或調解文書送達時起至當事人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對於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訴後保全是相對於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而言的一項法律制度,目前民訴法尚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 (一)建立訴訟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理論上存在缺陷。當前,理論界對訴訟保全期間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是從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書最後一方當事人送達之日止;有的認為,從立案之日起到判決之日止。但多數學者認為,訴訟保全期間應當是至作出判決之前。我認為,不論訴訟保全期間界定到哪個階段為止,只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保全,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也應當採取保全措施。 2、法律規定存在空白。民訴法第九十二條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對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作了具體規定,但對結案的保全沒有規定,造成一旦當事人在結案後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無所適從。 3、是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結案後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情況的需要。但一般情況下,案件宣判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後,由一方當事人惡意損壞、變賣、轉移財產、或揮霍、抽逃資金、或將動產攜帶出境等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則會向法院提出前二種財產保全申請,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此情形不時有發生。 (二)建立訴後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財產保全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採取訴後保全措施,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充分保護的一種補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財產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訴後保全的界定 訴後保全與訴前保全極為相似,界定訴後保全的關鍵在於保全期間的認定。 訴後保全有四個不同期間。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書最後一方當事人送達時止的期間。這一期間對當事人訴訟爭標的已有處理結論,只是有待於發生法律強制效力。 2、一審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至裁判文書生效之日止這一期間。它是判決待定期間,時間長短視當事人是否上訴而定,最長不超過15天,即上訴期限。這裡會發生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前,向法院申請訴後保全的,應為一審訴後保全期間。第二種是當事人提出上訴之後,向法院申請訴後保全的,應劃入二審的訴訟保全或二審的訴前保全期間。同時要注意一審調解結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總之,這一期間也是判決待定期間,可能會因當事人上訴處理結論發生變更。 3、法律文書生效後至文書確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間。這一期間判決內容雖已確定,義務人必須按此履行,但義務人履行期限還未屆滿,裁判文書還未發生強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屆滿後至申請執行立案前。判決內容完全確定,也發生強制履行效力,債權人可以申請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即具備了執行立案條件,這種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 由此,訴後保全與訴前、訴訟保全有以下區別:第一,適用訴訟階段不同,前者是發生在宣判之後或調解達成協議之後至申請執行立案之前,後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開始至作出判決之前。第二,保全範圍、對象不同,前者是根據判決內容進行保全的,後二者則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範圍或本案有關的物進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確裁決內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後有待予履行情形下採取的,後二者則是在法院未形成判決結論下,依據當事人申請或法院工作需要進行的。 (四)訴後保全制度的適用 1、進行訴後保全的條件。 (1)當事人申請訴後保全必須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 (2)必須提供法律文書,有明確裁判給付標的內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後至法律文書送達之前的期間,當事人申請訴後保全,法院可以不責成其提供法律文書。 (3)申請訴後保全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宣判之後或達成調解協議之後。 (4)對於前三個期間,還不具備申請執行立案條件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訴後保全,必須提供相應擔保,當事人不提供擔保,則駁回申請。最後一期間可以不責成當事人提供擔保。責成提供訴後保全擔保主要是考慮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請人的原因發生保全錯誤,申請人必須賠償被申請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5)必須有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能。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指惡意將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或者與案件有關財產毀損、變賣、轉移、揮霍或者抽逃資金,將動產攜帶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觀上的原因。如自然規律、變質、腐壞等使爭議的標的物無法保存。這裡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觀猜測的一種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觀現實性的一種可能性。 2 、訴後保全的範圍。訴後保全的目的,是在於保證將來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定,訴後保全範圍應僅限於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即標的款或標的物。被保全財產範圍、數額、價值,應與判決書確定給付的款物相當,超出實際範圍的,或與本案無關的物都不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的,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3、訴後保全的啟動程序。訴後保全程序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當事人申請啟動訴後保全。另一種方式是法院決定啟動訴後保全。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沒有採取過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後或調解文書生效後認為工作需要,在徵得權利一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啟動訴後保全。人民法院發現准被執行人有惡意轉移財產情形,徵得享有債權一方當事人同意後,或在緊急情況下,未徵得同意,也可以採取保全措施。 4、訴後保全的執行。對於前兩個期間啟動訴後保全,當事人可以向原合議庭提出,由原合議庭進行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由原合議庭應進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給付的內容還處於待定狀態。二交由原合議庭執行,具有審判工作上的延續性。對於後兩個期間啟動訴後保全,當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門提出。主要考慮法律文書已經發生效力,給付內容處於確定狀態,只是因為時間上待予履行問題。如果訴後保全轉入申請執行程序,應將案件轉移給執行部門處理,即啟動執行程序。 總之,財產保全制度(包括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訴訟後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為了解除債權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範債務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宗旨,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注釋: ①汪俊英:《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簡明教程》 中國經濟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頁 參考文獻: 1. 楊榮新 : 《民事訴訟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 陳金逵 : 《淺談執前保全制度的設立》,《三明審判論壇》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訴訟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否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批複(19880818)》 5. 王紅岩、韓著平、郭玉和 : 《財產保全制度若干問題的探討》
推薦閱讀:

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規範之建議
法學概論 第十一章 民事訴訟法
詳解民事訴訟中撤訴的法律後果
論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制度<鄭曉傑>

TAG:訴訟 | 民事訴訟 | 財產 | 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