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戀愛、婚姻關係實施詐騙犯罪的認定
發表於《浙江檢察》,轉自「杭州刑辯」公號
作者:劉練
利用戀愛、婚姻關係實施詐騙犯罪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底,本是無業人員的褚某(女)隱瞞了曾坐過牢的事實,授意父母虛構人民大學畢業生,繼承有前男友很多房產與轎車,並擁有北京某公司50%的股份等內容在婚介所進行登記,並通過婚介所介紹認識了同在該所登記的被害人呂某,二人隨後進入戀愛階段。在戀愛期間,褚某出手闊綽,並且虛構別人欠自己幾百萬的賬目、自己參與公司經營等內容的日記,使得呂某對其這個戀愛對象非常滿意。2009年8月底的一天,呂某將個人名下的一套房產出售,褚某陪同呂某到房產中介去收取賣房款。因呂某當天因沒有攜帶建行卡,便向褚某借了一張建行卡,將所得賣房款20.5萬元人民幣暫時存入褚某持有的建設銀行卡內,並仍然將該銀行卡交給褚某保管。當日,褚某便瞞著呂某分多次從該銀行卡上提取現金共計15000多元,用於個人開支。隨後,褚某又多次使用該銀行卡消費或取現,用於購買首飾、手機、衣服等。至2009年9月初,褚某已從呂某的20.5萬元賣房款中取用7.3萬元。2009年9月份,褚某與呂某登記結婚。2009年10月15日,褚某將呂某的20.5萬元賣房款全部用完,大部分被其個人任意揮霍或交給自己的家人,只有很少的一部分用到籌備婚姻的過程中。期間,呂某多次催促褚某歸還20.5萬元,褚某編造了各種虛假理由不予歸還。
分歧意見
本案在辦理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爭議焦點就在於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首先,褚某隱瞞和虛構相應事實不是犯罪手段,其目的只是為了找到一個好對象,虛構事實的目的不是為了騙財;其次,褚某隱瞞和虛構的行為與實際控制呂某的財產沒有因果關係,因為是呂某主動將錢存到褚某的卡上;再次,褚某與呂某系夫妻關係,妻子隱瞞丈夫將錢花掉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妻子花錢大手大腳只能受到道德的譴責,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侵占罪。呂某是主動將錢存入褚某的銀行卡內,雙方成立的是一種代管關係。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構成侵占罪。
第三種意見是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明顯的特點為違背財產所有人的主觀意願將其佔有,在現在的許多盜竊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在盜竊的過程中也會實施一些欺詐的行為。但其實施欺詐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放鬆對財物的控制,趁財物的支配力一時「弛緩」[①]而予以竊取。具體到本案,褚某在取得財物前實施了一系列的欺騙行為,該20.5萬元儘管存在褚某持有的銀行卡內,但仍然還是屬於呂某佔有的,褚某背著呂某將20.5萬元取出花掉,是違背呂某的主觀意願將其竊為己有,應當認定為盜竊。
第四種意見是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轉移財產的犯罪。褚某虛構了自己身份情況的事實,造成了呂某錯誤的認識,才會信任褚某,將賣房款存入其銀行卡內,是一種基於瑕疵的意思而處分的財產,構成詐騙罪。
評析意見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其不同於一般的婚姻詐騙犯罪,也非典型的詐騙犯罪,混雜了普通民事婚姻關係且在虛構事實和取得財物之間的因果關係上顯得比較特殊。但是這並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筆者審查後認為褚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宜認定為詐騙罪。現分析如下:
第一、不構成犯罪的說法不能成立,原因主要有三點:一是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沒有將婚姻關係規定為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條件。也就是說作為婚姻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並非排除在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之外。二是從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上看,所獲得的財產是一方婚前財產,並非屬於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三是二人的婚姻關係的建立是在褚某取得財物之後,且建立的前提是呂某的認識錯誤繼續維持的過程中,屬於欺騙而建立的婚姻,有別於一般的不道德婚姻。總的來講,被害人個人財產是值得刑法保護的對象,對該財產的惡意侵犯具有社會危害性,是構成犯罪的行為。
第二、本案不宜認定為侵占罪。表面上看起來褚某對呂某20.5萬元財物的佔有是屬於戀人之間的「正常保管」,但承辦人認為褚某在佔有該財物之前已經具有了非法佔有的目的(關於這一點將在下文中詳細闡述),正是因為其在佔有之前的非法目的使得合法的「保管關係」,變成一種犯罪行為,一種非法的「佔有關係」, 褚某對於20.5萬元賣房款的佔有是不是一種合法的佔有關係則是判斷其是否構成侵占罪的前提。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為侵占罪。
第三、本案也不宜認定為盜竊罪。是否構成盜竊罪需要判斷的第一個層次問題是:被害人呂某在將20.5萬元錢存至褚某持有的銀行卡內之後對這筆錢是一種佔有的「弛緩」還是佔有的喪失,也就是呂某對存在褚某卡內的錢到底還有沒有佔有。如果是趁被害人佔有「弛緩」而將其竊取則認定為盜竊,如果是在被害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交付」使其佔有喪失,則依法不能認定為盜竊。承辦人認為這是一種佔有的喪失,首先、當時建行的銀行卡是由褚某持有,褚某知道密碼,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取錢或進行消費。其次、建行卡不屬於呂某所有,呂某對該筆錢在客觀實際上沒有任何的支配能力,甚至假設在褚某拿到錢之後就逃跑,呂某連個掛失和追回錢財的機會都沒有。再次、不管呂某在主觀上如何認識,是基於信任而交給其保管也好,是認為自己能控制佔有也罷,但褚某取得該筆錢的佔有而排除呂某對該20.5萬元的支配與控制並不取決於呂某的主觀意識。所以已經轉移佔有完成,在刑法意義上來講呂某對該筆錢已經沒有佔有了。需要判斷的第二個層次問題是呂某對於佔有的喪失是否違背其主觀意願。從本案的案情看來,呂某在自己沒有建行卡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錢「轉移」給褚某「佔有」,在其當時不明真相的情況下,確實表現為一種「心甘情願」,沒有任何遲疑。至於其在實際情況下當然是不可能願意轉移佔有,儘管這是一種有瑕疵的「轉移意思」。但是該「轉移」已經在其「醒悟」過來之前完成了。因此,在「轉移」的當時並不違背其意願。因此,褚某在將錢取出和消費時已經取得了對該筆錢款的佔有,且在取得當時沒有違背呂某主觀意願。因而不存在是先通過欺騙手段使被害人佔有「遲緩」而秘密取得該財物,因此不能認定為盜竊。
(四)本案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筆者試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和詐騙犯罪發展過程分析如下:
1、 褚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且發生在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支配。「非法佔有為目的」雖然是主觀的內在的東西,但是通過對被告人的外在行為表現同樣可以進行分析判斷。《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 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就本案而言,褚某沒有工作、自己的花銷與生活費還要父母來承擔。褚某花錢出手大方,與其實際經濟情況不符。褚某取得他人財物後就將迅速將其揮霍一空,在呂某將20.5萬元打進其持有的建行卡後隔了幾個小時後的就背著呂某立即取款7次,共計15500元,並很快花光殆盡。在50多天的時間裡,一直在偷偷取款消費,且有說不清去向的相當數額的錢財,其數額之大當然不是其所能承受和歸還得起的,且在被害人的多次追討下,其還進一步隱瞞,採取各種手段試圖將謊言進一步延續,並貴買賤賣金銀首飾,絲毫看出有歸還意願的跡象。也就是說褚某在主觀上具有排除被害人佔有並繼續使用、受益和處分財物而不予歸還的意願。褚某在取得房款後的當天便於下午就迫不及待地將錢取出進行消費,在取得錢款和進行消費之間幾乎沒有間隙,足見其非法佔有目的在取得錢款前就已經具備。
2、 褚某具備詐騙罪的主觀故意。褚某在隱瞞和虛構相關事實欺騙呂某時,雖然對於其將要騙取多少財物,何時騙到是沒有足夠的認識,但其抱著的心態可以理解為:「能騙多少騙多少,騙到多少算多少」,但是這並沒有超出其認識的內容,既「一定數額的他人財物」,也就是說這筆錢不管是多少,這筆錢在什麼時候出現並被其非法佔有都沒有超出其事先的認識,因為機會是偶然的,結果卻是預設的,所以褚某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3、褚某在客觀上實施了一系列的欺騙行為,並且欺騙的行為使被害人陷入了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褚某的欺騙行為正是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財產處分的原因,二者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為褚某的一系列行為導致呂某認識到「褚某的家庭出身、財產狀況及其平時行為表現出的是一個使自己能夠放心與之好好過日子的形象,是值得信任的對象」,是可以放心將如此一筆數額的錢財交付與其進行保管的對象。如果沒有欺騙行為,被害人是不會同褚某戀愛結婚,更不會將財物交付給其進行保管的。
4、 被害人呂某基於認識錯誤而將自己的財產交付給褚某「保管」是一種「處分行為」。本案中,被害人呂某將自己的20.5萬元存入褚某持有的銀行卡,其目的是要求為其進行保管,並不是給褚某本人,但是這不影響將該轉移委託「保管」行為視為因受騙而處分財產的行為。原因有兩點:一是受騙者的處分行為,只要是使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人佔有就夠了,並不要求有轉移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本權的意思表示。特別是現金。二是呂某將20.5萬元錢款交付褚某代為「保管」是一種佔有的喪失。銀行卡是由褚某持有,褚某知道密碼,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取錢或進行消費。建行卡不屬於呂某所有,呂某對該筆錢在客觀實際上沒有任何的支配能力。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欺騙行為而一旦對財產基於瑕疵的認識而作出處分,被告人的詐騙犯罪即告成立。
判決結果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判,褚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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