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信合作指引印發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8〕83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
現將《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給轄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的經營行為,引領銀行、信託公司依法創新,促進銀信合作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銀信合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以及銀行、信託公司的有關監管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銀行、信託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業務合作,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本指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遵守國家宏觀政策、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等要求,充分發揮銀行和信託公司的各自優勢,平等協商、互惠互利、公開透明、防範風險,實現合作雙方的優勢互補和雙贏。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銀信理財合作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銀信理財合作,是指銀行將理財計劃項下的資金交付信託,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並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
第七條 銀信理財合作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堅持審慎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銀行、信託公司應各自獨立核算,並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
(三)信託公司應當勤勉盡責獨立處理信託事務,銀行不得干預信託公司的管理行為;
(四)依法、及時、充分披露銀信理財的相關信息;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銀行、信託公司應當建立與銀信理財合作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業務立項審批制度、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並建立完善的前、中、後台管理系統。
第九條 銀行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有清晰的戰略規劃,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合作戰略並經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同時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監管規定;
(二)充分揭示理財計劃風險,並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度測試;(三)理財計劃推介中,應明示理財資金運用方式和信託財產管理方式;
(四)未經嚴格測算並提供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理財計劃推介中不得使用「預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書面告知客戶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並在理財協議中載明其名稱、住所等信息;
(六)銀行理財計劃的產品風險和信託投資風險相適應;
(七)每一隻理財計劃至少配備一名理財經理,負責該理財計劃的管理、協調工作,並於理財計劃結束時製作運行效果評價書;(八)依據監管規定編製相關理財報告並向客戶披露。
第十條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和銀行訂立信託文件,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
(二)認真履行受託職責,嚴格管理信託財產;
(三)為信託財產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並將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四)每一隻銀信理財合作產品至少配備一名信託經理;
(五)按照信託文件約定向銀行披露信託事務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自己履行管理職責。出現信託文件約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將部分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的,信託公司應當於事前十個工作日告知銀行並向監管部門報告;應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費用,對他人代為處分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可以將理財資金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事先明確運用範圍和投資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理財協議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客戶披露信息,揭示風險。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銀行披露信息,揭示風險。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除收取信託文件約定的信託報酬外,不得從信託財產中謀取任何利益。信託終止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全部轉移給銀行。
銀行按照理財協議收取費用後,應當將剩餘的理財資產全部向客戶分配。第三章 銀信其他合作第十五條 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合作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
(二)擬證券化信貸資產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等事項要明確,且與實際披露的資產信息相一致。信託公司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對該信貸資產進行審計;
(三)信託公司應當自主選擇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銀行不得代為指定;
(四)銀行不得干預信託公司處理日常信託事務;
(五)信貸資產實施證券化後,信託公司應當隨時了解信貸資產的管理情況,並按規定向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披露。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約定及時向信託公司報告信貸資產的管理情況,並接受信託公司核查。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委託銀行代為推介信託計劃的,信託公司應當向銀行提供完整的信託文件,並對銀行推介人員開展推介培訓;銀行應向合格投資者推介,推介內容不應超出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誇大宣傳,並充分揭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提示信託投資風險自擔原則。
銀行接受信託公司委託代為推介信託計劃,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與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
代理收付協議應明確界定信託公司與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銀行只承擔代理信託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 信託財產為資金的,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銀行為信託資金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時,應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相關開戶材料。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銀行擔任保管人。受託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遵守《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可以將信託財產投資於金融機構股權。
信託公司將信託財產投資於與自身存在關聯關係的金融機構的股權時,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並逐筆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銀信合作業務過程中,可以訂立協議,為對方提供投資建議、財務分析與規劃等專業化服務。
第四章 風險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制訂合作夥伴的選擇標準,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完善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各自建立產品研發、營銷管理、風險控制等部門間的分工與協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當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為客戶提供與其風險承受力相適應的理財服務。
信託公司發現信託投資風險與理財協議約定的風險水平不適應時,應當向銀行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十五條 銀信合作過程中,銀行、信託公司應當注意銀行理財計劃與信託產品在時點、期限、金額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條 銀行不得為銀信理財合作涉及的信託產品及該信託產品項下財產運用對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擔保。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投資於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的,應當採取買斷方式,且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購。
第二十八條 銀行以賣斷方式向信託公司出售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的,事先應通過發布公告、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出售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九條 在信託文件有效期內,信託公司發現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文件約定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可以要求銀行予以置換。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買斷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的,應當為該資產建立相應的檔案,制訂完整的資產清收和管理制度,並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資產風險分類。
信託公司可以委託銀行代為管理買斷的信貸、票據資產等資產。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信託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應該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並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條 中國銀監會依法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可以要求銀行、信託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合作材料,核對雙方賬目,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監會依法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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