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的那些事
在執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立案難的問題,這當然是由多種因素造成的,但對立案的認識存在偏差是重要原因之一。
案例:甲到公安機關報案,說乙將其鼻子打傷,然後逃跑了。經查,甲的鼻子確實存在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傷,乙也確實杳無音訊,這時是否應當立案,當然立案,而且還應當對乙採取刑拘追逃措施。後來,公安機關抓獲了乙,經對乙進行訊問,這時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一、乙承認甲的傷是自己毆打所致。可以認定乙的犯罪事實。
二、乙說甲鼻子的傷不是他造成的,是兩人發生爭執後,乙自己不小心磕碰在門柱上所致,是因為害怕乙訛人,才躲了起來。再無其他證據,傷情鑒定也無法判斷致傷原因。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乙說甲鼻子的傷不是他造成的,是兩人發生爭執後,乙自己不小心磕碰在門柱上所致,是因為害怕乙訛詐,才躲了起來,而且提供了一名證人丙。經調查丙,丙說當時自己在場,看到乙在追打甲時自己身體失控鼻子撞在門柱上,後來又對乙進行詢問,乙也承認了傷是自己造成的。乙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四、乙承認甲的傷是自己毆打所致,但乙又說,自己在毆打乙時,不滿十六周歲,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經調查乙的戶口在登記時存在錯誤,乙行為時的確不滿十六周歲,按法律規定,乙不負刑事責任。乙實施了犯罪行為,但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的四種結果,都是在立案後,經過刑拘追逃,乙到案後,經過對乙的訊問,對乙提供的證人及關於年齡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得出的結論。如果我們不立案,就不能採取刑拘或拘傳措施,乙不到案,就無法查清乙是否實施了故意傷害,是否應當追究乙的刑事責任。你能說當時的立案是錯誤的嗎?
立案是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的程序,是偵查的開始,而不是終結。從認識論的角度,對事物的認識存在由淺入深、由表及裡、從局部到全貌的過程。在發現線索或受案之初,我們所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或者說是一段繩子頭,至於繩子的另一端是一頭大象,還是一隻螞蟻,不得而知。
如果立案之前,經初查就能查明犯罪事實,那麼立案只是一個純粹的程序而已。如果立案之前,經初查能排除犯罪,也沒有了立案的必要。如果立案之前,經初查既無法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也無法排除存在犯罪。當然立案,這是設立立案程序的目的。如果不立案,就可能放縱犯罪,追究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
只要可能存在犯罪事實、可能需要刑事責任,就應當立案。只有經過立案,才能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使用專門的調查方法和強制措施,包括對人的強制措施和對物的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等),獲取證據,案件事實才能逐漸清晰明朗,水落石出。有的案件即使我們窮盡了所有的偵查手段,到最後事實可能仍然模糊混沌、迷霧重重。
立案,不是定罪量刑。所謂疑罪從無,是指案件經立案偵查終結後處理階段應遵循的原則。如撤銷案件,終止偵查,存疑不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無罪等。
立案階段是疑罪從立。如果在立案環節對證明標準要求太高,就陷入了一個自相矛盾的境地:不立案就無法進行有效的查證,沒有有效的查證就無法達到立案所要求的事實標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們在立案後經偵查所追求的目標,而不能成為是否立案的前置條件。至於案件的真相究竟如何,要等立案偵查後才能知曉。立案的進口要寬,立了案不意味著一定能定罪量刑。立案後,經偵查,符合法定情形可以撤案,可以對原嫌疑人終止偵查。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決定不起訴。在審判階段,法院可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無罪判決,情節輕微的可定罪免刑。不能因為立案後,經查證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就認為立案本身是錯誤的。
立案階段的證明標準,可以表述為「合理犯罪懷疑」,合理不合理,以經驗法則來判斷,在此不作贅述。
從刑事訴訟的規律來看,從立案,到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到審查起訴,直至最後審判定罪量刑,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標準是逐級升高的。就好像從上到下的架設的一層一層的篩子,篩孔逐層變小,能夠通過下一層的越來越少;而且從輕罪到重罪,從輕刑到重刑,其證明標準也是逐步升高地,直至最高。死刑判決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只所以強調慎重立案,主要在於防止濫用強制措施(包括對人和對物)。強制措施,將一定期限內限制或剝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特定物的正常使用和處分,因此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應當慎用強制措施。越嚴厲的措施,其適用的條件也越嚴格。公安機關有刑拘決定權,但逮捕需報檢察機關批准。應當改變過去那種有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慣性思維。根據必要、最低的原則,能不捕則不捕,能取保不羈押。因為一旦經查證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將會對嫌疑人個人和社會造成不必要的、不可挽回的損害。法律要求,在拘留或逮捕嫌疑人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或逮捕的立即釋放,就是為了防止錯拘、錯捕。
強制措施,既不能濫用,也不能該用不用,強制措施就是為了辦案的需要而設立的。只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就不存在違法。隨著查證的深入,對案件事實認識的也不斷深化,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也應當做出相應的變化,努力在偵查辦案和保護人權之間保持平衡。
兩高辦理刑事賠償案件司法解釋,是為了防止因案件「久拖不決」、「疑罪從掛」,賠償請求人不能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對五種特定情形認定為屬於「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並非錯誤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會產生國家賠償。對公安機關來說,強制措施中錯誤拘留才發生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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