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槍,如何認定?誰定?別那麼任性! ——從我國刑法意義之槍支認定標準說開去
概念上的模糊不清是一切混亂產生的根源。意欲贏得一場辯論的最佳方式莫過於把持界定論題的概念與命題的話語權,並隨時作出有利自己的解釋。
——題記
文/SM.Leman
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註明作者與來源
啥才是真問題
槍?!現在聽起來都已經很讓人怕怕了,雖然不確定究竟是誰在怕,抑或誰在更怕,但是並不妨礙其成為在我國民間近乎禁止的嚴控物,也或確不失相當意義的正當性。
四川劉大蔚被判無期要求以其走私之槍斃掉自己,①天津的趙春華持有6支氣球射擊槍一審被判三年半,二審改判三緩三②,株洲的葉×買個火柴槍當玩具面臨被控罪的高概率風險③。
①天津市河北區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趙春華擺設射擊攤位進行營利活動,於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機關巡查抓獲,當場查獲6支能正常發射的以壓縮氣體為動力槍支,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據斯偉江律師所言,判定涉案物品是否槍支的標準是膛口彈丸比動能為1.8J/CM2。
②被告人劉大蔚於2014年7月16日,從台灣網購模擬槍24支被海關查獲。2015年4月30日,泉州中級法院認定其中21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且20支具有致傷力,以走私武器罪判處其無期徒刑,福建省高級法院於同年8月25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中的鑒定槍支的依據為公通字[2010]67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
③2016年9月27日,交警自犯罪嫌疑人葉某駕駛車輛查獲火柴槍一把。經鑒定,該火柴槍以火藥為動力,具備火藥槍的本質特性,根據公通67號文應當認定為槍支。株洲天元區檢察院對葉某以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起公訴。
每個案件原本都不大好理解故而惹人非議,撞一塊後,更是幾何級數般地放大公眾對於涉槍案件、尤其是刑法有關槍支規定的關切熱度,也自然形成了一個交集。但這個交集遠不是美國吵吵嚷嚷無數回合卻終無結論的禁(控)槍議題,而是遠屈居其下的——
究竟啥就是槍?!
究竟該誰說了算?!
1.假如標準真的很豬
謂前述三案、甚至當前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司法者認定槍支的核心技術標準——槍口彈丸比動能標準系公安部公通字[2010]67號文發布《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簡稱公通字[2010]67號文)第三點第三項當屬不爭事實,即:
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動能比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該標準系修正公安部於2001年以公通字[2001]68號文發布《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簡稱公通字[2001]68號文)第三點第三項:
對不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按下列標準鑒定:將槍口置於距厚度為25.4mm的乾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當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者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
根據於遨洋等人測定折算,認定具有致傷力而鑒定為槍支的臨界點=最低槍口比動能為16J/cm2。
參見於遨洋等《非制式槍支殺傷力標準的實驗研究》[J],《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至於其修訂依據,據斯偉江律師引用徐昕教授之考證,實源於南京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季峻、張曉軍、李松發表於《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之《鋼珠氣槍及其發射彈丸的檢驗和鑒定》。徐教授綜該文之旨:「簡言之,就是拿11頭豬,在10-20厘米遠,對準豬眼睛,用鋼珠彈進行射擊,涉及比動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豬眼睛就受傷……最後定了1.8焦耳/平方厘米作為槍支的標準。」
為了直觀比對,提示一下:
1)大多數國家認定槍支的槍口比動能標準通常為18—19J/cm2,我國公通字[2001]68號文規定的標準為16J/cm2。
2)我國「五四」式手槍重850g,槍口比動能為490J/cm2;「六四」式手槍重560g,槍口比動能為220J/cm2。兩者差距的後果,則是軍警人員平時都樂於攜帶後者——因為它輕290g,實戰則樂於使用前者——因為它的停止作用遠非後者能比。
假如這是真的,即可謂如果沒有這11條豬就沒有這個標準。為銘記它們的貢獻,應該謂其豬標準,或者謂其很有豬氣。
唉!可憐兮兮且無辜的豬!搞球不清究竟是迷糊太過還是任性有餘但確定是自鳴得意的人!
豬,始終只是那被弄傷眼的11頭豬;人,既包括該標準的制定者,也包括其適用者——雖然絕大多數作無辜狀。但這些人無論如何也不會比這些豬更無辜。
2.毋把豬眼當「法眼」
自刑法角度而言,槍支是非法持槍罪的罪狀之眼,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根據,核心和關鍵在於其所持有的槍型器械究竟是否具備槍支的功能——槍口比動能大到某種程度,以致於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勢力對比的嚴重失衡——須予加害人以刑罰懲罰或者威懾始可恢復。
原則(當然也囿於技術知識的欠缺)不用置疑季張李三位警官的試驗本身的科學性及其結果的可信度,即以槍口比動能為大於等於1.8J/cm2的鋼珠射擊距離槍口10—20cm豬眼/人眼,通常會致其受傷——甚至致其受《人體輕重傷鑒定標準及人體傷害鑒定標準》之「重傷」。但是,欲以其結果作為槍支認定標準,還必須確保其合乎法的一般性標準——法只以一般和通常為基本特徵,與特殊性與偶然性水火不容。換言之,此類試驗應當與槍支使用的通常情形相符,而不能以特殊性偷梁換柱,魚目混珠。
可惜的是,斯偉江律師對此毫不客氣地批評指出,「這個距離,同樣的豬,(因為不會躲避,傻傻地等槍發射),哪怕用彈弓,用尖利的筷子,都可以把豬眼睛給傷了。另外,喪失視覺是重傷,這個距離,用刀、用棍,都一樣可以造成重傷。」立基於此,稍加深入考察,不難發現該實驗確實違背了法的一般性特徵,是為法之根本大忌,因而實不能採信採用:
1)眼睛具有不容爭辯的特殊性:①其是所有動物的最為簿弱之處,只要有些微刺激即會受傷或者暫時失去功能;②其所佔動物體表面積小之又小,基本可以忽略不計,每次射擊非眼珠不取的神一樣的狙擊手即使有,也是可以忽略不計的;而且③眼睛不僅是動物最靈敏的器官,最善於察覺並躲避外來刺激,難於命中;④眼瞼對眼睛具有相當大的保護作用,但試驗者因為距離太近大抵是排除了豬眼瞼的保護作用——如果要求穿透豬眼臉後造成實驗之傷,其比動能必然高出許許多多。
2)在犯罪過程中,除非偷襲型攻擊,沒有哪個受害人會像這11條豬一樣,對潛在的、甚至是現實的攻擊毫無察覺,毫不躲避、防衛和反擊,聽憑別人用槍支瞄準自己的眼睛擊發。
所以,試驗者設想的犯罪實施也太過理想了些,太過順利了些,以致於要確保其以最低殺傷力之槍去射擊受害對象並使其致傷致死,也只能選擇憨萌無比的豬了。只要任何一項預設條件欠缺,都不可能達到刑法意義之槍擊效果——即使豬萬一被致傷被致死了,那也該是法所不評價的偶發現象/意外事件,且豬大概也是被氣傷被氣得自殺死的。
以這11條豬作為假想敵,還附有如此理想至死的便利條件,實在有些勝之不武。
把豬眼當法眼,要麼是乾坤大挪移偷換概念,要麼是「一葉障目,不見泰山」。
3.有關禁(控)槍目的的追問
槍支殺傷力認定標準的具體大小歸根結底是由我國禁槍的目的決定的。這是一個絕大多數專家學者不屑於、怠於當然更大可能是疏於考察的問題,他們因此要麼不認為槍口比動能1.8J/cm2的認定標準偏(過)低,要麼對此雖然很是憤憤然,卻不知(盡)其所以然,當然也就無法釜底抽薪式地顛覆之,遑論理直氣壯地要求修正之。
槍支的根本功能與價值在於改變敵對雙方的實力對比,持有方踞守對方無法抗衡或者即使有所抗禦亦可忽略不計的絕對優勢,以至於侵害對象要麼因為此種處境不敢反抗,要麼一經反抗瞬受到槍擊致受重傷或者死亡,當然也就無法反抗。申言之,無有此種威(懾)力之槍型器械自不能以槍支稱謂之,惟有此種威(懾)力之槍形器械始得可以。
其實,在世界範圍內的絕大多數政府看來,正是由於有無持有槍支輕而易舉地改變民間敵對雙方的實力對比,才使得雙方的矛盾糾份輕率激化,進而引發暴力侵害或者暴力衝突,破壞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故而覺得應當嚴格控制乃至全面禁絕,以刑法規制之——此或是證成民間控槍/禁槍正當性的根本論據,或者託辭。(當然,對於政府而言,更是以為自身會因此在武裝方面保持相對於民眾的絕對優勢,這是其維持社會統治秩序的堅強有力支撐,自是最大贏家,故而樂此不疲,甚至形成了強大的行為慣性乃至於心理依賴。)
但是,在任何一場暴力對抗(犯罪)情形之中,任何一支槍口比動能1.8J/cm2的槍支無論為任何人持有,都不會因此帶來雙方實力對比的實質性改變——強勢一方的有利地位不會因此有所(些微)加強,弱勢一方的不利處境更不會有(些微)改變,遑論逆向顛轉。或者更為形象和生動的說,
根據人們對於槍支的通常理解,任何人(某些影視神劇中運動速度神過別人出槍並子彈飛行速度的神人除外)都不願、不敢、不能反抗持槍之人的威脅(懾)或者攻擊。假如「實戰」中,隨處都是僅能在10—20cm距離內且不容豬眼瞼合上才能將豬眼珠擊傷(其實此種概率之低或也很成問題)的槍支(——其實還真比不上燒火棍),任何一方都會不屑一顧,反而會嫌其礙手礙腳,甚至還真會因為這些勞什子耽誤正事。如果一方是此種槍支認定標準的測定者、確認者和適用者,儘管叫他拿著這種槍型器械到別人面前耀武揚威地吼去:
看看別人會怕他么?!怕了他么?!會不會有人招呼他:「你儘管放馬過來,我保證不打死你!」
問問他自個僅僅因此被論罪值不值?!冤不冤?!他自個會不會叫:「我冤,比竇娥你妹還冤!」
4.毋忘槍支概念的哲學屬性
自哲學意義而言,包括槍支認定標準在內的全部標準乃至於概念、規範、原則本身,都只是作為主體的人們對外在的作為客體的對象的某種一致性認知。雖然這種認知具有知識→真理→法三個本質同一層次遞進的三個位階,但作為一種公共認知與生俱來地具備真知性、約定性與規定性三個基本特徵:
其真知性表徵的是單個主體的主觀認知與客觀對象相符合的哲學範疇。主觀合於客觀者謂真知,主觀不合於客觀者謂偽知。
其約定性是謂在多個認知主體並存需要共同生活或者相互交往,但又不能就某些公共事務——包括對象、器物、交往規則——達成一致共識的情況下,通過說服或者自願約定的方式,形成有關對象的共同觀念,以便暫時或者永久消除分歧,繼續公共生活。
其規定性謂指,由於多個主體各自的認知往往殊不一致,而約定又並非每次都可以達成共識,尤其在缺乏外在威懾與強制的情況下,即使先前有約,也往往有主體會因為貪圖一時之利違背先前約定,對對象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解釋,破壞先前自發形成的社會秩序。但在人類聚為社會、尤其是國家出現以後,作為社會秩序維護者與表徵者的權威者——無論是政府,還是宗教領袖,抑或是社團首領,為公共生活長久計,顯然不能任由此種現象發生,必然或基於共識,或主觀武斷就此規定只有某種認知才是對的,並依靠強制和懲罰確保其得到公眾自願或者不自願的遵循。
知識→真理→法各自的真知性→約定性→規定性是一種升序遞進關係。三者之間的本質區別亦在於此三性之強弱多寡。
毋庸置疑也毋需多言,如果我國刑事立法規定的或者司法適用的槍支認定標準真的是由公安部代表立法機關/國家(能否/是否在此方面如此代表系另一問題)制定和公布,因其合於知識→真理→法的規定屬性而具有正性,自不應當受到苛責。但如果此標準的核心技術參數確屬槍口比動能1.8J/cm2,顯然無視了知識→真理→法的約定性——因為它冒犯了絕大多數公民有關槍支的通常印象與理解,甚至連知識→真理→法的真知性都沒顧得上。畢竟,槍支還真不是專門設計用來在10—20cm距離瞄準射擊傻乎乎候著且眼瞼失能之人的眼珠的。假如這是真的,
顯盡的只是以此作為刑事司法之槍支認定標準制定者及其適用者濫用權力的傲慢與任性,甚至還包括其對自個一畝三分地專業領域內基本智識的嚴重欠缺。當然,後者或是前者的原因,前者或是後者的結果。
固然只要國家制定或者認可並以強制力保證其實施之規範即是法,但倘若其真的全然不顧及絕大多數公眾或過高或過低的認知水平,甚至肆無忌憚地踐踏之,不僅會招致他們的不滿和不合作,而且長此以往,將把他們帶入不諳所處、不識何、往不知所措的境地,勢必加劇社會治理的任務與難度,最終礙妨國家預設目的實現——此亦顯非其初衷,甚至會使其悔不當初。
如是觀之,無論是為尊重知識與真理計,還是為社會治理長久計,槍支之槍口比動能1.8J/cm2的認定標準亦不得濫用於刑事司法領域。
5.毋忘罪刑法定的實質內涵
迄今為止,無論是對於劉大蔚走私武器案,還是對於趙春華與葉×非法持有槍支案,尚不見有誰將司法機關之處理與罪刑法定原則關聯起來,進而質疑司法機關對相關刑法條款項的理解與適用的正確性,遑論意識到罪刑法定原則因此被違反,甚至面臨著被顛覆的潛在風險。
罪刑法定作為所有法律人——無論其擁護還是反對槍口比動能1.8J/cm2之槍支認定標準——不假思索認肯甚至堅決捍衛的刑法基本原則,其直觀意蘊謂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在絕大多數的人們看來,司法機關論處劉大蔚、趙春華、葉×之時,已然列明據以論罪的《刑法》條款項,有關其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已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當然無違罪刑法定原則的邏輯與要求。但是必須指出的是,
所有的刑法規範均得通過命題予以表達,概念是命題的基本單位。用似表徵刑法定原則之命題的確定性必須以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確定性作為前提和基礎,否則只會淪為空洞的符號聯結。後者的確定性固然可以、最終亦須由作為權威者的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來賦予和表達,但此種規定必須合於絕大多數公眾的一般性認知,從而實質性地具有確定、明確且固定的內涵和外延。籍此不僅可以為公眾相互交流提供一個「普遍共識」或者「重疊共識」的基礎,省卻每每交流前皆得先行約定基本概念→命題→規則謂指的煩勞,提高交流的效率,而且更為根本的價值與作用,在於以防範司法者或有意或無意地夾帶「私貨」,強行塞入公眾意想不到的內容,甚至任性擅斷地界定之,實則是釜底抽薪般地動搖、甚至是顛覆法的確定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所以,為了將法的確定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貫徹到底,必須將構成刑法規範之概念與命題的內涵與外延按照絕大多數的通常理解來悉數確定,消除法律語言邊界的模糊地帶,為公眾行為和司法提供確定、明確且固定的規範指引。就涉槍犯罪與刑罰而言,任何人——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抑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有關「槍支」的理解,皆不得根本違背公眾的通常理解,超出公眾的心理預期底限,除非其意在借堅持與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之名,行悖逆乃至顛覆罪刑法定原則之實。
沒有人會樂意或者敢於棄罪刑法定原則於不顧,至少不敢公然如是行為或者如是聲稱。
槍口比動能1.8J/cm2之刑法意義之槍支認定標準的制定者和擁躉者,你還記得自己堅持與捍衛罪刑法定原則的初心嗎?還能繼續前進嗎?
6.倘謂有人背鍋實屬自討
一方面,劉大蔚走私模擬槍、趙春華非法持有槍支已由法院判罪,葉×持有火柴玩具槍是否構罪須待法院判決,另一方面,目前看起來可供法院援引適用的直觀官方依據,只是公通字[2010]67號文規定以槍口比動能最低為1.8J/cm2為核心技術參數的槍支認定標準,舍此再無別的選擇,實屬不得已而為之,實在無辜得很——如果用文方遒法官和「老爹」法官的話說是這些法院「又成背鍋俠」——可惜的是或心裡念想得很嘴上卻死不說是替公安部背的鍋。但問題在於,真的就是或者只是這麼回事嗎?!
查,公通字[2010]67號文明確「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並沒有將法檢系統囊括其中,意即並未要求後者一體遵照執行。當然,除了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合發文(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其他規範性文件),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中央政法委等下行發文之外,任何一家之文的效力並不能及於另一家,任何另一家亦無義務適用義務。因此,公安機關以槍口比動能為1.8J/cm2作為「刑事案件」之最低槍支認定標準的當與不當是一回事,檢法兩院亦以此作為刑事司法之據的當與不當又是一回事,兩者殊不一致——追隨他人之善是自己的當然義務,效仿他人之惡非屬自己的抗辯理由:
就後者而言,已如前所述,在此僅需特別指出的是,無論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中央政法委等,並未公開或者內部發文認肯此說。因此,倘謂依此標準承辦具體案件之某個檢察院或者某個法院替公安機關背了鍋,那也是其擅自背的鍋——「兩高」完全可以訓斥之:我幾時叫你去背這個鍋了?!
就前者而言,檢法兩院可以甚至應該參照適用公通字[2001]68號文之槍口比動能為16J/cm2的槍支認定準,但絕非「此一時彼一時」之故,而是在目前尚無有關槍支認定的立法或者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情況下(公通字[2001]68號文與公通字[2010]68號文皆不在其列),此種標準更合乎人們的通常理解,或謂其作為知識→真理→法較之於槍口比動能為1.8J/cm2的槍支認定標準具有更強的真知性與約定性。檢法兩院依此行事,絕非因怠於考察而人云亦云,而是切實尊重知識→真理→法之表現,依然屬於獨立自主判斷之範疇。
再說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一再重申「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國家法律亦早有此項規定。對檢法兩院而言,既包括要積極排除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更包括要全面充分履行自身的法定職責,絕不可將自家的一畝三分地之任何部分拱手送人,或者任由雜草野蠻生長,否則便有懈怠瀆職之嫌。因此,對於槍口比動能為1.8j/cm2之槍支認定標準,檢法兩院倘若真不覺不妥,當公告天下予以承認與適用;倘若亦覺不妥,該自個重新考察測定並報有司審批或備案後援引適用。總不能在質疑甚至反對該標準之聲鼎沸之時或者視而不見,或者無動於衷。
如是觀之,劉大蔚與趙春華之既已入罪,葉×最終會否入罪,固然有公安機關將其予以刑事立案標準過低之故,但最終且根本取決於案件審理法院(官)的智識與擔當,無論如何也談不上替人背鍋,千萬別自個覺得、甚至嚷嚷委屈得不行,偉大的不得了,因為替人背鍋所耗費的力度成效與自個瀆職的程度成正比。
司法裁判的權力與責任主體是法院,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結果須經法院確認始具裁判效力,且法院既有權利更有義務或取或舍之。就此而言,究竟是法院替公安部背了鍋,還是法院要扣公安部一隻鍋,呵呵,還真一口氣說不上來。
退一萬步言之,即使此標準真是科學合理的,且該成為刑事司法的依據,也該由公安部、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刑事立法或者刑事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認和公布,至少也得由其聯合簽署始有司法適用效力。
7.二審改判不值太多讚譽
2017年1月25日,亦即除夕前一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趙春華案作出二審判決,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趙春華終於得以回家過年。
筆者有關此節先前預擬標題為「贏了二審又如何?!」,想當然地以為二審會改判趙春華無罪,始料不及二審與一審的裁判結果區別,似乎只是五十步、甚至是九十步與一百步的差距,實在令自個羞愧得不要不要的:也太過自作多情了些,太過奢望了些,太過自信了些。當然,趙春華之辯護律師徐昕和斯偉江依然堅持無罪之論,對此結果不甚滿意,甚至甚不滿意。
27日凌晨5時50分,通過百度檢索「趙春華案二審判決」,好評不少,差評未見。首當其衝者是「天津市行通律師事務所主任、著名刑事辯護律師」王雪莉26日發表在《人民法院報》上之論:「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審法院在具體處理上也給予了適當的調整,使判決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該回到法律規定,用法律思維來認識」;次者為南開大學刑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導師張心向26日在《人民法院報》上的解讀:「二審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和趙春華的犯罪事實,一方面認定趙春華有罪,另一方面考慮其犯罪的具體情節判處了緩刑……使法律正義和社會公眾的樸素正義感得到了協調,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但細細琢磨起來,終覺很不是這麼回事,因為二審判決意欲表達或者實際表達的是:
1)槍口比動能的1.8J/cm2是此兩級法院刑事司法的槍支認定標準。如是觀之,其認知要麼是與公安部就此不謀而合,形成「重疊共識」,要麼是真(繼續)為其背鍋,且樂此不疲。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倘謂實現了正義,那是公安部的功勞,毋得爭搶;如果判決結果並不正義,或謂正義被打折,責任該其自個承擔,毋得推諉。
(總覺得耳邊有誰的屁股被抽得啪啪作響的幻聽,雖然不確定究竟來自過去?現在?還是將來?)
2)「通過這份判決明確地告訴了大家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王心向教授語)但是任何一項判決確定的「指引、評價和警示」意義是一回事,其「指引、評價和警示」的正確性與正當性又是一回事。並非所有以日常語言之「槍支」稱謂之器物——極例者如小指、無名指和中指併攏屈向手掌心,食指與中指全形度打開成手槍形——皆不可持有,惟具有特定槍口比動能——雖不絕對確定具體數值,但亦顯然遠遠高於1.8J/cm2——之槍型器械才在刑法禁控之列。
(至於有人如是註解——「這類槍支與真槍高度近似,很容易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直接對社會造成威脅」,抑或「模擬槍已經具備了一定的威懾力,落在犯罪分子手裡,就會成為犯罪的工具,前不久國外發生的一起劫機事件就是使用的模擬槍」,不妨依其葫蘆畫個歪瓢:雖然並不是每個人都是龍勃羅梭所謂的天生犯罪人,但其一旦心生歪念,都可能成為犯罪者,因此,還是都關起來靠譜些。)
3)趙春華確實有罪,一審判決絕無「硬傷」。此系是所法律人都應該敏覺感受並準確判斷之事,任何闡解皆屬多餘。
(但是,一審與二審的罪名全然無異,一審判決三年六個月實刑與二審判決三緩三之懸殊比對還是很難看順的,因為其區別或僅在於二審法院多了些考慮:①「考慮到趙春華非法持有的槍支均剛剛達到槍支認定標準」;②「其非法持有槍支的目的是從事經營,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相對較小」;③「二審庭審期間,其能夠深刻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等情節」;抑或還有④「根據趙春華的實際情況,判處緩刑不至於對其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理由看似很充分,判決看似很擔當,但總感覺其忒那麼彆扭,忒那麼像一隻煮熟的鴨子。)
有人謂趙春華案二審改判(排除判決時間安排緣故)「多了一些人情味」,「體現人文司法的精神」。能否弱弱地問一句:如果一個人僅僅因為自個高興或者不高興,便把別人暴揍得鼻青臉腫眼充血,然後(因為或自個心覺不安,或迫於與論壓力)施捨了傷者兩片跌打損傷膏,也能算么?!
是不是無論如何,趙春華都該跪恩呢?!
8.刑法概念的立法界定
即使解決了槍支認定標準的技術問題,也還得整明白,都在於究竟是誰都可以,還是只有誰才是該標準的適格確立者,可以界定刑法=犯罪與刑罰意義之槍支的概念。
「槍支」系涉槍犯罪之刑法條款的實質內容,唯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是適格的界定主體,余者皆不是。論證如下:
1)「槍支」概念確有規定或解釋必要。即使單從民間與民間、民間與官方、甚至是官方與官方之間的吵吵嚷嚷聲中,也明顯可以聽出他們對於「槍支」的具體含義其實不甚明確,抑或甚不明確,甚至尖銳對立,雖然「槍支」首先是一種私人語言,人各可有其理解,但作為人們相互交流的媒介,必須具有可通約性。倘若通約不可自發實現時,為繼續公共生活計,當由權威的第三者予以裁斷孰是孰非,孰取孰舍,以確立原本爭執的雙方必須遵守的規則。但是,究竟誰才是裁決此種概念之爭的權威第三者?
2)「槍支」具有刑法意義之「社會重要性」,需(須)由國家規定之。所謂「社會重要性」,謂指作為人類社會最重要和最終極的矛盾糾紛的裁判權威者的國家,既不會、也無暇去裁判所有的矛盾糾紛,而是必然以具有(相當)「社會重要性」之標準限定之。在我國,槍支顯然具有刑法意義之「社會重要性」,需(須)由國家界定之。
3)唯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是具體的適格界定主體。《立法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法律解釋。當然全國人大亦可在法律中直接規定之更是不言自明之理。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犯罪與刑罰只能制定法律。兩相結合,即可得出刑法意義之「槍支」屬於犯罪與刑罰的範疇,當由全國人大在刑法中規定之,或由其常委會予以立法解釋。
因此,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刑法規定或者刑法解釋「槍支」的概念之前,所有有關「槍支」的解釋——無論是公通字[2001]68號文內含之槍口比動能16J/cm2標準,還是無論是公通字[2010]67號文規定之槍口比動能1.8J/cm2標準,抑或是其它標準,也無論該標準系由公安部單獨確定,還是由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合確認並冠以司法解釋之名,都只有幫助理解的價值與功能,絕不是、也不能作為據以論斷罪與非罪的直接法律依據,不具有刑法條款之直接適用、不容辯駁的同等效力。司法機關據以處理案件,皆(純)屬個人理解,需(須)論證說明其合於社會公眾之「普遍共識」;此對當事人而言,既可就此與司法機關或對方當事展開論辯,亦可訴請一審法院或者二審法院終極裁斷。
倘若某一司法解釋的價值與作用超出於幫助理解的範疇,確實具有直接援引適用之必要,應當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批——而不是備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修訂),並以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名發布,至少其制定發布者在發布之時須註明「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當然,亦可就此直接啟動立法程序,提請全國人大以刑法條款規範之。
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出於專業化的考慮,亦可以、也必然委託其他國家機關就某些專業化的問題制定法律解釋,但依循《立法法》第十條之理,其授權亦得採用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零售」方式,而不能籠而統之地將其「批發」出去,更不能「放養」,任由其野蠻生長,最終可能導致委託者的源出性權力被架空,受委託者的受讓性權力成為事實性權力——這顯然不會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喜聞樂見的。
但願這些都只是故事,至少會很快成為故事。
(創作日期:20170121—0128;We-chat:SM_Leman;E-mail:0258smart@163.com;於邵陽鄉村老家)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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