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留置盤問的法理思考
08-04
論文摘要:留置盤問作為公安機關所特有的一項權力,在打擊違法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留置盤問在運用中存在諸多問題;更為重要的是,留置這一對人身的強制措施缺乏相應的法律理論基礎,並且與依法行政、保護人權的時代要求相違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規定相衝突。 留置盤問這一概念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該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依該法規定,留置是人民警察對形跡可疑人進行審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的行政性強制措施。由於公安機關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偵查的雙重職能,故在留置盤問中發現形跡可疑人涉嫌犯罪的,應進行刑事立案偵查並可對其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認為被盤問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對其進行治安處罰;在規定的盤問期限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則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2004年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法制局負責人就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說,繼續盤問,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審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一項強制性措施,實踐中被稱為「留置」。 刑事強制措施的使用有著嚴格的程序、證據等要求。相比較而言,留置盤問是一種比刑事強制措施更具有靈活性的強制措施,因此在實踐中被大量使用。其作為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一種手段,不僅在辦理各類治安行政案件中發揮了作用,而且在查處各類刑事案件過程中廣泛使用。並且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做法與目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衝突,而且缺乏相應的法律理論基礎。違背了依法保護人權的時代要求。留置盤問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相關問題應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其法律理論基礎值得法學界充分探討。筆者就此略述管見,以求教於各位同仁。 一、留置盤問的性質和作用之爭 按照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留置被認為是行政強制措施;也有觀點認為帶有刑事強制措施的色彩,有人認為應當納入刑事強制措施的範疇;還有觀點認為,留置是一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強制扣留是手段,繼續盤問調查是目的,留置盤問就是公安機關通過強行限制違法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來保證對被留置盤問人進行繼續盤問,兼具行政性、司法性的雙重性質。「留置盤問既可以針對治安案件中的違法嫌疑人適用,也可以針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適用。」「當被運用於治安案件時。留置盤問體現的是行政權性質;而當留置盤問被用作對犯罪嫌疑人的調查時,它則體現出司法權性質。因此,留置盤問應是一種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雙重性質的權力。」筆者認為,既然是由《警察法》規定的,留置應當屬於行政強制措施;如果要上升為刑事強制措施,應當由《刑事訴訟法》規定才妥當。 很多警界人士認為,留置繼續盤問只需完善,而且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對於有力打擊犯罪十分有利。試想想,僅從所謂的打擊犯罪的效果考慮,如果賦予警察更大的權力,容許警察可以隨意抓捕任何人,隨意處罰任何人,那樣,打擊犯罪的效果肯定會更好。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的另一個方面是:這樣的話。警察利用國家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現象會更多更突出。我們應當知道,利用國家權力侵犯人權比一個普通犯罪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權形成的危害後果會大得多。 二、留置盤問存在的問題 (一)實踐中的弊端 1 隨意留置盤問現象嚴重根據《警察法》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48小時。因為留置盤問的時間比傳喚、拘傳的時間都長,公安機關在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進行處置時,就會盡量選擇留置盤問,而不管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是應該適用傳喚還是拘傳。這就必然導致了留置盤問被廣泛運用並逐漸取代拘傳,實踐中,有的地方,留置幾乎成為了第六種刑事強制措施。 2 留置盤問的對象超範圍 根據《警察法》的規定,適用留置盤問有四種法定條件,因此留置盤問的對象只能是一小部分違法嫌疑人,然而實踐中,適用留置盤問的對象被擴展為大部分、甚至全部犯罪嫌疑人。很多警察把留置作為突破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多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被刑事拘留前都有過被留置盤問的經歷。許多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象採取留置措施,一些派出所甚至把留置作為收繳罰款和暫扣賠償款的輔助手段,更有甚者,四川萬源市大竹鎮派出所所長蔡大德為了完成所謂的「嚴打」任務指標,把已經和好了3個月的兄弟矛盾當事人抓到派出所留置並分別罰款2000元。 常見的錯誤留置對象有:違反交通、消防、戶政管理的人員;民間糾紛當事人;賣淫嫖娼、賭博等情節輕微,可以當場處以罰款的對象;對被侵害人造成損害、需要賠償損失的對象以及其他明顯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人員。 3 留置盤問程序執行不到位 按照法律規定,24小時留置盤問由派出所批准,48小時留置盤問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而實踐中常常發生先留置後審批,特別是48小時留置盤問後不辦審批手續的現象較為普遍。一些偏遠鄉鎮派出所,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需要一定時間,客觀上造成了留置盤問審批不及時現象的發生。我國《警察法》第9條規定,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因此,留置盤問24小時就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少數民警或是法律意識不強,無視這一規定,或是對留置盤問對象身份地址不明了,或是接受被留置盤問人員的請求,甚至是48小時留置盤問也不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以致於被留置人員的家屬或單位不知其去向而到處詢問找人,嚴重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 4 留置盤問管理制度不健全 對符合條件的有關人員進行留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為具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其違法犯罪行為的輕重及其社會危害性是無法估量的。留置後不能排除他們企圖逃跑、自殺的可能;而對不當留置的人員,往往因為其內心怨憤,處理不當容易導致自殺自殘事件發生。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留置室沒有專人看管,值班制度不落實,有的往往將被留置人員交由保安或者臨時工看管,如四川大竹鎮農民熊代壽被留置期間自殺事件、有的被留置人員跳樓事件,其發生的根本原因在於公安人員的違法留置或疏於管理。 現實生活中,警察濫用留置權的現象十分突出,導致警民關係緊張,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破壞社會和諧。雖然,《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對警察留置權進行了一些規範和約束,但是由於留置權本身的問題,以及公安機關人員素質等各方面的原因,濫用現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理論基礎的缺失 1 留置盤問違反「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無罪推定」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刑事訴訟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至少包括三個方面:「……在對被告人罪之有無、輕重存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結論。」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質在於保障被追訴者的權利。 留置權,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姑且不論是刑事還是行政強制措施),卻規定在作為組織法的《人民警察法》中,這種形式本身就存在問題;更為重要的是,留置權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為什麼警察能夠擁有留置權這一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達48小時的權力?《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11條關於「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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