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李某撫養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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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5)德中少民終字第116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無業。委託代理人馬文哲,山東涵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劉某。委託代理人傅保國,德州開發進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曹某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劉某與被告於2010年11月20日在德州市德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李某甲(後更名為曹某),歸女方撫養,男方要退休後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直至孩子大學畢業。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相應的收入證明。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264元。原審法院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本案中原告法定監護人劉某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對婚生女監護撫養費問題作了具體明確的約定。原告已達到上學年齡,生活費和教育費會逐年增加,為了有利於原告的身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的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並增加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每月400元的撫養費支付的起始日應當自起訴之日(2014年10月10日)開始計算至2014年12月22日。根據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支付700元的撫養費應予支持。被告的答辯理由法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於2015年2月2日作出判決: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曹某撫養費96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每月400元計算),限於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履行。二、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撫養費7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曹某十八周歲止,每月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擔。宣判後,李某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一、關於案件事實方面,應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監護人劉某之間關於被扶養人撫養事宜的約定應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的訴求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陳述片面,對於被上訴人監護人與上訴人雙方離婚協議約定的表述不完整,協議對於支付撫養費的約定是附有條件的,關於孩子撫養問題的全面表述應為:「李慧坤,女,2005年11月1日出生,歸女方撫養,男方至退休後,每月付撫養費400元整,至孩子大學畢業……」故被上訴人主張撫養費無論在時間上、數額上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之前,相關撫養費應由被上訴人現在的監護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劉某承擔。二、關於法律適用方面,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訴求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涉及的離婚協議書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協議書,且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離婚雙方已實際履行,並在婚姻登記機關作備案,已發生法律效力。基於該離婚協議書反映的基本案件事實,被上訴人的起訴顯然違背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根據《民法通則》第62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符合所附條件時民事法律行為可生效。故在涉案合法離婚協議書未被撤銷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索要撫養費的條件不具備,一審法院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存在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書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審法院查明曹某是上訴人的女兒所以應當支付撫養費。三、本案離婚協議書是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籤訂的,經過了民政部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監護人離婚協議約定是內部約定,沒有強制執行力,所以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定監護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上訴人退休後支付被上訴人的撫養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適用《民法通則》第62條的規定,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的撫養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在離婚時對撫養費問題達成協議,但根據法律規定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審法院考慮到被上訴人已達到上學年齡,生活費和教育費會有所增加的實際情況,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並增加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厚德順審 判 員 李 敏代理審判員 司曉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書 記 員 夏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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