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持槍搶劫」的法律認定問題探討,學術

  一、持槍搶劫作為法定刑升格的立法根據

  從諸多國家的立法例來看,包括我國在內大多數國家都將搶劫罪歸為侵犯財產的犯罪,但也有少部分國家將其歸為侵犯人身權益的犯罪。會產生這樣的差異在於,搶劫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對於這點刑法學上已成通說並無爭論。搶劫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重於盜竊侵佔等其他類型的財產犯罪,正在於,第一,搶劫罪行為人為了獲得財物而採取暴力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或以暴力相脅迫,客觀上極有可能造成人身權益的侵害。如黑格爾所言 :「強盜和竊盜的區別是質的區別,在前一種情形,我是作為現在的意識,從而作為這個主體而遭到侵害,而且我的人身遭受了暴力的襲擊。」①第二,搶劫罪行為人主觀惡性明顯大過其他財產型犯罪,其手段往往枉顧他人人身安全和健康。例如平和轉移財產盜竊罪,被害人只需稍稍提高自我防範意識,其被盜的幾率就會降低。而搶劫罪的防範和制止的難度更大。

  需要注意的是,在各國刑法或者刑法理論中,在搶劫中攜帶、使用槍支或其他具有人身攻擊性、危險性的武器或工具的,都會引起法定刑的升格。如德國刑法第 250 條就將攜帶或使用武器作為「情節加重的搶劫」,②並加重法定刑。而芬蘭刑法第 31 章第 2 條中也將「使用槍炮、鋒利的武器或者其他類似的知名的工具」③搶劫的評定為加重搶劫罪論處。而槍支在各類可攜帶的器具中,速度最快且殺傷力極大。刑法將持槍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犯,不僅因為持槍搶劫行為主觀惡性上更上層樓和槍支對被害人會造成更大的威懾力和恐懼感從而使得搶劫罪更易於得手,更在於持槍搶劫對被害人乃至周圍公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危險。這才是將持槍搶劫的法定刑在本就最高可達 10 年有期徒刑普通搶劫罪的法定刑基礎上再度升格的原因。

  誠如台灣學者陳志龍所言:「無法益保護就無刑法,換言之 :倘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刑罰的必要性。」④刑法上法益,即國家以刑法加以保護的社會生活利益。質言之,法益是國家與社會所認定應以國家的強制力,予以保護的社會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生活利益與基本價值。⑤「刑法之本質乃在於法益保護,故刑法實為一種法益保護法。刑法分則規定之每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均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為模式之侵害所為之刑事立法設計。」

  二、持槍搶劫中「持」與「槍」的界定

  (一)持槍的概念

  根據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 [2000] 35 號 ) 的第 5 條的規定 , 所謂「持槍」是「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由此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不要求行為人手中握有槍支並使用(這是最直觀的情況),向被害人顯示其攜帶有槍支同樣是持槍,也即要求行為人對槍支實際上擁有控制權,並且行為人能立即的,直接的控制槍支發揮其屬性和殺傷特徵。

  如果行為人擁有槍支並未攜帶,或者攜帶卻並未向別害人顯示,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有顯示、使用其攜帶槍支的可能性,則不當認定為持槍。所以從該司法解釋中我們可以得出,此處持槍的概念是行為人對槍支擁有直接、立即、有效的支配可能,並讓被害人知曉感受到這種支配力所帶來的人生安全威脅。

  (二)關於槍支的界定

  根據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5 條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 七 ) 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範圍 ,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以下簡稱《槍支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只覺得各種槍支。」主要包括軍用制式槍支、射擊運動中所用槍支、狩獵使用的有膛線的槍、散彈槍、火藥槍等具有較大殺傷力的槍支。由此產生的爭議是玩具槍、模擬槍、民間自製槍支等是否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持槍搶劫這一加重處罰情節中「槍支」的範疇。筆者認為,第一,顯而易見玩具槍雖有槍支的外形但顯然不屬於法條所定義的槍支。第二,模擬槍自製槍等是否屬於這裡的槍支則分歧較大。否定者認為,根據《槍支管理法》對槍支的定義,持槍搶劫僅限於真槍而不包括模擬槍。⑦肯定者則認為,由於制械技術的進步越來越高超,各類模擬槍支不斷出現,其外表與殺傷力也越來越接近真槍,甚至具有超越真槍的攻擊性,按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應歸於真槍的範疇。⑧這樣的爭論也將這一問題從法律層面引入到技術層面。因為《槍支管理法》並未給模擬槍一個明確的定義。⑨2010 年我國公安部結合實踐工作中不斷出現的新問題印發了《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以下簡稱《鑒定規定》)頗具參考價值,在此規定中公安部門界定槍支的標準為(1)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2)凡是能夠發射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製、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鏽蝕而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銹後能完成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3)對不能完成發射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依據》(GA/T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 1.8 焦耳 / 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為槍支。⑩可見,《鑒定規定》對槍支概念的定義和劃分更加細緻,其分別從是否制式槍支,是否能完成擊發動作是否能發射制式彈藥,及槍支殺傷力程度三個角度進行了劃分。我們在認定是否屬於持槍搶劫中的「槍」時,自然不能完全依照此規定中的標準,但此規定是有重要參考價值的。結合理論爭議和司法解釋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這裡的槍支不應該排除具有一定殺傷力的自製槍支和模擬槍。理由在於:

  第一,即便完全依照《槍支管理法》來界定槍支,具有一定殺傷力的模擬槍自製槍完全符合《槍支管理法》對槍支的描述。且如此理解並不如有的觀點所言,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罪刑法定是之「法」是指刑法的規定,而不應當包括司法解釋之規定。第二,我國的《槍支管理法》是 1996 年頒布的,10 多年來未曾修改過,且其對槍支的定義不夠明確豐富,外延偏窄,隨著各種類型模擬槍支的出現其規定已不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第三,誠如前文所言,將持槍搶劫法定刑升格的理由正在於其持槍造成了更高的人身安全風險,而持有具備一定殺傷力的模擬槍自製槍同樣可能給人身造成更大的脅迫與危險。是故,持槍搶劫中的槍支應當包括達到一定殺傷程度的模擬槍、自製槍支等,而殺傷力的認定則可參照公安部公布的《鑒定規定》中的標準來解決這一技術層面的問題,即以槍支的槍口比動能能否達到 1.8焦耳 / 平方厘米來認定為槍支的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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