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奧立:犯罪構成理論的梳理及構建理念的反思

  

   【摘要】犯罪構成理論兼具法律屬性和理論屬性,兩者不可偏廢。文章通過對傳統犯罪構成理論與修正犯罪構成理論的梳理,試圖發現隱藏在犯罪構成理論背後的基本理念,經過分析總結後指出,無論犯罪構成如何建構,終歸是總量不變(構成要件要素數量一樣),能量守恆(實現定罪功能),並進一步認為,無論什麼樣的犯罪構成都必須遵循先客觀後主觀、先形式後實質、先事實後價值的基本理念,否則這個犯罪構成理論就不科學。

   【關鍵詞】傳統犯罪構成;修正犯罪構成;構建理念

   雖然我們早在79刑法頒布之前就開始了對犯罪構成的研究,並且在20世紀80年代初就開始對傳統的四要件理論進行過反思,但是,犯罪構成似乎已經成為當今刑法學人躲不了的檻,關於犯罪成立條件的研究仍舊如火如荼地進行著。有學者認為,「犯罪構成理論應當是志向現實的學問,應當追求現實的妥當性和實踐的可操作性,具有鮮明的實踐品格或者說務實風格」,[1]而現在的情況是大量的刑法學子蜂擁至該領域,造成學術資源巨大的浪費。這種觀點有其合理之處,與德國學者英格博格·普珀口中的「法學上對於邏輯的蔑視」[2]不謀而合,但若將刑法學的研究完全建立在實用主義而脫離概念法學所提倡的邏輯周嚴,其所得出來的結論往往將會是基於經驗的、甚至是天馬行空的想像的決斷,這種判斷的任意雖不能完全避免,但我們也決不能縱容。概念法學中對邏輯的強調能夠中和一部分此立場所帶來的酸性。對於犯罪構成屬性的研究一般認為是展開該理論的前提或者是切入點,犯罪構成屬性為何雖有爭議,但現在大部分人還是認為其兼具法律屬性與理論屬性,前者依附於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後者則是依託於總則部分的理論抽象,德日犯罪構成體系中對構成要件的分類,即一般構成要件和個別構成要件似可佐證。既然如此,對於犯罪構成的構建,我們就不能僅滿足於其對犯罪行為證成的功能(法律屬性的要求),還要考慮其理論的自洽性(理論屬性的要求)。據此,對於犯罪構成的探討還是有必要的。

  

   一、傳統犯罪構成論理之梳理

   犯罪構成與犯罪構成理論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研究犯罪成立的條件,後者則是包括了犯罪特殊形態、數罪等一系列關於犯罪論內容的理論體系。因為數罪等問題的研究仍舊依附於犯罪構成,所以犯罪成立條件的理論是犯罪構成理論的核心。如何確定並安排這些條件是判斷一個行為最終確證為是犯罪行為的前提。從當下的研究成果來看,目前犯罪構成理論有德日的構成要件理論、英美的二階層理論以及發端於蘇聯的四要件理論。

   首先,英美的二階層理論並不是嚴格的犯罪構成理論,在英美學者的著述中,通常只對犯罪要素展開論述,其中並不涉及對犯罪構成理論的建構,並且常被提起的抗辯要件更多的是在訴訟程序當中予以實現。[3]除此以外,由於法律傳統的差異,也使得其借鑒意義變得極為有限。因此,我們基本上都是基於德日的理論和本土四要件的理論對犯罪構成進行重新審視和思考的。

   其次,一般認為,德日的構成要件理論起始於貝林的建構。在貝林早期的研究當中並沒有「構成要件」的概念,他對犯罪的描述也只是繼受了費爾巴哈的觀點,即「受刑罰威嚇的違法有責的行為」。隨著研究的深入,貝林發現被違法有責進行評價的行為不應該是任意的,而是應該在分則的指導下的類型化的行為,否則,這樣很容易出現價值先行,先定後審的風險,這無疑就是我們極力想克服的封建主義時期的恣意性。為了貫徹罪刑法定的原則,貝林將客觀要素集合在一起,作為犯罪類型的指導形象,並指出構成要件應具有客觀性、記述性及規定性的特點,此時的構成要件儼然就是個行為類型,其中的要素都是價值無涉的。這個時候,貝林的犯罪概念就表述為了「該當於構成要件的違法有責的行為」。但是,將構成要件理解為價值中立的要素集合顯然是不現實的。刑法學家邁耶在貝林的基礎上提出了「構成要件里存在規範要素」的命題,邁出了構成要件實質化的第一步,認為刑法分則里存在大量的規範概念,這種概念不經過判斷者的評價是不可能適用的,此時就已經開始了違法性的判斷。對於這種質疑貝林沒有提出強有力的反駁,一方面他繼續強調構成要件形象觀念,另一方面則有限的承認了構成要件的違法性指導功能。所以,貝林後期的構成要件里其實是實現了部分的評價,由於並不徹底,故在違法性階層既有積極判斷又有消極判斷。在德國刑法學家梅茲格的研究下,構成要件完全成了違法類型,即在構成要件里徹底地實現了違法性的積極判斷。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將德國的構成要件理論系統的引入了日本,並且提出了許多新的見解。對於如何理解構成要件,小野提出違法有責類型說,認為構成要件不僅具有違法推定機能,而且還有責任推定機能。我們發現,構成要件發展的過程就是構成要件不斷實質化的過程,但是,構成要件設置的初衷是為了實現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理性,難怪在西原春夫教授看來,構成要件的發展史就是它的崩潰史。[4]就現在德日的主流觀點來看,德國採取了違法有責類型說,日本則采違法類型說。為了更好的說明這兩種類型,需要簡述下心理責任論向規範責任論的理論轉變。心理責任論認為,行為人科責的理由在於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規範責任論則認為,故意或過失支配下的違法行為並不必然成立犯罪,只有當行為人在認識到有違法可能並且可以選擇不違法的情況下犯罪,才會對其予以非難。當然,這兩種理論之間到底是何種關係並非沒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是對立的關係,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後者包含前者的關係。若采第一種觀點,心理責任論下的有責性要件就包含故意和過失,規範責任論下的有責性包含責任能力和歸責要素(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此時的故意和過失就是違法要素;若采第二種觀點,心理責任論下的有責性要件就包含故意和過失,規範責任論下的有責性不僅包含責任能力和歸責要素,還包含了故意和過失。在簡單的澄清了心理責任論和規範責任論之間的關係之後,我們可以更深入的探討構成要件的違法類型和違法有責類型。違法類型存在兩種主張,一種是將故意和過失理解為責任要素並置於有責性當中,構成要件只是客觀違法要素的集合,體現了故意規制機能;另一種主張是將故意和過失理解為違法要素並置於構成要件當中(理論上一般對此種故意或過失稱之為構成要件的故意或構成要件的過失)。違法有責類型的主張是,將故意或過失置於構成要件,但此時故意或過失是責任要素,從而在構成要件里實現違法和有責的積極判斷,為後續的違法有責推定機能埋下伏筆。以上便是傳統三階層理論的全貌。

   最後,相對於德日構成要件理論,蘇聯並沒有完全繼受,而是從意識形態出發,批判資本主義構成要件理論的客觀歸責,從而提出「四要件」理論,強調社會主義犯罪構成是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上建構的。「在蘇俄刑法學中,始終存在犯罪構成的規範學派與犯罪構成的實體學派之間的對立」[5],前者是以特拉伊寧為代表,後者則以皮昂特科夫斯基為代表。在特拉伊寧的犯罪構成概念中,所謂犯罪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並不是犯罪成立條件的總和,而是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一犯罪成立的他具體條件的總和。在其著述中有這樣一段論述,「為了理解犯罪構成因素的性質,必須注意下面一點:只有法律賦予它刑法意義,並因而列入分則規範罪狀中的那些特徵,才是犯罪構成的因素……例如,法律用下面三個特徵(因素)來確定偷盜罪:(1)秘密的或公開的。(2)竊取,(3)公民的個人財產;用五個特徵來確定誹謗罪:(1)散布,(2)明知,(3)虛假的,(4)足以侮辱他人的,(5)言論等等。由此可見,犯罪構成的因素就是決定蘇維埃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對社會主義國家有社會危害性並決定其程度的全部事實特徵中的每一特徵。」[6]很顯然,特拉伊寧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從刑法分則出發,以罪狀描述為基點的,這種以類型化、個別化來建構犯罪構成的觀點與貝林的構成要件理論相差不大。以皮昂特科夫斯基為代表的教科書派則與特拉伊寧針鋒相對,認為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條件的總和,是刑事責任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便成為建構犯罪構成的不可動搖的原則。「當特拉伊寧遭到批判以後,不得已接受了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根據這一觀點」[7],特拉伊寧的觀點也不得不發生了轉變。我們認為,這種爭議多半是因為「犯罪構成」概念的不統一,特拉伊寧口中的「犯罪構成」實則為德日的「構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其中一個條件而已,而皮昂特科夫斯基的「犯罪構成」則是更上位的一個概念,是構成犯罪的條件的總和。是把犯罪構成看做是刑事責任的根據,還是將兩者撇開,亦是發生分歧的原因之一。雖然特拉伊寧的《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在中國的影響力非常大,但由於這本著作是在1958年出版的,而當時中國正陷入反右派運動的政治動亂時期,法學的研究停滯不前,因此,真正關注此本書其實已是在70年代後期了。我國傳統的「四要件」理論毫無疑問是受蘇聯教科書派的影響,犯罪構成也便順其自然地成了犯罪成立的條件的總和。「四要件」是主觀要件、主體、客觀要件、客體以耦合的方式展開的,各要件之間並無先後順序,以整體(所謂的一有俱有,一無俱無)的面貌表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以及應受刑罰處罰性三個特徵。

  

   二、修正犯罪構成理論之梳理

   基於三階層或四要件理論的修正版犯罪構成理論層出不窮。一方面,通過修整三階層理論,二階層理論逐漸佔據了一定的市場。前田雅英教授的「犯罪的實體是不法與有責」[8]吹響了犯罪構成體系完全實質化的號角,同時也宣告了構成要件階層的破產。可在部分的實質刑法觀者看來,構成要件階層並沒有完全消失,只是蘊含在不法性階層里,之所以做合併處理,理由在於,在將故意或過失置於有責性的違法類型里,構成要件已經實現了全面的違法性的積極判斷,在違法性里只是進行消極判斷而已,有責性里則兼有積極判斷與消極判斷,既然構成要件歸根結底是違法類型,不如將前兩者合併。雖然在形式上來看沒有了構成要件階層,實際上仍在考量的範圍之內,違法性的判斷必須是在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則之上展開的。而對於三階層一直強調的構成要件屬於類型、抽象的初步判斷,違法性屬於具體、個別的判斷的觀點也為二階層者所批評,正如黃榮堅教授所稱「任何行為,如果要成為刑法上的不法行為,都必須逐一通過每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以及阻卻事由的檢驗,既然如此,所謂『構成要件屬於類型性、抽象性的判斷,而違法性屬於具體性、實質性、個別性之判斷』的說法完全欠缺實證意義」[9]。另一方面,一些學者針對本土四要件理論的缺陷進行了修正。根據高銘暄教授主編的《新中國刑法學研究綜述》,書中列舉了林林總總的修正版犯罪構成,有「二要件說」,即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是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三要件說」,即客觀要件、主體以及主觀要件或認為是主體、危害行為與客體;「五要件說」,即認為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行為的客體、危害社會的結果及其與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危害行為的主體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除此之外,有學者(比如黎宏教授)堅持四要件的體系,但須賦予各要件的先後判斷順序,此觀點暫且稱之為「修正的四要件說」[10]。當然,還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的四要件理論沒必要重構,「可以認為我國刑法學界長期通行的犯罪構成體系在邏輯性和實用性兩方面均無大礙」,[11]整體應維持現狀,只需在局部做適當調整即可。其中論證比較系統的是「二要件說」和「修正的四要件說」。「二要件說」的展開是以對犯罪主體要件和客體要件進行反思開始的。對於犯罪主體,論者從犯罪主體的傳統概念出發,即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自然人。犯罪主體原本為犯罪行為的證成要素,但根據概念,犯罪主體又要以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這種互為前提的邏輯實在讓人摸不著頭腦。於是,就有學者提出修正觀點,即犯罪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但是問題就在於,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責任年齡是穩定、普遍的法律資格現象,在實務當中都是先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與年齡,方才進行犯罪行為的證成,所以傳統理論中的犯罪主體並不是犯罪構成的要素,而是先於犯罪構成的資格准入規則。對於犯罪客體,楊興培教授提出「只有與犯罪主體行為相對應並為犯罪行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稱之為犯罪的客體」[12]的論題,認為對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侵害不可能跳過中介(侵害對象)。日本刑法理論中對客體的分類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即行為客體與保護客體之分,前者即為犯罪對象,後者為法律保護之利益。對於保護客體,其實已經通過犯罪概念充分表述了。而對於行為客體,根本就沒有必要將其單獨設置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內容可以通過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有所體現。正如楊老師所說的「客體就是一個巨大空洞的價值符號」[13],客體對犯罪行為的確證沒有積極的作用,是個可有可無的要件。據此,「二要件說」初具雛形,當然「二要件說」還有和德日的三階層有個比較的過程,即認為主觀方面等於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等於有責性,三階層里的違法性階層沒有存在的餘地,但是,我們發現,二要件理論的誕生是基於對四要件本身的批判所得,其並沒有綜合考量排除犯罪事由,我們可以認為,二要件之外還有排除犯罪事由的判斷,兩者是並列關係,這與四要件理論中的處理方式無異。而三階層中,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是具備阻卻事由判斷的。所以,二要件與三階層之間還是存在很多不同的。「修正的四要件說」是以保持要件數量不變的情況下展開的。論者針對反對者關於四要件存在的要件關係不明、根據犯罪構成所得出的犯罪概念單一等問題的批評,一一提出對應方法,認為四要件理論本身確實存在邏輯不周嚴的情況,但完全可以通過達成判斷邏輯上的共識予以解決。比如,形成先客觀後主觀的階層觀念,樹立不同意義上的犯罪概念等。對於頗受非議的排除犯罪事由的地位的問題,「修正的四要件說」認為排除犯罪事由已經在客觀方面判斷過了,換言之,我們得出某個行為是犯罪行為時當然已經排除了有將其正當化的可能。我們認為,「修正的四要件說」其實是四要件對照德日的三階層理論進行的改造,形式上還堅持著四要件的外殼,實質上,無論從邏輯選擇,還是概念安排都已經成了德日的犯罪構成理論。對此,張明楷教授的評價是「顯然,上述觀點與傳統的四要件體系具有本質的區別,……這種體系是以違法與有責為核心解釋四要件體系的」。[14]除了上面介紹的幾種修正版犯罪構成理論,我國還有一部分學者試圖構建新的擁有不同話語的犯罪構成。比如陳興良教授,便在其教科書中安排了罪體—罪責—罪量的體系,[15]其中罪體是客觀要素的集合,罪責是心理要素、歸責要素及責任能力和年齡的集合,罪量是選擇要素,一般是指數量犯的犯罪數額、情節犯的犯罪情節等。這種安排實際上也是參照德日階層理論進行的設置。但是,這種犯罪構成存在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就是罪量不是行為人的認識內容,這種情況下,犯罪數額便成了客觀處罰的條件,即使行為人沒有認識的可能,仍舊按照客觀數額處罰,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比如天價葡萄案中,農民工根本不可能意識到其所盜的葡萄如此昂貴,若按罪量要素處理,量刑必然非常重,這是不妥當的。所以,陳興良教授逐漸地放棄了這種犯罪構成體系,從新近的論文來看,陳老師的觀點是全面引進德日三階層理論。

  

   三、犯罪構成構建理念之反思

   犯罪構成種類很多,沒有哪一個是絕對的合理,也沒有哪一個是絕對的不合理。無論犯罪構成如何建構,終歸是總量不變,能量守恆。要考慮的犯罪要件要素就這麼多,無非是將其系統的按在幾個概念之下,形成一個大致的邏輯方向。因此,構建什麼樣的犯罪構成並不是問題的關鍵,我們真正應該關心的是基於什麼原則建構這個體系。我們認為,無論什麼樣的犯罪構成都必須遵循先客觀後主觀、先形式後實質、先事實後價值的原則,否則這個犯罪構成就不科學。

   首先,先客觀後主觀是從要素集合的先後順序來講的。之所以要如此安排,一則是因為判斷資料往往是客觀的,無論是證明法益侵害,還是證明主觀罪過,一般都是從客觀材料處理,所以只有重視客觀證據才能做好後續的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二則在於能夠有效地避免訴訟中的風險。如果從主觀先出發,勢必會忽視客觀材料在證明主觀罪過中的作用,致使偵查機關更多的訴諸口供的獲取,這將極大地提升刑訊逼供的風險。但是,若我們從一開始就培養成一種客觀優先的思維方式,顯然是有利於人權的保障與公正的實現。四要件理論之所以被詬病,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於其要件平面式的安排。再如之前提到的二要件理論,對判斷順序也沒有提出特別的要求。

   其次,先事實後價值同樣是階層性的安排。所謂事實,指的是為法律規則所判斷的客觀存在;所謂價值,則指對已經認定好的法律事實做規範上的取捨。自從休謨提出事實一價值二元論後,法學研究方法進入到一個全新的時期,雖然仍有很多學者對此分類抱有不滿,認為事實一價值的區別是對人類認識的人為割裂,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法學研究從中獲益良多。事實與價值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如價值判斷帶有明顯的個人印記,事實認定則是以認識客觀實在為足;價值判斷是一種規範的判斷,事實認定則只是一種描述性的陳述等,為什麼犯罪構成的建構需要先事實後價值,我們認為,一方面,事實是價值判斷的對象,從邏輯上來講,勢必先認識事實,才會有對事實的評價,不尊重客觀實在難以有準確的價值判斷。作為懲罰機制最嚴厲的部門法,刑法特別需要重視客觀事實,否則將陷入價值先行,事實為價值服務的泥潭,這種為定罪而找入罪證據,為不定罪而找出罪證據的方式顯然不為當代法治所容忍。另一方面,事實認定優先的思維方式有利於限制判斷者的恣意。客觀事實是評價者判斷的所有依據,任何一種評價都必須要從事實材料出發,價值判斷不是天馬行空的想像,更不是發揮創造能力,它是受客觀存在限制的。

   最後,先形式後實質是從判斷方法的角度出發對犯罪構成提出要求的。近來,學界引發了一場關於形式刑法觀與實質刑法觀的爭論,其討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再認識,刑法的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犯罪構成的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幾個方面。

   第一,罪刑法定原則的認識。實質刑法觀者將該原則的內容劃分為形式的側面與實質的側面,並認為單純的形式的側面會陷入形式法律主義的泥坑,將沒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納入到刑法的判斷當中,據此,應通過實質的側面對形式符合條文的行為進行裁剪,結合形式的側面一起認定犯罪。形式刑法觀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不僅是司法原則,同樣也是立法原則。實質刑法觀者所宣稱的實質的側面其實是為限制立法權而存在的,換言之,實質的側面在立法階段就已經完成了它的使命。在司法階段,罪刑法定原則只體現形式理性,亦即只有形式的側面,這才是法彥「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真實體現。

   第二,刑法的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實質刑法觀者從處罰必要性出發,強調論理解釋的重要性,只要某一種行為具備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使行為本身並不典型,但將其擴大解釋到刑法規則里的可能性與必要性就越高,這就是前田雅英教授提出的一個公式,即解釋的實質的容許範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8]形式刑法觀者則更注重文義的內涵,對擴大解釋一直持警惕的態度。由於擴大解釋一直有脫離文義的衝動,並且其與類推之間的曖昧關係無論如何也難以說得清楚,因此,擴大解釋無法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找到自己的歸屬感,因為價值判斷的不統一,其註定要穿梭於天堂與地獄。

   第三,對於犯罪構成的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實質刑法觀者否定構成要件具有指導形象的功能,主張構成要件的為違法類型或違法有責類型,「自新古典學派發現的主觀的違法要素和規範的構成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使構成要件的形式化產生動搖」。[16]我們發現,後來威爾澤爾的目的行為論,社會相當性理論,宮本英修的可罰的違法性理論以致後面羅克辛的客觀歸責理論等都進一步地強化了犯罪構成的實質性。形式刑法觀者並不否定實質的判斷,只是將形式邏輯前置以限制實質的判斷。「以處罰的合理性、必要性為基準的實質的判斷,只要在查清是符合構成要件之後,在違法性以及有責性的階段進行個別、具體的判斷就夠了」。[17]為什麼我們一再強調先形式後實質?歸根結底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犯罪構成是定罪活動中最重要的環節,也是罪刑法定原則最可能出現風險的環節。依照山口厚教授的觀點,構成要件的建構基礎是罪刑法定原則。[18]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罪刑法定原則與犯罪構成的融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是當下法治理論的基本要求。刑法不是發現犯罪的學科,該是排除犯罪的科學,這裡的「科學」,是指我們信仰規則,堅持形式理性,其中具體的要求便是「限制」,限制法文含義的突破、限制價值先行、限制過多的價值判斷等等,這些都依託於形勢判斷優先的思維方式。

  

   江奧立,單位系華東政法大學。

   【注釋】

   [1]高銘暄.關於中國刑法學犯罪構成理論的思考[J].法學,2010,(2):61.

   [2][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學思維小學堂[M].蔡聖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113.

   [3][美]喬治·P·弗萊徹.刑法的基本概念[M].王世洲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美]約書亞·德雷斯勒.美國刑法精解[M].王秀梅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4][日]西原春夫.犯罪實行行為論[M].戴波、江溯,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56.

   [5]陳興良.犯罪論體系的去蘇俄化[J].政法論壇:2012,(4):5.

   [6][蘇]A·H·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M].王作富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68—69.

   [7]阮齊林.評特拉伊寧的犯罪構成論——兼論構建犯罪構成論體系的思路[J].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3:44.

   [8][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M].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2006:36.轉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122.

   [10]黎宏.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不必重構[J].法學研究:2006,(1):32—33.

   [11]馮亞東.對我國犯罪構成體系的完善性分析[J].現代法學:2009,(4):92.

   [12]楊興培.刑法新理念[M].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95.

   [13]楊興培.犯罪客體——一個巨大而空洞的價值符號[J].中國刑事法雜誌:2006,(6):3.

   [14]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

   [15]陳興良.口授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

   [16]陳興良.形式與實質的關係——刑法學的反思性檢討[J].法學研究:2008,(6):103.

   [17][日]大谷實.刑法總論[M].黎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

   [18][日]山口厚.刑法總論[M].付立慶,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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