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證據說話: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證據指導用證據說話: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證據指導 一、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證據導讀 一、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證據導讀 (一)證據基本知識 1.證據的含義及其基本特徵 在訴訟中,證據就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是當事人是否能夠勝訴的關鍵,是審判人員判明案件事實的根本依據。在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案件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法官的一切活動都是圍繞訴訟證據進行的,沒有證據,當事人就無法說服法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沒有證據,法官就無法正確適用法律判斷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歸屬。因此,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是民事訴訟的中心任務,人民法院審理一切民事案件,從案件的起訴和受理直至做出判決的整個訴訟過程,都離不開證據。 我們在法庭上常常聽到在一方當事人出示了自己的證據之後,法官問另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的證據是否認可,如果有異議,則依次問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有什麼異議、對證據的關聯性有什麼異議、對證據的合法性有什麼異議,另一方當事人也會分別從這幾個方面來辯駁。之所以這樣,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就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有一個方面不成立,這個證據就無法成為法官做出判決的依據。 證據的真實性,也稱為證據的客觀性。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 證據的關聯性,指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繫,並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對於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於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繫以及聯繫的緊密、強弱程度。這就是說,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繫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66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也就是說,一個案件當事人雙方可能有很多證據,但各證據與事實的關聯程度不同,法官就要考慮哪個證據與事實關係緊密。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運用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認定。證據的合法性關係到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證明作用和價值,它是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的法律保障。因此,作為訴訟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訴訟證據的特徵是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基本因素構成的,這三個因素是互相聯繫、缺一不可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是證據內容特徵,合法性是證據形式特徵。證據的內容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審查、檢驗和鑒定來確定。合法性是證據真實性和相關性的法律保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正確說明了證據的基本要素,只有這樣來理解證據的概念,才能明確什麼樣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哪些人有權收集證據、審查和運用證據,怎樣去收集和審查證據。正確認識和理解證據的概念,就為正確地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指明了方向和途徑。 證據的種類有很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案)(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簡稱《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下面,我們就分類講解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這七種證據。 2.書證及其要求 書證是指以文字、圖畫或者符號等方式所表達的思想或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各種訴訟證明活動中,某一書面文件或者其他物質性資料,凡是能夠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者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就是書證。如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哪方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是書證。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對書證有如下規定,我們從舉證、質證和認證三個方面介紹。 對舉證而言: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規定,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專業書證的說明義務是指對報表、圖紙、會計賬冊、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專業書證,當事人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在實踐中,當事人一定要保存好書證的原件,如果原件丟失,只保留有複印件,對方如果不認可,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複製件與原件一致的,法官往往也不會採納。在向法庭提交書證時,法官通常會留下複印件,原件交當事人保存,但在舉證、質證環節,會與原件進行核對。 對質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49條規定,對書證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對認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官司中的常見書證,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司機駕駛證信息、肇事機動車信息、醫療費票據、醫院診斷證明、交通費票據、護理證明、護理費票據、傷殘鑒定結論、汽車修理費發票、汽車修理明細單及結算單等。 【問題提示】 未仔細閱讀快速處理協議即簽字,白白賠償1萬餘元修理費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11日9時,在北京市朝陽區松榆路南路第一路口處,李勇駕駛的A小客車與王忠華駕駛的B小客車相撞,致B小客車右側受損。事故發生後,王忠華與李勇簽署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約定由李勇承擔B小客車修理費用。此後,雙方就責任的承擔產生分歧。王忠華將李勇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李勇賠償B小客車修理費1.5萬元。在庭審中,李勇稱事發當日,其的確駕駛該車與王忠華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交警出現場認定王忠華負事故全部責任,但因李勇沒有保護現場,交警就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出具了快速處理協議。李勇以為交警是讓王忠華賠償其損失,所以李勇就在快速處理協議上籤了字。回家後李勇仔細閱讀處理協議,才發現處理協議所表達的意思是由其負責王忠華所駕車的修理費用。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李勇駕駛的A小客車與王忠華駕駛的B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小客車受損,在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中,李勇簽字確認同意承擔B小客車修理費用後,即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其以誤解約定內容為由只同意賠償王忠華部分修車費用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故其應當賠償王忠華因此事故發生的修理費用1.5萬元。 【關鍵證據】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 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就是書證,它屬於過錯證據。一旦雙方簽署了快速處理協議,就相當於約定了各自的賠償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快速處理協議就是法院進行責任認定的主要依據。本案中,李勇雖然可能事實上的確沒有過錯,但因其移動了現場,並因疏忽簽署了快速處理協議,承諾賠償王忠華所駕駛車輛的修理費,法院在做出判決時,就會依據快速處理協議判決李勇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舉證指導】 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為快速處理小額、輕微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辦法得到大力推行。法律鼓勵事故雙方自行達成處理協議或在交警主持下達成快速處理協議。達成協議後,雙方即按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從而利於儘快恢復交通。 此後,交警不再像從前一樣仔細勘查現場、詢問雙方、製作筆錄,然後製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這種做法,在有利於儘快處理事故、恢復交通秩序的同時,客觀上對事故雙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它要求雙方司機不僅要了解甚至熟悉交通法規、快速處理責任分擔的各種情況;另一方面,還要求雙方司機仔細審核快速處理協議,否則,就可能因自己一時疏忽,有理也會變成無理,造成損失。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中,李勇如果當時拍攝了撞車現場照片,並要求交警確認的話,即使其誤簽署快速處理協議承諾賠償王忠華所駕駛車輛修理費,在訴訟中,只要其向法院提交事故現場照片,法院也會進行事實的再認定,而非僅僅依據快速處理協議。這樣,毫無疑問有利於李勇挽回不必要的損失。 【問題提示】 多留心眼,肇事司機身份證明及時留存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3日13時15分,在北京市朝陽區石門村路西,孫波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該車前部與由東向西行走的崔傑相撞,致崔傑倒地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勁松隊認定,由孫波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後,孫波將崔傑送至北京市朝陽區大柳樹醫院診治。經診斷,崔傑傷情為右膝、右踝軟組織損傷,醫院醫囑隨診觀察。孫波支付了當日檢查費800元。離開醫院後,孫波與崔傑說好以後還需繼續治療或者複查的話打電話聯繫就行。十天後,崔傑因受傷處未痊癒還需複查,就撥打孫波電話聯繫,但數次撥打均無法接通。崔傑遂自行到大柳樹醫院複查,發生醫療費500元。傷愈後崔傑因仍無法與孫波取得聯繫,故將孫波訴至法院,要求孫波賠償複查費500元、誤工費30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900元。 法院根據原告崔傑提供的電話號碼也無法與孫波取得聯繫,而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上孫波預留的住址也是其在北京租房的地點,法院前往該處發現孫波已經搬離此地,法院無法通知到被告孫波。法院將這一情況向原告崔傑說明後,原告也無法再提供被告孫波其他聯繫地址和戶籍地。於是,法院將此類案件相關處理方式告知原告崔傑,可以適用向被告孫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以及將來的判決書,但是原告崔傑需要自己事先墊付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以及判決書公告費400元。思考再三後,原告崔傑認為公告送達後即使拿到判決書,也可能最終拿不到執行款自己卻再白白花400元公告費和到辦理公告、申請執行判決書的時間。最後,權衡得失,原告崔傑選擇向法院申請撤訴。 【關鍵證據】肇事司機身份證明 身份證、駕駛證不僅能證明肇事司機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況,還能作為其戶籍地的證明。而對打官司而言,向戶籍地進行郵寄送達是法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的有效途徑,對肇事司機是外地人時顯得尤為重要。交通事故發生以後,雙方應本著積極合作的原則減少損失,但實踐中有的肇事司機為了逃避賠償責任,在將傷者送往醫院後支付了初診費用後,以需繼續籌錢為由離開醫院,此後便採取關機、換手機號、更換租房地方等手段消失得無影無蹤。此時,傷者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進行索賠。而法院也只能根據原告一方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如果原告在事故後留取了肇事司機的身份證複印件或者駕駛證複印件等身份證明,即使不能通過電話聯繫被告,也可以向被告身份證或者駕駛證上載明的戶籍地發送司法專郵進行送達。否則,就只能適用公告程序進行送達。而對公告程序來說,原告一方必須事先墊付公告費,並且公告以後,實踐中也經常出現因找不到被告無法執行判決的情況。所以,在很多損失不大的案件中,原告一方由於不注意留存肇事一方的身份證明,不願意再承擔公告費等風險,而最後只能選擇撤訴,也就無法通過打官司來拿到賠償款。 【舉證指導】 交通事故發生以後,事故一方或雙方會撥打「122」,通知交警來處理現場,並進行責任認定。一般而言,交警出現場後,就會根據事故具體情況出具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較嚴重的,交警一般會要求肇事一方將傷者及時送往醫院。此時,作為受害一方,如果事故後尚清醒,應當要求交警留存肇事者的身份證複印件備案;如果肇事者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的,也應將肇事者的駕駛證複印件留在自己手中或在交通隊備案。而一般來講,駕駛員是應當將駕駛證隨車攜帶的。因此,事故發生後,要求留存肇事司機駕駛證複印件是完全可能的。這樣做,對於肇事一方為外地司機的情況,顯得尤為重要。此外,在留存肇事司機身份證明時,還可以自己或者要求交警詢問肇事司機現在的居住地,核實是否與身份證上或駕駛證上的登記地址一致,以免將來索賠時已「人去樓空」。注意這一點小細節,將會為以後可能進行的訴訟索賠節約相當多的時間。 當然,除了事發當場留存肇事司機身份證明外,對於本地戶籍的居民,還可以到所在地戶籍管理中心查詢其身份情況。但與刑事案件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索賠等民事官司到戶籍管理中心只能查詢當地居民的身份情況。如北京市公安局戶籍管理中心就只能查詢北京市常住人口的基本身份情況,而不能查詢外地人身份情況。因此,對於北京、廣州、深圳、上海等流動人口居多的大城市,交通事故肇事司機如果為外地人時,受害方在事故後沒有掌握肇事者的身份,以後起訴到法院進行索賠時,即使法院工作人員盡職盡責幫助受害一方查詢被告的身份情況,也須委託外地法院進行查詢,待外地法院回復之後,才能決定是適用公告程序送達起訴狀和傳票,或是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從委託外地法院查詢被告的身份情況,再到外地法院將相關情況回復受訴法院,這至少需要2個月的時間。可見,交通事故後應要求交警將肇事者的身份證明複印件留交警隊備案,做到有備無患。 除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肇事司機身份證明、肇事車輛行駛證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官司中的重要書證還有急救費收據、病歷、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門診收費票據、護理證明、誤工證明、交通費票據、出門證、派車單、加油發票、貨運發票、保險單等。 從打官司的角度出發,相對重要的書證,則是證明人身損害後果的書證。發生交通事故以後,受害人身體受到傷害到醫療機構治療,由此產生相關費用,這就必然涉及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需要用證據予以證明。受害人一方應當注意收集與此相關的書證,主要有醫療費票據(包括急救、急診、門診、住院診療費用)、需要護理的證明與實際支付護理費的票據、需要誤工休息的證明與誤工收入損失的證明、需要補充營養的證明與購買營養品的票據、交通費票據;如受害人傷情構成傷殘,需要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購買殘疾輔助用具票據、受害人的戶籍證明(證明受害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民)、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人員的戶籍證明以及無其他生活來源證明;如受害人死亡的,需要死亡證明、喪葬費票據、受害人的戶籍證明、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人員的戶籍證明以及無其他生活來源證明等。 3.物證及其要求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的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迹。物證是客觀存在的物體和痕迹,是以物質的存在形式證明案件事實的。簡單而言,物證就是以證據本身的自然屬性,如顏色、氣味、形狀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具有如下特徵:第一,穩定性。物證是客觀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應當及時收集,用科學的方法提取和固定,以保證物證的較強穩定性。第二,可靠性。物證是以其自身的客觀存在的形狀、規格、痕迹等證明案件事實,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只要判明物證是真實的,物證就具有極大的可靠性和較強的證明力。 道路交通事故索賠官司中,常見的物證有:(1)肇事行為直接侵犯和損害的人、財、物。如事故現場留下的屍體、被撞壞的自行車、三輪車、損壞的路面、路邊的交通設施。(2)肇事工具。事故現場中發生事故的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3)發生事故時現場留下的痕迹。如路面遺留的剎車印痕、各車體碰撞、剮蹭痕迹、各種散落物、血跡、油跡、水跡、泥土、玻璃碎片。(4)事故引發的損害後果。如車翻車毀、車門被撞掉。因此,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後,保護現場就具有重要意義。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物證的規定,我們也從三個方面來介紹。 對舉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對質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49條規定,對物證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對認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1)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2)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4.視聽資料及其要求 視聽資料是以錄音、錄像反映出來的音響和影像,或以電子計算機存儲的有關資料及其他科技設備提供的信息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種證據。從形成的時間來看,視聽資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伴隨案件事實同步形成的視聽資料;另一類是在案件事實發生後通過調查、收集、錄製而形成的視聽資料。前者採用先進的科技手段,客觀記錄了案件事實的發生、發展和變化的全過程,並通過音像、錄音、儲存的數據和資料再現案件事實,不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其所反映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較為直接和客觀。後者則是通過人們事後的記憶、印象、認識等「再現」案件事實,因而較為間接和主觀,且易於失真。相應地,視聽資料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較大的客觀性和可靠性。視聽資料是通過科技手段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原始證據,可以使得案件事實得以再現,它一般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因而能夠反映案件事實,而具有較大的真實性和可靠性。(2)由於視聽資料具有富含先進技術、體積小、重量輕等特點,易於收集、保存和使用。(3)與物證相比,視聽資料具有物證所不具備的動態連續性。物證只能反映案件的片段情況,而視聽資料可以連續地反映案件的動態過程。(4)視聽資料具有各種言詞證據所不具有的直感特徵。它能通過再現案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以及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的發生、發展變化的過程,包含豐富的信息量。除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外,在法庭上,應噹噹庭播放視聽資料,對其進行質證也比較方便。(5)視聽資料容易被裁剪或者偽造。遇有疑點時,需要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式來確定視聽資料是否被裁剪或者偽造,從而確定其證據能力。 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賠官司中,較為常見的視聽資料有錄音、錄像,它所反映的內容有交通事故現場周圍環境,事故現場狀態,詢問肇事人、證人記錄,事故處理場景等。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十字路口等路段所安裝的監控系統,俗稱「電子眼」、「電子警察」,這種監控系統的功能是抓拍違章車輛的違章行為。自從這種設備被應用於道路交通監控,就大大降低了各地交通違章行為、交通事故的發生。同時,這種監控系統所儲存的資料也為劃分交通事故的責任提供了有效證據,尤其是對利用交通事故「碰瓷」的違法活動的有效監控,切實保護了廣大司機免受不法分子欺詐,維護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在2007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結的多名罪犯以「碰瓷」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就成功運用了「電子眼」等科技手段所儲存的信息作為證據,有效懲罰了犯罪,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視聽資料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對舉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對質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49條規定,對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對認證而言:《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同時,結合《民事證據規定》第69條、第70條的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由於視聽資料的易被偽造的弱點,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根據,必須要符合有其他證據佐證、無疑點、以合法手段取得三個要件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司法實踐中,視聽資料是極為有效的證據手段,而科技的發展,也為當事人取得視聽資料證據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條件。 5.證人證言及其要求 證人證言就是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所作的對案件有關情況的陳述。這種陳述的外在表現形式是多樣的,可能是書面材料,也可能是口頭敘述,特殊情形下還可能是「動作」表述。例如,聾啞人以啞語手勢表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證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主體:(1)事故發生現場的目擊者,如路人;(2)乘客、同行者;(3)車主、單位領導、家長以及與事故發生原因有關聯的人員。而在交通事故中證人證言的主要內容則包括:(1)車輛、行人去往地點;(2)司機、行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行為;(3)司機有無違反操作規定行車的事實;(4)發生交通事故的環境,是在城區鬧市,還是在城鄉結合部鄉村道路;(5)事故形成和演變的過程;(6)事故碰撞部位和接觸點;(7)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車輛及後果;(8)其他與事故有關的問題。在我國現行法中,規定了證人有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證人出庭作證非常必要,在有的案件中,全靠證人作證才能認定案件事實。證人所提供的證言完全是根據其親身體驗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並且,只有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才能通過對其展開詢問,以便質證能夠充分、深入地進行。如果證人僅僅向法庭提供書面證言,則一旦對方當事人就書面證言提出有力的質疑或反駁意見,由於證人不在場,其他當事人就很難做出確切的說明或者解釋,這就難免使書面證言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難以確定,對審判活動的正常開展也會產生消極影響,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證人證言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關於證人資格:《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就告訴我們,只要知道案件事實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具有優先性。如果某法官事先看到了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情況,那麼,該法官就不能再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而只能當證人。 《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這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規定不能作證的情形只有一種,即不能正確表達意志,而不以年齡、智力狀況和精神健康狀況為標準。什麼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能通過醫學鑒定或者法官根據自己的經驗來確定。 對舉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民事證據規定》第5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由此可見,如非以上特殊情況,證人必須親自出庭作證,否則其證言的效力就會大大降低,法院甚至可以不採信該證言。 對質證而言: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55條、第58條、第60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詢問證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對認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65條規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即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69條的規定,一些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民事證據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7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做出判斷。 6.當事人的陳述及其要求 當事人陳述就是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就他們所感知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的陳述。就內容而言,當事人的陳述包括: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自述性材料、接受詢問或調查的材料、答辯性材料、代理意見。它包括原告用以證明訴訟主張的事實,被告用於證明反駁主張的事實,以及被告、第三人各自對對方所提出的事實的承認、否認、反駁。 當事人作為行為或事件的參與者、經歷者,他們對案件事實情況了解得比較清楚,如果他們能如實陳述,必然有助於法庭了解發生爭議的案件事實的真相。但是,由於當事人同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受勝訴慾望的驅使,他們很可能向法庭做虛假的陳述,歪曲或者隱瞞事實的真相。當事人陳述所具有的這種衝突性,使得它具有一定的證據價值,同時其價值又受到一定的限制,應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賠官司中,當事人的陳述有以下內容:(1)當事人基本情況和駕駛資格確認。這主要用於確定誰是駕駛人,其姓名、住址、職業、聯繫方式和本人的駕駛證號、准駕車型,防止調包。(2)駕車前的活動、飲食情況,用於確定駕車人開車前有無持續疲勞、賭博、打牌、生病、飲酒情況,確認有無疲勞駕車、飲酒等違法行為。(3)所駕車輛情況、駕駛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速度。這主要用於確定所駕車輛是否為故障車、駕車時間、發生事故時間、駕車是否超過法定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站點線路和車道、是否按路段要求的車速行駛,以及確認開車時間、所駕車輛、行駛速度有無交通違法行為。(4)事故的發生、臨危採取措施、主觀心態,用於確定事故發生原因是因身體、駕車技術、車輛、道路及環境造成的。事故發生時駕車人反應判斷、操作情況、接觸點碰撞部位在何處,事故前後肇事人的心態。(5)當事人違法行為、過錯或者意外事件,用於確定當事人在事故發生過程中,違反交通法律、法規具體條款的規定應承擔的過錯或者是意外事件。(6)後果情況、現場保護和搶救情況、責任認定內容,用於確定車輛、財物損失、人員傷亡情況、駕駛人搶救傷者和保護現場的情況,確定事故等級和駕駛人應負的責任。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當事人的陳述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民事證據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俗話說,空口無憑,當事人只有自己的陳述而沒有其他證據,如果對方不認可,法官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陳述是可能構成自認的。 7.鑒定結論及其要求 鑒定結論又稱鑒定人意見,是指鑒定人接受委託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後做出的書面結論。鑒定結論具有以下顯著特點:(1)它是鑒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實材料,按科學技術要求,通過自己的專門知識,進行鑒定後提出的結論性意見;(2)它是鑒定人對案件中應予查明的案件事實中一些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而非就法律問題提供意見。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主要有以下關於鑒定結論的規定。 對舉證而言:《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民事證據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27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民事證據規定》第2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這說明,選擇鑒定機構的程序,首先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這是為了保證雙方的選擇權利,只有雙方無法共同選定某一鑒定機構時,才可由法院指定享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民事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民事證據規定》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官司中,常見的一類有爭議的鑒定結論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在訴訟之前所做出的傷殘鑒定結論。因為該中心並不在北京地區《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鑒定機構之列。但由於該中心與交通管理部門的特殊關係,受害人一方往往在訴訟之前事先到該中心進行了傷殘鑒定。訴訟中,賠償義務人如果有代理律師的話,一般都會對該中心所做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對受害人的傷情進行傷殘鑒定。目前,實踐中的做法是:如果賠償義務人一方未對該中心做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對該中心所做出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可;如果賠償義務人一方對該中心所做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告知賠償義務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並需由賠償義務人一方墊付相應的鑒定費用。 對質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59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但實踐中,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情況極少。 《民事證據規定》第60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發問。詢問鑒定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對認證而言: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7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鑒定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由此可見,具有相應資質鑒定機構所做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很高的證明力。 8.勘驗筆錄及其要求 與刑事訴訟相比,民事訴訟中的勘驗筆錄適用較少。勘驗筆錄是指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現場或者物品等勘查檢驗後所做的客觀記錄。勘驗筆錄是法院主動調查的一種證據。如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及事發當時情況有較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到相應地點進行勘驗,最終確定事發地點及經過。 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勘驗筆錄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對收集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民事證據規定》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對質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60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勘驗人發問。詢問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對認證而言:《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以上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官司中的七種主要證據種類,通過分類介紹以後,我們在下面就會結合具體的典型案例逐一進行詳細的講解。 9.免證事實的範圍 除了解打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官司所需要的證據類型以外,我們還需要了解法律法規關於免證事實的規定,從而避免走彎路。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免證事實範圍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民事證據規定》第9條規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有以下類型:(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運用證據獲得勝訴判決技巧提示 我們介紹證據相關知識的目的,並不是進行單純的理論知識講解,而是告訴廣大讀者朋友學會運用證據獲得勝訴判決,以更好地維權。 要想學會運用證據獲得勝訴證據,首先必須知道符合什麼樣的條件的證據才能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是證據資格,或者說證據能力的問題。 1.證據資格有無講解 成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明能力,也就是必須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是證據得以被採納為定案根據的資格條件,是證明力的前提和基礎。凡是被採納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具有相應的證據能力。但是,訴訟中被當事人作為證據使用的材料、物品不一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必須通過庭審質證來對各份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仔細審核,對於其中不具備證明能力的證據,一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是說,如果不經過法庭上雙方的舉證、質證,當事人提交的該證據就不能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69條的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一份證據,只有首先具備了證據資格,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認可,才有可能成為人民法院最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具有了證據資格後,就涉及不同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問題了,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都提供了一系列證據時,人民法院認可誰的證據呢?這就涉及證據證明力大小的比較。 2.證據證明力大小講解 證據證明力,又稱證據力、證據價值,是指證據對於案件事實認定的影響力和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的說服力。證明力用于衡量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時所體現的價值大小與強弱狀態或程度,反映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及證明作用如何。證明力反映證據的證明價值或作用,直接決定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能否被認定為案件事實。正確判斷各份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是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對當事人而言,儘可能收集證明力大的證據,對自己一方就越有利,反之,費了勁收集到一堆證據卻因證明力太小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因此,證據證明力大小關係重大,廣大讀者朋友也必須重視。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77條的規定,對於用於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這就是人民法院衡量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的法定標準。廣大讀者朋友可以根據這些原則有重點地收集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做到事半功倍。 3.如何恰當運用自認規則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己方的事實表示明確承認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示承認,從而產生相應法律後果的訴訟行為。也就是說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的當事人的主張表示認可,則免去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官可以直接認定另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所以我們在法庭上常常聽到在一方當事人陳述完其主張與事實後,法官首先問另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的主張與陳述是否認可。現行民事證據法律法規有關自認規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民事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同時,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74條、第76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民事證據規定》第67條也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對於這種自認當事人無需提供任何證據就可以否認。 通過介紹有關自認的規定,可以得出一個結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中講話一定要慎重,當事人如發現其委託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講話有可能構成自認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補充說明,以免帶來不利於己方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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