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房玻璃脫落砸壞汽車誰賠?-法律界

承租房玻璃脫落砸壞汽車誰賠?法律界 http://www.mylegist.com 2010-10-28 14:58  北京法院網陳漢東 李想 http://case.mylegist.com/1440/2010-10-28/5883.html

【關鍵詞】特殊侵權 過錯 責任

【案情簡介】

被告田某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永順南里某小區552號房屋出租給案外人於某。後該房屋陽台玻璃窗墜落將原告某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的停放在樓下的汽車砸壞。事發時,屋內沒有人,房屋在承租期內。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田某申請追加於某為共同被告,但原告當庭表示不要求於某承擔賠償責任,只要求田某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汽車租賃公司訴稱,被告所有的房屋陽台玻璃窗墜落,砸到公司的轎車上,致使車輛受到嚴重損傷,而該車當前正由其他公司承租,事故導致車輛無法繼續承租。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車輛維修費、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導致的經濟損失、人民法院報登報費用等共計七千餘元。

被告田某辯稱,事發時其已將房屋租給被告於某使用,在租用期間對房屋沒有管理和使用的義務,不應由其承擔責任,且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導致的經濟損失與其無關。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某汽車租賃公司所有車輛被552號房屋墜落的玻璃窗砸壞,被告田某作為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汽車租賃公司車輛維修費人民幣四千八百三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執行清;駁回原告汽車租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誰應當承擔責任?

【法理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建築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間用於居住、生產或者存放物品的設施。本案中的房屋就屬於是建築物的一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是指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某一個組成部分以及擱置物、懸掛物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脫落、墜落。本案中,脫落物系房屋的陽台玻璃窗屬於建築物的組成部分。追究行為人侵權責任的邏輯起點,是其沒有盡到對建築物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日常維護、保養義務,致使擱置物、懸掛物存在安全隱患。所以本案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問題在於是應當由房屋所有人,還是承租人來承擔責任呢?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主體包括三個: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般來講,使用人是指因租賃、使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築物等設施的人。使用人承擔責任有兩種情況:1、使用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建築物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因其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他人損害;2、使用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建築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他人損害。本案中承租人於某是房屋的使用人,同時對於房屋負有管理和維護的義務,是適格的侵權責任主體。因此房屋所有人田某與房屋使用人於某均應當對房屋窗戶脫落所造成的原告車輛損失承擔責任。原告只起訴田某要求其賠償損失,當庭表示不要求於某賠償。田某不能以此作為減輕責任的抗辯理由,仍應當對原告的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故田某在對原告進行賠償後,有權向於某追償,但是這是另外一種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應當另案處理。

建築物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建築物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責任。

過錯推定,是指為了保護相對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才可以不承擔責任。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適用方式。在責任構成要件,以及過錯推定責任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預防、確定行為標準等功能方面,過錯推定責任與過錯責任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不同之處是需要重點關注的:

1、二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不同。過錯責任原則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過錯推定責任舉證責任發生了倒置,受害人無需就行為人的過錯負舉證責任,被告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才可以免責。

2、過錯的輕重對責任的影響不同。過錯責任原則將過錯區分為不同程度,據此確定行為人責任的大小與輕重。在過錯推定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的過錯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難以確定過錯程度。所以在過錯推定責任中,過錯程度對責任大小及輕重沒有影響。

3、過錯責任嚴格區分受害人的過錯與行為人的過錯,在混合過錯中根據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由於在過錯推定責任中難以確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也就無法對行為人與受害人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比較,即使能夠證明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責任,除非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本案中,被告田某作為致害房屋的所有人,如果想免除自己的侵權責任,應當對自己沒有責任舉出證據。但是,被告田某沒有對自己沒有責任,或是原告故意造成損害舉出證據,所以根據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被告田某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純粹經濟上損失不應賠償

原告在其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賠償車輛因受損無法繼續租賃的經濟損失,這樣就引出了一個在理論界和實際中爭議較多的一個概念「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例如電纜被挖斷,造成餐廳不能營業而產生的損失。本案中,租賃公司的車被建築物損害,使得車輛無法繼續營業,所要求的營業損失即可以歸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否具體化於債權是一個很值得研究的問題。用戶與租賃公司之間簽訂了租車合同,用戶有權請求租賃公司依約將該車完好交付使用。因為車輛被損壞後,造成租賃公司的給付不能,租賃公司能否以房屋所有人侵害其與承租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呢?原則上不應當將該種債權擴大化理解。理由有二:1、債權不具有公開性,無從由外部知悉其存在,不應讓加害人負不可預估、漫無邊際的責任。2、債權如何加以保護,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於利益權衡的考慮。債權不因其為「相對權」而不受保護,亦不因其為「權利」而當然應與人格權或所有權受同樣的保護。電纜案件最足以說明此點,電力公司的用戶(債權人)為數眾多,使不慎挖斷電纜的人必須對所有因斷電而受的財產不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合理,適當限制責任人的責任是必要的。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不應對租賃公司因車輛受損所造成的營業損失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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