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非新規發布後,庭前會議、法庭調查怎麼操作,起草人權威解讀【斑斕 · 司改】
作 者 | 戴長林(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
作 者 | 劉靜坤(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為認真貫徹中央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改革要求,嚴格落實中央深改組審議通過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布《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又出台「三項規程」(即《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並部署試點工作,全面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一、「三項規程」的制定背景和意義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的基礎支撐作用。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決定性作用,是改革的核心要求和重中之重。
為完善審判特別是庭審程序,妥善解決司法實踐中影響和制約公正審判的突出問題,現階段有必要按照司法規律的要求,深入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努力實現司法證明實質化、控辯對抗實質化、依法裁判實質化,使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在更高的層面上實現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高度有機統一。
中央深改組2016年6月審議通過《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布配套實施意見,提出完善刑事審判制度的總體方案。為確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見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庭審實質化「三項規程」。中央深改組2017年4月審議通過《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後,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新規定要求,對「三項規程」進行針對性的修改完善,隨即開展試點工作。
「三項規程」是人民法院落實中央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改革的關鍵抓手,是將中央改革精神具體化為法庭審判規程的重要載體,對構建更加精密化、規範化、實質化的刑事審判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對推進我國刑事法治發展進步具有深遠影響。
通過制定並試行「三項規程」,有助於進一步凝聚改革共識,固化改革成果,持續推進改革,系統全面地完善刑事審判制度。
二、「三項規程」的主要內容和要求
「三項規程」立足現有法律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庭前會議、非法證據排除、法庭調查等關鍵環節、關鍵事項的基本規程,有助於解決證人出庭難,非法證據排除難、疑罪從無難等問題,提高刑事審判的質量、效率和公信力。
(一)庭前會議規程的主要內容和要求
庭前會議規程,重在落實中央改革文件關於完善庭前會議程序的要求,確保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規程將庭前會議界定為庭審準備程序,不能弱化庭審,更不能取代庭審。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但不得處理定罪量刑等實體性問題。
1. 關於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和啟動條件。庭前會議並非審判必經程序,需視情決定是否召開。對於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複雜,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除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外,控辯雙方可以申請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決定是否召開。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
2. 關於庭前會議的召開方式。根據法律規定,庭前會議主要目的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因此,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為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被告人申請參加庭前會議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到場。對於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協助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不是正式庭審程序,故一般不公開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採用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庭前會議可以多次召開,有些案件,人民法院休庭後,為準備再次開庭,也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3. 關於庭前會議的處理事項和效力。對於管轄、迴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以及控辯雙方庭前提出的各種申請,應當通過庭前會議依法作出處理。現階段庭前會議處理的事項不宜過多設限,否則難以有效發揮預期功能。人民法院依法對有關事項或者申請作出處理後,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根據中央改革文件要求,為規範庭前證據展示程序,對於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組織展示有關證據的目錄,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歸納存在爭議的證據。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在庭審中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於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對於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准許撤回起訴。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的主要內容和要求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四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
中央深改組2017年4月審議通過《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是新時期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舉措,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
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對非法證據範圍的新規定,並重點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啟動難、證明難、認定難、排除難等問題,進一步明確庭前程序和庭審環節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的處理程序,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指引。
1. 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但這只是申請環節的初步舉證責任,被告方並不承擔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舉證責任。立足司法實踐,相關「線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線索。相關「材料」主要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材料。
根據法律規定,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當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時,如果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 關於庭前對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審查和處理方式。為規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程序,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
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合法性問題交換意見,並作出合意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能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夠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進行調查。
3. 關於訊問合法性核查制度的銜接機制。根據中央改革文件要求,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為與該制度相銜接,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相應地,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或者未對核查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4. 關於庭審階段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的處理方式。為實現庭前會議和庭審有序銜接,法庭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應當在法庭調查開始前宣布審查情況。為確保證據合法性爭議解決在法庭,對於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對證據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後當庭予以確認;對於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法庭可以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並依法作出處理。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達成一致意見後,又在庭審中提出異議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證據合法性爭議涉及的是證據能力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對於多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或者其他犯罪事實與被申請排除的證據沒有關聯等情形,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在對證據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出示、宣讀。
(三)法庭調查規程的主要內容和要求
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法庭調查規程是重中之重。規程在總結傳統庭審經驗基礎上,將證據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審理、訴權保障和程序公正確立為法庭調查的基本原則,規範開庭訊問、發問程序,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各類證據的舉證、質證、認證規則,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
1. 關於庭前會議和法庭審理的銜接機制。對於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調查開始前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主要內容。對於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後當庭予以確認;對於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並依法作出處理。概言之,庭前會議中初步處理的所有事項,最終都要通過法庭審理程序進行確認,該確認程序既是對庭前會議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會議處理結果面臨不必要的爭議。
2. 關於開庭訊問、發問程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並聽取其供述和辯解。在核實被告人是否認罪後,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關證據,再就有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為維護被告人質證權,對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情形,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被告人到庭對質。為規範對質程序,審判長可以分別訊問被告人,就供述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告人訊問、發問,被告人之間可以相互發問。
對於被告人庭前不認罪,當庭又認罪的情形,要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和真實性,再重點圍繞量刑事實、證據進行調查。為切實防範冤錯案件,對於被告人認罪後又當庭反悔的,應當調查核實反悔的理由,並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調查。
3. 關於出庭作證程序。為維護被告人質證權,準確審查判斷證據,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以及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證據合法性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後,控辯雙方負責協助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有關人員到庭。實踐中要妥善處理法庭通知出庭、控辯雙方協助到庭和法庭強制到庭的關係,切實提高出庭率。
為規範發問程序,證人出庭後,先由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控辯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後,經審判長准許,對方也可以發問。控辯雙方發問完畢後,可以歸納本方對證人證言的意見;控辯雙方如有新的問題,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再行發問。為確保發問效果,控辯雙方可以通過提問的方式向證人詢問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問題,也可以讓證人向法庭自由陳述其所親自感知的案件事實。
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庭前證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讀,但以下情形除外:證人出庭作證時遺忘或者遺漏庭前證言的關鍵內容,需要向證人作出必要提示;或者證人的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存在矛盾,需要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為核實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等問題,或者喚起證人記憶,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向其出示物證、書證等證據。
4. 關於物證、書證等證據的舉證、質證程序。對於控辯雙方隨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沒有當庭出示的證據,審判長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對於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應當要求控辯雙方出示。對於案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存在疑問,控辯雙方沒有提及的,審判長應當引導控辯雙方發表質證意見,並依法調查核實。
為兼顧庭審質量和效率,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性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控辯雙方出示證據,應當重點圍繞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內容或者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內容進行。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無異議,上述人員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且無法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或者庭前製作的作證過程錄音錄像。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的實質性內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供述中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內容。
5. 關於法庭認證規則。對於經控辯雙方質證的證據,法庭應當結合質證意見,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印證聯繫、證據自身的真實性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與待證事實不存在關聯,或者證據自身存在無法解釋的疑問,或者證據與待證事實以及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要重視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
對於證據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的瑕疵證據,要分析瑕疵是否影響證據真實性,進而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不能將之混同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在庭審過程中審查認定或者排除的證據,應噹噹庭說明理由;庭後評議認定或者排除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實踐中要妥善處理當庭認證和庭後認證的關係,努力提高當庭認證率和當庭宣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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