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銘:法律解釋的那些事 丨 中法評 · 獨家好文
當中國社會在人治和法治之間作出抉擇、社會的法治化過程不斷向前推進時,人們卻常常有一種困惑:為什麼在理論上被倡導的規則之治,在現實生活中卻處處表現為規則對人的依賴?通向法治之路果真就是不斷地立法、不斷地強調法律的權威嗎?為什麼在有了成千上萬項不同層次的立法之後,我們並沒有太多地感到立法完備、感到法律在影響和決定自己的生活?為什麼法律在實施者那裡時常會像謎一樣地令人難以捉摸?所有這些都促使人們去檢討對法律和法治的認識,使人們在法治的場景中不得不重新思考某種似乎是原初的問題,即法律與人的關係問題。
什麼是法律解釋:概念解析從理論上說,有法律,就有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活動。法律解釋的歷史與法律存在和發展的歷史同樣久遠。另一種說法是:法律解釋以成文法律為對象,因此法律的成文化和公開化是法律解釋的必要前提。羅馬法解釋學的發源與公元前5世紀制定公布的十二銅表法密切相關。由於「十二表法法文難懂,且古代法實行嚴格形式主義,如果對法律條文之理解錯誤及所采形式不當,必將招致重大損害。故有神官團非公開講授法律知識。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開始在公開場合講解法規、法文的解釋及法發現的方法。這被認為是法解釋學的開端」。
因此,對於什麼是法律解釋這一問題,首先可以選擇歷史的視角,考察人類自古迄今對法律解釋的認識和實踐——不僅考察法律解釋自身(內在的視角),而且考察人類社會在不同階段對法律需求的特點,人們在一般意義上對「解釋」活動特徵的認識由於哲學解釋學(hermeneutics)思想在最近二三十年里廣泛傳播,「解釋」(interpretation)問題與對人類語言問題的研究相聯繫,在各個研究領域(包括法學領域)獲得高度重視。
人們通過歷史溯源而知,圍繞著如何描述解釋活動的特徵這一問題所引起的爭論與困惑,實際上在中西方經過了數千年的漫長歷史。按照德國哲學家海德格爾的考察,解釋學「hermeneutics」一詞最早出現在古希臘,其基本意思是「解釋、翻譯」。哲學解釋學的初始形態主要是在中世紀後期出現的文獻學和神學解釋學。文獻學以考證古代典籍(如《聖經》經文、羅馬法大全和亞里士多德的著作等)、澄清語詞和語義為主要目的;神學解釋學是神學家為了研究《聖經》而發展起來的,它以確立「上帝之言」的意義為目的。由於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要求重新認識傳統的需要,文獻學和神學解釋學統一而成一種狹義的文本解釋方法論(一種關於正確理解的技術)。
19世紀,德國的施萊爾馬赫和狄爾泰進一步把傳統的解釋學引入哲學領域,他們側重於對解釋本身(而非解釋文本)的系統化研究,從而使它成為一種普遍的方法論(因而也就成了一種認識論);在狄爾泰那裡,「解釋學」作為關於理解藝術的科學,甚至被認為是理解人類精神創造物、探討整個「精神科學」或「人文科學」的基礎。與這種方法論解釋學不同,20世紀又發展出以德國的海德格爾和伽德默為代表的本體論解釋學,同時,方法論解釋學則表現為各種當代形態(其代表如義大利的貝蒂、美國的赫施等),而且還出現了試圖在結合本體論、認識論和方法論的基礎上建立解釋學的努力(如法國的利科)。
及其對法律解釋的影響(外在的視角),通過描述和概括來把握法律解釋的概念。與此不同,本書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將著重於對現實法律解釋現象的邏輯分析,通過區分法律解釋現象的不同側面,以及對這些不同側面的分析研究,包括對他人認識的考察、評論,把握法律解釋的基本含義和特性。
法律解釋定義對於法律解釋這一現象,研究者往往會有不同的理解,這些不同理解集中表現在對概念的不同界定上。下面我們按照出版物的時間先後,就國內學者在不同時期對法律解釋概念的理解或界定列舉九種以資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儘管作出這樣的列舉主要是為了導向本書對法律解釋現象的分析,使這種分析具有更強的指向性,但它同時也是對國內學界在這方面的認識發展過程的一個回顧。還須說明的是,儘管這是一種按時序的列舉,但並不意味著它們不可能同時並存,也不意味著在某一個時期只有一種理解或定義居於主導或「霸權」地位。
第一種(1955年):「闡明法律或國家政權的其他文件的意義與內容,即稱為解釋。在將法律或其他文件適用到具體的、實際的、需要根據法權進行判決的案件上時,就應該對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進行解釋。」
這裡我們同時可引證當代西方學者的一種理解:「法院以某種觀點把制定法適用於具體案件,以便為糾紛提供權威而有約束力的判決。在此過程中,法官對可適用於案件的制定法的適當含義(meaning)形成某種觀點。如果法官公開表達這種關於制定法應該加以理解的方式的觀點,那就可視為一種解釋活動。在作出判決過程中,公開陳述的解釋是證明案件判決正當性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判決是法律的適用,而按照適當的解釋適用法律則是在法律上對判決正當性的證明。」「在判決制定過程中對法律規範的司法解釋,可稱之為操作解釋把法律解釋與具體個案中的法律適用和司法裁判相聯繫,是國外學者對法律解釋概念的一種普遍理解。
第二種(1982年):「法律的解釋是科學地闡明法律規定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範中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範的準確適用。」
第三種(1984年):「法律解釋同法律的實施、執行和適用有著密切的聯繫。」「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謂法律解釋,就是根據統治階級的政策、立法意圖和法律意識對法律規定的具體內容和含義作必要的說明。」
第四種(1984年):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範的含義以及所使用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
第五種(1988年):法律解釋實際上包含三方面內容:一指確定法律規範內容,探求立法意圖(包括立法者立法時的主觀意圖和法律本身反映出的客觀的立法目的與意圖),說明法律規範的一種行為和過程;二指規定法律解釋的主體、許可權、程序、方式和效力等問題的獨立解釋制度;三指法律解釋過程中作為技術所運用的一系列規則和方式。「法律解釋是動態(行為與過程)、靜態(法律解釋制度)和技術三者構成的統一整體。」。
第六種(1994年):「法律解釋是指對特定法律規定意義的說明」。從廣義講,法律解釋包括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解釋,從狹義講則不包括對憲法的解釋。「法律解釋既是實施法律的一個前提,也是發展法律的一個方式」。
第七種(1995年):「法律解釋乃是法適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為了解決具體的案件,必須獲得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範。這種獲得作為判決大前提的法律規範的作業,亦即廣義的法律解釋」。具體來說,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三項內容:其一是在有可適用的法律規範情況下確定法律規範意義內容的作業,即狹義的法律解釋;其二是在沒有可適用的法律規範情況下的漏洞補充;其三是在法律規定因過於抽象一般而不確定情況下的價值補充。
第八種(1997年):「司法中所說的法律解釋並不限於對法律文本的解釋,甚至主要不是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儘管哲學闡釋學意義上的解釋存在於任何人類活動之中,因此必然存在於任何案件審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說的法律解釋往往僅出現在疑難案件中,這時法官或學者往往將這整個適用法律的過程或法律推理過程概括為『法律解釋』,其中包括類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實、重新界定概念術語乃至『造法』。」「法律文本的解釋是狹義上的法律解釋。」這裡可參照波斯納對法律解釋的理解:「解釋可以是對交流的譯解,可以是理解、翻譯、擴展、補充、變形、甚至轉換。具體說來,這一術語的正確意味就是眼睛裡要看到有個文本,這個文本是權威性的,以及一個決定必須以某種方式同這個文本相聯繫。」「『解釋』是一條變色龍。」要「超越解釋」。
第九種(1997年):「有兩種最基本的『法律解釋』模式:一種可以稱為『法律開示』模式(discovery of law),即把法律視為既存的、不容違背的『客觀』規則,解釋者只能儘力去發現其真實含義,並將之揭示出來,適用於具體個案;另一種是『法律闡釋』模式(interpretation of law),法律條文只提供了一種供解釋者在其中進行解釋活動的結構,法律的含義最終取決於解釋行動者與結構之間的互動以及解釋者之間的交流與共識。」
以上九種關於法律解釋概念的理解或定義從總體上反映了國內學者的認識發展和現狀。對此首先需要說明兩點:
其一,第一種定義來自新中國成立之初被作為大學法律教材引進的原蘇聯教科書,作為在法律解釋認識上的「蘇聯模式」,其影響顯然延續至今。這樣說並非緊跟著就要進行批判和清算,而是要肯定其合理性。細分析起來,這一定義的要點有三:一是把法律解釋與對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法律適用結合起來;二是認為法律解釋的對象是司法判決中適用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因而不限於法律文本本身);三是認為法律解釋是對規範性文件的意義和內容的闡明。就這三點內容而言,如今並不過時,甚至可以說,它們至今仍是人們研究和思考法律解釋問題的基礎(儘管人們最終的結論可能會不同)。事實上,其後的八種理解或定義,從總體上看都是對這三點內容的取捨,或者在取捨基礎上的發揮。
其二,最後三種對法律解釋概念的理解或界定是近幾年出現的,儘管它們並不一定代表目前國內學界的主流看法,但由於以下三個有機聯繫的特點,它們顯得格外引人注目:一是把法律解釋與對具體個案的裁判和法律適用聯繫起來;二是在法律解釋中引進了「造法」、「補缺」等因素,而不限於對「法律規定」或「法律規範」的意義和內容的說明;三是它們包含了對流行法律解釋概念(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觀念、抽象法律解釋概念等)的反思和批判。這三個特點也可以說是目前國外法律解釋理論中對法律解釋概念認識的主要特點。當然,在這三種理解或界定之間,也包含著很大的差異。
此外,從上述九種理解或界定看,它們一般都把法律解釋理解為對「法律規定」或「法律規範」的意義內容的闡明或說明。有鑒於此,為了對「什麼是法律解釋」這一問題進行系統的分析,我們想先提出一個關於法律解釋的操作性定義,即法律解釋是對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說明。其中用詞的基本含義是:「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條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說的「含義」、「意義」,包括內涵和外延,或者說「含義」和「指稱」;「理解」指解釋者對法律文本意思的內心把握;「說明」指對理解結果的外在展示。簡單地說,法律解釋就是解釋者將自己對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過某種方式展示出來。
下面從五個方面對「什麼是法律解釋」這一問題所涉及的內容進行探討。這五個方面是:法律解釋的場合,法律解釋的主體,法律解釋的對象,法律解釋的目標和目的,以及法律解釋的一般模式或認知結構(詳見第二章)。它們所要直接回答的問題分別是何時、何地解釋,誰解釋,解釋什麼,為什麼解釋,以及如何解釋。
法律解釋場合法律解釋的場合問題也就是在什麼領域、什麼時候需要或存在法律解釋的問題。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實際上卻比較複雜。從國內的認識情況看,這裡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如果把法律實踐區分為立法和實施兩個領域,那麼法律解釋是否只存在於法律實施領域,而不存在於立法領域;其二,如果法律解釋只存在於法律實施領域,那麼它是存在於整個法律實施領域,還是只存在於其中的某個或某些環節。對此,人們在認識上存在分歧,這種分歧從前面關於法律解釋概念的各種界定中也能看出。
就前一個問題而言,它包含了關於「事前解釋」和「事後解釋」的爭論。通常人們認為,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即「立法解釋」)可以區分為「事前解釋」和「事後解釋」:前者指立法機關為預防在法律適用時發生疑問而預先在法律中所作的解釋,如法律中的解釋性條款;後者指法律適用發生疑問後由立法機關所作的解釋,如立法機關針對法律實施中提出的問題所作出的專門決定或決議。
對於什麼是「事前解釋」「事後解釋」,可能又會有分歧,例如,法律中的解釋條款屬於「事前解釋」無疑,但法律的實施細則是屬於「事前解釋」還是「事後解釋」,就不那麼清楚了。一種觀點認為,「事前解釋」屬於法律解釋,因為法律解釋存在於法律活動的所有領域,它不僅存在於法律實施領域,而且存在於立法領域。另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則認為,法律解釋與法律實施密不可分,它只存在於法律實施領域;法律解釋可以包括立法機關的「事後解釋」,卻不能包括「事前解釋」,因為「事後解釋」屬於法律實施範疇,「事前解釋」屬於立法範疇。
在後一個問題中,包含了關於「具體解釋」和「抽象解釋」的分歧。「具體解釋」是指在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中與法律適用相聯繫的法律解釋活動,它是把法律適用於個案事實的「大前提」。「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不同,它是指法定國家機關,如中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就法律所作的一般的解釋性規定,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具體解釋」和「抽象解釋」之間的分歧,實際上涉及的不只是法律解釋的場合問題,即法律解釋是不是與裁判中的法律適用相聯繫的一種活動,它還涉及下一節和第八章要討論的法律解釋主體和法律解釋權的問題。
事實上,在對法律解釋的場合和主體的認識之間,二者具有密切聯繫。從國內目前的情況看,儘管人們在認識上普遍把法律解釋與法律實施相聯繫,但就具體的聯繫方式而言,卻存在「兩張皮」現象:一是在制度和實踐層面,一般把法律解釋限於「抽象解釋」,不承認「具體解釋」;二是在理論研究層面,近年來出版的一些著作都把法律解釋視為「具體解釋」,無視「抽象解釋」的存在(潛在的看法顯然是把「抽象解釋」視為法律創製,而非法律解釋),從而表現出與國際學術的「接軌」和對話。
對於上述兩個問題上的分歧,我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和認識:
第一,法律解釋作為一種解釋現象,關於其存在場合可以也應該有最廣泛的理解,簡單地認為法律解釋現象存在於什麼場合或不存在於什麼場合,並不妥當。理由主要有二:
其一,如果不囿於某種成見,那麼就會發現,「解釋」活動本身是人類社會生活中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按照本體論解釋學的觀點,「解釋」具有本體論上的意義,它並不是,至少不單純是認識論和方法論上的研究對象:解釋植根於理解,是理解的發展和實現,而理解又是人的基本構件之一,是人的存在方式——有人的存在,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釋;有人的活動,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釋活動。由此看來,所有的法律活動,包括立法、執法、司法、法律監督、法律研究和教學、法律服務、法律宣傳等等,在廣泛的意義上說都屬於人的理解和解釋活動,反之,至少可以說,理解和解釋現象存在於上述所有的法律活動之中。就立法而言,儘管通常人們把立法視為立法者在「無」和「有」之間的一種法律創製活動,是要對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具體現象進行類型化的作業,然後針對不同類型的情況作出一般規定,但是,這種創製同樣要本著立法者對自我作為認識主體的「自我」,其內心並非一塊「白板」。人總是一種歷史的存在,他對事物的認識不能不基於他的歷史條件,基於他的歷史「視界」。立法是立法者的活動,立法者同樣是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進行立法活動。
這就是我們為什麼強調要注重提高立法者的素質的原因。和外在對象、本著對外在世界的規律或所謂的「自然法」的理解和解釋來進行。同時,如果我們認為解釋法律首先要有法律,然後才談得上解釋法律,那麼這種先與後的關係在立法時就已經存在。立法是一個前後相繼的過程,法律應該是一個上下、前後、左右有機聯繫的體系,正因為此,立法領域中才存在各種明顯的解釋現象,如立法中的各種解釋條款、法律的各種實施細則,甚至還有直接規製法律解釋活動的解釋法(Interpretation act或Interpretation statute)如加拿大、北愛爾蘭、尼泊爾等都有這種解釋法。,等等。立法活動如此,各種法律實施活動更是自不待言。因此,法律解釋現象在法律實踐中是一種普遍的存在,法律解釋現象客觀存在的場合和人們於日常談論、研究中所涉及的法律解釋的有限場合,應該有所區分。
其二,在現代社會中,立法和法律實施兩分的傳統格局已經被打破,出現了兩者交匯、兼有立法和實施性質的活動,從而大致形成一種三分格局,姑且稱之為立法活動、實施活動和交叉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繼續按照傳統的思路,那麼時常就會難以分清什麼是立法領域的法律解釋,什麼是法律實施領域的法律解釋。在傳統意義上,立法和法律實施構成法律實踐的兩個不同性質的領域:前者產生法律規範,後者在社會生活中具體運用或實現法律規範。同時它們大致對應於立法者和法律實施者的區分:立法是立法者的活動範圍,法律實施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實施者的活動範圍。
如今,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需要,立法出現了多層次、多主體的局面,不僅不同層次的立法者立法,而且法律實施者也承擔相應的立法職能。就後者而言,最典型的就是行政立法。現代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已經不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它大量地涉及「抽象行政行為」,即通過制定和實施行政法規來進行行政管理,實現管理目標。不僅如此,行政機關還基於法律規定或立法者的專門授權,大量從事原屬立法者許可權範圍內的立法工作,從而使傳統立法和行政的範圍更加模糊。在中國的制度背景下,更是如此。
一方面,由於在制度和觀念上人們並不把法律實施作為與立法機關(即權力機關)沒有直接關係的領域目前對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高度強調,甚至有可能使立法機關成為法律實施的活躍主體。從中國政治和法律體制的構造原理(如「議行合一」的學說)及其憲法體現看,權力機關深入法律實施領域也是必然的。詳見第八章的分析。,因而出現了立法機關以各種方式(如法律監督、立法解釋等)進入法律實施領域的普遍現象。這樣一來,即使把法律解釋限定在法律實施領域,也無法排除立法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中的法律解釋主體。
另一方面,行政、軍事、司法等法律實施機關也以不同的方式從事立法或立法性質的活動,例如,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依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大量進行「二次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其中的再授權則進一步導致國務院主管部門的「三次立法」),國務院各職能部門、地方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制定各種行政規章或具有立法性質的各種規定;最高軍事機關制定軍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製作抽象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法律解釋文件(與抽象行政行為相對,我們可稱之為抽象司法行為),等等。在傳統的立法和法律實施之間出現了這種交錯,以至於人們在日常表達和行文中常常感到有必要對「立法」、「立法權」、「立法機關」等用語作出特別界定。
當然,我們也可以在堅持「兩分法」的前提下,對立法和法律實施作出與傳統不同的劃分,即可以不再以法律活動的主體和主體活動的性質作為區分立法和法律實施的標準,而是單純從活動的性質上來區分立法和法律實施,使兩者的界限凸顯出來。具體地說,按照法律活動的不同性質,我們可以把一切以製作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法律規則為目的的立法活動或立法性質的活動,劃入立法的範疇,而把其他法律活動,尤其是在具體個案的場合中理解和適用法律的活動,統稱為法律實施。
第二,承認法律解釋作為一種解釋現象普遍存在於不同場合的法律活動之中,並不妨礙對不同場合下的法律解釋活動作出區分,也不影響在研究和言談中把法律解釋限定於某種場合。不僅如此,由於不同場合下的法律解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為了不使對法律解釋的認識陷於泛泛而導致混亂,還必須作出區分和限定。
就「抽象法律解釋」和「具體法律解釋」而言,一方面,在認識上我們不應該把法律解釋單純歸結為抽象法律解釋,或者歸結為具體法律解釋;另一方面也不能混淆兩者在性質和目的上的差別。具體解釋是指在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中這是對「具體法律解釋」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理解,其實具體法律解釋並不限於司法裁判的場合,它同樣存在於行政執法等場合。與法律適用相聯繫的一種活動,其目的是通過解釋把法律適用於具體的個案事實。法律解釋與具體案件的關聯性包括三層意思:(1)法律解釋往往由待處理的案件所引起;(2)解釋的任務在於確定法律規定對特定案件事實是否有意義;(3)法律規定應相對於一個待處理事實加以闡釋並具體化。
與具體解釋不同,抽象解釋是法定國家機關——不論是立法機關還是行政、司法、檢察等實施機關——的一種專門的法律活動,其目的是通過解釋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定。儘管抽象解釋往往「針對法律實施中提出的問題」,或者與具體的個案事實或問題相聯繫,或者由它們所引起,但是,由於抽象解釋在目的上不同於具體解釋,它對具體事實或問題所進行的只能是「類型化」的作業,從而必然表現出立法的性質。
說抽象解釋具有立法的性質,意味著不能把它簡單地歸結為法律實施即法律在具體個案中的適用,同時,也意味著不能把它歸結為立法。按照上面對法律實踐活動的「三分法」,抽象解釋大致可以歸入立法和法律實施的交叉領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實施的雙重屬性。抽象解釋的目的在於通過解釋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定,這一點使它類似於一般立法而不同於法律的具體解釋和適用。但是,抽象解釋也有類似於具體解釋而不同於一般立法的地方。如上所述,按照本體論解釋學對「解釋」現象的理解,立法本身就是一種「解釋」,而且其中也明顯包含各種解釋現象,如立法中的各種解釋條款,法律的各種實施細則,以及直接規製法律解釋活動的解釋法,等等。
但是,在立法中,立法者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創製和被創製、規定和被規定的關係,即使是立法中各種明顯的解釋現象,其目的也在於給對象注入、限定或選定某種含義,因此,在這種關係中,立法者處於比較自由的狀態,只需在法律的位階關係中滿足「不抵觸」的要求。與立法不同,在抽象解釋中,解釋者與解釋對象之間有一種緊張關係——解釋氛圍,儘管解釋者可能是具有立法權能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但解釋者與法律文本的關係應該是一種服從和被服從、描述和被描述的關係,它應該遵從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文本的權威,受解釋對象的制約,負有忠實於解釋對象的責任。
就此而言,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大致相同。當然,在抽象解釋的情況下,由於解釋者可能對法律文本擁有立法權,或者擁有補充和修改權,或者擁有法定的或基於授權的二次立法權、三次立法權,同時也由於解釋活動並不以特定的個案事實或問題為指向,就使得解釋者很容易以法律創製者的眼光看問題,從而使它在主觀和客觀上都不太會囿於法律文本的約束。
在具體法律解釋中也存在超越法律的問題,因為解釋者要想使其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在制度環境中得到承認,要想其解釋具有正當性,就必須在忠實於法律文本的同時,兼顧解釋結果的妥當性。但是,這種超越是局部的、謹小慎微的,甚至是隱蔽的。事實上,全世界的法官都希望被看成是「適用」而不是創造(哪怕是拾遺補闕式的創造)法律。韋伯說:「那些在客觀上是最具『創造性』的法官也會感到他們僅僅是法律規範的喉舌,因為他們只是解釋和適用法律規範,而不是創造它們」。因為在解釋者的權威高於解釋對象的地方,往往可能喪失解釋的氛圍。
總之,法律解釋作為一種解釋現象,存在於人類法律活動的各個領域,但是,不同領域的法律解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如果我們研究法律解釋,那麼既要說明法律解釋所在的場合,也要強調指出,在人類社會尤其是現代社會的法律實踐中,作為一種具有普適性的理解,法律解釋一般是指在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中與法律適用相聯繫的一種活動,也即我們所說的具體法律解釋。儘管這種對法律解釋場合的認識與國內的制度實踐不同,但卻得到國內研究者越來越多的認同。
法律解釋主體和法律解釋權法律解釋主體的範圍取決於對法律解釋場合的認識。例如,如果把法律解釋的場合限定於具體個案的司法裁判和法律適用,那麼就可能認為法律解釋的主體是法官、學者和當事人。如果把法律解釋限定於行使法定解釋權的抽象解釋的場合,那麼就會把法律解釋的主體限定於少數擁有解釋權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反之,如果對法律解釋存在的場合沒有限定,而是認為它存在於法律活動的各個領域,那麼在這些領域活動的所有主體也必然成為法律解釋的主體。不僅如此,由於現代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幾乎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法律和法律調整,法律解釋的主體甚至可以與現實生活的主體相提並論。團體和國家機構解釋法律,個人也解釋法律;法律職業者在自己的職業活動中解釋法律,非法律職業者在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也可能會解釋法律。
法律解釋主體的範圍儘管廣泛,但不同主體解釋法律的效力並不相同。按照法律解釋的主體和效力的不同,國內學界通常認為法律解釋可分以為法定解釋和學理解釋。法定解釋又稱有權解釋,它是指擁有法定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對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解釋,其中按照作出解釋的國家機關的不同,又可以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三大類。學理解釋是指沒有法定解釋權的個人或團體對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其中尤以法律學者在教義和著述中的解釋影響為大。準確地說,法律學者的解釋在法律實踐中並非沒有法律效力,只是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而已。如果從歷史的角度看問題,那麼我們還會發現法律學者的解釋具有當然法律效力的情況,例如,西方最早在古羅馬時出現的法律解釋權制度就是與法學家相結合的。也有些研究者認為,法律解釋可區分為裁判解釋、學說解釋和當事人解釋三種,其中第一種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解釋的分類方面,除了以解釋主體和效力作為區分標準外,國內學界通常還以解釋方法作為區分標準,例如,有的把法律解釋分為文法解釋、邏輯解釋、系統解釋和歷史解釋四種,有的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三種。新近的變化是突出了法律解釋方法的重要性,把法律解釋的分類與法律解釋的方法區分開來,前者僅指按解釋主體和效力不同所作的劃分,原來按解釋方法不同所作的劃分皆被作為後者的專門內容。其實,強化法律解釋技術或方法的研究固然必需,但這並不妨礙把法律解釋方法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分類標準。
這裡我們想具體談談與法律解釋主體密切相關的法律解釋權問題。
把解釋法律作為一種權力,並把這種權力歸諸少數法定的主體,實際上反映了一種對法律解釋活動的壟斷或控制觀念。這樣一種做法,在中外歷史上都有很長的淵源。中國古代商鞅變法,為貫徹其「壹刑」思想,樹立法律權威,首創官方釋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要求「以吏為師」,主張「法無二解」,嚴禁私家注律。此後各朝各代,私家注律或因得到統治者的承認和鼓勵而興盛,或因受到統治者的壓制而歸於衰落。
在西方,設立法律解釋權主要是大陸法系傳統的一種實踐。公元1世紀前後,羅馬皇帝奧古斯都鑒於羅馬共和政體後期法律解釋的自由發展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損害法律的安定性,首創了法律解答權制度。他授予一些業績優異的法學者解答法律問題的資格,從而使法學者的解釋活動與國家權力聯繫起來。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9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公元6世紀,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依靠法學家的幫助成功地完成了《國法大全》的編纂,在《國法大全》頒布的同時,他立即禁止在裁判中參考任何法學家的著作,並禁止對《國法大全》作任何評註,意圖藉此維護自己和法典的絕對權威。他甚至焚毀主持《國法大全》編纂的大臣特里波里所收集的一些法學家的著作手稿,以此來強化他的禁令。(這與中國古代的「焚書坑儒」實為異曲同工。)但查士丁尼的禁令收效甚微,在其在世時就遭到了蔑視。
18世紀末,法國在大革命期間曾通過法律(1790年),規定「當法院認為有必要解釋一項法律或制定一項新法時必須請求立法會議」,還通過立法創立附屬於立法機關的「上訴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負責監督各類法院,以防司法偏離法律條文,侵犯立法權。
1794年,在近代啟蒙運動和理性法觀念的影響下這種支配近代法典編纂的理性法觀念認為:一種理性的社會生活秩序的基礎,可以有目的地通過一種全新的法律秩序來建立;歷史上流傳的那些龐雜零亂、難以把握的法律,應通過有意識的計劃、合理清晰的構造和由國家執行的全面立法所取代;通過成功的法典編纂,可以收取法官發展法律的權力,使他們成為機械的法律適用者。
弗里德里希·威廉二世主持編纂了包含多達17萬個具有決疑效用的瑣細條款的《普魯士邦法》,在該法典的頒行敕令中,他明確禁止法官出於任何理由對法律規定自作解釋,在有疑問的情況下,要求法官向專門設立的「立法委員會」提出諮詢。這裡還可再以拿破崙為例,看看大陸法系傳統中統治者對待法律解釋的心態。拿破崙同樣是在法學家的幫助下完成了《拿破崙法典》的編纂,儘管他沒有禁止對民法典進行評註,但希望評註不要公開發表,以致傳說當他得知第一本評註出版時,驚呼「我的民法典完了!」
從上述歷史事實可以看出,一方面,有法律就必然有對法律的解釋需求,對法律的解釋和研究導致了法學的繁榮、促進了法律的發達,而且歷代統治者都不得不藉助於法學家的努力完成自己定規立制、編纂法律的任務;另一方面,由於對法律的自由解釋,尤其是法學家對法律的不同解釋,會導致在法律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削弱法律的權威,因而統治者對法律解釋活動往往採取戒備或控制的態度。就控制的思路和做法而言,主要是推行宏大的法典編纂計劃,並建立官方的法律解釋權制度,與此同時,或者對民間尤其是法學家的法律解釋活動採取否定態度(往往不能成功),或者採取積極利用的態度。
此外,從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傳統中法律解釋權的產生和演變情況看,有四點值得注意:
第一,它的目的並不是要排除民間尤其是學者對法律的解釋,而是體現嚴格的分權原則,防止法官借解釋之名行立法之實,以免司法專橫。因此,它是在法律解釋主體泛化的前提下對法律解釋活動的一種針對性控制。
第二,它最初是設立附屬於立法機關的專門機構,如法國的「上訴法庭」,普魯士的「立法委員會」等,並要求法院把法律解釋的疑難問題提交這種機構解答,但是,隨著最初對司法機構通過法律解釋發展法律的不信任的消失,這種「立法性法院」逐漸演變成為法院的一部分,如法國的「上訴法庭」演變為刑事、民事方面的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其任務是撤銷下級法院錯誤適用法律的判決,並有權作出正確的解釋。儘管原則上法國最高法院只回答法律問題,但實際上由於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很難區分,最高法院在決定其活動範圍上就有了主動性。在法律發展情形尚不明了時,最高法院會借口它屬於事實問題而由下級法院作決定。
第三,這種法律解釋權自產生起就不脫離具體個案的裁判背景,隨著「立法性法院」融入普通法院系統,它也與具體個案的裁判程序融為一體。
第四,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在第1條規定中明確承認現實法律的缺漏(gap),並將填補工作委諸法官,同時提供了工作標準。法國法學家傑尼(Geny)說:「也許這是現代立法者第一次以一般規定正式承認法官在立法上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該法典的做法代表了大陸法系國家今後的立法走向。《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3款規定:如本法沒有可為適用之規定,法官應依據習慣法,習慣法也無規定時,法官應根據其作為法官闡發的規則判案,在此,他要遵循業已公認的學說和傳統。
應該指出的是,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7條就已經賦予法官填補法律漏洞的權力:倘若一訴訟案件不能依法律的既有文字規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義予以判決,法官須參照法律就類似案件規定的解決辦法和其他適用法的根據來處理,如仍無法判決,則應按照自然的法律原則予以裁斷。因此,《瑞士民法典》的規定可能並無新意。它之所以引人注目,就在於它在清晰的位置、以鮮明出色的語言表達了自概念法學衰微以來人們已普遍承認的一個事實:法律存在缺漏,需要法官通過創製活動予以填補。
點擊「閱讀原文」即可購買
推薦閱讀:
※【北京雙井打人案】 隨意毆打他人 輕微傷也可能被判刑
※劫富濟貧正義嗎?是否合理 ?我們該如何看待它?
※初學法理學該怎麼做筆記呢?
※傳銷之謎,知乎那麼多回答無法擊中我們的痛點
※破產開始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