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製造註冊商標犯罪種類及數額如何認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山西法院

非法製造註冊商標犯罪種類及數額如何認定

【裁判要點】:

  註冊商標標識作為一種國家予以承認且受法律保護的個人或企業的顯著標識,一般由圖形、文字、符號等組成,其作為一個整體顯示出該商品的獨屬性及品牌形象。實踐中,不能機械地以製造或加以更改的圖形或文字的數量來認定犯罪行為侵犯的註冊商標數量,而是應當將註冊商標作為一個整體,考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所指向的對象,來界定其犯罪情節。

  【基本案情】: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將之前開辦包裝盒加工廠時使用的燙金機、烘乾機等設備搬入位於太原市萬柏林區大虎峪村的出租房,並非法購進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金卡紙7萬餘張,後在該出租房內加工偽造汾酒註冊商標標識。

  2015年7月1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民警在出租房內將被告人曹某抓獲,當場查獲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成品包裝面紙4.3萬張、半成品包裝面紙1.6萬張(已進行燙金、起凸工藝)以及其從其他人處非法購進的二十年汾酒包裝蓋紙6萬張、金卡包裝面紙1.7萬張。

  經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公司鑒定,上述汾酒包裝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該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的註冊商標標識。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製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於其辯護人提出不應當認定被告人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非法製造的金卡包裝面紙上標有的「汾酒」、「牧童牛」兩個標識與其購進的包裝紙上顯示的「杏花村」標識共同組成二十年汾酒的標誌,其侵犯的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廠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種註冊商標專用權,且其非法製造的該二十年汾酒成品包裝為4.3萬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曹某自願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扣押物品由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評析】:

  首先,從侵犯對象的種類上甄別,本案中被告人只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廠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種註冊商標專用權。根據商標標識的定義,該二十年汾酒的商標標識系由「汾酒」、「牧童牛」共同組成,聯合構成二十年汾酒的專用商標,因其客觀上並未分割單獨註冊,故不能以兩種註冊商標標識進行評價。被告人非法製造的金卡包裝紙所顯示的「杏花村」與「汾酒」、「牧牛童」混同在一起,又形成一個整體標識,究其實質只是對二十年汾酒註冊商標權利的侵犯。因此,公訴機關將「汾酒」 「牧童牛」作為兩種註冊商標標識進行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從侵犯對象的數量上判定,被告人非法購進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標的金卡紙7萬餘張,對其中的4.3萬張非法製造完成,另有1.6萬張進行了部分加工。根據前述解釋的規定,應當依據情節嚴重的情形定罪量刑。

  綜上,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判決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本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取得了良好的法制與社會效果。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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