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7號]【凌吉敏受賄案】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與市場價格的差額是否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1017號]【凌吉敏受賄案】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與市場價格的差額是否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文 譚勁松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99集

▍作者單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吉敏,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養老保險司待遇處副處長。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北京市東城區檢察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賄罪,向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凌吉敏對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吉林省扶余華僑農場(以下簡稱扶余華僑農場)謀取利益,房租高於平均的市場價是因為承租對象和房屋用途與一般住宅不同。

被告人凌吉敏的辯護人基於以下理由提出凌吉敏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1)凌吉敏沒有為扶余華僑農場直接分配專項補貼的職權,且事後的租房行為與之前制定專項補助政策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2)扶余華僑農場通過較高的租金租賃房屋並不排除有事後答謝的意思,但凌吉敏沒有與其事先約定、承諾或者達成默契;(3)凌吉敏不知道扶余華僑農場改變專項資金的用途,亦沒有監督職責。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凌吉敏擔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養老保險司待遇處副處長,負責對農墾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專項轉移支付資金進行分配、監督。在此期間,凌吉敏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房產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租賃給吉林省扶余華僑農場,以此方式收受該農場賄賂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33 864元。案發後贓款已全部退繳。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凌吉敏的供述、親筆供詞、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均證實凌吉敏有負責制定養老保險專項補助政策、分配養老保險專項補助資金以及監督該項政策實施的職務便利。凌吉敏明知扶余華僑農場有與其職務相關的請託事項,仍然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方出租房屋收取賄賂,應當以受賄罪論處,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家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可以對凌吉敏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東城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幣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凌吉敏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凌吉敏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凌吉敏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扶余華僑農場謀取利益,將房屋租賃給扶余華僑農場是雙方自願的市場行為,房屋租金公平、合理,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養老保險司出具的證明、說明等書證證實,上訴人凌吉敏作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養老保險司待遇處副處長,具有制定養老保險專項補助政策、分配養老保險專項補助資金以及監督該項政策實施的職務便利。凌吉敏在明知扶余華僑農場有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請託事項的情況下,仍然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方出租自有房屋,其房屋租金高於市場價格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凌吉敏變相收取的賄賂款,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根據凌吉敏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明知他人有與自己職務相關的請託事項,仍然將自己房屋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租給請託人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租賃價格將房屋出租給請託人,是否屬於變相收受賄賂?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有與自己職務相關的請託事項,仍然將自己房屋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租給請託人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包含兩個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謀取利益與行為人職務相關。首先,要準確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一個行為過程,包括主觀故意的發生即行賄、受賄雙方形成合意,具體的謀取利益行為即利用職務便利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最終的結果即行賄人因受賄人的職務行為謀取到了利益三個部分。只要具備其中一個部分,就可以認定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應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實施牟利行為並不一定要經過承諾或者合意階段。國家工作人員在正常工作中,通過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利後,獲利人為感謝而送與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予以收受的,儘管事前獲利人沒有專門請託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其謀利,雙方沒有就謀利和收送財物進行共謀,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之前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的履職行為同樣符合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承諾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就是當請託人請託時,明確答應幫忙辦事。默示的方式是當請託人請託時,國家工作人員不明確表態是否幫忙,但通過行為可以判斷出其態度,如收下了請託人的財物。按照前述《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其次,要全面把握謀取利益與職務行為的相關性。受賄罪的一個典型特徵就是權錢交易。「權」就是「職務」,整個受賄犯罪行為都是圍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展開的。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必須與其職權有關,也就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但職務便利不要求必須在自己工作的職責範圍內具體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也不必是自己的本職工作。如果處在職權的控制、制約、影響範圍內,也可以認定為存在職務便利;通過自己職權控制、制約、影響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來完成,也屬於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如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通過單位內部的下屬(不論是否屬於自己的主管部門)或者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

謀取利益的行為方式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作為就是按照請託人的請託,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實施牟利行為:不作為就是發現請託人的行為存在違規之處,負有調查處理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有意不履行自己的職責,不查處請託人的違規行為,從而實現請託人的利益。謀取利益的行為可以是非正常履職行為,即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常履職行為;可以是決定性行為,也可以是非決定性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能只是請託人謀取利益過程中所經的一個環節,如需要層層審批的行政事務,最終的批准權可能在於某個領導,但在交由領導審批前,也需要經過各部門相關人員的審查。雖然這種審查只是工作程序中的一個環節,並不能最終決定事項是否批准,但這一審查程序同樣是這些人員的職務行為。

本案中,當作為請託方的扶余華僑農場提出讓被告人凌吉敏幫忙申請補貼的請託事項時,凌吉敏當時未明確表態。當歸僑、難僑與離退人員生活補貼下發至扶余華僑農場後,扶余華僑農場未按要求用於發放離退人員的養老金,而是將上述補貼違規用於繳納在職職工的養老保險。凌吉敏作為負責農墾企業(包括扶余華僑農場)參加養老保險有關政策的制定和後續專項資金分配工作的人員,負有監管資金使用的職責,發現問題後應當及時糾正。但在此過程中,凌吉敏明知扶余華僑農場有與其職權相關的請託事項,仍然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扶余華僑農場出租自己的房屋.實質上是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可以視為凌吉敏默示同意為扶余華僑農場謀取利益。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讓請託人租賃其房屋,實質上是一種變相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屬於採取交易形式變相收受賄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實踐中出現的幾種新類型收受財物的方式及數額認定標準,其中在「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中,明確了三種交易方式: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對於前兩種方式比較容易理解,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和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出售這兩種行為形式上是一種市場買賣行為,系雙方自願處置財產,看似合法合理,但從內容看,這兩種行為明顯違背市場交易規律,低價買入和高價賣出對買賣的相對方都是不利的,在正常的市場交易中都不會出現。因此,這兩種行為表面上是平等的交易,實質上包含了一種權錢交易。請託人之所以接受這樣的交易價格,不是因為物有所值,而是因為其中包含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對價,超出市場價格的差額就是「權錢交易」的價格。對於「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意見》雖然沒有如前兩種行為方式限制「明顯低於」、「明顯高於」的條件,但在具體認定時,仍然需要比較具體交易行為與正常市場交易行為的差距。對於明顯違背市場交易規律,國家工作人員由此獲取了非法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而收受財物的具體數額,應當為實際支付的價格與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的差額。

本案中,2003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凌吉敏將房屋出租給扶余華僑農場,其中2003年至2009年每年租金10萬元.2010年、2011年每年租金12萬元,9年間共計收取租金94萬元。而按照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意見,該房屋在上述時間段的市場租金總計只有306 136元。凌吉敏實際收取的租金是市場同期租金的3倍多,明顯高於市場價格,故這種「租賃」表面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實際屬於「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非法收受的財物數額為實際支付價格與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的差額,即633 864元。

綜上,被告人凌吉敏在明知扶余華僑農場有與其職權相關的請託事項,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租金向請託人出租房屋,屬於變相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實際收取的租金與市場租金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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