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文義解釋方法論

2009年1月第1期總第103期

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JournalofShandongPoliceCollege

Jan.,2009No.1 Ser.No.103

刑法文義解釋方法論

馮殿美,王 琪

(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

摘要:,等其他解釋方法,,中的重要意義,動的地位。

關鍵詞:文義解釋;語言哲學;普通用語;規範用語中圖分類號: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65(2009)01-0039-05  國內通行的幾部刑法學教材在對刑法解釋方法的介紹時多出現「文理解釋」一說,而少見「文義解

釋」的說法。學者們對文理解釋的說明雖有出入,但基本意思還是對文義、字義的說明。如有學者認為,「文理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單詞、

[1]

概念、術語,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也有學者認為,文理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

[2]

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我國台灣學者楊仁壽先生在其《法學方法論》一書中採用的是「文義解釋」的說法,並將其定義為:「文義解釋,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可見,文理解釋與文義解釋是可以通用的,我國學者張志銘先生則直接

[4]

將文理解釋等同於文義解釋。  一、文義解釋方法外延之圈定

  先不探究文義解釋的內涵,單從體系安排上來看,以上著作是將文理解釋或文義解釋作為一種解

[3]

釋方法與體系解釋、法益解釋、限縮解釋等解釋方法相併列的,也就是說文義解釋方法在外延上並不包括其他一些解釋方法,其內涵相對簡單。但對文義解釋方法外延的界定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我國學者陳金釗先生將文義解釋的範圍概括為:文義解釋包括字面解釋、限縮解釋、法益解釋、合憲解釋、當然解釋、語法解釋、體系解釋、比較解釋。這其中,最典型的文義解釋是字面解釋,其他解釋方法之所以被納入文義解釋的範疇,是因為筆者堅持這樣一個標準:只要解釋的對象是法律語詞,所使用的方法是發現,姿態是對法律服從,解釋結果沒有背離可能的文義,就屬於文義解釋。這是從廣義上來界定「文義」,是將文義解釋方法與價值衡量、社會學解釋等方法相併列而論。語言是人類形成共同體的精神載體,各種各樣的「人造物」都是用語言來表達的或者是可以用語言來表達的。法律作為人類行為的「調節器」,其存在形式也是由言詞按照語法排列形成的法條,那麼對法律的理解也就是對法律言詞的理解。就此推論,只要是對法律的解釋,莫不是對語言的解釋,這與施拉依馬赫所發現的「理解的語言性」有很大程度的暗合。當施拉依馬赫深入論述解釋學理論與方法時,他發現了「語言」所起的神秘作用。他說,在解釋學中所假設的和在其中所發現的一切,都無非是語言現象。對此,伽德默爾給予了很高的評價,認為施拉依馬赫發現了理解的「語言性」,即揭示了理解與語言文化的承繼關係。不論是在施氏

39

[6]

[5]

收稿日期:2008-12-12

作者簡介:馮殿美(1948-),男,山東棗莊人,山東大學法學

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方向為刑法學、國際刑法學。

王琪(1986-),男,山東棗莊人,山東大學法學院

2006級刑法學碩士研究生。

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2009年第1期

的發現中還是在陳金釗先生對文義解釋外延的界定中,我們都可以看到文義解釋在解釋學方法論中的舉足輕重的地位,但其外延的具體界限問題卻仍是一個不得不探討的問題。

基本對立的兩種觀點都同意文義解釋包括字面

[7]

解釋和語法解釋,至於其他一些方法在上述的刑法學著作中大多將其歸入「論理解釋」一類。語言是法律的載體,對法律的解釋莫不是對法律表現形式的文字的解釋。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對法律的理解都是在可能文義內的服從,不可能是創造以在終極意義上來說,,「文義解釋」分體系,原因在於其對解釋的方法論的細緻切割,下面的這個比喻就是對這種切割的形象描繪。如果說刑事立法就如拍電影一樣,將客觀影像通過技術濃縮在膠片上,那麼刑法規範的解釋就是將膠片刻畫的東西放映出來,而文義解釋這種再現只是直觀地將膠片所記載的事項予以投放,至於「攝影機」為什麼這麼「拍」、所要「拍」的目的、每個「畫面」之間的關係、希望給觀看人造成什麼樣的感受等則不是它所關心的,也不是它能夠關心的,那些問題則是歷史

[8]

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份內的事了。在客觀解釋論的大前提下,作為發現致知途徑的方法論被精細切割,文義解釋被限定在直觀或比較直觀的第一層面上。閱讀文本如同觀看電影一樣,直觀反映到人頭腦中的影像就是「文義解釋」。本文是在方法論層面上探討刑法解釋的,所以採用限縮意義上的「文義解釋」。  二、文義解釋方法內涵之明晰

在採用限縮意義上的「文義解釋」之後,應該進一步理清的問題是字面解釋的範圍問題和語法解釋的體系性問題。字面解釋是否應該有個限度?或者說,有哪些刑法條文不需要進行解釋而徑直可以適用呢?例如《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16周歲」就不需要進行解釋,如有人對此產生疑義,也只是對我國立法機關將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為16周歲的合理性進行質疑,而不會將16周歲理解為15周歲或其他年齡。「應當」是否需要解釋?李希慧先生認為應該依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來理解「應當」的意思,「應當」是應該的意思,表示理所當然,並據此40

認為「應當」帶有強制的屬性,表示必須。我們對

此不能贊同,可以想像極少有法官或其他閱讀者讀到此條的時候會翻閱字典來明晰「應當」的強制屬性。可以說此法條的規定是十分明確的,任何一個擁有正常漢語意識的人都不會將「應當」理解為「可以」。再如,《刑法》第99條規定:「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但是作為常用術語,「以上」、「以下」和「以內」,均不包括本數

[10]

。、以下、以內的,99條的規定,而不需。可見,只要刑法用語規定明確就不需要進行任何解釋包括字面解釋,這是因為「清晰明確的法律規定毋須任何解釋,這就是濫觴於羅

[11]

馬法的大陸法系的明晰性規則」

語法解釋,是指對刑法規定的片語聯繫、句子結構、文字排列和標點符號等進行語法上的分析,從而

[12]

闡明刑法規定的含義和內容。「語法」從通俗意義上講就是語言的法則,是人們在使用自己民族語言的長期過程中形成的一套語言規則體系。片語聯繫、句子結構、文字排列以及對標點符號的考察都是站在一定高度、從聯繫中來探究文字的意義。在普通文本的閱讀中,我們經常是以段落至少也是以句群為單位進行語意的概括,單單抽出一句話是很難摸清頭緒的。由於法律語言自身簡潔、概括的特點,造就了一個法條甚至一個法條中的一款都是一個獨立的意思群體,法官僅僅依據一個條款就可以作出刑事判決。所以在對詞義產生不同理解時,我們首先是從同一條款的相互聯繫中來正確把握詞義的。

例如,《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對無限防衛權的規定。筆者曾對此條的解釋就是站在整個條款的高度,在充分利用片語之間相互關係的基礎上作出的。現將對此條的解釋引述如下:「照《辭海》解釋,『行兇是殺傷人的行為』,但由於法條已列舉出『殺人』,所以,只有行為人手持兇器傷害他人或憑藉拳腳重傷他人的行為,才屬『行兇』,才能與殺人等暴力犯罪的危害性相當,才是立法原意,因此條文中的『行兇』只能界定為故意重傷害行為……在殺人、搶劫、強姦之前雖沒有冠以『以暴力方法』,但從該條款整體角度看,無限防衛權只能適用於使用暴力方法且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的上

[9]

馮殿美,王 琪:刑法文義解釋方法論

述犯罪。……『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

罪』的構成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方面:(1)犯罪人使用暴力方法;(2)暴力的強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將導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3)犯罪的危害程度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罪相當。」「暴力」一詞在我國現行刑法和其他條文中也多次出現,暴力達到何種程度可以構成犯罪,只能根據該具體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並結合其法定刑來具體把握。如搶劫罪的「暴力」顯然要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暴力」跨徑大、程度高。站在一個條文整體的角度,體系性的意味,解釋的類型下呢?定義為:「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

[14]

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稱為體系解釋。」可見,體系解釋是在條款項之間的協調,實現的是各個意思群體之間的一致,而語法解釋是在單位內部明晰詞義的一種方法。

  三、文義解釋中普通用語的優位性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法用語要具有明確性,因為刑法不僅是裁判規範而且也是行為規範,刑罰規範只有具有明確性才能確保人們的預測可能性。為了能使人們充分理解刑罰規範,明確性原則決定了刑法必須儘可能的使用普通用語。因為普通用語是人們在長期的日常生活中自發生成的語言,或者說普通用語是人們的日常交際用語。普通用語比規範用語更為直觀具體,更能為人們所接受。因為「語言是在人與人之間的範圍內發展。一個小孩一出生,就學習與他父母、朋友及老師……等等使用句子來作同樣的想像。而這個過程,在後來就會向不同的方向發展。而透過這種方式,便存在一種關於字所指攝的內涵的使用的共同經驗。字因此取得一種『平均的意義』,因此,立場就可以被交換。只有立基於這種語言的相互主觀性,以及觀點的變換關係,

[15]

如社會學家所說的,人類間才有共同的世界」。因為字的「平均意義」,人與人之間取得了一種可以相互交流的立場,因此在對作為社會生活規範的刑法進行文義解釋時也要盡量採取其通常意義。楊仁壽先生在談到文義解釋時例舉的日本「狸貂」一案正說明了普通用語的優先性。案件中被告所捕之獸有十字形斑紋,在宇都宮當地被稱為十字文貂而不是

[13]

被稱為狸,所以法官不能期待被告認識到其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因而也不能對其予以處罰。在法官的裁判中,被告當地的通用語言顯然戰勝了科學用語。

那麼我們又該如何來尋找一般詞語的通用意義呢?現在有很多學者在解詞釋義時習慣性的「翻字典」,將字典上的解釋視為「金科玉律」。當然我們不能質疑字典的權威,這是對一個民族語言標準的、規範性的解釋,,但我們並。從語言哲,①。「在語義學上進行法律解釋,實

際上是將法律文本的理解當作法律的概念、語詞與事實世界的基本關係的理解,認為在語詞和指涉物之間構築不變的功能關係,就可以通過解釋達到確定性和清晰性的目標。作為語言標籤理論的語義學實際上預設了抽象概念與外部世界的相關客體存在一一對應的關係,……在語義學的意義上,文義解釋的目的不是確定概念的內涵而是外延,因為辭事相稱的理論預設了法律語詞含義的固定性,通過解釋語詞的外延可以產生確定性的文義。但是,概念的外延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語詞的共時性分歧和歷時性變化使語詞的所指和能指無法統一起來。」首先,語言文字的地域性決定了其會產生共時性分歧。雖然一個民族的語言基本上是相通的,但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各地都有各地的方言,其與官方通用語言還是有出入,即使是通用語言也會因為人們自身生活經驗的不同而會有細微差別。例如在美國法上有關於番茄是水果還是蔬菜的爭論,人們根據自己不同的生活經驗來對番茄分門別類。其次,歷史的車輪在不斷的前進,文字每時每刻也在經歷著歷時性的演變,而編撰字典是一個費時費力的工作,因此即使是剛出版的字典也有落後於時代的部分。再次,編撰字典的雖然都是語言學大家,但畢竟還是少數人,他們所定義的詞可能具有精確性但不一定具有包容性。「一般詞語的通用的意義幾乎總比顯然更嚴格、更精確的科學定義有更多的正確性。詞的通常含義來自普通見識,而普通見識是人類的特徵。一個詞的通常的意義是在逐漸發展的,在事實

①在語言哲學中,語言實際上具備三種功能指向,分別為語義

[16]

學、語形學和語用學。語義學研究指號與指號所表達的語言外的客體或事態的關係。參見王彬.文義解釋的反思與重構[J].寧夏大學學報,2008,(3).

41

推薦閱讀:

人人都能學會的多種預測方法
2017犯太歲逢凶化吉的化解方法
麥粒腫治療方法
制止狗狗吠叫的15種方法(二)
毛澤東《論十大關係》的方法論意義

TAG:方法 | 刑法 | 方法論 | 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