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籲 | 陳光中等:建議批准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頭條】呼籲 | 陳光中等:建議批准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二條】警示 | 失控的校園網貸:河南高校生負債近百萬自殺
【三條】另類輿情 | 紅旗文稿 :有非公有經濟人士「秘密聚會」攻去毛澤東周恩來
【四條】【鄭重聲明】全國首例小區車庫之爭,花落誰家?以生效判決為準!
陳光中等| 關於批准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建議作者:陳光中 (著名法學家、法學教育家,新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的開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
來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與實施問題研究》第二部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又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2期。
轉載自微信公號「我辯護」 (2016年4月2日)
陳光中
陳光中,1930年4月23日生,浙江永嘉人。著名法學家、法學教育家,新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的開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1952年7月畢業於北京大學法律系。2001年,被中國政法大學授予終身教授稱號。
【導讀】
《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被國際社會譽為「國際人權憲章」。我國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國際人權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公約》在我國的批准和實施問題,勢必會引起國際社會和國內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和中國法學會研究部兩年前就開始著手進行《公約》的批准和實施問題的研究。兩年來,通過考察訪問加拿大、美國、英國、法國等國家和聯合國人權高專、歐洲人權法院等部門,了解人權公約的批准和實施情況,並在國內舉辦高層次的國際研討會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我們對《公約》的批准和實施問題的研究不斷深化,在此基礎上,我們願意就《公約》的批准和實施問題提供一些意見,以供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司法部門參考。
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逐步走上規範化的軌道,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各項條件也日趨成熟。因此,關於《公約》的批准與實施,我們必須在我國的這一國情和現有歷史條件的基礎上,確立一個總的指導思想。江澤民主席在聯合國千年首腦會議上論及人權與主權關係時曾經指出:「一方面,充分實現和享受人權是人類追求的共同理想。促進和保護人權是各國政府的神聖職責。任何國家都有義務遵照國際人權文書,並結合本國國情和有關法律,促進和保護本國人民的人權與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各國主權平等和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等原則仍然是現代國際關係的基本準則。國家不分大小、貧富和強弱,一律平等。維護本國的主權和安全,是每個國家政府和人民的神聖權利。各國人民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本國國情的社會制度和發展道路,創造自己的生活。」江澤民主席的這一重要發言,對中國批准和實施國際人權公約具有指導意義。我們認為,在《公約》的批准和實施問題上,需要確立的指導思想應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我國批准和實施《公約》的條件。隨著我國近年來法制建設的發展,對人權的法律保護也逐步完善,在這種歷史條件下批准和實施《公約》,儘管尚有一定差距,或者說還需要一定的準備工作,但是總體上來說,難度不是特別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公約中的有關要求,大多數基本上協調一致;一部分經過修改或努力,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對於涉及我國根本制度和憲法原則,與公約規定很難協調的個別條文,則需要作出一定的處理。總的說來,對於《公約》的批准和實施,我國是基本具備條件的。這是對於我國批准和實施《公約》的總體狀況的基本估計,也是繼續討論我國批准和實施問題的基本前提。
第二,《公約》與我國國內法的協調。我國憲法沒有對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係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這導致立法和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很不一致。我國的一部分立法,如民商事法律,明確規定了「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則,但還有許多法律沒有規定。如果把那些沒有明確規定「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法律理解為,當出現國際法和國內法衝突時可以將國際法棄置不顧,國際法就等於失去了法律效力,那麼「條約必須恪守」原則和我國的國際信譽就會大打折扣。因此,根據我國國情,在將來修改完善憲法時,應當把這一問題加以明確。對於我國國內法與條約規定不一致的,有條件修改的,盡量修改;對於那些一時難以修改的,則堅持「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這樣就可以免卻在各單項立法中一一進行規定的繁瑣作法。
第三,《公約》條款的保留。考慮到我國法制建設的實際狀況和在國際上保護人權的形象,以及審查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僅對第8條關於組織和參加工會的規定加以聲明的經驗,建議中國在批准《公約》時盡量不保留,把保留和聲明的條款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四,關於《公約》的批準時間問題。《公約》的批准與實施是一件將對中國的方方面面產生廣泛影響的大事,對此我們不能貿然行動,在批准《公約》之前,作好必要而細緻的準備工作。但是,如果批準時間拖延過長,不利於我國法制與國際法準則銜接,也容易使我國在國際交往中處於被動地位。因此,我們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爭取儘快批准《公約》。首先確定《公約》正式中文本。《公約》是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通過的。那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席位還沒有恢復,當時的中文本不同於中國大陸現行使用的《公約》中文本(現行本),而現行本中又有若干錯誤。因此,批准《公約》首先應當確定作準的中文本(在中國政府沒有提出作準本並得到聯合國認可之前,以下各條文內容引自現行本)。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我們將《公約》中所涉及的重要條款逐條分析如下:
1.第1條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
《公約》第1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民族自決權是一項現行的國際法原則,《公約》第1條中所規定的人民自決權分為3款,包含了三方面的含義,即自由決定政治地位和謀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權、國家應促進人民自決權的實現和尊重此項權利。關於《公約》中規定的人民自決權的主體,根據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和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等聯合國文書和國際實踐,人民自決權的權利主體是殖民主義統治下的國家和人民,包括聯合國負責的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及其他一切尚未獨立的領地的人民。這裡所稱的人民是一個由個人組成的集體,非殖民化運動的實踐也表明,要求和行使人民自決權的是作為一個整體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殖民地內的個人、團體或民族。
根據上述分析,《公約》依該條中所規定的人民自決權的權利主體是受外國奴役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一個國家內的少數民族。人民自決權適用於在外國統治、外國佔領下的人民,而不應成為支持侵犯和危害國家領土完整和主權的借口。可見,無論是權利主體還是權利內容,我國的法律與《公約》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都不存在衝突的問題,而且我國在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對該項權利並無保留,在此,對於第1條我國也不必保留。
2.第2條關於一切個人享有公約所承認的權利
《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該條規定了締約國由於批准《公約》而承擔的義務,該條的第2款對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要求凡締約國在其現行國內立法中沒有上述有關條款者,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使《公約》所保證的權利得以實施。
該條實際上提出了兩方面的要求:(1)各締約國應當保證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規定的權利;(2)上述一切個人在享有公約所規定的權利時一律平等。對於前者,《公約》的批准,就是指國家的權力或立法機關依本國憲法對其代表簽署的條約表示認可,從而承擔《公約》的國際法律義務。根據本建議書一開始就提出的總的指導思想,我國應確立「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對於不符合條約要求的國內法,有條件修改的,盡量修改;對於一時難以修改的,則堅持「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對於後者,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對於第2條所提出的兩項要求,我國都不必保留。
3.第3條關於男女平等的規定
《公約》第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這一條規定是在前一條「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規定的基礎上,特彆強調了婦女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的平等權利。該條重申了《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規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則,即「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該條的規定,表明了國際社會對保護各國婦女權利的高度重視。
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目前中國已具備一整套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體系,並開展了保護婦女權益的實踐。《公約》中有關保護婦女權益的規定與中國長期以來致力於保障婦女權益的立法和實踐是一致的。我國已於1980年7月17日簽署、同年11月4日批准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於1990年9月7日批准加入了《男女同工同酬公約》。這兩個公約對婦女權利的保護規定得更為具體、詳細。而《公約》中有關男女平等的規定比較原則,並未涉及具體問題,而原則性的規定只要與中國的法律原則相—致,批準時問題就比較簡單。因此,對於第3條的規定,我國應當批准。
4.第6條關於生命權的規定
《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這一條文規定了人的生命權以及與此緊密相關的死刑問題。條文強調生命權是人人都享有的固有權利,鼓勵和支持各國廢除死刑,要求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關於「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根據聯合國1984年5月25日《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的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但應理解為死刑的範圍只限於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其嚴重的罪行」,「對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或新生嬰兒的母親或己患精神病者不得執行死刑」。
我國在憲法中沒有專門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我國對於生命權的基本態度和對於死刑的有關規定是符合公約精神的。一般認為,我國嚴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集中體現於《刑法》第48條和第49條。根據這兩條的規定,在我國,死刑的適用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1)適用範圍上,「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一般是指對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別嚴重的,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我國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2)適用對象上,「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3)適用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核准。(4)執行方式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可以採取注射等更為迅速和更少痛苦的方式執行。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死刑判決是以痛苦較少的注射方式執行的。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刑法》中掛有死刑的罪名和條款偏多,判處死刑的人數在保證打擊力度的前提下應進一步嚴格控制。而且《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於大赦、特赦或減刑。從該條本義來看,是被判處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和減刑的機會。我國存在特赦制度,死緩制度可以看作是一種特殊的減刑制度,我國1954年憲法也曾經規定有大赦,但我國目前並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據《公約》的要求,在可能的條件下,我國在修改憲法時增加此項權利。但是,從總體上說,我國對第6條不必保留。
5.第7條關於禁止酷刑的規定
《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處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根據聯合國1984年12月10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的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我國已於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於酷刑,我國法律一向持嚴厲禁止的態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我國《刑法》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條的規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和《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33條的規定,以刑訊的方式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和定案的根據。可見,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對酷刑是嚴格否定的。不可否認,由於法律執行過程中監督措施的不健全,我國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有刑訊逼供的現象,今後我國應著重加強監督和制約措施的建設,著力防患於未然,但是對於《公約》第7條的規定,我們不必保留。
6.第8條關於禁止奴隸買賣、強制勞動的規定
《公約》第8條規定,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對於「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該條第三款(丙)項解釋道,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上述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我國不存在買賣奴隸的問題,買賣婦女、兒童的行為歷來是刑法重點打擊的犯罪。《公約》第8條的規定對我國來說主要涉及我國的勞動改造制度和勞動教養制度。我國的勞動改造制度雖然也是一種形式的強制或強迫勞動,但是,被實施勞動改造的人都是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服刑人員,因此符合第8條第3款所說的「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務」,不屬於《公約》中所說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問題主要存在於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我國的勞動教養是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處罰手段而施加給違法人員的,對公民決定實行剝奪自由的勞動教養而不經過法庭裁判,程序上存在瑕疵。就這一點來說,與《公約》的要求是有相當差距的。近年來,學界對勞動教養制度所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廣泛的討論,認為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對勞動教養制度實施司法化改造,使勞動教養制度更為合理、科學和法治化。我們贊成這種觀點。而對於《公約》第8條的規定,我國無須保留。
7.第9條關於人身自由權利的規定
《公約》9條主要規定了個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權。該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對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2)對於被逮捕的人,在逮捕時應告知逮捕理由,並應當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者被釋放。(4)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使法庭及時決定對他的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5)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我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憲法作了具體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對拘留和逮捕進行審查的機制。對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進行賠償,1994年通過的國家賠償法中有專門規定。
以上內容,都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作出的相應規定,基本符合公約的規定。但是,在該條第4款所要求的司法審查權問題上,我國的作法與公約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為了全面履行公約義務並更好地保障被逮捕或拘禁的人的合法權利,我國應逐步完善對拘留或逮捕的司法審查制度。但是,從總體上,我國對《公約》第9條的規定無須保留。
8.第10條關於被剝奪自由的人的待遇
《公約》第10條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儘速予以判決。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複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我國一貫強調對罪犯實行人道主義待遇。我國1994年頒布的《監獄法》在總則部分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監獄法》總則部分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監獄法》5章具體規定了對罪犯教育改造的原則、方法、內容和措施。我國一貫重視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對他們不歧視、不嫌棄,並通過社會就業安置工作,給他們參加學習、工作勞動機會,使他們走上正路。
上述內容,都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作出的相應規定,基本與《公約》的要求相—致,因此對於第10條的規定,我國不必保留。
9.第12條關於遷徙自由的規定
《公約》第12條確認了個人的遷徙自由權,包括在一國領土內的遷徙自由以及在國與國之間的遷徙自由。該條第一款的內容是國內的遷徙自由,第二款的內容是離開任何國家的自由,第三款的內容是對遷徙自由的限制,第四款是回歸本國的自由。遷徙自由權並非絕對不受拘束,對於遷徙自由的限制,公約作了明確規定,即只有在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並與本公約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抵觸的情況下,個人遷徙權才受限制。
建國初期,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共同綱領》和1954年全國人大制定的第一部憲法,曾規定了公民有遷徙的自由。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現行憲法都沒有規定遷徙自由。雖然現行憲法沒有規定公民的遷徙自由,但不等於我國公民沒有遷徙自由權,因為憲法和法律並沒有禁止遷徙自由。 1984年和1985年,國務院和公安部分別發布了《關於農村進入集鎮落戶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的暫行規定》,這兩個法規標誌著公民開始擁有在非戶籍地長期居住的合法權利。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對於遷徙自由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基本上與《公約》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也應當看到,我國對於遷徙自由的規定尚不充分,尤其在我國憲法或法律中沒有遷徙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明確規定。因此,我國應儘快完善關於遷徙自由的法律規定。而對於《公約》第12條的規定,我們認為不必加以保留。
10.第14條關於受刑事指控者的權利的規定
根據《公約》第14條的規定,受刑事指控的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應享有以下權利:
(1)審判獨立、公正、公開
《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根據《公約》和聯合國大會於1985年11月29日批准的《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等國際法律文書的規定,審判獨立是指法官依法獨立作出裁決,不受任何方面的影響、壓力或干涉。我國《憲法》第 126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我國立法中有關審判獨立原則的規定是明確的,但與《公約》的規定還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就審判獨立的內涵而言,當前在我國是指各級法院的獨立,而不是公約中所指的法官個人的獨立;其次,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由於行政機關以及個別領導的種種干擾,法院還不能完全做到審判獨立,存在的問題較多,有待於進一步糾正。
審判公正體現為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統一,兩者不可偏廢。《公約》和其他國際法律文書確認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國際標準。無論在現有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一直以實現審判公正為根本目標,當前的重點在於「從制度上推進司法改革,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審判公開是一項原則,同時也有例外。《公約》14條第1款明確列舉出審判可以全部或部分不公開的5種情形。審判公開原則在我國立法中一貫規定明確,《憲法》第125條、《刑事訴訟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都規定了審判公開為其原則或基本原則。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確列舉了在刑事訴訟中不公開審理的三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增加規定,對涉及重大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綜上所述,我國的立法與《公約》第14條第1款關於公開、獨立和公正審判規定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無需提出保留。
(2)無罪推定
《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無罪推定原則所作的解釋是:a.控方承擔舉證責任;b.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c.疑案應作出有利於被控人的結論;d.被控人應該享有一系列體現無罪推定精神的訴訟權利;e.公共機構不能預斷案件結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對於這一條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在理論界觀點不一。但我們認為,該條及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相關內容基本上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具體表現在:區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稱謂;舉證責任主要由控訴方承擔;明確了疑罪從無原則;取消免予起訴;統一定罪權等。這些說明我國基本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與公約的要求並無根本性的衝突和矛盾,因此,對該項要求無需提出保留。
(3)辯護權、獲得法律援助權
《公約》第14條第3款(丁)規定,受刑事指控者享有親自替自己辯護以及獲得法律援助為其辯護的權利。我國《憲法》第125條、《刑事訴訟法》第11條對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特設專門一章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辯護與代理問題。律師法中也有相關的內容規定。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我國辯護人範圍較廣,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辯護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51條以及《律師法》專章均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對承擔刑事法律援助義務的主體、法律援助的時間以及適用案件的範圍都作了明確規定。因此,該項要求與我國法律規定基本一致,無需提出保留。建議在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律師執業的保證措施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時間上進一步完善和改進我國法律。
(4)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公約》第14條第3款(庚)規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權「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989年,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人下屬委員會(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下屬委員會)在準備《公約》的旨在保證公正審判第三任擇議定書時,建立了一個關於公正審判和補救措施原則的起草小組。該起草小組研究了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和作有罪供述的權利,特別指出:被告人行使沉默權,這種沉默不得用作證明他有罪和承擔不利後果。另外,任何通過強迫和強制的方式取得的供述和其他證據不可以採納為證據或在審判中和量刑中用於證明。根據此種解釋,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權應當包括沉默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並且第46條確立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還補充規定了非法言詞證據應予以排除的原則。但是,不容否認,《刑事訴訟法》中第93條有關犯罪嫌疑人應如實陳述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相抵觸的。
綜上分析,我國沒有必要對《公約》中關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進行保留。而且,在北京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明確賦予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建議取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在我國確立有限制的沉默權制度。
(5)請求複審權
《公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這一條款對請求複審權的主體、對象以及內容都作了明確規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被判定有罪者請求複審權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對於未生效判決、生效判決的複審請求權,完全符合公約設立的標準,因此,對該款無需提出保留。
(6)刑事賠償權
《公約》第14條第6款規定,因錯判而受刑罰處罰的人有權獲得賠償,但由於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事實未被揭露,則不予賠償。刑事賠償有助於防止濫用司法權,促進公正執法和司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國家賠償法》,該法第三章專門系統地規定了刑事賠償的範圍(包括侵犯人身權的賠償範圍、侵犯財產權的賠償範圍、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刑事賠償的內容、刑事賠償的方式和數額以及刑事賠償程序。這標誌著我國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
因此,《公約》第14條第6款中關於刑事賠償的規定與我國憲法、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關規定是基本一致的,對該條第6款要求無需提出保留。
11.第15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
《公約》第15條所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是對《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2款規定的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這一原則要求,不依照法律規定,不得對任何人定罪處罰。
我國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3條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標誌著我國刑法將罪刑法定原則確立為基本原則。修訂後的刑法不僅在總則中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而且立法者按照這一原則的精神對我國刑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主要表現在:取消了刑事類推制度;刑法關於各種犯罪之構成和刑事處罰的規定更為明確和具體。
基於上述理由,《公約》第15條規定與我國刑法的原則性規定及其一系列具體規定相一致,批准該公約時無需提出保留。
12.第17條關於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權、榮譽和名譽權的規定
《公約》第17條涉及兩種性質的個人權利:一是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任意和非法干涉的權利;二是名譽權和榮譽權,即個人的榮譽及名譽不受任意或非法攻擊的權利。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39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我國刑法對私生活秘密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第245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第252條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等條文的規定上;在民法方面,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對如何認定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作了規定;在訴訟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85條,90條,111條,113條和15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20條都規定了有關的私生活權。《民法通則》規定了名譽權,如第101條規定了公民享有名譽權,第 120條規定了對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時的補償救濟。
因此,我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與《公約》第17條的規定基本一致,無需提出保留。
13.第18條關於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的規定
《公約》第18條規定了思想、良心、宗教自由權。一方面,「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的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另—方面,宗教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思想、良心都是人們意識中(或內心裡)的思維活動。我國《憲法》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很廣泛的,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我國公民都有思想、良心自由。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概念指明犯罪是人的一種行為,而不是思想,即思想不構成犯罪。雖然我國法律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思想、良心自由這一規定沒有衝突。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享有思想、良心自由,並且作為公民應該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建議在修改憲法時增加規定公民有思想、良心的自由。
我國《憲法》第36條第1、2款規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3條、《民法通則》第77條、《教育法》第8條、《民族區域自治法》第53條、《勞動法》第12條、《商標法》第10條和《廣告法》第7條都涉及到有關保護宗教的內容。而且,《刑法》第251條還規定了對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行為的處罰。同時,我國《憲法》第36條第3款對公民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權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可見,我國法律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貫的,我國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法律保障與《公約》關於宗教或信仰自由所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對該條無需提出保留。
14.第19條關於表達自由權的規定
《公約》第19條規定了個人表達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不僅包括「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包括「不論通過何種方式和媒介」去「尋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同時,基於該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這一權利得受某些限制。
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對於這一權利的限制,主要包括: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在我國行使這一權利不能違背憲法原則;在刑法上,我國主要是以言論犯罪的形式對言論自由作了必要的限制;在我國更多的是通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公民表達自由方面的權利進行規範。
因此,建議我國在批准《公約》時必須明確指出,對該條不能無條件地承認,應聲明必須在憲法範圍內實施。
15.第21條關於和平集會權的規定
《公約》第21條確認了和平集會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對該權利的行使不應予以限制。
我國《憲法》第35條在規定公民有集會自由的同時,第51條也規定了公民相應的義務,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我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些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也制定了有關集會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概言之,我國法律對公民集會自由的規制主要表現在:集會應和平進行,並須遵守憲法與法律;公民集會採取特許制;公民集會應在法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
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基本符合《公約》規定,無需提出保留。建議在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完善關於侵犯集會自由的司法救濟;取消公民只能在其居住地組織或參加集會的規定。
16.第22條關於結社自由權的規定
《公約》第22條規定了個人的結社自由權,主要包括:一、人人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按照國際人權法的通常解釋,所謂「結社」,既指建立一般社團,也包括建立政黨組織;二、對結社權利不得加以限制,但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除外。結社自由作為公民最重要的民主權利之一,一直為國際社會所重視。如《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第2條、第4條均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結社自由。
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結社的自由。《工會法》第3條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可見,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於結社自由的規定符合《公約》的基本精神。但是,我們應該明確:首先,根據我國《工會法》,只有一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允許組織和參加分工會組織,但不允許成立一個與總工會相對抗的工會;其次,我國的政治體制與西方國家不同,不分執政黨和在野黨,實行在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制。我們所說的結社只包括一般社團,不包括政黨。因此,建議在批准公約時對該條聲明按我國憲法和工會法實施。
17.第25條關於公民的參與公共事務權利的規定
《公約》第25條確定了公民的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本條共有三項,包括三層含義:參與公共事務的形式、間接參與的程序保證和參與的一般條件。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建國後,我國不斷加強民主政治建設,強化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廣度和深度,保障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一般平等。首先,公民政治參與分為直接參与和間接參與兩種形態。前者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居民組成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後者如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其次,公民間接參與公共事務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如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實行普遍選舉原則、平等選舉原則、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並用原則和秘密選舉原則。再次,公民平等獲取公職的一般平等也有保障,如公民參選權一律平等、對於弱勢群體的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給予特殊保障,行政機關實行公務員制度。
從總體來看,我國法律有關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制度建設基本符合《公約》的要求,無需提出保留。但為了進一步促進現代民主政治的不斷發展,建議在以下方面進一步完善:拓寬公民直接參与的途徑與直接選舉的範圍;引入競選機制;完善選舉的司法救濟制度;成立獨立穩定的選舉組織機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公務員制度。
18.第26條關於法律面前平等權的規定
《公約》第26條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此外,《消除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公約》第5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5條分別對這一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同時,《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8條、《民法通則》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都作了具體規定。
因此,我國從憲法到部門法均已經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與《公約》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完全一致,無需提出保留。
綜上所述,我國經過認真準備,是具備加快批准《公約》的條件的。我們認為,在批准公約之前,準備工作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積極、廣泛地宣傳《公約》的有關內容以及加入後對我國發生的影響和意義;
第二,應當對我國現有法律系統地加以檢查,對那些與《公約》的要求有抵觸或者不相協調的個別規定,有修改可能的應儘快加以修改;
第三,加強對外國批准與實施《公約》的經驗和做法的了解,借鑒他們的經驗;
最後,從總體上說,《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都不需要保留,但是對於表達自由和結社自由權,我們認為應當作出在我國憲法、工會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實施的解釋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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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與實施問題研究》第二部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又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2期。以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與中國法學會研究部名義聯合發表。此建議是在陳光中教授的主持、指導下寫成的。收錄時略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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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條】拍案| 博士討薪被判敲詐 6年申訴終獲無罪 周大偉:「民事案件刑事化」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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