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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排除規則之我見

   刑事訴訟是解決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是代表國家對其進行追究,將直接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最根本的權利,甚至會剝奪其生命,因此,刑事訴訟規定了很嚴格的證據體系,但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  一、形式不合法的證據的效力問題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傳統是重實體輕程序,尤其是對證據的形式審查更是大而化之,不甚重視,因此廣泛存在證據形式不合法的現象.筆者認為這樣做是不合適的,有悖法律的規定,應該得到重視和糾正。  在英美法系採取「毒樹之果」的理論,認為形式不合法的證據必將推導出不合法的結論,因此將形式不合法的證據一概排除在外.最近轟動世界的辛普森案就是因為證據有瑕疵而被判決無罪併當庭釋放的,即使所有的人(包括法官)都認為辛普森就是殺人犯也不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也做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象、錄音等有關證據,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並附製作過程說明由製作人簽名或蓋章。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提供的書面證據,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個人提供的書面證據,必須由本人簽名或蓋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第九十五、九十九、一百條規定,訊(詢)問筆錄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做了類似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對證據的要求是相當高的,但很遺憾的是,沒有說明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後證據是否可以採用,從而造成了現實中的許多問題出現。在實踐中最主要的表現是證據材料上缺少相關人員的簽字,比如偵查人員在訊問筆錄上不簽名,或單位提供的書面證據上只加蓋公章而沒有提供人簽名等情況時有發生。  此類問題的發生關鍵是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所致,但這並不單單是一個無關緊要的形式問題,而是關係到證據是否合法,是否具備證明效力的根本問題。因此必須在思想上高度重視,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並作為辦事作風的一項指標來考核,這一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故而有必要做出相應的制度性規定,對此類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明確。  二、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證據的效力問題  在美國,把該類證據表述為「非法證據」,並不涉及證據形式,而是專指違反程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式收集的證據。關於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已經成為美國刑事訴訟中的「天皇」規則,反映了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選擇上的現實主義態度。在日本,同樣明確規定了諸如不得強迫任何人做不利於己之供述,由於強制、拷問或脅迫之招供,或經過不當之長久拘留或監禁後之招認時,不得認為有罪或科以刑罰等規定。證明的過程中證據材料的使用不能違背法律所追求的人權、程序、正義、效率等價值。法律為保障證明符合這些價值的實現,規定了收集證據的主體,程序,證據的法定形式及來源,出示證據的程序,期限等等。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也做了相同的要求。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分別發文強調此類要求,似乎關於刑訊逼供等問題已經從制度上排除了其存在的可能,明文規定該類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現實當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  (一)對刑訊逼供的認定標準不明確  什麼是刑訊逼供?是不是只要不採取暴力毆打就不是刑訊逼供?刑訊逼供需要誰來證明?如何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都是在現實中急需解決的問題。  在全國範圍內大力清楚超期羈押的問題之後,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現象明顯好轉,但仍然存在人為的延長辦案期限的問題。那麼,對犯罪嫌疑人反覆多次訊問之後,誰還能保證訊問筆錄就一定是真實的呢?筆者認為,必須嚴格加強辦案期限延長的審批環節的監督,杜絕不正當的延長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有學者甚至認為,超期羈押就是非法拘禁,是犯罪行為。筆者認為這一定性是有一定道理的。  再有就是連續訊問的車輪戰,讓犯罪嫌疑人精疲力竭,從而可能做出不真實的口供;或者對其實施餓凍或者不讓休息等「軟暴力」,迫使其招供。  筆者認為應當將刑訊逼供的標準明確化,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刑訊逼供,就將沒有實施刑訊逼供的責任交給偵查部門,從而切實保護司法公正。  (二)對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同樣缺乏明確的標準  現實中經常發生偵查人員以態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為「誘餌」來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甚至還有以放其回家來說服其做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指控的事實的法律性質做不恰當的解釋,誘使其認為只要承認,也沒有什麼嚴重的後果。更有甚者,一些檢察人員在開庭時仍然以此來促使被告人供認指控的事實。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誘供呢?法律雖然規定了採取誘供等手段取得的證據為非法,卻沒有客觀可行的標準來衡量那些行為是誘供,因此就給了一些違法取證以生存的空間。  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是制定統一的標準,將誘供等非法手段明確化,並將以誘供或威脅、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據排除在有效證據之外,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這一不正常的取證行為。  (三)對取證過程缺乏有效的監督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律師介入刑事案件的時間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訊問時起,但實踐中律師介入受到許多限制,無法對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進行監督。而司法機關內部又無法得到取證過程合法與否的信息,因為犯罪嫌疑人本人根本無法向外界傳遞消息,因此取證過程就成為監督的真空,容易滋生一些違法違紀行為的出現。  故此,筆者建議對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權利進一步擴大,以切實起到相應的制衡作用,保障私權和公權之間合理的比例,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傳來證據的效力  刑事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之分。原始證據由於和案件的直接聯繫以及其真實性而毫無疑問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對於傳來證據的效力,因為其傳來的性質,真實性受到很大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對傳來證據是根本排除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採取嚴格限制其使用的原則,對此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行為時不被外人知悉的秘密犯罪,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在現實中卻因此產生了過分依賴傳來證據即證人證言的缺陷,對一些被告人的定罪過於牽強。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根本原則,也和無罪推定的要求相悖。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傳來證據排除在有效證據之外,以保證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最大限度地避免錯案出現。提高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水平,從而推動依法治國的進程,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進步。  四、關於證據的質證和證據的效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美國學者戈爾丁認為, 各方當事人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辯論和證據做出反映;解決的諸項內容應當以理性推演為依據;分析推理應建立在當事人做出的辯論和提出的證據之上。也就是說,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辯論和質證才可以作為分析推理的基礎。那麼,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少有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而公訴人往往沒有參與取證,被告人就無法和證人進行質證,無法從根本上保證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從而嚴重影響到案件的質量。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過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是不恰當的。既然證人沒有出庭,如何進行查證?是不是只要控訴方查證而無須被告人質證呢?鑒於此,筆者認為證人和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被告人的質詢和辯論,否則就不能認定證據為有效,以避免一些受到偵查人員影響的證人做出不真實的證言。  五、關於證明標準的問題  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適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懷疑」,大陸法系的表述是「內心確信」、「高度涵蓋性」等。一般認為,兩大法系對證明標準的措辭儘管不同,但其基本內容是一致的。它們所要求的證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確信,並且這種確信出於良知或者是真誠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通常情況下要求做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才可以認為是證據確鑿,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也做了規定,但實際上人民法院所做的判決書中卻經常有這樣的表述:「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筆者認為這樣表述是不恰當的,主要事實清楚言外之意即部分事實還不清楚,又怎麼能說證據確實充分呢?既然事實還不清楚,證據也不充分,又怎麼可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呢?運用證據證明的目的是查明事實以適用法律,維護法律秩序和實現法律價值,所以訴訟證明不是盲目的,而是有價值取向的,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秩序、效率、人權等價值即便是訴訟證明的價值取向。  談到證明標準不能不說證據的取捨問題。在一些共同犯罪而只有一個或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案件中,如何認定其供述的真假呢?許多法官在實際中對被告人供述一分為二,對其不利的就採信,對其有利的就不採信,筆者認為這樣是不恰當的。在沒有其他直接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亦即僅僅依靠被告人供述來定案是不符合「孤證不能定案」的法律規定的,用所謂的其他間接證據來佐證同樣無法達到事實證據鏈條緊密無其他合理懷疑的程度。正如日本學者谷口平安所言:「辯論原則所講的『事實』已不是現實生活中本來形態的事實,而是經過了法的加工的所謂的『法的事實』。因此,對證據的採信和排除就尤其重要。  對上述問題進行思考之後,筆者認為最終還是有罪推定「重打擊輕保護」的思想在作怪,既然已經進入偵查程序,想什麼辦法也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人。事實上我國刑法的根本任務是保護無罪的人不受錯誤追究和打擊犯罪相結合。而任何人未經審判之前都被認為是無罪的,因此很有必要對刑事證據排除規則進行明確具體嚴格的規定,(1)證據材料須具有形式客觀性、形式關聯性。(2)具有法定的形式及來源。(3)由法定主體依法定程序收集。(4)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間內出示。即形式不合法的證據無效,非法方式(法律規定了具體的表現)取得的證據無效,傳來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質證才可以採信,證人和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質證和質詢,否則其證言和鑒定結論沒有證據效力,對同一份證言必須採取同樣的取捨態度。  在對上述證據排除原則作出規定後,再在實際操作中加強監督和管理,一定可以大幅度地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切實保護人權,實現依法治國,推動社會進步。(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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