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立法之辯——王利明: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體例安排

中國民商法律網

2015年12月14日晚,第419期民商法前沿論壇在中國人民大學明德法學樓601國際報告廳舉行。論壇邀請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王利明教授、法學院楊立新教授以及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所民法室渠濤研究員作有關民法典編撰中有關人格權法立法的主題報告。本實錄由論壇組委會整理,經主講人與評議人審定,分四篇發布,本篇為王利明教授主講部分,中篇(一)為楊立新教授主講部分,中篇(二)為渠濤研究員主講部分,下篇為評議人評議部分。本實錄為中國民商法律網獨家出品,轉載請聯繫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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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編輯:萬州

責任編輯:趙妍

圖片編輯:師文、李欣南、劉小鈴、金今

主講人小傳:王利明,新中國第一位民法學博士。現任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法學學科評議組成員兼召集人,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九屆、十屆、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九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委員,十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十一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財經委委員。精彩評論

人格權立法成編,和《民法通則》體例是一脈相承的。而《民法通則》所確立的該體例,它不僅彰顯了人文關懷的精神,而且它是基於對於文革期間踐踏人權的反思,進而強化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對公民尊嚴的保護做出了規定。

《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權利規定,特別是人格權規定,對我國人權保護事業起著相當積極的拉動效應。

通過民法把憲法保障人權的原則具體化。這個具體化的途徑就是在民法典裡面,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

強化對人格權的立法,是21世紀民法的回應時代的需要,回應這個時代要求的必然體現。

就人格權保護而言,消極保護模式無法準確劃定權利人和第三人行為自由的界限,從而難以有效發揮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

王利明: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體例安排1為什麼人格權要獨立成編

這個問題,雖然已經被談及過許多次,但是今天還是想重申一下我的觀點。關於人格權法為什麼獨立成編,我想主要有這麼幾個理由:

1.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通則》的寶貴經驗

大家知道,《民法通則》中人格權是在「民事權利」一章,而不在總則。「民事權利」一章中人格權和物權、債權等具體的權利相併列,集中做出規定。它不是在總則規定幾條,而是把它單獨作為一節來加以規定,實際上就是表明了在未來的民法典編撰過程中,可以將《民法通則》中民事權利一章作為將來民法典分則的具體展開,同時也表明了民法典分則應當確立的模式。

《民法通則》正是在反思「文革」期間各類暴行的基礎上,專節規定了人格權制度,它明確宣告每個人依法享有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並賦予權利人在受害之後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我們說人格權立法成編,和《民法通則》體例是一脈相承的。而《民法通則》所確立的該體例,它不僅彰顯了人文關懷的精神,而且它是基於對於文革期間踐踏人權的反思,進而強化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對公民尊嚴的保護做出了規定。

我認為《民法通則》對人格權進行規定,是民法通則最大的亮點之一。正是《民法通則》關於人格權的開創性規定,才催生了「人格權」觀念在中華大地上的萌芽和成長。從那時起,人們才逐漸開始意識到,「掛鐵牌」、「戴高帽」、「駕飛機」、「剃陰陽頭」等行為是侵犯人格權的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也正是從那時起,學術話語和民間討論才開始講述「人格權」的故事。

此外,近代傳統民法以財產法為中心,或者說有明顯的財產法傾向,但《民法通則》不僅僅注重保護財產,還對人格尊嚴和人格發展作出了歷史性的關照,體現了現代民法的時代特徵和時代精神,是對傳統民法「重物輕人」觀念的一次矯正。

可以說,《民法通則》關於人格權的集中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在痛定思痛之後對「人」本身的重視和關愛,彰顯了濃厚的人文關懷的精神,為我國的人格權的發展和保護奠定了堅實基礎。回顧既往,我們不僅應該對《民法通則》起草者的遠見卓識感到敬佩,也為其所體現的人文關懷精神所感動!

還要看到,《民法通則》從可操作性層面為人格權提供了保障,這使得整個人權事業獲得了有效的實現機制。需要提及的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我國的學術界習慣於從極為抽象的層面討論人權概念,但該概念的內涵相當寬泛,這些抽象討論不僅難以找到形成共識的支點,甚至連討論者之間的相互理解都無法實現。而《民法通則》規定的人格權將抽象的人權概念具體化,賦予其極強的現實性和生命力。正是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們每個人不僅享有法定的人格權,而且可以同一切「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的違法行為做鬥爭。正是在此意義上,說《民法通則》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是「個人人權的護身符」,絲毫不為過。

而且,《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權利規定,特別是人格權規定,對我國人權保護事業起著相當積極的拉動效應。正是在這些規定的基礎上,我國後來相繼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弱勢群體的特別法,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權益保障法》等,推動了我國的人權發展。我每次出國講學,當遇到外國同行問起關於「中國人權事業是否有進步」的問題時,我都會向他們講述《民法通則》在保障人權事業上的巨大作用,以及它對人格權觀念帶來的歷史性變化,甚至說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這常常促使他們了解《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從而正視我國人格權和人權事業的進步。

在《民法通則》頒布實施的30年里,我國的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與此同時,我國的法治建設有了巨大進步,人格權立法和保護也有了長足發展,我們要倍加珍惜這些發展成果。但我們同時也應注意,《民法通則》畢竟只有30年的歷史,受制於諸多因素,我國還遠未達到人人皆自覺尊重他人人格權的水平。最突出的便是,不少人在潛意識裡仍然認為,「壞人」是沒有資格談人格權保護的,比如,雷政富既然幹了壞事,其不雅照就應當永久留在網上;又如,某個貪官既然是腐敗分子,其花花綠綠的事情就應當在網上示眾,甚至不論真假、男女和年齡。可以說,要想進一步提升人格權的保護,就必須進一步加強人格權立法。

而且,我們還要深刻地認識到,儘管《民法通則》的人格權規定及其實踐,實質性地推動了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但社會在發展,時代在進步,現今的人權觀念較之前有了較大進步,這客觀上也要求人格權制度要隨之完備和加強。只有這樣,才能在符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憲法要求的基礎上,把我國的人權發展和保障事業不斷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也只有這樣,才能積極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加強人權方面的立法」的要求。

我還想強調一點,實際上無論是憲法學家還是民法學家都有一個共識,這就是人格權是基本的人權。有的學者說人格權不是人權,大家想一想,《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首要的權利是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不是人權是什麼呢?如果生命健康權都不是人權的話,那麼人權還有什麼意義呢?所以,在國外,為什麼民法中規定人格權不是太多,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有些國家的法官主要是通過援引基本法的規則來保護人格權的。但是從我們國家實際出發,我們憲法雖然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樣一個基本的原則,但是不宜通過法官在判例中解釋憲法,而只能通過民法把憲法保障人權的原則具體化。這個具體化的途徑就是在民法典裡面,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

這裡面也有很多人是主張乾脆模仿西方的這種做法,由法官直接援引憲法,來確認規定人格權。我們認為這個模式在中國是行不通的,因為按照我們的現行憲法體制,法官無權解釋憲法。因為無權解釋憲法,所以他也不能夠直接在裁判中,直接援引憲法來做出裁判。司法解釋也嚴格禁止法官這麼做。這樣的話,唯一可行的途徑就只能是,通過民法把人格權具體化,才能夠最終的落實憲法關於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這樣一個基本原則。這也是我們說今天為什麼我們要提出加強人格權立法一個重要原因。

2. 人格權獨立成編也是時代特徵的體現

21世紀,已經進入了一個互聯網時代,它所具備的時代特徵,在民法典中要有所反映。正如大家所知,在互聯網侵權中,主要集中的就是對人格權的侵害。大家可以看到網路侵權涉及到財產是比較少的,除了人格權就是知識產權,我想主要涉及這兩大塊。

而人格權可以說是最常見的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其實我們進入到一個大數據信息化的社會,最重要的挑戰就是要求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個人信息權就是一項公民享有的人格權,它雖然具有雙重屬性,財產和人格屬性,但是它的主要的特徵還是人格權。同時我們進入到的也是一個高科技時代,這個高科技時代,確實給人類帶來巨大的好處,但是所有這些發明,絕大多數都給人類帶來了一個共同的副作用,就是對於個人人格權,特別是對於隱私權的威脅,對個人隱私的侵害。所以強化對隱私權的保護,強化對人格權的立法,是21世紀民法的回應時代的需要,回應這個時代要求的必然體現。

許多學者說,21世紀是「走向權利的世紀」,那麼21世紀民法的價值理念也發生了一定的變化,我認為這就是越來越注重強化人文關懷的價值,要把對人的尊重保護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之所以我覺得會產生這樣一個價值,不僅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工業社會發展的結果,也是高科技互聯網等等發展的結果。我們當前處在互聯網和大數據時代,高科技發明面臨著被誤用或濫用的風險,會對個人隱私等人格權帶來現實威脅。

美國邁阿密大學福祿姆金(Froomkin)教授撰寫的《隱私之死(The Death of Privacy)》一文提到,日常信息資料的搜集、公共場所自動監視的增加、對面部特徵的技術辨認、電話竊聽、汽車跟蹤、衛星定位監視、工作場所的監控、互聯網上的跟蹤、在電腦硬體上裝置監控設施、紅外線掃描、遠距離拍照、透過身體的掃描等,這些現代技術的發展已經使得人們無處藏身。他感嘆「隱私已經死亡」,隱私權已成為「零隱權」,因此呼籲法律要進一步加強對隱私的保護。

的確如此,正如我們所見到的,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各種「人肉搜索」泛濫,非法侵入他人郵箱的現象時有發生。販賣個人信息,通過各種技術手段盜取他人的信息、郵件,竊聽他人的談話,網上非法披露他人的簡訊、微信記錄等,諸如此類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人格權,也污染了網路空間。這就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加強人格權立法,提升人格權的保護水平。強化人文關懷必然要求強化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我覺得這是順理成章的,也就是在民法典裡面,我們要加強人格權立法,進一步的尊重和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所以,我認為,在這樣一個背景下,要強化人格權立法,加大對人格權的保護。為此,需要人格權獨立成編。

3.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對傳統民法「重物輕人」模式的矯正

大家知道,在潘德克吞體系下,這種五編製的模式,實際上大家看到的主要還是重物。因為我們知道民法兩大基本權利,一種是財產權,第二種就是人身權。民法就是調整財產關係跟人身關係,調整這兩大關係。財產關係表示財產權,人身關係表現了人身權。但是財產關係表現了財產權,在五編製下已經通過物權債權分別獨立成編了。那麼人身關係的人身權裡面,又有兩大權利,一類是身份權,一類是人格權,身份權也已經通過親屬繼承把它獨立成編了。但是唯獨人格權始終找不到影子,在很大程度上,確實是與人格權概念和內容發展比較晚有關係。當時還沒有這個概念,或者說這個概念還不明晰,理論還沒有真正形成發展起來。但這也反應了五編製是存在體制缺陷的。

我和一位德國的研究民法的學者開會的時候,談過幾次,他也一再說如果今天德國要建立民法典,可能要重新思考人格權在民法中的獨立成編問題。他個人是強烈地呼籲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我看到一篇他的論文的翻譯,就是講這個問題,他是主張獨立成編的,這是德國最著名的民法學家,他認為應該這樣做。

4. 積極確權模式比消極保護模式更優越

大家知道,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大多對人格權是採用消極保護的方式。《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實際上採納的就是此種模式。但《瑞士民法典》已經開始採用積極確權的模式規定了人格權。在一次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瑞士弗萊堡大學法學院的院長就提到,《瑞士民法典》雖然和《德國民法典》僅相隔7年,但其專門從正面規定了人格權,他認為,這是《瑞士民法典》的一大亮點。具體而言,與消極保護模式相比,人格權採取積極確權模式具有以下積極功能:

一是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自由止於權利,因此,權利的確認本身也是對自由的一種界定。權利的核心和本質都是類型化的自由,權利確認的自由都是具有外部性的自由。確認某種權利給予權利人行為自由的同時,也劃定了其他人的行為自由界限。就人格權保護而言,消極保護模式無法準確劃定權利人和第三人行為自由的界限,從而難以有效發揮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可見,消極保護模式並不利於全面維護個人的行為自由,這就有必要通過正面確權的方式,劃定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從而充分維護個人的行為自由。

二是行為引導功能。積極確權的方式能夠從正面確立一種行為模式,告訴行為人能夠做什麼、哪些可以做,以及違反相關的規則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當通過立法確認了人格權的具體內容時,權利人能夠知道自己的自由界限在何處,第三人也能夠知道自己不得侵犯之外的行為自由的範圍,也能夠得知解決權利衝突時的規則。

三是侵害預防功能。對人格權的積極確認也有利於實現侵害預防功能。例如,《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該條不僅從正面規定了人格權,還從反面規定了禁止的行為,這就起到了對於社會公眾的警示作用,防止社會公眾實施侵害姓名權的行為,這有助於預防侵害的發生。同時,積極確權能夠明確權利的邊界,便於法官識別不同類型的人格權利,尤其是在權利之間發生衝突的情況下,通過積極確權的方式能夠使法官明晰不同的權利,從而精準找法,作出正確的裁判。顯然,僅從侵權抗辯事由的角度無法解決權利衝突的問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權利的位階是極其重要的,如人格權與財產權、著作權、新聞監督權、知情權的權利關係等。

四是預防權利衝突功能。積極確權也有利於明確人格權的行使和限制規則,從而預防各項人格權之間以及人格權與其他權利之間的衝突。人格權作為一種具體民事權利,其行使也應當遵循一定的規則,在保護過程中也應當依法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隱私權領域中存在一個公認的原則,即「公眾人物無隱私」,其反映了隱私權應當受到限制的原則。此類對權利限制的規則是難以通過消極保護來實現的,也不能全部交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

在我國,對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的限制,恰恰就是通過司法判例來實現的,因為立法上缺乏對隱私權的保護,更沒有隱私許可權制的規定,所以法官便創造性地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但完全由法官解釋公眾人物以及如何對公眾人物人格權進行限制的規則,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為公眾人物的概念過於寬泛,何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限制的程度如何?等等。如果不存在基本的規則,完全由法官確定其保護規則,並不妥當,而且人格權屬於基本民事權利的範疇,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有違《立法法》所規定的民事基本權利應當由立法規定的原則。

五是限制自由裁量的功能。從消極保護模式的司法實踐來看,其並不利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國模式僅僅只是以一個抽象的、籠統的損害概念來涵蓋各種人格法益的保護,既無法區分人格權利與利益,又無法準確列舉權利的類型和內容,從而給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德國的模式雖然列舉了所保護的權益的範圍,具有較強的確定性,但內容狹窄的第823條難以適應人格權益開放、發展的體系特徵。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創立雖然可以擺脫法條的束縛,但又同樣要面臨前述法國法上的問題。在我國,由於人格權立法仍不健全,這就必然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前述司法實踐中創設公眾人物的概念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進行限制,就反映了這一問題。此外,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也會導致裁判標準不一致,從而引發「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司法的統一性。因此,只有通過正面確權的方式,才能形成明確、具體的人格權保護規則,從而統一裁判規則,實現法的安定性。

六是人格權宣示和弘揚功能。人格權雖具有固有性,但也具有法定性,人格權的觀念的形成有賴於立法的明確規定,也取決於權利主體在觀念上的啟蒙。只有當法律賦予權利的人在內心深處充分地意識到了其法定權利,並積極主動地去追求這種權利,相應的權利才可能真正變成公民的福利。

權利的產生過程也是一個教化和啟蒙的過程。通過一個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對公民的人格權予以系統的構想和確認,有助於對公眾公開宣示關於人格尊嚴和人格發展的美好未來前景,並引導公民產生髮自內心的人格權觀念,激勵公民以實際行動去主張自身的人格權和尊重他人的人格權,從而形成一種關於人格權保護的新觀念和新境界。事實上,我國《物權法》的頒布對物權觀念的弘揚和物權的切實保護髮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總之,我認為加強人格權立法,這也是落實四中全會所講的,加強人權立法的重要內容和體現。

2民法總則不宜全面規定人格權

一些學者主張,應當在民法總則自然人一章中利用一節簡單地規定人格權,但我不贊成這種觀點。

1.人格權內容複雜,總則寫不清楚

因為自然人的一節最多也就不過十幾條,如果在當今迫切需要加強人格權立法的情況下,就在自然人裡面寫個十來條,我覺得還不如不規定,如此規定沒有任何意義,沒有體現出任何對人格權的保護和加強的意識,沒有體現出彰顯出人文關懷,沒有體現對人的尊重保護這樣的一種價值理念。如果這樣的話,我們的民法典究竟新在什麼地方?我看基本上還是19世紀到20世紀的民法,而不是21世紀的民法。如果我們要規定,要對人格權作出一個全面系統的規定,顯然這個總則無法容納的,在哪裡容納?沒有地方能夠規定,能夠放進去。

2. 混淆民事權利和權利能力的概念

把它放到自然人裡面,這與主體制度中所說的人格是指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而人格權是指主體所享有的具體權利不符。眾所周知,權利能力和權利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怎麼說不可分離呢?當然應該分開。只有具體的權利才能夠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只有具體的權利才能夠受到法律的限制。

如此而來,人格權才能受到限制,權利能力怎麼限制呢?這個權利能力怎麼受侵權法的保護呢?主體資格是不可轉讓的,但某些人格權可以整體轉讓(如名稱權),也可以許可他人利用(如肖像權、姓名權等)。此外,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如聲音、指紋、形體動作等,都可以成為商業化利用的對象。

3. 無法解決立法技術問題

一是無法有效處理法人人格權的規範問題。因為將人格權置於自然人中加以規定,則無法規定法人人格權。

二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也可能享有人格權。例如,合夥享有字型大小,即名稱權。如果將人格權在主體制度中作出規定,則在立法技術上也無法規定合夥等非法人團體的人格權。

三是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別規定人格權,不僅不能詳細規定各種具體人格權,而且這種分別規定的方法存在著一個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對人格權規定一般的規則作出規定,尤其是不能設定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這就必然會產生體系上的漏洞。

四是主體制度都是比較原則、抽象的規則,如果就人格權設置具體、詳細的規則,則會與主體制度不相容。

4. 無法規定人格權利用制度

在人格權領域,傳統民法主要通過侵權法對人格權進行消極保護。但隨著現代大眾傳媒業的發展,人格權商業化利用的現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肖像常常被運用於各種商業廣告,從而促進其商品的銷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達到一種公眾對其商品質量的認可,也有助於吸引公眾的注意力,提高產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數據時代,各國立法對個人信息大都堅持利用與保護並舉,但更側重於利用。

這種發展趨勢表明,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格權已逐漸與主體制度發生分離,僅以生命、健康、自由來解釋人格權顯然是不妥當的。因此,必須通過人格權法全面規定商業化利用的規則。在國外,一些國家規定了公開權制度,實際上就是因利用人格權而產生的制度。

5. 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經驗

《民法通則》本身就不是在總則里規定的,大家看它在具體權利裡面,這個體例就是完全否定了在總則規定這種模式,所以我們今天我們還要繼續堅持《民法通則》的經驗,當然就不能在總則里這樣簡單的規定。

6. 無法解釋人格許可權制制度

權利能力具有總括性和無法限制性。然而,人格權作為一種具體的權利,法律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等目的而對人格權進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除了生命健康權因其固有屬性具有不可限制性以外,許多人格權都要在不同程度上依法受到限制。比如,基於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需要,有必要對自然人的名譽、肖像、隱私等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尤其是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要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謂「公眾人物無隱私」,其實講得就是這個道理。有關人權的國際或區域性條約或公約也一般承認隱私權的可克減性。但如果將人格權置於主體制度中,則和權利能力不受限制的原則相矛盾。

7. 無法規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

有關自然人死亡後他的肖像、姓名隱私等人格利益的糾紛,現在越來越多。這個必須要在民法典做出規定,但是如果放在自然人裡面,大家也可以看到,和自然人的規定難以兼容的,是無法放進去的。所有這些都決定了人格權不能在民法總則里規定。

目前民法總則制訂遇到了兩大難點,第一大難點就是民法總則要不要規定人格權,我的建議就是先暫時不要全面規定。至於人格權說下來體例上怎麼安排?是不是獨立成編?還是放在侵權法裡面,我覺得這都可以討論。但是,有一點我覺得是可以應該大家形成共識,就是不能放總則里規定,否則的話,我認為就寫那麼三五條毫無意義。

3可否將人格權放入侵權法

最後我簡單地說幾句,一些學者主張,認為如果不獨立成編,是不是就可以放在侵權法里,對於這個問題我覺得是可以討論的。

1. 人格權放入侵權法比放在總則更科學

我總結了一下,大多數國家就是放在侵權法里,而且形成了兩種模式:一種是法國法這種通過抽象的損害概念,它涵蓋了各種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把人格權放在裡面。在非財產損害裡面進行規定,進行保護;另一種就是德國法具體列舉的模式,通過823條這種具體列舉的方式,來確認人格利益,來保護人格權。這個我剛才談到了,這一種消極保護的模式和積極確權的模式相比較,肯定是不如積極確權的模式。而之所以他們採用消極保護,很大程度就是因為人格權一直沒有發展起來。

前面談到了國外法院大多採用憲法司法化的方式,通過法官解釋基本法的規則,對人格權進行保護,而我國的法官並不能直接援引憲法規則裁判。那麼中國既然不能走憲法司法化這條道路,我覺得可能很大程度還是需要採取正面確權的模式。

當然,我認為把人格權放在侵權法里,也是有立法依據的,較之於將其放在民法總則裡面規定,我覺得此種做法是更為合理的。大家看一下,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其在列舉各種權利保護範圍的時候,近一半的權利是人格權,這個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說為人格權放在侵權法里是提供了法律依據,所以我個人一直認為放在侵權法里,比放在總則肯定應該說更合理,也更科學,理由更充足,這一點我從來都是這個看法。但是我覺得最好還是獨立成編,這個理由我不詳細展開談了。

2. 人格權放入侵權法不符合侵權法分則的體系構建

我想談一個觀點,這就是在我們侵權法制訂的時候,確實考慮過是不是要把人格權單獨做一章來集中規定,但是後來感覺到非常困難。這裡面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們的侵權法分則是完全是按照特殊的歸責原則體系構建起來的。凡是使用特殊的歸責原則的,把它放在侵權法分則裡面來進行特別規定。但是侵害人格權,大家知道它不是使用特殊歸責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如果放在分則裡面的話,我們會遇到一個很大的技術上的障礙,就是它會使我們現行的侵權責任法體系不能始終如一的貫徹下去,會妨礙現在的根據特殊歸責原則來構建整個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思路,這也是不宜將其放在侵權法中的一個理由。

最後我想說的是,人格權放在侵權法也好,獨立成編也好,這是一個純學術問題,而不是一個政治問題,甚至可以說,主要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完全可以放在民法的科學平台上,大家來廣泛討論,凝聚共識,集思廣益,形成共識。從而在此基礎上制定一部符合中國實際、體現了科學精神和時代精神的、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時間關係,我就談這些吧,不對的請大家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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