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對債務承擔的約定效力是怎樣的?

所有協議離婚當中都離不開離婚協議書,夫妻可以在當中對於共同財產、債務以及子女撫養等問題進行協商約定。不過,有一點需要大家注意離婚協議中對債務承擔的約定效力是怎樣的呢?這才是很多人比較關心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採取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形式。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婚姻法》第41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負的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債務的分割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來對抗債權人,不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以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來主張自己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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