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怎樣從「分居兩年」認定「夫妻感情破裂」?

法官怎樣從「分居兩年」認定「夫妻感情破裂」? 締結婚姻的目的在於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於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許多國家、地區列為法定的准予離婚的條件。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對此亦作了規定。

  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這種法定判決離婚理由的條件有三:

  1、夫妻分居。未必是不住在一套房子里,分屋居住也可構成分居,主要是兩個人在身體健康,沒有其他的問題的情況下不再有性生活,互相不照顧對方的生活,不盡夫妻之間的義務。但是,在一個屋檐下分居的情形比較難易認定,如果在訴訟中對方不予認可,有沒有證據證明,法院認定的可能性不大。所以,主張這種分居情形的一定要注意收集可以證明分居的證據。

  2、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因為求學而分居,因為有病住院而分居,因為一方出國而導致的分居,都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必須是因為感情不和無法生活在一起。可能也有摻雜在一起的情形,比如先是到外地求學,而後兩人感情不和,如何認定呢?我認為如果有標誌性的事件,比如兩人有互相傷害的情況,而且在對方有可能前去探望時也拒絕探望,可以視為感情不和而分居。

  3、分居已滿兩年。從能證明離婚開始一直到起訴之時,兩年其間兩人一直分居,沒有偶爾的生活在一起。有的小兩口天天打鬧,鬧完之後妻子回了娘家居住。過了一段時間,丈夫到岳父家賠禮道歉接回妻子,夫妻又很快和好。這樣分分和和多長時間,也不應認定為分居已滿兩年。

  審判實踐中,法官通常對此會有如下理解:

  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二是分居滿兩年必須是連續分居,且已滿兩年。如果分居後又同居,則應從同居後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計算,不能把前後幾次分居的時間累加計算。

  三是夫妻分居的實質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並持續長達兩年。如果分居後又在一起發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時間很短,如果過了性生活,即應重新計算分居時間。

  四是當事人陳述夫妻分居須有證據證明。

  筆者也贊同以上的第一、第四點,但不認可第二、第三點。不認同的理由如下:分居是指夫妻間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即雙方徹底的不在一起生活,這裡所說的生活不能是專指夫妻性生活,而應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是以家庭為倫理外殼,涉及經濟、情感、道德和社會責任的複雜社會關係,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對於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2年的規定,不能只簡單的理解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並持續長達兩年作為夫妻分居的實質。如果那樣理解的話,將導致這樣的現實困境即我國婚姻法雖然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規定為法定的可以准予離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實踐中要想憑藉這條規定而達到離婚之目的,卻著實不易。因為,訴訟的靈魂是證據,法庭認定必須要靠證據的支持,要想證明夫妻分開居住容易,但要證明夫妻之間連續滿兩年未有性生活,卻談何容易,特別是在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堅持不離的情形下,這種個人隱私性極強的證據,就更難舉出。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往往憑藉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來證明雙方未履行性義務,但它們能否證明此,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這種證據,有的不支持這種證據。因此可以這樣說該規定在執法上沒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隨意性。如果將雙方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列為分居的實質考量之中,有利於當事人舉證,從而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至於分居滿兩年是否必須是連續分居,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在以分居為標準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況。連續分居超過兩年,並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分居期間,雖然有短暫恢復同居生活的情況,也並不表示已經和好。因為夫妻在分居期間因各種原因,短暫地恢復同居生活是在所難免的。多次陸續分居,從某種意義上講,更能說明雙方感情不和,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可以判斷雙方無無和可能,並且從人性考慮,應支持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續達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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