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礦產資源的有效合理開發和科學管理保護是國家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伴隨市場經濟的發展,礦產資源投資業已成為國民經濟建設中的支柱產業之一,尤其是國家中西部重要的資源大省,國家對地質勘查的投入不斷加大,民營資本礦業開發也出現了投資熱潮。 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高能耗帶來的環境惡化、資源浪費、礦難事故頻發等一系列社會問題也急待解決。加強礦業投資開發的管理,維護礦業開發秩序日顯重要,而完善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更是促進我國礦產資源開發良序發展的重要保證。礦業權法律制度是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是現行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因此,礦業權制度的完善和實施,對整個礦產資源的健康發展有深刻的意義。本文擬從礦業權的基本法律制度、礦業權在投資礦產資源過程中的運用、礦業權投資常見法律問題和注意事項、現行礦業權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完善等幾方面來闡述我國的礦業權及礦產資源投資相關法律制度。 一、礦業權的基本法律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為礦業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在已登記的特定區域內勘探、開採一定的礦產資源,取得礦產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成為探礦權人。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成為採礦權人。 礦業權始於羅馬法。我國礦業權法律制度則最早見於清朝末期,在《路礦章程》中提出了礦業權的概念,界定了地權和礦權,路礦章程相關內容的制定可以說是我國礦業法規的開始的雛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生效實施以後,我國初步建立了礦業權制度。但是,由於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礦業權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設很單薄,也與社會的進步發展不相適應。如《民法通則》中僅規定了採礦權。作為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法律《礦產資源法》於1986年3月19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其後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予以修正,構建了現行體制下礦業權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另外,在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發布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三個法規。1999年,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出台《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2000年,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又相繼頒布了《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等規章,這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制定和頒布實施,極大的豐富了礦產資源法律體系,為礦業投資開發奠定了法律基礎,為礦業權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有效保障。
二、礦業權基本法律特徵 (一)礦產資源所有權與礦業權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可供開採利用的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是按照《礦產資源分類細目》特定的。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礦產資源所有者的代表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有權主體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礦產資源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礦業權是對礦產資源不動產進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種權利,這種用益物權的權利來源於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已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已經明確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二)礦業權的特許經營權 礦業權是一種特許經營權,一是表現在礦業權的原始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行政法規賦予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二是表現在礦業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等申請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批准,且轉讓合同在轉讓申請批准後生效。三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申請人經營範圍時,申請人須取得相應的礦業權後方可獲准礦業開發的經營範圍。 (三)礦業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1、礦業權的主體 關於礦業權的主體,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我國原則上礦業權的主體為中國的法人、合夥、個體採礦者,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另外成為礦業權的主體還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資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針對不同的礦業權主體還設定了不同資質條件和要求、例如,第十一條明確了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的各種條件;第十三條明確了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四條明確了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的條件。 2、礦業權的客體
在我國,礦產資源是特定範圍內的標的物。《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把礦產資源分為四大類,即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所以要分析礦業權的客體就要分別分析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客體。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一直以來,關於探礦權客體,在理論上存在較多觀點。筆者認為,從探礦權工作方法和目的出發,概括的表達探礦權的客體是指採用一定的勘探手段在指定勘探區範圍內所勘察的地表及地下構成物。而採礦權的客體很顯然即是礦產資源。統一探礦權的客體和採礦權的客體既是礦業權的客體。所以礦業權的客體包括勘探區範圍內的地表和地下構成物及礦產資源。 3、礦業權的內容 礦業權的內容就是礦業權法律關係指向的對象。相應的礦業權內容就表現為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此,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明確的規定,對探礦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勘查權,架設相關管線和設施權,臨時用地權,優先採礦權等。具體在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探礦權人享有的七項權利,同時第十七條也規定了探礦權人所要承擔的八項義務;《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還規定了採礦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開採權,自銷礦產品權,土地使用權等五方面的權利,以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採礦權人其義務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交納資源稅費等 。 三、礦業權在投資礦業開發中的運用方式及注意事項 從事礦業開發,礦業權的合法、合規利用是前提和基礎。而礦業權本身的法律特徵及圍繞礦業權的各類法律規定,又是在投資礦產資源領域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法則,掌握了解其特點是投資者合法利益得到保護的根本保證。在實務操作中,礦產資源投資活動與礦業權出讓、轉讓、折價入股等的流轉密不可分,礦業權法律關係主導了礦產資源投資過程。按照規定,礦業權在實際運用中的形式主要有: (一)礦業權出讓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投資者作為礦業權的申請人,均可按照上述方式依法取得礦業權。 在礦業投資中有一種特殊情形,即作為擬投資設立一家礦業公司,而未取得礦業權的情形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經營範圍和註冊時,或因時效等原因須及時參與某礦業權出讓操作的問題上,按照《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因此,實踐中投資人在參與礦業權出讓時,可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投資人以該通知書所核准礦業公司的名義,參加相關的礦業權出讓程序依法獲得礦業權,並完成註冊設立礦業公司。 (二)礦業權的轉讓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按照《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力,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合作勘查或合作開採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礦業權的轉讓是最為活躍和常見的礦業權流轉形式。但在投資礦產資源過程中,尤其是受讓礦業權時應注意一些特別事項和規定,常見的有: 1、礦業權轉讓的受限條件 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業權的轉讓受一定條件和要求的限制。例如,《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探礦權轉讓需要完成最低投入、探礦權屬無爭議、按規定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以及滿足發證時間兩年以上等條件。《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還規定轉讓採礦權應當符合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採礦權屬無爭議、按規定交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條件。而礦業權的受讓人條件也在《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做了相應規定。 2、礦業權轉讓的程序 礦業權的轉讓是民事法律行為範疇,礦業權轉讓法律行為後果是礦業權人的主體變更。 礦業權轉讓雖屬民事範疇,但其轉讓程序有特別規定和要求,需要投資者注意以下幾方面事項: (1)礦業權轉讓的申請 國務院地質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礦業權的轉讓審批。礦業權人在轉讓礦業權時須按照要求向審批機關提交符合要求的資料文件。 (2)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而形成的礦產地的礦業權的,應當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該評估機構須取得礦業權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同時,應當根據該礦業權形成時出資的財政機關的級別,例如中央財政、地方財政或是國家與企業、個人等共同出資不同情形,分別將礦業權評估結果上報相應的地質機關主管部門確認。
(3)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採礦權轉讓前,應當徵得上級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3、礦業權轉讓合同的生效 對於礦業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有特殊規定,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業權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而,按照礦業權管理法規規定,礦業權的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三)礦業權出租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將所屬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礦業權出租的條件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同時,礦業權出租有別於一般性的租賃業務,有些特別規定,如:已出租的採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抵押;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等。 對於以承租方式取得礦業權投資者,要注意的是在承租期間改變開採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作為出租人,在礦業權租賃期內繼續承擔原法定礦業權人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在租賃礦業權法律關係中,礦業權人並未發生實質性的變更,僅僅是礦業權所對應礦產資源和相關權力的佔用、部分使用以及收益按照租賃關係發生變化。租賃取得的礦業權權能因而也受到較多方面的限制。 (四)礦業權中的的優先權 在礦業權法律法規中,也規定了部分優先權的情形,例如《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探礦權人具有的優先權表現在一是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二是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因此,在實踐中申請探礦權的數量遠遠大於採礦權的申請量,其中的重要原因既是看重探礦權向採礦權轉化中的優先權。
四、礦產資源投資開發的常見形式及問題分析 (一)投資礦業企業的主要表現形式 現在投資礦業開發的投資主體除原有大型的國有企業外,諸多的上市公司、民營企業、個體也在積极參与,紛爭資源。由於礦業權制度中,礦業權流轉其限制條件較多,為實現各自的投資目的,投資人往往針對不同礦山企業的現狀採取不同的手段和投資形式,除直接出讓、轉讓取得礦業權之外,目前較為常見到幾種方式有: 1、整體收購 既投資人採取整體購買原礦業權人所屬礦山企業凈資產,並以所購資產設立分公司或全資企業,通過受讓採礦權的方式完成投資過程。 2、合資、改制方式設立新礦山企業 既投資人投入貨幣,原礦業權人以礦山資產作為出資,雙方組建新的礦業經濟實體(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此種方式存在不同的情形 (1)投資人貨幣出資,原礦業權人以礦山全部凈資產出資,雙方組建有限責任公司性質的礦山企業。一般情況下,投資人此時都會採取絕對控股的方式,從產權、管理、人員等方面實現對該企業的控制,從而達到收購和實現經濟效益的目的。 (2)投資人先採取購買凈資產,再以所購的資產出資,與原礦權人所剩餘的凈資產合資組建新的礦業公司。通常情況下,投資人也會購買原企業51%以上的資產,從而實現對企業的產權和控制。
(3)投資人直接對有限責任公司性質(或是國有獨資)的礦業公司採取增資的方式,既投資人按照《公司法》等規定,通過程序向原礦業權人出資,增加註冊資本,而且,該增資的幅度較大,可以達到控股的目的。 (4)投資人採取受讓有限責任公司性質礦業公司的股權,通過直接收購礦業公司出資人的股權,實現控股目的。 3、間接收購和控制 例如煤炭行業中,在很多地區,設立有煤炭公司等類似企業,作為當地國有煤炭投資經營管理的主體。這些煤炭公司往往開辦有各類的煤礦,有全資國有企業煤礦,也由與他人共同投資興辦控股或參股煤礦等,而且這些煤炭公司同時兼備部分政府的管理職能,在當地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和影響。 此類煤炭公司都是當地很多煤礦的實際控制人。為實現以最少成本、最短時間投資煤炭行業,控制相應礦山資源的目的,許多投資人將目標指向了煤炭公司。 投資人此時通過增資、股權轉讓或對煤炭公司進行其他形式的改制,實現對煤炭公司的控股和控制,從而實現對原煤炭公司下屬企業的控制,最終完成間接收購煤礦的目的。 4、以礦業權作為隱形資本投入,聯合開發礦業 個別企業(國有企業較多)以其所持的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作價出資,聯合其他企業共同進行礦業開發。但在表現形式上為其他形式的出資,一般為貨幣出資。 合作雙方以協議方式將礦業權的實際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交付給聯合體,而該聯合體往往是由非礦業權一方的出資人控制,該礦業權下礦業整體開發實際由另一主體操作,作為礦業權人的企業僅僅按照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而已。 (二)礦業投資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上述各類形式的礦山企業改制或是礦業投資,其直接引致的法律後果就是原企業的產權發生了質的變化,而產權的變化也應使礦山的行政管理對象帶來相應的變化。上述礦山企業的改制或投資方式,其本身是符合我國現行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做法也符合企業改制的精神和要求,這些本無可厚非,但這期間產生的法律後果,尤其是礦業權權屬變更所帶來的行政管理問題應當引起注意。 筆者在前期的工作過程中也發現礦山企業收購中的一些現象,例如,一是沒有礦業權出資;二是沒有辦理礦業權評估事項;三是收購完畢後沒有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礦業權變更事項或者報備等等。那麼,在上述各類礦山企業收購或改制中是否變更礦業權,筆者認為,這恰恰是問題的關鍵所在。 現在各類投資人之所以採取上述方式進行礦山企業的收購,其目的也是在於避免礦業權轉讓帶來的成本和行政管理程序。根據目前現行有效的礦業權行政法規的規定,礦業權人轉讓或出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不僅要進行礦業權評估,而且應當繳納礦業權出讓價款。上述被收購礦山企業若是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其礦業權變更必將發生礦業權出讓,這對於很多投資者來從成本上講是不願意的。同時,個別地區和礦山企業為實現既得利益,也從中配合其他投資人,迴避該事項的行政管理,因而導致投資人想方設法去鑽法律法規的空子。尤其是部分礦業投資人利用一些地方政府部門為實現招商引資的目的,與政府談條件、講優惠、出承諾等等,往往也給依法管理礦業權帶來負面影響。 筆者認為上述的很多行為後果都是礦業權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也是礦業權的一種特殊流轉方式。而在實際管理中,目前的行政法規對該部分又確實沒有明確的規定,從法律關係的認定到行政管理的程序尚缺乏系統有效的規定和操作模式,這也給個別投資人提供了機會。但長此以往,最終受到損害的是國家利益和行政職能部門的管理機制、作用,並為礦山企業行政管理帶來巨大隱患。 筆者在前期從事礦山法律事務中感覺到,個別地區的執法監督和行政管理職能並未得到充分發揮,加強管理手段是規範礦山企業發展的重要因素。 實際上作為礦業開發投資者,在掌握運用法律法規保護自身利益的同時,還可以通過各省、區不同的政策,達到投資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在礦產資源豐富的新疆,當地政府為積極推動實施礦產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轉換戰略,推出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凡符合條件的各類所有制企業均可申報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地質勘查專項費項目;除按規定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經批准可以轉為國家資本外,由地方財政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符合條件的,經依法評估並批准後,可以部分或全部轉為國有礦山企業的地勘單位的國家資本;在自治區境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減繳或免繳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區域內投資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後,可依法優先獲得採礦權。其地質勘查費用,在該礦產進入商業性開採後可作為遞延資產於稅前分期攤銷;礦山企業綜合開採回收礦產資源的,對其伴生礦產減半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等。 從以上優惠政策可以看出,當地政府為考慮投資者利益,降低投資風險,在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最大程度上減少投資者的費用支出和成本。因而,及時掌握了解投資區域的各項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政策也是礦業投資開發中的重要環節。 五、礦業權制度的完善建議 1、完善我國礦業權民事法律制度,進一步確立礦業權的法律性質和地位,宣告礦業權具有優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請求權等效力,簡化、規範礦業權流轉的程序,加大礦業權交易的市場化行為,減少行政管理的環節。擴大探礦權、採礦權的流轉渠道,在礦業權民事立法中,加強民事責任的規定,使得礦業權的侵權人和礦業權流轉過程中違約人的民事責任得到有效制裁,以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礦業權流轉市場的秩序。 2、礦業權管理機關在進行礦業權的年檢、礦業權人名稱變更登記、延續登記等時,必須要求各礦山企業提供其工商登記文件,確定申請人的產權人的狀況。
3、涉及到國有礦山企業的產權人自身改制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要求礦山企業提供產權人變動的法律文件進行審核,並確定是否引致礦業權人的實際變化。 通過審查,若出現礦業權實際變更的情形,應當要求其規範,並按照礦業權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礦業權變更的手續,從而保障礦業投資開發的良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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