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共同

夫妻一方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共同債務  2011年3月,債務人朱某向原告某農村信用社借款20萬元用於購買鋼材,被告石某為朱某的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由於朱某經營虧損,借款到期後無力償還借款,又朱某下落不明,原告某農村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訴擔保人石某及石某妻子呂某,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兩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被告呂某辯稱,其對石某對外擔保之事毫不知情,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呂某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本案夫妻一方為他人擔保形成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二種爭議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形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石某和呂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擔保之債系石某個人行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石某單獨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則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時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徵:一是須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  三、認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還應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符合上述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於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結合本案,被告石某為債務人朱某提供擔保這一行為並未得到其妻呂某的認可,未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系個人行為。石某因為擔保承擔保證責任而形成的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與生產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所以該債務應當認定為石某個人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人石某的妻子對以上債務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作者 作者:鄭淑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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