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自衛的認定標準
我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否則就是防衛過當。但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對什麼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什麼是造成重大損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這二者的關係如何都存在重大分爭。
如何確定和理解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有三種不同的學說。「基本必要說」認為,防衛行為同不法行為相比較,在手段、強度、後果、性質等方面要基本相適應,即要求二者完全相適應,方可滿足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否則構成防衛過當,承擔刑事責任。「必需說」認為,防衛行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為必要限度,只要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無論對不法行為人造成的損害輕重,均不認為是防衛過當。「需要說」認為,要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該以該行為是否有利於支持和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需要為原則,只要防衛人認為有此需要,無論其實施什麼樣的防衛行為,均可認為是適當的,都成立正當防衛。
依據現行刑法對此問題的規定,我們看出 「必需說」不僅與現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經過司法實踐的長期檢驗也是完全正確的,該說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進行了充分的考量,權衡各方利益,既有利於打擊犯罪,也考慮到了對不法行為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當然在此仍然存在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即判斷認為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判斷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標準是:(1)為了避免較輕的不法侵害,不允許防衛行為造成更加嚴重的危害後果;(2)對於沒有明顯危急人身、財產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為,不允許採取造成重傷等手段對不法行為人進行防衛;(3)能夠用較緩和的手段進行有效的防衛之情況下,不允許用激烈手段進行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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