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概論 第十一章 民事訴訟法

第十一章 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 民事訴訟法概述

一、民事訴訟法的概念

(一)定義

民事訴訟是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訴訟法

1、定義

國家規定或者認可的,規定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律規範的總合。

2、種類

(1)狹義的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典。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共分4編29章270條。

(2)廣義的民事訴訟法

憲法、法律等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

(一)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發揮其主動性,引導和啟發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並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使其確實能夠行使其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案件

1、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做出了具體規定。

2、為了保障案件能夠及時處理,民事訴訟法對一審、二審的審理期限都做出了具體規定,以保證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

從理念上講,民事訴訟的過程就是實現正義的過程,人們通過對案件審判的旁聽或者參與受到法制教育,明白什麼行為是合法的,什麼行為是違法的,從而可以使人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防止民事糾紛的發生。

三、民事訴訟法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的效力,分為對人的效力、對事的效力、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

(一)對人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不論是哪國人,只要是在我國領域內進行訴訟就必須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對事效力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理案件的範圍

(三)時間效力

民事訴訟法在何時發生法律效力。現行民事訴訟法,是在1991年4月9日生效。

(四)空間效力

民事訴訟法效力的空間範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空間效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少數民族可以變通適用。

四、民事訴訟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受到民事訴訟法律、法規調整的人民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體社會關係

(一)主體

1、定義

能夠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人。

2、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其他訴訟參與人

(二)內容

1、定義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在訴訟法律關係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訴訟義務。

2、包括

(1)人民法院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2)人民檢察院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3)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4)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5)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三)客體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

五、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

1、它是指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

2、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攻擊和防禦是平等的

3、具有不同國籍、無國籍的當事人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時,其訴訟地位與我國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相同。

(二)辯論原則

1、辯論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

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範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對如何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上的爭議的問題。

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

4、辯論是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

5、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

(三)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支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1、訴訟只能夠由當事人行使起訴權而開始,並可以因為當事人自主撤訴行為而結束。

2、訴訟請求的範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項,法院不能對其做出裁判,即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

3、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中變更、撤回和追加訴訟請求

4、原告可以放棄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在訴訟中就民事爭議的解決達成和解和調解協議。

第二節 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

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度,民事訴訟的相關制度主要包括合議制度、迴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

一、兩審終審制度

(一)定義

兩審終審是指民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即告終結的制度。

(二)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和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二、合議制度

(一)概念

是案件審判的組織形式,即由3名以上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以人民法院的名義,依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合議庭

合議庭是根據合議制度由3名以上為奇數的審判人員組成的審判組織。合議庭是一個集體,由審判人員組成,其中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負責合議庭的組織工作和對外代表合議庭。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基本關係是,審判委員會在審判業務上對合議庭實行指導和監督。

1、第一審合議庭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也可全部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但不能夠全國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2、第二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合議庭的成員必須全部是審判員,人民陪審員不能夠作為合議庭成員。

3、再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再審時,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

三、迴避制度

(一)概念

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到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退出該案件訴訟程序的制度。

(二)迴避範圍

1、主體包括

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2、迴避的理由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

(三)迴避方式

1、迴避方式

自行迴避和申請迴避

2、迴避的程序

(1)法院院長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批准

(2)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批准

(3)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批准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申請迴避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在迴避申請提出後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做出決定。

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

四、公開審判制度

(一)公開審判的概念

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將其審判活動向社會公開,向群眾公開,向當事人公開,允許公民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報道。

(二)內容

1、人民法院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審理的時間

2、在開庭審理期間,除了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公民可以旁聽案件的審理

3、允許新聞記者對案件進行採訪、報道

4、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應當公開宣告。

《民事訴訟法》規定,出現某些特殊情況,民事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有以下幾類

(1)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3)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第三節民事訴訟的管轄

一、管轄的概念

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二、管轄的種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的規定,人民法院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一)級別管轄

按照人民法院的組織系統,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1、基層人民法院

2、中級人民法院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

2)專利糾紛案件;

3)涉及港澳台同胞以及企業、組織等的經濟糾紛案件;

4)訴訟標的大、或者訴訟單位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

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

(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該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二)地域管轄

確定同級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1、一般地域管轄

(1)定義

又稱呼為普通管轄或者一般管轄,是指案件當事人所在地與其所在地法院的隸屬關係確定的管轄。

(2)原則—原告就被告

確定被告所在地,主要是看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兩地不一致時候,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例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

1)對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2、特殊地域管轄

(1)定義

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與特定管轄法院的關係為依據確定的管轄,也稱呼為特別管轄或者特別地域管轄

(2)

具有由《民事訴訟法》第24條-3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30條規定。

3、專屬管轄

(1)定義

法律強制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的管轄。

(2)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我國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三種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

(1)選擇管轄

是指當出現數個法院對同一案件擁有管轄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2)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書面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又稱為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

(三)指定管轄

1、指定管轄

(1)定義

上級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將某一案件指定某一個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2)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的情形有

1)對案件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2)幾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發生管轄權爭議,又協商不成的

2、移送管轄

(1)定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將自己受理的無管轄權的案件移送到對該案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2)情形

1)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移送的案件必須是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有管轄權

2)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三、管轄權異議

(一)概念

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的該案件無管轄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人民法院管轄,要求變更管轄法院的異議申請。

(二)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本案當事人

2、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四節 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雖然也參加訴訟,但是他們只是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與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因而是訴訟參與人,而不是訴訟參加人。

一、當事人

(一)定義

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爭議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以及相對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特徵

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約束

(三)原告與被告

1、原告

因為民事權益發生爭議或者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訴訟的人。

2、被告

指原告起訴侵害了他的民事權益,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應訴的人。

3、種類

(1)自然人

(2)法人

作為法人成為訴訟主體,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參加訴訟。

(3)其他組織

其他組織是指必須具有獨立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組織才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不能夠成為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如企業屬下的部門、單位內部的工會、共青團組織等。

(四)第三人

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後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的人。

具體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定義

因為對其他當事人的起訴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

(2)性質

僅僅上是程序的獨立請求權。至於他是否在實體上有獨立的請求權,須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後才能確定。

(3)例子

AB因為汽車所有權發生爭執,而作為C出現,主張其為汽車真正主人,C為訴訟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定義

指他對其他人的訴訟標的偶獨立請求權,但認為訴訟結果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的人。

(2)規定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經本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均可成立。

(3)例子

B發現A商場的電腦有問題,起訴A商場,而作為商場售賣的電腦是C公司的商品,如果A公司敗訴,顯然對於C公司是不利,作為C是該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訴訟代理人

(一)定義與特徵

1、定義

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託,代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稱為民事訴訟代理人,簡稱為訴訟代理人。

2、特徵

(1)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2)本身是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3)其法律後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擔

3、種類

法定訴訟代理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

(二)法定訴訟代理人

1、定義

按照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為的人

2、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三)指定訴訟代理人

1、定義

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職權為被代理人指定為代為訴訟的人。

2、對象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沒有法定訴訟代理人,或者雖然有法定訴訟代理人,但是不能行使代理權時,為保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規定的一種訴訟代理制度。

3、地位

同於法定訴訟代理人

(三)委託訴訟代理人

1、定義

根據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為進行訴訟訴訟的人。

2、性質

要以來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進行訴訟代理活動。

3、特點

(1)基於當事人等的委託

(2)代理的許可權範圍和代理事項由被代理人決定

(3)必須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4、範圍

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

5、程序

委託訴訟代理人人要取得代理權,代為進行訴訟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6、消滅

(1)訴訟結束

(2)訴訟代理人辭去委託或者被代理人解除委託

(3)訴訟代理人死亡或者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解散。

被代理人死亡呢?

第五節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可劃分為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二審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及其執行程序。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審普通程序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訴訟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

(一)起訴和受理

1、起訴、

(1)定義

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為。

(2)原則

不告不理

(3)起訴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另外,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4)形式

起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為原則,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的副本。

如果原告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允許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2、受理

(1)定義

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予以立案的行為。

(2)審查

(二)審理前的準備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經過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三)舉證責任的承擔

1、侵權訴訟

(1)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從其規定。

2、合同糾紛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且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合同關係的變更、解除、終止、撤消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3、勞動爭議糾紛

在勞動爭議糾紛的案件中,因為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和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法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但是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

經過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四)開庭審理

1、概念

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對民事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訴訟活動過程。

2、程序

(1)開庭準備

(2)法庭調查

(3)法庭辯論

(4)合議庭評議

(5)宣告判決

3、期限

6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經過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二、第二審程序

(一)定義

1、第二審程序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依法提出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對該案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又稱呼為上訴審程序。

2、審判形式

一律採用合議庭

(二)審查與處理

1、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後,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消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也應當裁定撤消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2、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三)期限

1、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2、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做出終審裁定。

三、簡易程序

(一)定義

基層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

(二)適用範圍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三)不能適用範圍

1、起訴時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案件

2、已經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負責,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但是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無論情況是否發生了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

3、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四、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所適用的特殊審判程序。

有兩個大類,一類是選民資格案件;另一類是非訟案件。

(一)選民資格案件

1、定義

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後,對選舉委員會就申訴所做出的決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2、規定

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應當先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選舉日的5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不能實行獨任制和陪審制,且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二)非訟案件

1、宣告公民失蹤的案件

(1)定義

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仍無音信,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案件。

(2)管轄法院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程序

公告尋找失蹤人,是人民法院的必經程序。公告期滿,該公民仍然是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申請該公民失蹤的事實存在,做出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判決。

2、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

(1)定義

公民在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內,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案件,

(2)程序

1)必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2)管轄法院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程序

必須發出尋找公告,如果公告期滿,失蹤人仍然是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做出宣告失蹤人死亡的判決。

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公民重新出現,經過本人和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新的判決,撤消原來判決。

3、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案件

(1)定義

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不能正確辨認自己行為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認定並宣告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2)程序

1)管轄法院-該公民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法院應當進行醫學鑒定

3)審理此類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擔任代理人,但是申請人除外。

4)法院經過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做出判決加以認定,並為其指定監護人。

4、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1)定義

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將某項歸屬不明的財產認定為無主財產認定為無主財產,並將它判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案件。

(2)程序

認定財產無主的案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法院受理後,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期1年。期滿無人認領的,法院應當做出判決認定該項財產為無主財產。

五、審判監督程序

對判決和裁定以及調解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審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對這些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程序

1、各級法院院長提出,審判委員會認定需要再審的,做出決定,以本院的名義做出書面的裁定書並中止執行原裁判的內容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採取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方式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

應當向人民法院的告訴申訴庭提交申請書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及副本。

法院在審查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的執行,立案以後,裁定中止執行。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抗訴。

六、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一)督促程序

1、定義

又稱呼為支付令程序。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則支付令即發生強制執行效力的程序。

2、規定

債權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到債權人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立案並及時通知債權人。

(三)公示催告程序

1、定義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逾期無人申報權利,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法做出除權判決的程序。

2、程序

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經過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即受理,並通知當事人;否則,應當在7日內駁回申請。

(四)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企業因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七、執行程序

(一)執行和執行程序的概念

1、執行

民事執行或者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義務,實行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

2、執行程序

(1)定義

人民法院在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的參加下,進行執行活動,實現權利人權利的法定程式。

(2)性質

它是一個獨立的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密切的聯繫,但是在性質、任何和作用、程序內容上又有著區別。

(二)執行的機構、根據、對象、異議

1、執行機構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執行庭或者執行組織

2、執行根據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進行執行工作所依據的各類法律文書

3、執行對象

也是執行標的,是指民事執行工作所執行的客體。兩類:財物、行為

4、執行異議

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參加執行程序的案外人對執行對象提出了不同意見,並主張全部或者部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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