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札記27:汽車自燃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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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張忻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閱讀提示:汽車在使用中發生自燃,涉及的因素很多。由於車輛已經燒毀,往往經過鑒定亦難查明原因。此類案件的審理,應綜合考察消費者對車輛使用、保養的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案情簡述
王某從某汽車4S店購買某品牌小型轎車一輛。王某購買該車後,一直正常使用至保修期滿。某日,王某駕駛該車正常行駛時發現車前部冒煙,隨即進行簡單撲救,後看火情嚴重又及時進行了報警,消防車及時趕到將火撲滅,但該車已基本報廢。公安消防大隊出具證明認為:經初步勘查排除人為放火,車系自燃。因各方協商未果,王某將4S店及生產商共同訴至法院,以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汽車自燃造成的損失。
實務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產品責任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生產者未能舉證證明汽車自燃與汽車質量無關,生產者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系產品質量糾紛,應由使用者就汽車存在質量問題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系產品質量糾紛,在不能確定自燃原因時,原告應首先舉證證明車輛進行過正常的使用、保養、維修。只有在原告承擔上述舉證義務後,才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由被告就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進行舉證,並就舉證不能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分析
上文第一觀點,應該說混淆了責任形式,自然有失偏頗,理由在於:
1、本案系產品質量糾紛,而非產品責任糾紛。產品質量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該產品的質量是否存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產品的生產者應就產品的瑕疵承擔售後擔保義務。產品責任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售出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就賠償問題而產生的爭議,可適用《侵權責任法》。本案的汽車自燃並未造成汽車以外的人身、財產損害,損害的只是汽車產品本身,故應為產品質量糾紛。
2、產品質量糾紛與產品責任糾紛存在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不同是產品質量糾紛和產品責任糾紛最明顯的區別。由於產品責任糾紛可能涉及人身損害及他人財產損害賠償,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法條明確了在產品責任糾紛中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分配原則,如果生產者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產品質量糾紛,法律並沒有作出特殊規定,故只能依據民事訴訟一般的舉證規則,併兼顧公平原則及舉證能力。
而第二種觀點,由於未有考慮到普通購車者的舉證能力,事實上並不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由此,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依託前文案情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答的規定分析,理由如下:
1、本案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汽車使用的正常與否對汽車的性能有著重要的影響,使用者對汽車的使用狀況、維修、保養情形也最為了解,且容易保有相關情況的證據,故應由購車人首先對車輛使用情況,是否經過非法或不當改裝,是否經過合理保養、維護、維修,承擔舉證責任。當汽車在合理的使用期內發生自燃,經消防部門鑒定,可排除人為因素,又不能確定自燃原因時,使用者如完成了上述舉證義務,可認為使用者已盡到舉證責任。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可以轉移,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就汽車本身不存在質量問題進行舉證。
2、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產品存在缺陷,適用於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而非就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由於相對於車輛生產者、銷售者,大多數消費者對產品性能、構造等各方面的專業知識欠缺了解,尤其是對於汽車這種生產工藝複雜、技術含量較高的產品,難以舉證證明產品存在設計、製造缺陷,也難以證明產品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在原告已舉證證明車輛進行過正常的使用、保養、維修後,仍然需由消費者就自燃原因承擔舉證責任,超出了消費者的舉證能力,有悖公平原則。此時,應適用舉證責任重新分配,由生產者、銷售者就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服務規範進行舉證。該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被告舉證能力相匹配,也是被告承擔社會責任及義務的具體體現。
一個問題:質保期應否成為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因素
合同法第158條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法條之所以作出兩年的規定是為避免消費者因產品隱蔽瑕疵導致利益受損而作出的保護性規定。法條規定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也是綜合買賣雙方利益,在法律上對質量的擬制認可。質保期除卻兩年期間的適用,是基於產品的差異性,並體現對買賣雙方合意的尊重。
但當一個市場處於賣方主導地位時,質保期的規定並不能充分體現買賣雙方的合意和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汽車等大件耐用消費品正是如此。汽車由於可能在設計、製造工藝方面存在缺陷和不符合有關法規、標準的情況,進而導致安全及環保問題,汽車召回制度應運而生。該制度正是為了彌補合同法規定的不足,由汽車生產廠商根據用戶使用情況綜合判定相關缺陷並決定召回原因,該制度將缺陷判定及是否啟動召回程序的義務歸於生產者,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也有助於企業技術的進步。
汽車自燃現象很多是在質保期後發生的,如果不考慮發生的原因,一概適用擬制性規定,有違立法原意,將使生產者的瑕疵擔保責任形同虛設。因此,即使車輛在質保期外發生自燃,原因不明時,仍應對事實進行審查,並適用公平的舉證責任。
另外一點需要說明的是,4S店通常在銷售合同中設置他處保養、維修,免責的條款,該條款限制消費者選擇服務提供者的權利,於法無據。但當車輛自燃時,由於引起自燃的原因很多,鑒於車主選擇了其他維修單位,在不能排除自燃與他處維修之間的因果關係時,車主將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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