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實施一月暴露出來的問題很多。

今日是本月最後一個工作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實施一月了。亮點不少但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很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江蘇好一些,有的省份是千方百計不出庭。核心問題是許多行政首長、司法官員對這次修法「解決行政爭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宗旨有抵觸情緒,缺少依法行政的主動性,更沒有積極去化解社會矛盾,以致本月對抗性事件頻發。 靠謊言和暴力化解不了矛盾,真誠更重要!

5月25日,上午,西安發生血案,據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警方控制前告訴人們,他是被拆遷人,死者是一拆遷辦主任,六年尋仇,方能如願。應當說犯罪嫌疑人當時的說法是可信的。中國自1990年設立拆遷制度後,引進的裁決、強拆制度被濫用。許多地方的拆遷,官商勾結,欺上壓下,是不爭的事實,至今並未能真正糾正。每年逾千萬人次的上訪大軍中,約40%是被拆遷人。

我們作為專業律師,一直力求將拆遷糾紛引導到法律途徑內解決問題。但是,行政訴訟的酸甜苦辣,我們備感力不從心。為此,我極其認真的關心、參加該法的修改,充分肯定她的積極作用。行政訴訟法修訂工作結束後,我應邀多次宣講該修正案。我始終堅定的認為,一個國家要長治久安,必須加強民眾對於政府工作的監督,必須把行政權力關進籠子。其中,行政訴訟是十分重要的途徑。然而,樹欲靜而風不止,行政訴訟制度仍然將是艱難前行。籍此,將我在山東省淄博市的演講稿粘貼如下。

行政訴訟制度修改與實踐

---王 才 亮---

2015年5月4日,是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實施的第一個工作日。。20天來,各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的變化,使人們更加關心我們國家行政訴訟制度的這一次大修改對於依法行政的具體影響。同時給我們賦予推動該修正案真正的實施的重任。

籍此機會,我從兩個方面和大家交流,重點是行政訴訟制度的變化與相關工作中需要重視的問題。

一、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背景與宗旨

此次修正案是25年的第一次,其修改力度之大令許多人不理解。作為這個修改活動的積极參与者,我對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以下簡稱修正案)持肯定態度,並認為其將對於社會進步將有重大影響。

(一)為什麼要改?

1、主觀上原因

中國共產黨經過65年的執政,黨內對依法治國的基礎是依法執政,這一點已經是共識。依法執政的核心應當是依法行政即依據憲法與法律的規定管理國家的行政事務。而行政權力能否得到有效的監督與約束則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條件。

25年前,執政者看到了這個問題,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訴訟法》,使依法執政上了一個台階。但是,此後的執行情況並不理想,行政訴訟制度離「法治國家」的要求,離讓人民群眾感到公平正義與構和諧社會的根本要求還有著巨大的差距。行政訴訟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尚得不到人民群眾的由衷認同,我對此是深有體會。

2、客觀上的原因

現在的行政訴訟法的確無法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作為長期關心不動產徵收制度並以行政訴訟作為解決拆遷糾紛途徑的執業律師,當然希望征地拆遷矛盾能進法院解決,盡量防止極端事件的發生。遺憾的是,我在長期的實踐中感受到的是法院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問題十分嚴重,導致許多被征地、拆遷人難以得到司法救濟而踏上上訪路。據有關部門統計,2013年,全國信訪系統接待超過1000萬人(次),其中涉及到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爭議的超過600萬件。其中由於被征地、拆遷的原因佔了40%左右。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每年不到14萬件,而作為行政機關自我糾正錯誤的行政複議受理行政複議還不到10萬件,二者合計只佔當年行政糾紛的3%。這麼多的行政糾紛沒有進入法律途徑解決問題,而是沉澱在信訪路上,表現出行政訴訟制度已經處於架空的邊緣。這裡有法官們的法律意識的原因,也有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的原因。這個問題不解決,依法治國實在是空談。為此,建立真正的行政訴訟制度才有真正的依法治國。全國人大的修改《行政訴訟法》工作,並且真正的實施這個法律就十分重要。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中央的決心。為解決法律本身的問題,全國人大啟動了25年來的首次大修改。這是人們預料之中但有些期盼的立法大動作。2013年12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之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2014年8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並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14年10月16日,全國人大法工委召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立法評估會》,進行了評估論證。在10月27日人大常委會召開之前,中國共產黨十八屇四中全會明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大任務,修改行政訴訟法是其中的措施之一,尤其是全會超出<修正案(建議稿)>的內容,將立案案審查制度改為立案登記制度,對於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正案起了推動作用。

2014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發布了第十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解決行政爭議是修正案的核心

我們首先要看到修正案的核心改變是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與原法條對比,就可以發現存在一改、一增、一減。

一改:將原來的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改為了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

一增: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六個字。

一減:減去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中的維護和三個字。

從上述一改、一增、一減,我們可以清楚地立法目的調整的思路,表達了最高權力機關此修改活動的目的。

解決行政爭議是此次修改的核心,也是該法實施的目的。長期以來,許多地方的行政審判活動流於形式,不解決行政爭議,致使行政訴訟制度無存在意義。至於原來的規定行政訴訟居然要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那讓法院怎麼辦?模糊了司法監督的職能,同時也是目前民眾信訪不信法的主要原因。

二、修正案的具體影響

圍繞上述指導思想上的修改,綱舉目張地在修正案的具體的條款中作出了許多進一步的規定,以有利於以司法手段解決行政爭議,歸納起來有65處,其中與行政機關直接影響的有以下九個方面:

(一)、增加了被告以及被訴行為的範圍。

1、將被訴對象由『具體行政行為』擴大至『行政行為』。25年前立法中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針對的是「抽象行政行為」,主要考慮是限定可訴範圍。這次修改將現行行政訴訟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統一修改為「行政行為」。

2、明確不僅僅是行政機關當被告。修正案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作出行政行為的組織」,從被告主體方面進一步明確擴大了行政訴訟的範圍。

3、複議機關不依法履責就可能當被告。行政複議本來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途徑之一,但是近年來行政複議成為走過場,失去了應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之一是法律制度設計的不合理。實踐中複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修正案對此修改為:「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4、複議機關不按期履責也可以被告。修正案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5、法院對複議機關享有全面審查權。修正案新增的第七十九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

6、徵收、徵用及其補償決定明確可訴。在修正案的第十二條受理案件的列舉中由八點擴大至十二點,其中最重要的是針對當前情況增加了「(五)對徵收、徵用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訴。

7、對於長期以來的行政合同能否列入行政訴訟範圍的爭論有突破性的規定。修正案的第十二條受理範圍的列舉中增加了「(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規定。

修正案第七十八條對於行政合同違約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規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繼續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二)、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作出了系列規定。

訴權,首先表現在立案環節。因此,立案環節的公正,直接關乎民眾對於法治的根本認同。只有真正賦予立案環節的公正,才能使行政訴訟制度真正地得到社會認可。反之,當立案成為問題,民眾對司法救濟的希望將破碎,轉而上訪或自力救濟,矛盾激化往往就難以逆轉。客觀地說,全國行政訴訟立案難的問題始終沒有得到緩解。眾多的地方法院在服從法律還是地方黨委、政府領導的問題上選擇了後者,其多樣化的違法手段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落空,當事人立案十分艱難。

針對立案難的問題,這次修訂行政訴訟法的工作將其作為重點之一作出了針對性的規定,將立案審查制度改變為立案登記制度,並且有一系列的配套規定以保證公民的訴權,如規定法官在立案環節刁難起訴人的言行將受到查處,。

立案環節的公正,對於所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對行政訴訟制度的信心之意義,對此無論如何評價均不為過。

1、在原則要求上,修正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2、在具體程序安排上,修正案新增加兩條,作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起訴狀時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3、修改後的第五十二條規定:「起訴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在七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書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坦率直言,我對於上述有關立案的新規定肯定的同時仍然擔心其是否能落實到實處。但無論如何,有了新的明確規定總是比過去含糊不清的狀況要好。

(三)、管轄制度的重大變化

對被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案件的管轄,關係到一審法院與被訴行政機關的聯繫,在未確立跨行政區劃的行政審判機關之前其對於司法公正尤為重要。對此,修正案作出了一些新規定。

1?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起訴複議機關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這裡的「經複議的案件,起訴複議機關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可能成為律師為委託人考慮避開地方政府干擾司法的重要手段。

2、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中有關知識產權的案件,明確增加了管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4、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這個法條的修改中刪去了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嚴重爭議的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規定,其意義十分重大。

(四)、訴訟參加人的範圍有所調整。

行政訴訟的參加人的範圍對於行政訴訟制度的科學性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修正案根據25年來行政審判的具體情況和依法治國的要求,對於原告、第三人、共同訴訟和委託代理人作了一定的調整。

1、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該修改將原告的範圍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前明確了「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這個範圍。

2、對委託代理人的規定將修改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對於上述規定,最高法院已經在一些地區進行試點,預計很快將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釋。該法條中,需要重視的是修正案第三條中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作出的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若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可能因出庭代理人數的限制而對聘請律師造成影響。

其次,訴訟代理人中對於近親屬的限制性規定是把雙刃劍,各有利弊。

3、增加了共同訴訟的規定,新增的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4、第三人的規定更細緻,修正案將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5、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該法條主要是新增了律師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規定。

(五)、訴訟期間延長的本意

原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只有三個月,當事人很容易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失去請求人民法院救濟的權利。

修正案適當延長了起訴期限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維護合法權益。

1、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3、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該法條修改重點是要明確「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的規定,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進而使大量的訪民進入法院,給行政機關帶來了考驗。

(六)、修改舉證相關的規定,以促進司法公正。

修正案在證據章節基本上是將相關司法解釋引人法律,使之更具有權威性,使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更加完善,也更有利於司法公正。

1、新增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

2、新增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3、新增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4、將第三十四條改為二條,第三十九規定: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其中,「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為新增加條款,有利於防止有礙司法公正的情況發生。

5、修正案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6、修正案刪去了原第三十五條有關人民法院進行鑒定的規定,使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一致。

7、修正案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七)、新增了對規範性文件審查的規定。

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於地方政府的立法許可權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許多地方政府仍然習慣於超越職權頒布實施一些與法不符且損害大眾利益的紅頭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儘管發現了這些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卻因為沒有審查權等多種原因,仍將其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造成司法不公。

為此,修正案增加了兩條新規定:

第一,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第二,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雖然這個規定對於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僅僅是開了一個小口子,口氣也不是很堅決,但我認為其意義十分重大,像目前一些地方政府隨意作出的限購、限牌等限制公民權利的紅頭文件遊離於司法監督之外的狀況將逐步得到改變。

需要注意的是,立法法正在修訂中,有關限制地方政府和人大的立法權是主流呼聲。

(八)、 方便原告訴訟的規定有利於公民維權。

 為保障民眾的訴權,減少訴累,修正案對於方便原告訴訟方面新增了行政附帶民事和使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等作出了新的規定,以保護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1、修正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和就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案件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2、修正案針對簡易程序有了規定。

第八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3、修正案第五十五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第一審案件和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分別為三個月和兩個月,審理期限過短,實踐中許多案件難以在法定期限內審結。根據行政審判的實際情況,修正案適當延長了第一審案件和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將第一審案件和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分別修改為六個月和三個月。

(九)、裁判內容更貼近實際。

行政訴訟無論一、二審還是再審,當事人對於裁判內容十分關心。同樣,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公正與否,裁判內容十分關鍵。對此,修正案圍繞行政訴訟的裁判內容作了較多的調整,重要的影響是增加了對於不當行政行為的判決內容。

1、修正案第五十七條「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中新增了三個規定:

第一,「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二, 「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將導致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重大損害的;」

第三,「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2、修正案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和支付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3、修正案第五十九條將原四十八條修改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其中刪去了原規定中兩次合法傳喚的規定,增加了「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的情況。

而修正案第六十七條新增第二款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以嚴肅訴訟秩序。

4、修正案根據行政審判25年來的具體情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內容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儘管還有點遮遮掩掩,但調解這個中國特色將是行政訴訟法修改後的亮點。

5、修正案將原法條第五十四條改為六條,其中第七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的行政行為情形中,增加一項「明顯不當的」情形,突破了過去的行政審判只限於合法與否的限制。

6、修正案在第七十四條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中「(三)行政行為程序輕微瑕疵,能夠補正的」修改為:「(三)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7、修正案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8、修正案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時,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9、修正案第七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或者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10、修正案第七十八條對於行政合同違約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規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繼續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11、修正案對於宣判方式增加了兩條明確規定,其中第八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六十六條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12、修正案第八十六條對於上訴案件的審理程序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取代了過去的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的規定。

並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13、修正案對於行政案件的再審改了一條,新增了一條。其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刪去了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的規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14、修正案第九十二條增加了發現有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問題即可啟動再審的規定。

四、我們的工作重點 

歸納行政訴訟法的上述修改,我們可以斷定行政訴訟領域將是新的熱點,而各方面對此準備工作並不充分。對此,我的建議是:

(一)、掌握好法律新規定(包括相關實體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做好準備工作,對已有的矛盾要善於化解。

(二)、重視程序,工作要細,認真依法辦事,出發點應當是預防行政紛爭,解決行政爭議,決不激化矛盾。

(三)、應對相關法律事務,要有大局觀念,諸多矛盾時要善於抓住主要矛盾,並注意主次矛盾轉化。


推薦閱讀:

明星出軌成頭條才是最大問題
基層黨風廉政建設存在問題與對策
針對問題進行排毒 會讓你更健康
賴昌星滯留加拿大達10年 引渡問題令世人矚目 問題 世人 加拿 賴昌星 移民 聯邦 程序 ...
最詳細的澳洲移民問答,一次性解決你的移民問題。

TAG:訴訟 | 行政 | 行政訴訟 | 暴露 | 實施 | 行政訴訟法 | 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