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承兌匯票風險分析

商業承兌匯票風險分析2004-5-10 來源:不詳 作者:trepo商業承兌匯票風險分析2004-5-10案例描述:一名客戶請求以商業承兌匯票方式付款,在我方表示由於國內信用環境、公司制度等問題拒收後,客戶表示可以推薦其財務公司為我公司進行貼現,並表示可以請該財務公司出具放棄對我公司的追索權。

分析:

1. 追索權為票據法上的法定權利,權利人經過明確的書面表示可以放棄對其前手的追索權。2. 如果我公司以獲得的商業承兌匯票為給付對價背書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放棄追索權時,我公司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此接受商業承兌匯票是存在較大的風險的。但為力促進交易,可以採用以下方式:1. 要求客戶出具見票即付的商業承兌匯票,我方可以先行向票據付款人提示付款並獲得對應款項,然後再向客戶(其票據法上的身份是出票人或者背書人)發貨;2. 對於客戶出具的遠期商業承兌匯票,由我公司在發貨前向開展相關業務的商業銀行進行貼現,貼現的條件是放棄追索權。3. 由出票人申請,銀行加貼保貼函。我公司可以先發貨,再行向出具保貼函的銀行進行貼現。如果未貼現,而是票據到期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者請求付款,則可能存在一定的資金風險。4. 即使後手放棄對我公司追索權在法律上成立,但商業承兌匯票的真實性產生的責任依然要向後手承擔。亦及不能規避票據詐騙的發生。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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