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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一方獲賠的醫療費,一定歸其個人所有嗎?

文 | 魏小軍

來源 | 魏小軍的法律博客

案情:夫妻分居期間,女方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男方前往照顧女方,並墊付了全部醫療費。後交通事故得以處理,女方獲全額賠償。現女方起訴離婚,男方同意離婚但要求獲得醫療費賠款。[1]

在一次非正式的討論中,多數觀點認為男方無權獲得醫療費賠款,主要理由是《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該夫妻一方的財產。而筆者持相反觀點,認為男方有權獲得部分醫療費賠款,理由如下:

一、依《婚姻法》第十八條認定男方無權獲得醫療費賠款不合理

為了更直觀,這裡假定該筆醫療費為10萬元,且男方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來源為其個人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法院將全部醫療費賠款判歸女方,那意味著,因為第三人負全責的一場車禍,以及男方合情合理甚至說比較積極的交付醫療費的行為,女方離婚時多分了5萬元,男方在離婚時少分了5萬元。這裡面,男方沒有過錯,女方也沒有需要特別保護的情形。這樣的結果,顯然是不公平的。

以這種處理結果往下推理:知道這一點後,其他當事人再遇到類似情況,會有什麼反應?尤其像這個案子里的情況,本來就分居了,長期各管各。結果很可能是,那邊侵權人要等法院判決結果或根本就沒錢可付,這邊配偶以各種借口拖拉甚至拒絕,而醫院收不到醫療費又拒絕治療或者降低標準,最終吃虧的是住在醫院裡但又缺乏其他經濟來源的受害人。也就是說,判決女方在這種情況下獲得全部醫療費賠款,其社會效果將是使其他被侵權致害的已婚者更難得到配偶的醫療支持。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這種處理方案存在負外部性,或者說會成為一種壞的激勵機制。

之所以其結論會發生前述不公平及有害社會之後果,可能在於其對《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出了不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立法者制定本規則的目的,在於對身體受傷害的當事人予以特別保護,使作為人身受損部分對價的費用歸當事人本人,以儘可能填平其身體傷害。如果當事人身體已經全部或部分康復,則相應的費用已無必須歸當事人個人所有的必要。而前述觀點對《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作了絕對化的字面解釋,未區分直接歸屬和最終歸屬,未剔除無須特別保護的情形。

進言之,要獲得對案件公平的處理結果,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對《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進行限縮解釋。由於該項中「為該夫妻一方的財產」至關重要,且其在語用上既可能指直接歸屬,也可能指最終歸屬,以下分別討論。

二、將「為該夫妻一方的財產」解釋為直接歸屬

先依時間順序梳理一下,案件中發生的幾個基本事實及其引起的法律關係變動:

第一,男女多年前結婚並且婚姻關係存續至案件審理之時,根據法律規定婚後所得原則上共有,一方持有的財產無相反證據被推定為共有;相互有扶養義務,一方因醫治身體所負債務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女方因交通事故受傷,肇事方(侵權人)全責,女方有要求肇事者賠償醫療費的權利(其他賠償項目暫且不談),該權利及其轉化來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直接歸女方個人所有。

第三,女方住院,女方跟醫院因為醫療合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女方有支付醫療費的義務。

第四,男方去醫院支付了醫療費,使女方與醫院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終止;男方所支出的款項,推定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女方支付了醫療費賠款,使其與女方之間的相應債權債務關係終止。

自第五個事實成立,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均終止;女方取得了醫療費賠款,並因第二個事實而將該款項納入個人財產。男方是否有權利向女方就該醫療費賠款主張權利,關鍵看第四個事實中其支付醫療費行為的定性。

醫療費支付義務系女方個人根據醫療合同形成的債務,因其與男方的婚姻關係轉化為共同債務。故男方以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的行為應系正常清償,非男方以共同財產向女方個人而為的贈與。

在夫妻內部關係中,一方所舉之債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應限於其所形成之債構成舉債方真實負擔的情形。如果該債務不構成舉債方的真實負擔,則其本身就沒有轉化為共同債務的必要。女方住院應向醫院支付醫療費,該債務首先被推定為舉債方的真實負擔,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事後獲得的醫療費賠款使該推定被反駁,從而使該轉化溯及性地消滅。所以,向醫院支付醫療費的義務自始屬於女方個人債務。

這樣,男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向醫院支付醫療費,其目的在於消滅夫妻共同債務,結果卻是替女方消滅了個人債務。由此,女方獲得了利益,男方承受了損失,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女方所獲得的利益,沒有合法的根據,女方應當向男方返還。應予返還的醫療費賠款,屬於男方持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予分割——原則上均分。

綜上,男方應有權要求分得醫療費賠款的一半。這種結果無前述不公平及有害社會之情形。

三、將「為該夫妻一方的財產」解釋為最終歸屬

如果將「為該夫妻一方的財產」解釋為最終歸屬,又按字面意思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則必然得出男方無權獲得醫療費賠款的結論。如前所述,此結論應予以檢討。

如前所述,從立法目的看,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中,如果該費用確實用於填平受害人身體受損的,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如該費用已失去填平受害人身體受損之現實基礎,則無特別保護之必要。進言之,指向最終歸屬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應當限於未來治療所需費用。本案中,女方獲得該醫療費賠款時,其身體已經由醫院治癒,失去了用該費用填平身體受損之現實基礎,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該費用的最終歸屬,應當系之前承擔醫療費的單位或個人。現該費用系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自然最終歸屬夫妻共同所有。二人離婚時,男方得主張分割。

如此,男方應有權要求分得醫療費賠款的一半。

四、小結

應結合立法目的對《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進行解釋,以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本案中,男方應有權要求分得醫療費賠款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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