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糾紛審判中若干法律問題的認識

  近年來,票據糾紛作為一種新類型案件頻繁出現在民商案件的審判中。《票據法》為這類案件的審判提供了可咨的法律依據。但是,由於這類案件專業性較強,相應的法律規範又比較籠統,給這類案件的審判工作帶來很大難度。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面簡稱《規定》)對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一些有爭議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解釋。下面,筆者結合審判實踐中所遇到的幾個典型案例,談談對如何適用《規定》的認識。  一、關於票據糾紛與其他合同糾紛的界定問題  票據作為一種流通手段,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交易的重要媒介。票據糾紛也往往與其原因關係糾紛交織在一起,如何嚴格把握二者界限,準確地適用法律,是當前審理票據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所謂票據糾紛,是指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確定票據糾紛的案由時,就是以此為基點,確定了七種屬於票據糾紛的案由: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損害賠償糾紛、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在這七種案由中前兩種,即票據請求權和追索權糾紛,屬定義中的行使票據權利糾紛,後五種屬於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糾紛,是基於《票據法》的條文規定來確定案由。票據關係是由票據法調整的,不體現實質內容的形式關係,當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據的原因或事實構成了票據的原因關係。原因關係不是票據法規範的對象,而應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規範來調整。下面就我們審理一個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瀋陽交通物資公司(該公司為虛構名稱,以下簡稱瀋陽公司)的業務員許某與大連益源公司口頭訂立了五十萬元的鋼材買賣合同,因許某曾作為瀋陽公司的代理人與大連公司發生過業務往來,所以大連公司就開出了一張金額為五十元,收款人為瀋陽公司的銀行匯票,交給了許某,而許某私刻了瀋陽公司的財務印鑒在瀋陽某銀行貼現後將現金提走,大連公司以買賣合同返還貨款為由起訴瀋陽公司。案件在審理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瀋陽公司的業務員許某持偽造的公司印鑒在銀行進行貼現,銀行作為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來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應追加該銀行參加訴訟,作為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來審理。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本案中原告大連公司與被告瀋陽公司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而票據只是這一合同關係的履行載體,當大連公司將記載收款人為瀋陽公司的匯票交給瀋陽公司的業務員許某後,大連公司已履行完了雙方買賣合同關係買方義務,瀋陽公司成為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因瀋陽公司未供貨而產生本案糾紛,仍屬合同法調整範疇。瀋陽公司的業務員許某造印鑒,將匯票在商業銀行貼現,在瀋陽公司與銀行間產生了所謂的"因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是票據糾紛,但屬另一個法律關係,在這個法律關係中主張權利的主體是本案被告瀋陽公司,且瀋陽公司並未向商業銀行主張權利,故本案不屬於票據糾紛,應定為買賣合同返還貨款糾紛。  可見,界定一個案件是否屬票據糾紛,既要看其是否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又要看當事人的具體主張,這樣才能保證準確地適用法律。   二、票據無因性原則的適用問題  票據法律關係是由票據法確人和規範的,基於票據當事人的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①而票據當事人之間所以為一定的票據行為的原因,就是票據原因關係,例如,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借貸、贈與等緣由而接受票據,這種當事人之間因買賣、借貸、贈與等關係即為票據原因關係。那麼,如果票據原因關係還有瑕疵或者無效,是否會影響到票據的效力,持票人是否還享受票據權利呢?這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例如,某水產公司與某石油公司簽訂了一份價款為八百萬的原油買賣合同,購貨方水產公司將一張以石油公司為收款人、某工商銀行為承兌人的八百萬銀行承兌匯票交給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收到匯票後未向水產公司供貨,而持匯票到某建設銀行營業部申請貼現。建行營業部經與承兌行工商銀行核對匯票的真實性後,予以貼現。後石油公司因涉嫌合同欺詐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察。當持票人建行營業部在匯票到期向承兌行工商銀行提示付款時被拒付,理由是石油公司未向水產公司供貨,出票人水產公司要求止付。至此,建行營業部(持票人)以工商銀行(承兌人)、水產公司(出票人)、石油公司(前手)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工商銀行兌付匯票金額八百萬及利息,另外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案審理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收、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案中,石油公司收到匯款後,既未向水產公司供貨,也未支付相應對價,其取得票據不具備真實的交易關係,且因欺詐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其取得匯票以至後來的貼現均屬無民事法律行為,該匯票應予返回。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要弄清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以及如何正確適用這一原則問題。  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票據的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無效或有瑕疵,票據債務人仍應對持票人按票據所記載的文義負責。也就是說"票據是否有效取決於票據的形式要件,而不取決於使用票據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於票據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②這是一項被國際社會普遍人可的現代票據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票據法理論,票據作為流通性、信用性交易工具的實踐需要,決定票據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雖然票據關係基於一定的原因而發生,但是,票據一經簽發,其權利產生與原因關係即相分離。無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合法有效,其對於票據權利的效力都不產生影響。此外,票據權利的無因性還表現在它的獨立性上,票據權利轉讓不同於一般民事權利的轉讓,它不必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而一般民事權利轉讓時,債權人必須將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生效。其次,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票據行為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文字記載為準,只要持票人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據,向付款人提示後,付款人就得按票據上記載的內容,無條件地向持票人付款,而不能已票據以外存在民事關係為由,來對抗票據權利的行使。  《票據法》從1996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就因其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等有關票據基礎關係的規定,遭到了不少學者的批評,認為這些規定是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否定。審判實踐中,也使法官的執法無所是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作出明確解釋:"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人民法院在審理這案件時,首先,要審理票據的形式要件,即票據所記載事項是否正確,是否真實有效。其次,在審查票據是否業經背書轉讓,現在的持票人是否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第三,還要看持票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規定》第十五條(三)項]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從本案來看,持票人建行營業部貼現的八百萬銀行承兌匯票的真實有效的,且已從與票據債務人水產公司有直接債權關係的石油公司背書轉讓到建行營業部手中,而建行營業部並不知道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應屬善意取得,所以他的票據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三、關於背書"不得轉讓"匯票能否再設定質押的問題  《票據法》第27條二款作出了"禁轉背書"的規定,所謂禁轉背書的指出票人或者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等類似文句,以禁止票據權利的轉讓。那麼,禁轉背書的票據一經轉讓將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背書"不得轉讓"的匯票還能否設定質押呢?這個問題在法學界和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二十一期、二十二期先後刊登了兩個案例,案件事實基本相同,判決觀點和結果截然不同。在第二十一期中刊登的原告"中國投資銀行天津分行訴天津市輕工業對外貿易公司確認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質押效力案"中認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銀行承兌匯票可以再設定質押。理由是 "不得轉讓"並不是單純禁止將票據作為權利憑證移交他人佔有,其目的是對票據權利的"禁止"轉讓。而質押並不轉讓票據權利,因此票據質押是有效的。《人民法院案例選》第二十二期刊登的"瀋陽石化公司訴遼寧石油公司以"不得轉讓"匯票向招商銀行瀋陽分行設定質押無效案"中,認為"不得轉讓"匯票是一種禁止轉讓、限制流通的票據,如果允許設定質押,在設質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票據權利由設質人轉讓給質權人,出現了票據權利轉讓的結果,造成與不能轉讓相矛盾的事實,因此,"不得轉讓"匯票設定質押是無效的。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票據法律制度中禁止背書複雜性。但它們各自都存在著相對片面性。如果不考慮"不得轉讓"背書是出票人記載還是背書人記載,而一概認為再設定質押有效,其後果必然造成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匯票可以流通,有悖於《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二款的立法意旨;如果一概地認為設定質押無效,就會使持票人對於背書人記載的"不得轉讓"這種可流通匯票喪失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追索權,也是顯失公平的。因此,要妥善處理這個問題,必須全面理解《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認真審理"不得轉讓"是出票人記載的事項,還是背書人記載的事項,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第一、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的票據再設置質押無效,通過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出票行為是基本的票據行為,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是對其他票據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後,該票據就喪失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就違背了票據的文義性原則,是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的。所以《規定》第48條對此作出明確,"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後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票據質押屬於權利質押而非動產質押,可質押的權利必須是可轉讓的權利。因此,對於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這種不得流通的匯票是不能質押的。《規定》第53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匯票,其後再行質押,持票人仍有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於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這是否也意味著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其他背書人也將免除票據責任呢?《規定》第51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等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其他背書人的票據責任。" 因為,出票人未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表明該票據是可流通的。背書人屬於票據債務人,應承擔保證票據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其背書"不得轉讓",表明其對後手再行轉讓行為免責,而不能免除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責任,其後手如果又將票據背書轉讓(包括質押),該行為是有效的,只是不享有對前手(記載"不得轉讓"的背書人)的追索權。  四、關於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對票據中偽造、變造行為的審查責任問題  票據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而實施的票據行為。票據變造是指行使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沒有變更權許可權之人變更票據上籤章之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違法行為。③《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他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付款人或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對票據偽造、變更行為具有法定的審查責任,否則因"重大過失"將承擔賠償責任。那麼,如何確定"重大過失"呢?在《規定》公布前曾有這樣一個案例。原告瀋陽某物資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去海南購買棕櫚油,原告開出了一張收款人為其業務員李某的五十萬元銀行匯票,匯票上注名了李某的身份證號碼。李某持匯票與海南公司業務員馬某簽訂了一份五十萬元棕櫚油買賣合同,後馬某提出要查驗一下匯票真偽,李某便將匯票交給馬某。三日後,馬某持匯票及由海南某公安機關簽發的李某的臨時身份證,要求海南某交通銀行付款。銀行在審查了身份證與匯票上收款人的身份證號碼一致,匯票真實有效後予以付款。後馬某攜款潛逃。原告瀋陽某物資公司起訴海南某交通銀行要求其承擔票據賠償責任。案在審理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馬某持偽造的李某身份證去銀行提示付款,銀行未盡到審查義務,屬重大過失,應根據《票據法》五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本案的關鍵就是交通銀行是否盡到了審查義務,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對於如何衡量"重大過失"的標準,一直是《票據法》實施以來人們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一種較為普遍的觀點認為,由於一些人將現代高科技成果應用於造假行為,給付款人識別票據和身份證的真偽帶來極大困難,銀行工作人員不是專業文字鑒定人員,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銀行只要按規定操作規定程進行了審查,仍未能識別真偽的,不應承擔責任。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也規定"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偽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託付款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這樣就使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審查責任限定在一定程序之內,即一些學者主張的"以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④還有主張參照英美法中符合商業性合理性的原則來確定。所有這些都為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造成各地法院之間就同一事實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規定》的時候,考慮到上述觀點雖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卻對持票人顯失公平,而且不利於銀行改進技術裝備,加強責任感和金融風險防範意識。"⑤《規定》第69條指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更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票據法中"重大過失"作出了非常嚴格的解釋,對案件處理提供了明確可參的標準。這裡提到的"身份證件"應包括合法的身份證明(如身份證、戶口薄以及公安機關出具有加蓋身份證明等)和有效證件(如提示付款單位出具的加蓋公章的介紹信、授權委託書等)。  本案中,馬某持公安機關出具的李某的身份證明,提示付款應屬合法身份證明,交通銀行盡到了審查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錯誤付款的行為,所以不應承擔責任。應當指出,本案中原告瀋陽公司也存在一定過錯,事先將收款人身份證號填寫在匯票上,並輕意將匯票交與他人等。海南某公安機關錯誤出具他人身份證明,對造成本案糾紛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綜上所述,《規定》第69條為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但要使案件能夠得到妥善解決,還要把這一規定同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期達到圓滿的社會效果。注釋及參考書目①參見趙威著《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1頁。②參見王小能編著《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法律問題的規定》的理解,作者曹守曄、王小能、汪治平、呂方。④參見王小能主編《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⑤參見《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法律問題的規定》的理解一文。參考書目還有:①《票據法概論》,謝懷軾著,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②《中外票據法》,郭峰、常風主編,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③《票據原理與票據法比較》,姜建初著,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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